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治理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治理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治理

摘要: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担保原本是用来减少交易风险、促进资本发展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中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大量不规范行为的存在,加剧了上市公司担保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使得部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银行机构的运营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相应对策,对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进行适当的法律治理,本文试在分析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及风险的基础上,探讨实现对担保进行治理的一系列制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担保问题法律治理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风险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实践中,上市公司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范约束自己,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才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和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巨额担保和超负荷担保现象严重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占净资产总额超过50%,就被认为风险过大,如果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则无异于履冰临渊。而现实情况是,多数上市公司担保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净资产,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比如2010年一致药业对外担保额为12.58亿元,净资产是11.31亿元,对外担保额占净资产比重高111.23%。尚荣医疗对外担保额为3.74亿元,净资产是5.03亿元,对外担保额占净资产比重也到了74.35%。

2.上市公司担保逾期风险频现

衡量担保质量的其中一个指标就是逾期担保的大小和比例,如果逾期担保,那么由担保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就有变成实际负债的可能性就会增大。从2002-2004年的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担保情形来看,三年的担保额分别为135、131、197亿元,年平均逾期担保额达154.42亿元,平均占担保余额的11.49%,说明不良担保的规模很大,比例也高,就使得上市公司整体担保风险凸显。

3.恶意担保现象严重

恶意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本身业绩差(以st或*st为标准)的公司提供担保,二是对外担保的金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00%或者净资产为负的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三是为还款能力可疑的对象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一些机构统计的数据,在2002-2006年之间,每年都有约40家st或*st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使总额336亿多元的银行贷款陷入岌岌可危的境地,说明恶意担保行为也是值得引起大家注意,要进行规范的。

4.信息披露滞后掩盖上市公司资金风险等

真实、及时、全面的信息披露对担保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担保人深入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平衡担保风险,理性的作出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却存在许多不规范、违规的行为。比如违规担保信息披露严重滞后,大多数违规担保上市公司不及时或者不按规定进行披露。

伴随着这些违规担保问题的出现,上市公司担保的风险便凸显出来:

一是导致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给上市公司自身带来风险。上市公司在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那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发生损失的话将直接冲减上市公司当前的利润收入,严重的话还会阻碍上市公司正常的运作和经营管理。

二是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往往是大股东决定或大股东通过董事会决定,中小股东无法充分发挥自己对这种行为的制约作用,当违规担保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效益下降、因承担连带责任而遭受损失的时候,他们已经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了。

三是损害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的利益,加大其运营风险。上市公司的担保贷款在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现实中,上市公司存在大量的违规担保,一旦上市公司

因为担保陷入困境,银行就会面临巨大风险。

三、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原因分析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控股股东通过对外担保来牟利。

在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着大股东集中持股的现象。除了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外,其他的上市公司股权往往集中于少数自然人或机构投资者手中,这种股权过于集中的模式,为控股股东利用其股权,通过担保等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向大股东转移提供了方便。

(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使得担保决策机制被空置。

一是董事会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原因是董事会成员往往都实际上由大股东委派,小股东在董事会没有或很少有代表,这样董事会在决策时往往只反映少数大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则无从体现,很难起到监督作用。二是监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多项监督职能。但实际操作中,监事会的职能却被大大的弱化了,监事的权威不够,提出的意见无法得到董事和管理层的采纳。三是独立董事也不能很好的行使监督职能。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我国存在一个人同时担任多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形,这样就难免会使独立董事成为一种摆设,无暇有效行使自己的职能。二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存在由董事会、控股股东提名任命的情形,他们受制于人,在实务中便很少听到独立董事的声音。三是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没有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权责分工。

(三)银行提供担保贷款也存在问题

一是银行对贷款担保审查不严。对银行来说,担保对贷款本身起到一个辅助性的作用,银行在进行贷前调查的时候,往往不如贷款本身调查得仔细,这也就给使上市公司大量超负荷担保、有意违规担保钻了空子。

