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在保护平等和反歧视方面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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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

宪法案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

宪法案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宪法案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制衡是维护社会稳定与公正的重要基础。

宪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职责,同时确保了两者之间的平衡与互相制约。

本文将通过几个实际的宪法案例来解释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的重要性。

案例一:美国《权利法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也被称为《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该修正案规定了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新闻自由、和平集会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

此举旨在确保政府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公民行使自由和表达意见提供了保障。

案例二:德国宪法与种族歧视德国宪法中的平等权利条款禁止了一切种族歧视和人权侵犯。

在二战结束后,德国政府制定了严格的反歧视法律,确保政府不得滥用权力对待任何特定种族或群体。

此举既保护了公民免受不公正待遇,也限制了政府对公民的不当干涉。

案例三:印度宪法与社会公正印度宪法强调社会公正和平等权利,确保在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政府不得对公民进行歧视。

根据宪法规定,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促进弱势群体的发展,并为他们提供教育、就业和财产保护等方面的机会平等。

这些政策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又确保了政府职责的履行。

案例四:南非宪法与真相和和解委员会南非宪法为国家的转型与和解奠定了基础。

南非曾经历了种族隔离政策的黑暗历史,为实现真相与和解,南非政府成立了真相和和解委员会。

这项宪法案例的意义在于确保政府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揭示真相的同时,为受害者提供公正的补偿和道义救济。

总结: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对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的重要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限制政府的权力,从而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不侵犯公民的权利。

这种制衡关系有助于维护公民的自由、公正和社会稳定。

因此,保护宪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是确保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关键。

唯有坚守宪法原则,扎实推进法治建设,才能建立起健全的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制衡体系,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供坚实的保障。

欧美国家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

欧美国家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

美国美国拥有较完善的反就业歧视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该体系以1964年《民权法》第7章为中心,由《同酬法》、1967年的《雇佣年龄歧视法》、1900年的《老龄工作者利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成。

《民权法》第7章中明确规定,禁止雇主、就业机构对个人基于种族、肤色、血统、宗教、性别、妊娠、年龄以及残疾等而在雇佣、解雇、赔偿、晋升、分类、培训、就业推荐或者其他条件和就业特别待遇方面进行歧视和骚扰。

该法案将反歧视的禁令从公职推广到了私人部门。

美国对就业歧视持此种观点,即在就业领域中因人与生俱来,不可通过后天努力得以实现的因素为标准,而受到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即构成就业歧视。

雇主必须在每个雇用过程——从广告,晤面,到提供工作机会和晋升等,都要遵守联邦反歧视法律法规。

《雇佣年龄歧视法》规定,歧视40至65岁的雇员和求职者属违法行为。

此外,美国还制定有《公平就业机会法》《怀孕歧视法》和《残障人士法案》等,以法律形式约束年龄、残障、国籍、种族、信仰、性别等方面的就业歧视行为。

美国不仅拥有世界最严厉的反歧视法,而且为了使《民权法》第7章之规定得以彻底实行,根据该法美国成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是美国负责执行规范就业歧视事项相关联邦立法的最重要的机构之一,平均每年处理超过70万件就业歧视控诉案件。

这个机构主要职能为:强制执行和解释,一旦企业被其确认涉嫌就业歧视,将面临最严厉的惩罚。

祖布雷克女士曾是华尔街瑞士银行的一名雇员,后因被男上司认为“又老又丑不能胜任工作”而遭解雇。

祖布雷克女士旋即提起“性别歧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瑞士银行付给祖布雷克女士2900万美元赔偿金。

这样的惩罚足以让任何企业都要分外小心触碰就业歧视这根高压线。

就性别歧视来看,《同酬法》要求为同一雇主做同一工作的妇女和男子必须得到同样的工资和福利,雇主不得“减少某一性别的工资,以配合其他性别的工资”。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的两性工作平等法律制度日趋成熟。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

德国法律制度范文德国法律制度是以德国宪法为基础的,并且遵循分权原则。

根据德国的宪法,权力分散在联邦层面、州层面和地方层面的三个层面。

德国法律制度采用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相互制衡的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以下是关于德国法律制度的一些重要方面。

