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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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宪法论文:浅谈我国宪法的实施

比较宪法论文:浅谈我国宪法的实施

般是指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立法机关等,不包括普通法院。 二.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以及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适 用包括公民和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遵守和司法中的适用;而狭义 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还有的学者把宪法 的适用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即宪法监 督或违宪审查;二是依据宪法来裁决其他的具体纠纷案件。虽然 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有力保 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有力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 发展,有力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对我国政 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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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还不完全适应,需要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党要依 法领导依法执政,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 律办事,实现党和国家关系、党和社会关系的法治化、规范化和 程序化。
权威不是高高在上,而是根植于群众之中。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实施依 法治国。 ”因而要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了解宪法,自觉遵守宪法, 提高全民的宪法意识,使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家喻户晓, 深入人心。同时,要让人民群众懂得保障宪法实施是每一个公民 神圣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学会运用宪法,以宪法为武器, 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使人民群众成为捍卫 宪法的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群众管理国 家事务的执行者,不断增强其宪法观念,全面提高权力与责任 的认识,提高其宪法意识,对依法治国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 重要意义。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国家公职人员真正做到情 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全面提高依法办事、依 法监督的能力,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各级领导干部在建 设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就更应该带头学习 宪法,忠实地执行宪法,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 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目前 , 界对什 么是 宪法 司法化 , 学 以及 宪法 司 1 4 2 8号 民 事判 决 书 ; 王 红 军 不 服 阆中 市公 安 局 “
法 化在 我 国既 定 的法 律 框 架 内能 否实 施 等 , 争议 治安 管理 处罚决 定案 ” , 中 四川 省南充 市 中级人 民
颇 多 。这 些争 议 , 重 影 响 着 宪 法 的 司 法适 用 和 法 院的 ( 9 9 南 中法 行 终 字 第 16号 行 政 判 决 严 19 ) 3 公 民 的权 利救 济 。为此 , 笔者认 为 , 理论 研 究上 书 ;巫凤娣诉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退休 在 “ 浙 应该 搁置 争议 、 同存 异 , 求 就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尽 快 待 遇 纠 纷 案 ”中 ,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的
江 苏 广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J u a o in s a i &T lvs nU i ri 2 1 . o. 1 o r l f a g uR do n J ee ii nv sy 0 0 2V 1 o e 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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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宪 法 司 法 化 的 困境 及 原 因分 析
案 ” ,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0 3 洛 民初 字 第 中 洛 20 )
支 持 者认 为 : 般法 律 不 能 取 代 宪 法 , 门 一 部
2 6号判决 书 认 定 :种 子 法 》 《 实施 后 , 米种 子 的 法 的司法适用不能取代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 高 法律效 力需 要通 过 司法 效力来 体现 , 《 因为“ 院 法 例》 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 , 其与《 种子 是 法律帝 国的首都 , 法官 是帝 国的王侯 ” 。所 谓 宪 如 法》 相冲突的条款“ 自然无效 ” 而河南省物价局 、 法 不过 是法官 奉 为 宪 法 的法 律 , 果 宪法 不 具 司 , 那么宪法的法律属性将大打折扣 , 其权 农业厅联合下发的《 通知》 又是根据该《 条例》 制 法适用性 , 定的一般性规范文件 , 其与《 种子法》 相冲突的条 威性 也将 大大 降低 。3而 在 实 现 宪法 司法 化 的路 款亦 为“ 无效 ” 款 , 条 遂判 令 伊 川公 司 按 市场 价 格 径上 , 有学 者 主张 : 国人 大常 委会行 使 宪法 立 宪 全

论我国宪法司法中的前卫意识

论我国宪法司法中的前卫意识
这一 现象 , 因为 其 背后 蕴 含 着 巨大 而 深远 的意义 。首先 , 是 它着 力 结束 宪 法 在我 国的法 律 适用 过程 中的
尴 尬处 境 : 一方 面 它 在 我 国法 律 体 系 中居 于根 本 大法 的地 位 , 有 最 高 的法 律 效力 , 各 种 法律 法 规 的 “ 具 是 ‘ 母法 ’ 其 次 , 的很 大 一部 分 内容 在我 国的 司法 实践 中被 长期 ‘ 置 ’ ; 次 , ; 它 虚 ’ 再 ’ 它标 志 中 国当 代 的 宪 政 主义从 学 院 主义 开 始 迈 入 实践 主 义 。笔 者认 为 , 历 史 的 教 训 、 实 的 要 求 和 长 远 的 目标 看 , 法 的 司 从 现 宪 法适 用是 维 持宪 法 权 威 、 促进 宪法 发 展 、 动依 法治 国 的 良好 路 径 。然 而 , 视 这些 案 例 , 者 又 为其 中 推 审 笔


启 动 机 制 的 前 卫 : 民个 人 提 起 公
让 我们 从 这些 案例 中权利 争 议 的 主体 来开 始 分 析 。争 议 的一 方—— 诉 讼提 起 人 , : 融 、 连起 、 如 杜 张
收 稿 日期 :2 0 — 3 0 0 2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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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学理 论 。
[ 摘 要]1 O余年 来 , 司 法 实 践 中, 在 出现 了人 民 法 院 以宪 法 为 依 据 , 理 具 体 案 件 的现 处
象, 从历 史 的教 训 、 实 的要 求和 长 远 的 目标 看 , 法 的 司法适 用 是 维持 宪 法权 威 、 进 宪 法发 现 宪 促 展 、 动依 法 治 国 的 良好 路 径 。 但相 对 于 世界 宪 政 实践 和 我 国 当前 宪制 而 言 , 国宪 法 司法或 推 我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