二是银行的信息封闭和信息不对称。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盲目信任,债权银行在资产风险控制审查工作上不严格,造成了授信的失误,当然也有内控不严、有章不循的原因,但银行的信息封闭和不对称,是重要根源。

(四)担保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关于担保限额的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中的"限额"怎么样理解才是正确的?如果担保的数额超过了规定的限额会导致担保合同因此无效吗?这些问题也不明确。

2.《公司法》第122条规定的相关问题

《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条规定看似明确,但实际上还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对于违反这条法律规定的担保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该条所使用的一些术语的准确含义仍有待明确。比如,"担保金额"指的"单笔担保金额",还是"对外担保的总金额"? "公司资产总额"又以什么时候的为准?是"担保行为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时",还是"上一年度或者最近一期经审计时"?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否则就不好进行实务操作,也无法保障法律运用的统一。

3.相关规定对于违规担保的处罚力度不够

对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处罚主要体现在证监会2003年发布的通知里。按照规定,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主要是由证监会进行处罚的,而其最严厉处罚方式也只是对公司进行

罚款,对公司高管进行警告、罚款或市场禁入。证交所对违规担保行为也一般只能做公开谴责。对于违规担保所造成的严重损失和风险,这些处罚是不能做到相当的,那效果自然可想而知。

三、控制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措施

对于上市公司担保中出现的问题,我们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出现这样的问题,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

(一)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一是完善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制度。改变上市公司董事完全由大股东推举的方式,完善累积投票制,增加小股东推选董事的可能性,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大股东和小股东分别选任自己信任的人担任董事。二是增强监事会对抗董事会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完善:其一提高监事本身的法律和财务方面的意识,或者选任有这方面能力的人担任监事,可以设定相关的资格审核制度;其二在董事会不采纳或不理会监事的意见时,加强监事的救济权利。三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应健全选聘机制,杜绝独立董事的提名与表决由大股东一手操办的情形。其次要健全激励机制以调动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最后还应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明确界定其权责范围,减少法律允许的独立董事在多个上市公司任职的数量,使其能够真正发挥监管的作用。

(二)银行应加强担保信息审核

银行作为发放贷款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资金安全负责,有义务对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在建立上市公司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银行间信息互通有无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调查研究,最大程度的避免担保风险的发生。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方面制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除了要求披露担保的基本事项外,也应该要求披露被担保人请求担保的原因及对担保的风险评估说明,还应该披露公司决策层关于提供担保的判断和决策理由。另一方面加大违规披露行为的惩罚力度。此外,加强中介机构对担保交易信息的披露。赋予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担保交易发表专业意见的权利,规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应当披露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四)完善公司担保制度

根据上述提出的公司法担保制度定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1.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该条规定 "公司章程中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此限额",那么对于超过限额的情况应该认定为担保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呢?理论上三种观点:有效说、部分有效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无效说都好理解,而且各自也都有相应的理由支持,笔者认为部分有效说也有自己的道理,其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担保超过限额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硬性规定是无效的,但是不影响未超过部分的效力,而且也不会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其二,采取部分有效说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也不至于因无效将当事人的努力付之一炬。

2.关于《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

第一,建议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行为无效。有以下几个面的考虑:一是该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导致行为无效是应有之义,二是规定担保无效的话,有利于促进相关交易方在进行担保业务时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降低违规担保的发生,促进金融市场的安全、有序。

第二,明确此条法律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含义。一是"担保金额"直接改为"对外担保总金额",时间标准也直接明确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资产总额"。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实务中操

作分歧,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二是明确"一年之内"为"上市公司决定发放担保之日起一年内",这样的话不仅明确,也符合立法原意。

3. 加大对违规担保的惩罚力度

如上所述,仅通过行政手段对违规担保行为进行约束,力度和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对违规的公司高管人员也没有达到惩戒的目的,不能有效阻止违规担保行为的出现。为了更好的体现法律对违规行为的约束的水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一是加大惩罚力度,对公司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辅的处罚机制。二是建立高级管理人员决策连带责任制度。将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对外担保的行为挂钩,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这样有利于高管人员尽到勤勉义务,同时有效的保障对外担保的合法进行。