1. 德国宪法(Grundgesetz):德国宪法于1949年生效,是德国法律制度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限制了政府的权力,确保了法治原则的实施。

2.联邦与州的分权:根据德国宪法,权力被分配给联邦层面和州层面。

联邦政府负责整个国家的重要事务,州政府则负责地方事务。

这种分权制度旨在确保权力的平衡和有效的政府管理。

3. 立法:立法权由联邦议会(Bundestag)和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共同行使。

议会由选举产生,代表全国公民的利益。

参议院由各个州政府的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和检查联邦政府的工作。

德国法律经过反复的讨论和审议,以确保公正和透明。

4.司法系统:德国的司法系统由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负责审理不同类型和级别的案件。

德国的司法制度以追求公正、公正、透明和有效著称。

5.个人权利保护:德国法律制度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宪法确保宗教、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

此外,德国法律还规定保护隐私,禁止歧视和虐待,并确保平等待遇。

6.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行使。

政府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政策、规定和法规,确保公共服务的提供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7.欧洲法律:德国是欧洲联盟(EU)的成员国,因此欧洲法律对德国法律具有重要影响。

欧盟法律对德国、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公民具有约束力,并与德国法律相互关联。

8.法律教育和职业:德国拥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包括法学院和法律实习。

想要成为德国律师需要在律师协会注册,并通过法律考试。

德国的律师要遵守法律道德规范,维护客户的利益和司法公正。

总之,德国法律制度以宪法为基础,遵循分权原则,重视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纳粹德国的崛起反思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兴起需要警惕和抵制

纳粹德国的崛起反思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兴起需要警惕和抵制

纳粹德国的崛起反思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兴起需要警惕和抵制纳粹德国的崛起:反思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兴起需要警惕和抵制随着时间的推移,纳粹德国成为世界历史上最黑暗的篇章之一。

纳粹德国的崛起不仅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破坏,也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反思。

如何防范和抵制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再次兴起,成为当代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对纳粹德国的崛起进行回顾,并倡导警惕与抵制种族主义与极端主义的理念。

1. 纳粹德国的崛起与背景纳粹德国的崛起始于上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

德国国内政治动荡不安,社会经济危机四伏,纳粹党利用这一时机展开活动,妄图从中谋求自身的利益和权力。

阿道夫·希特勒的纳粹党以其极端的民族主义、种族主义和仇恨言论,迅速赢得广大民众的支持。

2. 纳粹德国的建立与种族歧视纳粹德国建立后,纳粹党开始执行一系列种族主义政策,对犹太人以及其他少数族群进行歧视和迫害。

这种种族歧视的做法对世界造成了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和道德的沦丧,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警示。

3. 纳粹德国的极端主义思想与舆论控制在希特勒的领导下,纳粹德国实行了严格的舆论控制政策,压制了言论自由,并迅速扩大纳粹意识形态的影响力。

这种极端主义思想通过系统的宣传和教育使得纳粹党的观点深入人心,将纳粹思想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从而影响并左右了整个德国社会。

4. 反思纳粹德国的崛起纳粹德国的崛起给予我们深刻的反思。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危害性,警惕其再度出现。

其次,我们要抵制极端主义的意识形态,加强教育和宣传工作,培养公民的批判思维和理性判断能力,使其不易受极端思想的影响。

同时,保护和维护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少数族群平等的权益,是防范和抵制极端主义的重要方面。

最后,我们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努力打击种族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

5. 警惕和抵制种族主义与极端主义的兴起为了警惕和抵制种族主义与极端主义的兴起,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德国的制度

德国的制度

德国的制度德国是一个联邦共和制国家,拥有完善的制度和规范。

在政治、经济、教育和社会领域,德国的制度为国家和全体公民提供了保障和支持。

首先,德国的政治制度建立在民主原则的基础上。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权分散在联邦和各个州之间。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统、联邦议会和联邦政府组成,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