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
马 克 思 主义 宪 法 理 论 同 时 抹 上 一 层 中 国 传 统 政 治 思 想 的 阴 影 , 而违 背 马 克 思 主义 。这 突 出 表 现 在 三 个 方 面 : 1认 为 从 () 宪法 是 等 同 于 一 般 政 党 、 团 体 内部 组 织 规 则 的 宪 法 观 念 , 按
件 的 适 用 。 即使 是 司 法 解 释 限 制 宪 法 的适 用 , 中 国 的宪 政 按 体 制 , 是 无 权 的 , 效 的 。 么这 种 宪 法 被 排 除 在 司 法 程 序 也 无 那 之 外 的 历 史 及 现 状 为 什 么 未 能 改 变 呢 ?笔 者 认 为 有 三个 方 面
WT O的今 天 , 法 的 司法 化 已是 不 可 阻挡 的历 史 必 然 。 宪
关 键 词 : 宪 法 ; 司法 ;依 法 治 国 分 类 号 :D 2 96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4 2 20 ) 4-0 0 0 10 - 3 0(0 2 0 - 4 - 1 - 0
响 , 定 其 性 质 及 面 貌 。 从 世 界 其 他 各 国 宪 法 发 展 的 进 程 来 决
看 , 一 次 世 界 大 战 以 前 , 法 司 法 化 还 是 少 数 几 个 国 家 的 第 宪
律 中 , 是 在 执 政 党 及 政 府 的 政 策 中 , 们 都 找 不 到 明 文 规 还 我 定 宪 法 不 可 司 法 化 的 根 据 。即使 是 关 于 宪 法 适 用 的 两个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 未 明 确 排 除 宪 法 在 民事 、 济 等 案 亦 经
所 谓 宪 法 司法 化 , 就 是 指 通 过 司法 程 序 , 司 法 审 判 也 在
有 国 内原 因 。宪 法 观 念 是 人 们 对 于 宪法 的概 念 、 定 、 用 等 制 适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说起受教育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15.html" target=_blank教育权,由齐玉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所引发的宪法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宪法司法化问题让人不得不重视。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即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但齐玉岑案却改写修正了相对保障方式为直接保障方式。

这个案子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也表明了宪法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效力,而且还具有防范私人行为的效力。

当某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他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自己取得司法救济,拿起宪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是的,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这个案子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过去几十年的宪政实践中,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忽视了其法律性,实质上抹杀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虽然学者中有人提出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制度构想,认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判决。

但这一构想难以打破由来已久的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这一不成文的司法惯例。

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由一起宪法案例想到的一、宪法案例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四川大学应届毕业生蒋某仅仅由于身高不够,就被拒之报名对象范围之外,蒋某愤而提起行政诉讼,将招工方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则称,该案为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方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二、我国宪法对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及其指导意义平等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也就是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的平等权原则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劳动立法等都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的意义。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当有所规定,用于指导下位法的立法和司法。

但同时,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也不可能对某一项权利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

这就需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作用。

下位法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基本权利在本部门法的具体适用作出详尽的规定。

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逐步推进我国的宪政化进程。

三、对宪法案例的分析与思考在本宪法案例中,原告称被告限制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法 院在 审理 案件 时 。 常不 能直 接 引用宪 法 条 文 。因此 , 本案 中 , 院很 可能 会 以原 告 的诉 讼请 通 在 法 求 “ 有 法 律 依 据 ” 由 而 不 受 理 。 l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的 请 示 , 2 0 年 没 为 为 i t, 于 01 8月 1 3日做 出 了法 释 [ 0 1 2 2 0 】 5号 《 于 以侵 犯 姓 名 权 的 手 段 侵 犯 公 民 的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权 利 是 否 应 关 承 担 民事 责 任 的 批 复 》, 为 “ 某 以侵 犯 姓 名 权 的 手 段 侵 犯 了齐 某 依 据 宪 法 所 享 有 的 受 教 育 的基 认 陈
法 化 1 的 广 泛 关 注 。宪 法 司 法化 不 是 从 来 就 有 的 , 是 法 治 与 宪政 的 产 物 。宪 法 司 法 化 现 已成 为 世 界 ' 7题 它
各国的普遍做法。 因此 , 我 国 确 立 宪 法 司 法 化 有 其 必 要 性 。 在 现 实 语 境 下 , 国 实 行 宪 法 司 法 化 必然 在 但 我 会 碰 到 诸 多障 碍 。 建 立专 门 的 宪 法监 督机 关 和 扩 大 最 高 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 权 是 我 国 实现 宪 法 司 法 化 的现
这起 看 似简 单 的 民事 案件 , 给法 院出 了一道 难 题 。众所 周 知 , 教 育权 在 宪法 中有 明确 规定 却 受 但 在 民法 中 没 有 规 定 , 句 话 说 , 教 育 权 属 于 公 民 的 宪 法 权 利 而 不 是 民事 权 利 。 但 是 , 国 各 级 换 受 我
非 , 在 于他们 毕 竟 为我 们提 供 了就 宪 法 司法化 这 一重 大课 题进 行 讨 论 的绝 佳契 机 , 们 所 能够 做 而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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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注释: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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