参考文献:

[1]陈宏,2006博士论文,中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研究一一基于公司价值与治理结构的分析。

[2]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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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文俊. 新公司法中公司担保的效力. 人民法院报, 2007.1.24

[6]王保树.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 外国法译评

[7]王效贤.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8.11

作者简介:刘婷婷,女,汉族,1987年10月生,籍贯山东,北京工商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相关法律法规参考汇编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 相关法律法规参考汇编 特别说明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较多,为方便股份减持相关各方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推动和促进股东合规减持,本所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进行梳理汇编。本汇编主要从上市公司股东的解禁申报条件、减持时点要求、减持股份限制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列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以供参考。本汇编所提供的法律规则资料,旨在方便股东和相关各方查询、参考,如需正式引用和使用相关规定,请与发文机关发布的官方文本进行核对,并核实其时效性。

目录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1)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节选 (2)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节选 (2)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节选 (3)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节选 (4)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节选 (6) 《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 (8)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关于个人转让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2) 《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5)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17)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非”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股份有关事项的通知》 (18)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08】15号为规范和指导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现对上市公司存量股份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六、本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后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监控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规范大宗交易系统的转让规定。 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 (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 【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 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 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 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 目标公司 B. 目标公司的股份 C.目标公司的资产 D.目标公司的债券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一)商业分类 (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 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 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

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最常见 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 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 (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 (三)我国立法分类 (1)要约收购 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协议收购 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股东(主要是大股东)经过磋商达成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广义上的要约收购按阶段可分为: A.一般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收购行为,属于一般收购。 B.继续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以上时,以收购要约形式增持公司股份的,则构成继续收购。 “狭义要约收购”。 一般收购不强制发出收购要约 ●“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在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3)间接收购“指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从而取得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 (4)管理层收购(MBO):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借贷融资买断或控制公司的股份,旨在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公司原经营者变成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是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结成的联盟,通过MBO,他们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三、大量持股披露规则NO86 1. 持股信息公开义务(预警点)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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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截至 2016年 3月 目录 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 答 (3) 二、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 答 (3) 三、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 答 (4) 四、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重大资产重组中, 如拟购买的标的资产历史上曾拆除 VIE 协议控制架构,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4五、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对于上市不满三年即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借壳的上市公司, 有哪些信息披露要 求? . ...................................................................................................................... 5六、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 6七、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并购重组审核流程优化后,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有哪些注意事项? ............................................................... 6八、上市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 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 .................................................................................................................. 6九、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 有哪些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募集配套资金的用途有何要求? ................................. 7十、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 10名还是不超过 200名? . .................................................................................... 7十一、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汇总

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合伙 《合伙企业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公司 《公司法》 第三部分: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年销售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 《宁波市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上海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 天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第五部分: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六部分:税收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七部分:信托 《信托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八部分:保险 《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16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九部分:其他