联邦总统作为国家元首,负责外交事务和象征性的国家事务。

联邦议会是立法机构,由代表全体公民的议员组成。

联邦政府则负责国家政策和行政管理。

德国的政治制度注重民主和权力制衡,确保公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德国的经济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

德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具有强大的制造业和服务业。

德国的经济制度注重市场自由和企业竞争,同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德国有健全的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保证工人的权益和安全条件。

此外,德国还实行广泛的福利制度,为公民提供医疗保险、失业救济、养老金等福利。

这些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再次,德国的教育制度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多样性。

德国的教育分为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等不同层次。

德国的义务教育是义务的,所有孩子都有权接受免费教育。

德国的高等教育非常著名,有很多世界一流的大学和研究机构。

德国的学术制度严格,质量高,为国家的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最后,德国的社会制度注重平等和公正。

德国有严格的反歧视法律,保护少数族裔、残疾人、性别少数群体等的权益。

德国的社会福利制度覆盖面广泛,确保了所有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政府也积极推动社会公正和机会均等,致力于减少社会贫困和不平等现象。

总之,德国的制度建立在民主、市场、规范、多样性和公正的原则上。

这些制度为国家的稳定和繁荣提供了保障和支持,同时也为公民的权益和福祉提供了保护。

德国的制度不断演进和创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全球挑战。

战败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战败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巨大的变革。

1945年,德国被迫签署了《波茨坦协定》,随后在1949年分裂为东德和西德。

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占领时期的军事管制到民主法治国家的重建,再到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调整。

本文将详细探讨战败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其演变。

二、占领时期的法律规定1. 军事管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被分为四个占领区,分别由美国、苏联、英国和法国控制。

占领军对德国实施了军事管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规章。

(1)占领军法律占领军法律主要包括《占领区法律》、《占领区最高法院规则》等。

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军事管制、行政、司法等方面。

(2)德国战犯审判战后德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战犯审判,如纽伦堡审判。

审判依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法庭判决》等法律文件,对德国战犯进行了审判。

2. 民主改革占领时期,德国开始进行民主改革,包括废除纳粹法律、建立民主制度、恢复法治等。

(1)废除纳粹法律占领军颁布了一系列命令,废除了纳粹时期的法律,如《种族净化法》、《纽伦堡法典》等。

(2)建立民主制度占领时期,德国建立了民主制度,实行议会制和多党制。

1949年,德国通过了《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法治国家地位。

三、战后德国法律规定的演变1. 《基本法》的制定1949年,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又称《德国宪法》),这是战后德国的法律基石。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法治国家地位,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权利《基本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

(2)民主制度《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制度,实行议会制和多党制。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相互制衡。

2. 法制建设战后德国加强了法制建设,完善了法律体系。

(1)刑法改革德国对刑法进行了改革,废除了纳粹时期的刑法,制定了新的刑法典。

新刑法强调人权保护,严格限制刑罚。

(2)民法改革德国对民法进行了改革,废除了纳粹时期的民法,制定了新的民法典。

国际人权法与种族歧视

国际人权法与种族歧视

国际人权法与种族歧视在当代社会中,随着全球化与多元化的发展,种族歧视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

为了解决种族歧视的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秉持着普世的价值观,强调人人生而平等,无论种族身份、肤色等都应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最具代表性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应当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该宣言于1948年通过,被广泛认可为人权法治的基础和指导。

宣言明确规定了所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

种族歧视的定义是指任何形式的对个人或群体基于种族或人种而对其施加不利待遇、限制或排斥的行为。

这种歧视常常导致直接或间接的人权侵犯,甚至使群体蒙受巨大损失。

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国家都有责任采取措施禁止种族歧视,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权利。

为了兑现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各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例如,德国制定了《一篇种族平等法》以禁止和防止种族歧视。

该法律规定了种族平等的原则,并制定了违反法律的惩罚规定。

与此同时,我国也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种族歧视法》明确规定了反对种族歧视的原则。

这些法律的出台为反对种族歧视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除此之外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形成全球联动。