财务造假案例

财务造假案例之一:“庄家”与“资本运作” 这个案例,是国内庄家们最常使用的所谓“财技”。 假设某国内上市公司,总股本1亿股,业绩较差,正常情况下可以取得每股利润0.1元,此时的每股股价5元,则市赢率50倍(5/0. 1=50)。此时来了一个庄家,相中了这家上市公司,并经过一段时间购买了40%的股票,即4000万股,每股5元,庄家总共投入2亿元(4000万*5元)。 接着,上市公司把一笔分文不值的劣质资产高价卖掉,假设劣质资产多卖了1亿元。暂时充当冤大头的买家往往就是庄家自己,则这笔买卖让庄家损失了1亿元,但让上市公司增加了1亿元利润,即每股利润提升1元,使每股利润达到1.1元(0.1+1=1.1)。如果上市公司的市赢率还保持50倍不变,则股价为55元(50*1.1=55)。此时庄家持有的股票市值为22亿元(4000万*55元)。如果庄家能在这个价位卖掉股票,减去当初投入的2亿元和卖劣质资产损失的1亿元,庄家最终获利19亿元,投资汇报率850%(19亿/2亿-1=850%)。 以上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做庄过程。当初庄家吃的亏越多,为劣质资产付出的越多,就能为上市公司创造更多的利润,从而庄家最终的收益就越大。实战中,过程会比较复杂,但本质上还是“空手套白狼”,也有人美其名曰为“资本运作”。但无一例外,庄家都是巧妙盗用了收入、利润、市盈率等概念和会计准则的灰色地带,将缺乏财务知识的投资者骗入局中,达到轻松获利的目的。 中国的股票市场上充斥了一批这样的公司,搞不清它们的主营业务是什么,成天买这卖那地搞“重组”,吃小亏、占大便宜地搞“资本运作”,形成了这个“系”那个“系”。而被重组的公司,去年还是ST,或者市赢率几百倍,今年每股利润就可以弄到1元多,市赢率只有10来倍,把普通投资者给绕得晕头转向,不知所措。你说,这种重组,到底将什么进行了重组? 财务造假案例之二:互相买卖 这个案例,是去年被揭发的美国上市公司一系列财务造假的典型一例,是电信运营商和宽带网络运营商惯用的伎俩。此案例中一般有两个上市公司合谋造假。我们假设这两家公司,都是电信运营商,一个叫公司A,一个叫公司B。 故事是这样的:公司A投资建设了一个电信网络X,花了1亿美元;公司B 投资建设了一个电信网络Y,也花了1亿美元。这时候,在电信运营业互相整合的幌子下,大家开始相互购买看中的电信网络。于是,公司A花了10亿美元的高价从公司B中买了网络Y,公司B花了10亿美元的高价从公司A中买了网络X。

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 一、概述 A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B 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之作用 C 监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 二、相关法律法规 A现行 B咨询意见 三、三会一层的运作 A、股东大会 B、董事会 C、董事会——独立董事 D、监事会 E、经理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五、案例

一、概述 A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组织治理体系。 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 B 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之作用 建立公司操纵权的配置与行使机制 建立董事会、经理层及职员的监控及绩效评价体系 建立符合公司进展的激励机制 解决企业扩张过程中所带来的治理缺陷 C 监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 发行上市前 –辅导验收的重要标准 –发行审核的重要标准 上市后 –证券市场后续融资审核的重要标准 –上市公司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法规 《公司法》1994.7.1施行,1999修订 《证券法》1999.7.1施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12.1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5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版,2002.2修订第十章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8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1 三、三会一层的运作 A、股东大会 1.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章程指引》第35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给予的其他权利。

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并为保荐机构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合理、审慎的判断标准,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九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得存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情形。在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审核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通常采取一些纠正或补救措施,以解除违规担保或消除违规担保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由于实践中违规担保的情形多种多样,公司采取的纠正和补救措施各不相同,经过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历史遗留的违规担保情况则更加复杂,由此造成对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规定的不同理解和认识。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应的内控制度,并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避免给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及其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和造成经济损失。 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 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

IPO相关法律法规目录清单

IPO相关法律法规目录清单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06.5.18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09.3.31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7.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部分内容)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部分内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1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1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1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15.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1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85 - 17.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06.1-

18.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2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21.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特别规定- 147 - 22.中小企业板块证券上市协议- 153 - 23.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 168 - 24.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书- 194 - 25.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26.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27.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 28.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6年7月制定,2008年2月第二次修订) 29.-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 30.股票发行定价报告指引(试行) 31.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32.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33.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3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 35.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附

上市公司担保规定

1.上市公司原则上可以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需要 股东大会审批通过; 2.上市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法》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回避,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注意: 1 在公司权利能力的层次上,公司法并不禁止、限制其对外担保能力,公司可以为任何自然人、法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 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一、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回避表决,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二、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及时披露。 四、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 一、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二、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最新 上市公司治理中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精品