国际社会通过设立国际监管机构,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公约委员会,来监督各国的人权状况,以确保国际人权法的实施。

同时,国际社会还举办了诸如符合主义会议等活动,旨在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对话,推动国际人权法的普及与实施。

面对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种族歧视问题,国际人权法也必须具备适应性和包容性。

因此,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也在不断进行着。

例如,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以追究种族灭绝、反人类罪等罪行。

此外,根据性别、残疾等因素引起的歧视问题,也逐渐在国际人权法中受到关注。

然而,尽管已经有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法,种族歧视问题仍然存在。

这主要是因为履行国际人权法需要国家主权的支持,以及全球社会的共同努力。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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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在保护平等和反歧视方面的办法马里奥皮由克班贝格大学(德国)简介这是一个一致认同的事实,反对歧视的斗争才能有效和可持续的让社会变化走向更加开放和公正。

当然,前提是这场斗争是在许多层面上的,并且采用了多样化的形式。

这份研究报告旨在通过介绍一个四层次的概念,来展示德国反歧视的状况,这四层次的概念包括了政治、法律、公民和社会的元素。

这四个部分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德国反歧视的做法中四个部分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的。

但可以分析区别如下:(1)具体的反歧视立法;(2)移民纳入到一般的社会福利制度;(3)社会机构和游说团体的谈判;(4)平等为导向的项目和举措。

这四维反歧视方法并不在社会真空中运作,它是在一个社会和政治气氛中进行的,构成了社会“框架”中的反歧视,其影响的性质和效力作用于反歧视的斗争之中。

一、社会框架中脆弱的“反歧视文化”德国社会中广泛出现的关于(种族)歧视意识方面的疲软状态,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对个人和机构的歧视意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而在一些欧洲国家,如法国或英国,关于种族歧视的讨论已经被广泛的开展。

在德国政治和德国社会中,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移民或少数民族所采取的区别对待是很难被视为直接歧视的,主要是由于移民者缺少一种资格认证或者是“人力资本”。

因此,反歧视规定不被认为是解决移民“整合问题”的方案。

欧洲范围内的民意调查,突出的反映了德国对这种歧视意识的淡薄。

特别是:根据2003年5月欧洲民意调查的结果,德国人反对歧视(关于欧盟2000/78/EC号指令中列出的理由)的比例比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都低。

在德国西部歧视,只有68%的受访者表达了反对歧视(德国东区:71%):几乎有三分之一的德国人似乎没有拒绝歧视的行为;然而欧洲国家反对歧视的平均人数就达到了82%。

一些非政府组织以及反歧视的专家将这种社会气候表述成“弱反歧视”文化。

他们通过,第2000/43/EC号和2000/78/EC号这两个欧盟平等指令,纳入德国国家立法换位时的激烈讨论来说明这个弱势文化的歧视。

德国的第一次反歧视法执行困难。

德国花了近六年的时间,来的争议和辩论如何将第2000/43/EC号和2000/78/EC号这两个欧盟平等指令转化成国家立法。

最终在2006年夏天,通过三个立法才将这两个欧盟平等指令转化成国家立法。

在艰难的转化过程的背后,造成这一困难最主要的原因是:许多政治家,强有力的组织和游说团体,对法律全面反歧视条款的引入不断表达强烈的不满和怀疑。

这种经常出现的荒谬的言论,反映出了在歧视问题上缺乏统一的社会舆论,并且缺乏合法的手段去制止它。

几乎每一项新法案的提出,其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的政治辩论都十分激烈。

那些赞成反对歧视规定的大部分是社会民主党和绿党;以及那些或多或少受到影响的行业工会和非政府机构。

最强劲的反对者是,保守派和自由派政党和雇主协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包括了教堂和房屋的业主,房东和保险公司的游说组织。

不同的政治和社会力量为最新引进的法案的观念而斗争,是民主制度的一部分。

然而,这些阐述反歧视问题的法案,常常导致强烈和愤世嫉俗的争论。

关于单个立案内容的理性讨论,几乎没有发生过。

这项法律的反对者显然是控制了公众的话语权。

一般来说,如果媒体和公开辩论是由那些对立法案采取消极态度的“官僚怪兽”所决定的话,这将导致一个人的个人(合同)自由的强烈的限制,法院将因为“歧视跳跃”而收到大量的假投诉。

一些政客认为,该法律将要针对的这种现象并不存在于德国社会,有些人甚至预期,这些反歧视法会产生不平等,而导致更多的歧视。

绝大多数人不认为反歧视法案是一个反对歧视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新法律。

这种公共政治辩论,反映了弱“反歧视文化”广泛的存在于德国社会,在每个单一层次的反歧视方法中都嵌入了这一个元素。

二、德国反歧视的四大支柱在德国,反歧视包含明确的反歧视规定和隐含元素的反歧视,二者都是为了,旨在减少不平等以及拉平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

德国的反歧视方法可以确定的分为四个主要部分,如下图所示:非政府组织发起的平等导向项目法律反歧视的规定反歧视一般的社会政策谈判过程中的社会接下来将对这四个方面的特点和不足作一个简要的原则性的描述,重点将放在社会领域的就业这一方面。

(一)德国立法中关于反歧视的特殊条款在欧美法令换位到德国的国家立法之前,德国的反歧视体系是相当无力的。

尽管有个别过于平等或反歧视的规定散落在广泛的法律当中,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也主要是在劳动法领域。

法律保护通常被认为是不全面的,与欧盟的法令的要求相比更是具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关于新通过的反歧视法的简要介绍。

德国将四个欧盟平等法令(2000/43, 2000/78, 2002/73 2004/113)引入后融合为一部法律,称作《一般平等待遇法》,该法于06年8月18日生效。

这第一次全面的反歧视法,构成了德国反对不合理不公正对待各社会团体的法律保护的里程碑。

在我看来,最大的成功是在一定层次上避免了大范围的不同阶层之间的歧视。

这是民主党和绿党一开始就提出的重要目标,也是在上述政治辩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德国反歧视中“歧视的受害者层次”避税的规定超出了欧盟相关指令的最低要求。

一般平等待遇法现在涵盖了欧共体第13条条约(即阿姆斯特丹条约)及2000/78/EC号指令(加上性别歧视)所列出的各种因素的歧视的法律保护,并且这部法律的规定不仅应用于劳动领域而且应用于民法中的规定(按照种族平等第2000/43/EC号指令)。

除了这种“额外”超出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保护,这部法律使用了欧盟指令中的所有例外规定,例如,关于因职业要求或教会的特殊地位而给予的不平等待遇。

在民法领域,将合同和企业都纳入新的立法规定的话通常会被认为是对个体得不尊重和歧视。

在此背景下的住房,有一个例外是纳入法律的:即不平等的待遇有关住房是合法的访问的目的,如果它所服务的是建立或维持社会稳定和均衡的混合物住房结构有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组成的格。

但是,如人权和其他非政府反歧视组织德国在台协会法律专家认为,这似乎是不符合欧盟指令的。

该条例有关举证责任的措辞同样在欧盟的专门反歧视机构(在联邦家庭事务部设置)将不会有任何责任或职责以外的最低要求(第13条平等指令)。

没有地方或区域一级的其他官方机构计划这也符合事实的批评。

除了这个新的法律,也有个别法律禁止歧视的现行宪法规定,劳工和民间法,将在下面简要介绍。

1、宪法(基本法)德国立法中最重要的平等条款是平等对待的宪法原则(第三条):没有人应该被视为一个处于不利地位或特权的方式因他/她的性别,血统,种族,语言,出身,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见解或残疾。

这条规定代表了平等问题的宪法保障,一方面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主管部门,另一方面之间公民,它们之间的关系都是平等。

所谓“公民”在这方面是一个非常广义的含义,即它包括德国以及非德国公民,它强调的是,这股强烈的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并不直接影响民事或劳动法的范围。

这里没有一个法律专家的共识,要再在多大程度上将该原则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关系。