上市公司治理中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对策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间的竞争力也越来越激烈。改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并在这个基础上努力培养企业的核心竞争,不断拓展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空间,不仅关系着企业自身的成败,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而法律机制作为治理机制的一个外部机制,更是关系到上市公司的发展的外部竞争环境的安全保障性。 二、上市公司治理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确实不如我们通常想的那样重要。但是法律作为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外部机制中的一个内容,仍然起着它应有的作用。首先,法律作为一种外部机制,是在内部机制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发挥效用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有效的作用,就必须将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结合起来,在内部机制的基础上发挥外部机制的保障功能。其次,法律是对上市公司内部机制失灵时的有效补救方式。但法律并不是随时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发挥主要作用,只是在内部机制出现漏洞时才会发挥辅助效用。最后,法律是一种权益救济保障机制。近些年,上市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有所增加,股东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运用法律手段。 三、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法律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原则不足 只有有效地保护上市公司各种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保持公上市司各利益间的协调,才能使上市公司健康发展并取得共赢。由此可见,利益均衡原则是我国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原则。但是,通过我国现行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践中并没有将此原则采纳。而在立法中我国现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和信义义务都已经列入法律当中。而这两个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对股东的最底线的规定,而信义义务却是更高的一种义务要求,要求股东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保障其他股东得到更多的利益。但对此二原则的规定适用尚不规范,实践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二)具体规定尚缺 通过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上市公司进行管制的法律规范很少,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内容也是相对很少,这就很难使法律对上市公司进行更体系化地规范。同时,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的法律的位阶不高,而位阶的高低决定了法律的适用的先后顺序,这就更不利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使控股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约。 (三)司法实践不力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真题汇编b-精品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真题汇编(2) 1、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A期货交易所 B中国人民银行 C中国期货业协会 D中国证监会 答案:A 2、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其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A百分之三十 B百分之五十 C百分之四十 D百分之六十 答案:C 3、下列不属于法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是() A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B财务负责人 C副经理 D高级法律顾问 答案:D 4、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表述,正确的是() A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B发行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C发行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发行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答案:A 5、发审委会议普通程序中,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名。 A5 B8 C7

D6 答案:A 6、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司申请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比例至少()以上。 A20% B25% C10% D15% 答案:C 7、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后方可转为公司股票。 A3个月 B9个月 C12个月 D6个月 答案:D 8、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形,中国证监会将直接撤销相关保荐代表人资格的是()。 A.首次发行证券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累计 50%以上的资产发生重组 B.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C.证券上市当年累计 50%以上的募集资金用途与承诺不符 D.首次发行证券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 正确答案:B 9、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 A.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B.做市商交易方式 C.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D.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正确答案:A 10、甲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业务需要,集团公司决定甲公司分立为两个子公司。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发生在集团公司内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分立后,原甲公司的债务由集团公司继承

案例分析(负债)

案例分析 2006年10月,以宝硕股份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为导火索,一个庞大的上市公司担保“地雷阵”正被逐个引爆。到目前为止,涉足其中的上市公司除了宝硕股份之外,还包括S沧化、天威保变、S宣工三家河北公司,以及东盛科技、美利纸业、西北轴承、吴忠仪表等多家西北地区上市公司,涉及金额已达50亿元以上。 到目前为止,这个担保“地雷阵”是由以宝硕股份、S沧化等为代表的河北公司唱主角。2006年10月18日,宝硕股份因涉嫌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立案调查。随后,公司此前从未披露的20亿元对外担保震撼了市场。宝硕股份提供担保的主要上市公司目前已披露的有4家,分别是S沧化、东盛科技、S宣工和天威保变。其中,宝硕股份为S沧化、东盛科技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分别高达8亿余元和6亿余元。据东盛科技自查,截止2006年第三季度末,公司累计对外担保11.34亿元,占该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为248.24%。其中,未披露担保总额9.56亿元。东盛科技提供的担保也集中在几家上市公司,其为宝硕股份、S沧化和,美利纸业提供的担保共计9.03亿元。S沧化2006年三季报显示,截止9月30日,公司对外担保余额未22.26亿元,其中未披露担保余额20.36亿元。其为东盛科技、宝硕股份、S宣工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高达18.76亿元。与前述公司存在担保关系的还包括S宣工、天威保变两家河北公司,以及美利纸业、西北轴承、吴忠仪表等数家西北地区上市公司,其担保金额合计也达数亿元。一些担保已经引发责任担保,共计12家银行及4家企业起诉宝硕股份,涉诉19起,标的合计达9.55亿元。S沧化涉及诉讼的担保总额也高达6.35亿元,部分诉讼案已判决,查封冻结了公司部分资产,但仍有部分案件处于诉讼阶段,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 2007年1月12日,宝硕股份公告,其母公司宝硕集团已接到保定市中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宝硕集团破产,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天威保变发布公告,公司根据《互保合同》代宝硕股份(600155)归还银行贷款后,多次向宝硕股份追偿未果,遂于2007年1月22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宝硕股份破产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1月25日接到保定市中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法院审查,公司提出的宝硕股份破产还债申请,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决定立案审理。 担保怪圈历来都是上市公司的一大顽疾,年年医治却难以根除。 2010年上半年,ST金城(000820)披露公司对外担保余额3.42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17.97%,其中逾期担保2.32亿元。年初公司披露为锦州两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涉诉,共补提担保损失约7900万元,增加亏损约7900万元。中报时公司再度表示因为金城造纸贷款担保涉诉,计提了1.57亿元的预计负债,增加公司相应亏损额。在担保诉讼泥潭中不断打滚的“金城股份”因此变成了“ST 金城”,2011年4月更因连续三年亏损而暂停上市。 巨额担保中,多数上市公司均是为关联方作保。作为巨额“母子担保”的典型代表,2011年6月初,东方集团(600811)称为其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提供担保55亿元,与其公司2010年的净资产基本持平。同期,永泰能源(600157)的担保余额44.43亿元,占其2010年净资产的比例已达610.30%。类似情况还有广安爱众(600979)、江苏吴中(600200)等。

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

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 一、公司行为与公司章程 (一)公司行为 根据公司法和民商法中的法人资格原则,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仅其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机构代为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特别法上的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从实践来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具体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确定;这就是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机构仅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不同公司所创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依法设立,取得法人资格后,才在规定的范围内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1、公司为商法上的主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营利性营业性质的限制;因此,公司不只有某些仅与人有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亲权、婚姻权、健康权、赠与等)。 2、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其中《公司法》第 12 条对公司能力做了以下限制:(1)公司只能向有限责任主体投资,而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无限责任股东。(2)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利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理论中,许多学者对后一规定持批评态度。毕业论文

3、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受到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法》第11 条规定,公司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经营范围及其变更事项必须依法登记;对于经营范围中属于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或批准后方准予注册登记,从实践来看,此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项日是比较多的,如、房地产、商业批发零售、、通讯、酒店、汽年等等,其中法律禁止公司对外放贷的规定对公司经营的较大。公司的行为能力由何人行使?公司行为由何人代为实现?这是各国公司法理论中的重要,其中英、美、德、日等因采取董事代表制,法国采取法定代表制。中国《公司法》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和法律行为;但根据公司法和各类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实质上仅为一决策机构,实践中并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合同行为,而实际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的往往是公司经理及其所领导的经营管理机构;正鉴于此,《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总的来说,中国《公司法》此部分内容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中国公司法仍强调公司的法人资格原则,确认公司具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地位;但是立法中缺少对法人资格原则的限制(如揭穿公司面纱规则),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控制也较弱,在一些情况下易于造成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不正当的实际控制。毕业论文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依法制定的,明确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能力、公司机构和权限、公司与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的基本法律文件。中国公司法中,不存在章程与细则的区别。

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相关法律法规

一、同业竞争相关法律法规: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7.2.9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同业竞争- 形成 与在通常情况下,同业竞争的形成与未进行“完整性重组”有直接关系,在公司改制时,发起人未能将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关资产、业务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最终导致股份公司现有的经营业务与控股股东形成竞争关系。大型国有企业、跨国集团以及民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的情形下,比较容易出现同业竞争的问题。 三、同业竞争- 判断 同业竞争主体的判断,应从实际控制角度来划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