2、劳动法主要法律来源于平等的待遇和反歧视问题在就业领域的工业关系法案即(企业组织法),一项规定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并规定了工作理事会的和他们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它适用于拥有超过五名员工的私人公司。

根据该法,雇主和工作理事会有责任照顾所有员工,并对他们都一视同仁,不论其血统,宗教,国籍(在德国立法中独一无二),出身,政治或工会活动或意见,性别或性取向。

2001年,一个重要的修正案通过并生效,该法的通过合并相关规定或出台新的规定来增强对反种族和反国籍歧视的力量,最主要的相关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议将“打击种族主义和仇外公司”的任务增加到理事会工作的一般义务清单中(企业组织法第7号80条)。

(2)关于新员工的招聘,理事会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求职者可能通过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影响公司的工作气氛”,那么理事会可以拒绝批准它。

(企业组织法第6号99条)。

(3)另一项重要的修订是一个法律框架,即创造一个合法的框架,让我们有机会将建立“自愿工业关系的协议”,来处理“整合外籍员工,以及对抗种族歧视和排外情绪在公司”(在雇主。

和理事会之间)。

(企业组织法第4号 88条)。

随着向劳资关系法的修正,德国政府为反对歧视和公司内部的排外行为,提供了更强大的法律基础。

然而,实际执行的时候,却要强烈依赖与的雇主和工作委员会的活动,工作场所的非歧视工作仍然是他们的职责范围,并且法律补救措施和制裁歧视行为的目标仍然是相对薄弱的。

因此在企业组织法修正案出台后反歧视的制度化水平依然比较低。

该企业组织法的范围主要包括的是公司的歧视性待遇,特别是员工之间(横向歧视);劳动法专家对于该法是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包括禁止垂直歧视即雇主歧视,是否包括招聘过程被持不同意见。

通过引进新的一般平等待遇法,企业组织法的这些缺点最终被夷为平地了。

因此,自2006年8月,反对歧视的劳动法领域的法律保护,似乎相当全面。

3、民法在民法中,只有一个具体的反歧视条文起实际作用:第611条第1款规定,德国民法典禁止劳动力市场中基于雇员的性别而采取的一切形式的排斥和不平等的对待。

这个规定被最新引进的一般平等待遇法所取消了,因为该法已经包括所有形式的歧视(包括了性别歧视),并且欧盟2000/78/EC号指令(见上文)的规定一也指出,该法包括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包括性别)歧视。

在民法典中的其他很一般的规定,已被解释为适用法律禁止在民事法律领域的歧视的规定。

在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背“礼貌和道德”的合约在法律上被视为至始无效。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这部分将是一个足以禁止在民法领域的歧视和平等指令,欧盟将在德国不需要专门的反歧视法的法律基础。

然而,绝大多数法学专家,强烈反对对民法典第138条的做广义解释,其中最有说服力的论点是:一个弱势群体成员,面临的是被拒绝了“法律事务”的问题(即合同),而不是该合同是否为“良好的举止和道德”。

4、额外的平等和反对歧视的规定关于残疾人的平等待遇法于2002年生效。

它包含平等的条文,禁止联邦当局对残疾人的歧视。

此外,个别反歧视条款散布在其他一些法律,如公共运输法和保险业监督法。

5、临时的反歧视法律措施框架在引进平等待遇法前,所有这些反歧视规定并没有提供一个反对民族歧视足够的法律保障框架。

宪法平等是一个强有力的因素,然而,主要限于非国家机关的歧视行为。

在劳动法领域,提供打击歧视的法律机会,但同样它的范围限制(如横向歧视,弱补救措施和制裁),不包括特别敏感的招聘程序。

其他法律关于反对种族歧视斗争的规定就更加泛泛和边际,所有影响力就更小。

特别是民事法律(即商品和服务的访问)就缺乏保护,没有禁止或反对歧视的法律规定。

在这个意义上说,新的反歧视构成了德国反歧视法的历史性里程碑,今后会告诉如何将这些新的平等权利纳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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