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拟上市公司的并行子公司。 同业竞争内容的判断,不仅局限于从经营范围上做出判断,而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例如华润集团下的华润超市和深万科下的万佳百货,一个是立足于生活小区的小型超市,一个是综合性的商场,从市场定位、客户对象等还是有区别的,并且华润集团和深万科一直以来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业发展,无论要谁兼并谁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深万科在公告中这样表述:“华润万方和万佳业务虽然同处零售行业,但因双方业态和经营模式及商品种类存在很大差异,并没有构成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华润将按照有利于万科长远发展和有利于万科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避免在零售业务方面与万佳发生冲突,并将就零售业务的发展,与万科探讨多种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简单判断同业竞争关系,也不能一味简单的要求避免任何层面上的同业竞争关系。在能够通过解释、说明的方式取得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 四、同业竞争- 解决方式 实践表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进行合理重组并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 1.通过业务重组避免同业竞争 简单地说,同业竞争就是相同业务之间的竞争,只不过是此相同业务必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而已,因此,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可以通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达到。具体地说,首先必须确定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然后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身的和下属的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相同的经营机构的资产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则由控股股东将该部分与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同性质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通常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使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通过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以避免同业竞争

外资企业吸收合并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外商投资企业汲取合并法律法规汇编

2004-11-12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32)

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1997]71号 (43) 4、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9)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51)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52) 7、海关总署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通知 (54) 8、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实施方法 (55) 9、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组织机构 o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股东大会

o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o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o第一节股份发行 o第二节股份转让 o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爱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

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影响因素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影响因素分析 分析了中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阶段演变和特点,分别从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负债水平和法律法规环境几个方面分析了它们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影响,最后对规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行为提出对策。 标签:违规担保;影响因素;对策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6-0155-01 1 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影响因素分析 1.1 股权结构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它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运作方式、控制权方式以及效率都有重要影响,法人治理的有效性依赖于合理的股权结构。因此,股权结构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外部治理机制上,股权结构同样对资本市场的接管兼并产生很大的影响。股权集中有利于大股东监督经理层,减少代理成本,其他股东也能够从大股东的监督中获得利益。然而,由于大股东掌握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他们的自利天性又可能会使其寻找机会运用公司控制权掠夺公司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一股独大的产权结构导致大股东可以利用其控股权,以担保等方式把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到大股东手里,有的甚至长期隐瞒上市公司的担保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 根据经典的代理理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会直接影响到其掏空上市公司的动机。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水平较低时,其进行掏空的成本较低,所以第一大股东有较强的动机掏空上市公司。而且,第一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动机随着持股比例的提高而增大,从而产生壕沟防御效应;但当持股比例达到一定程度后,随着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大,控股股东的利益与上市公司利益越来越趋于一致,大股东的利益转移动机逐渐减弱,从而产生了利益协同效应,这个时候,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程度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负相关。 1.2 董事会特征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 由经济人个体组成的董事会并非天然具有和股东相同的目标,两者之间也存在代理冲突,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目标的偏差同样需要由董事会受到的激励来协调。我国的董事会激励机制还比较单一,董事的激励主要还是以报酬或津贴为主。董事的股权激励机制还相当微弱,董事的持股比例很低,持股的董事往往是内部董事,而股份的获得往往是奖励式的,并非真正的激励机制使然。独立董事的激励,主要以津贴和津贴并报销相关合理费用为主。李增泉(2000)通过实证检验发现,较低的持股比例不会对经理人员产生激励作用,当经理人员的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后,持股比例的高低对企业绩效具有显著的影响。股权激励能够使董事承担一定的风险,并分享部分股东剩余索取权,使激励董事更加关注公司价值。所以,在董事会中持股董事比例越高,董事会的监督动机越大,监督效率也就越高。 1.3 负债水平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 上市公司负债水平越高,其财务风险越高,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相对越高,再加上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加大,对上市公司股权融资要求提高,使得部分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渠道受阻。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上市公司以向其关联方提供信用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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