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民事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调整,实行举证倒置。
本文将围绕民事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民事举证倒置的概念及意义1. 民事举证倒置的概念民事举证倒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定民事案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对传统“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种突破。
2. 民事举证倒置的意义(1)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3)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民事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二)因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四)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五)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倒塌、塌陷造成损害的;(六)因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害的;(七)因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造成损害的;(八)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具有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证据灭失的;(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证据灭失的。
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理解与思考

摘要: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
修订后的《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证券法》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加大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设专章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完善证券交易制度等十个方面对证券市场各项基础性制度作出了改革完善。
其中,在新《证券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中,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具体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条款之内容可谓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但由于此条款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实践层面可能会产生若干适用问题。
本文旨在结合对条款的理解、过往案例分析及可能存在问题等方面对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进行论述,以期对该新增设条款有更好的理解。
一、简析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及增设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条款的意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 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 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 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一条、第二条确定了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相对于该一般原则提出的,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通常需要有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目录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及其界定 (1)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5)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7)四、举证责任的使用范围 (10)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 (11)六、注释 (1)2七、参考文献 (12)内容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确认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扩大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
现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再探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本文从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几方面略加阐述,以促进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
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文阐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原因,明确了其与举证责任转化的区别,并主张应使其法定化。
标签:民事诉讼;受害人;行为人;举证责任倒置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危险事故的频发、事故損害赔偿事项的增多,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困难的难题。
究其原因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技术含量高,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一般都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如此情况下,如果还继续按照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就会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公平维护和救济。
因此,为了改变这种不公平局面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追根溯源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深刻的认识,明确其与举证责任转化的区别,最终使其法定化。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述举证责任倒置是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将一般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够对该事实证明真伪,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则是由被告承担部分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原告只是对没有倒置的要件承担举证的责任。
一般来说,先由原告对没有倒置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之后才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例如:《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患者)只需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其他的要件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却倒置给被告(医疗机构)来证伪。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报告(下)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四、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与因素一般认为,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有二,即举证的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与举证责任“正置”是法律基本价值作用的结果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
这些特定价值与因素反映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
(一>基于举证能力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能力是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能力。
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能力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案件事实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
它们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可参考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
这一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学说。
前者根据主张事实的内容把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者应举证,而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故主张消极事实者不举证。
其不足之处在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可因当事人主张方式不同而界限不明,并且当事人可能为避免举证责任而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积极变为消极。
后者依据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考察,把案件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
其不足之处在于,否定了对过错、内心意思等内界事实的举证必要与可能,与近现代法律注重主观意思的立法原则相悖。
但笔者认为,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亦有其可取之处。
表现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区分虽难以绝对,但在通常意义上还是确定的,而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也表明外界事实说尚有其合理之处,且二者皆有易为群众所接受之利。
而二者的具体适用均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取证难易较之案件事实性质更直接地影响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较广泛的影响。
实践中,取证难易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空间上距离证据的远近。
浅议诉讼法项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浅议诉讼法项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一词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明确的法律概念。
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基本形成,在内容上,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已扩张至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不再限于特殊侵权诉讼。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萌芽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地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术语上升为法律概念。
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列举式规范。
因该条未明确当事人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不明确,不妨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雏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在《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了诉讼中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及侵权人须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
尽管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已为实务界所认可,但在理论界仍然争论颇多,有的争论,确有可借鉴的内容;但有的争论过分拘泥于模式,不利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例如,有人认为,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而理论界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不正确;有的人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析《证据规定》第四条,认为该条关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中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过错举证等均属于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非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前一观点从字面理解倒置,将其引入逻辑推理中是完全错误的,提法如自然人的名字,不能决定本质问题;后一观点是依学说分析客观存在,有悖于理论源于实践的真理。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分析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分析摘要: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地位非常重要。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若原告一方提起诉讼,就必须承担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一些新型的诉讼大量出现并且呈上升趋势,这些案件如果仍旧按照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可能会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提出相应主张的当事人一方难以或者无法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更为合理了。
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
本文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其适用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就这一规则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过错推定;完善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意义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应该由提出诉讼的一方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就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承担。
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反映。
其二是“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可以看出,当时的举证责任制度已经相对较完善,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在举证责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同的时期,它相对应的分配制度也有不同,但就整体来说,“ 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已经被普遍接受。
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核心内容,其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的分配,对诉讼有及其重要的影响以及可能会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至关重要。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审判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较少涉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缺乏系统的证明责任法作为支撑,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类学者的观点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类:一般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第37卷第2期2021年4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7,No.2Apr.2021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林文翟(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胜诉率低,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使原告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一个证据环节未跟进,就会面临败诉。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做到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的统一,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进一步具体“接触加相似”原则,确立事前救济,保护商业秘密。
但同时,该条立法逻辑和行文细节还需司法解释或执法细则予以明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1)02-0110-05[收稿日期]2020-12-08[作者简介]林文翟(1995-),女,福建宁德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
2020年6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坚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知识产权,促使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商业秘密保护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该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历次法条的修改对此均有调整。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其中最重要、最具有意义的修改是新增第三十二条确立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一改由原告负担过多证明责任的情形,将部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移至被告,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合理。
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能力,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二)因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三)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四)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五)因医疗事故提起的诉讼;(六)因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提起的诉讼;(八)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九)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十)因知识产权侵权提起的诉讼;(十一)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该条规定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一)合同纠纷;(二)劳动争议;(三)房地产纠纷;(四)知识产权纠纷;(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情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被告举证责任倒置:(一)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二)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三)因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四)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五)因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六)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八)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造成损害的;(九)因其他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2 0 1 3 年1 月
长 春理 工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a n g c h u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霉
发展带来 了一些社会 问题 , 如环境污染 、 核辐射 、 医疗事故等 新型危 险事项越来越 多 , 对这些种类 繁多复杂的纠纷 的举证 责任 分配 , 要想达 到相对 的公 平 , 不可能仅 凭法律要 件分类
事实处于真伪不 明的状态 , 特别是 在对 民事案件处理 的过程 中, 对主要事实真伪不 明的不 利的法律后果只能 由一方 当事
证据 的接近程度 和取得证 据 的难 易程度等 因素来确定 举证
为 民事证据的一般原则 , 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规则。
所谓举 证责任倒 置 , 指基 于法律规定 , 将通常情 形下本 应 由提出主 张的一方 当事人 ( 一般是 原告 ) 就某种事 由不 负
责任 的举证方 , 这时 , 依据一般原则 , 立法 就很 难保护弱者 的
合法权 益 , 于是举证 责任倒置 应运而生 , 举证 责任倒 置不仅 存在理论依 据而且是根据实践的需要 , 不仅不与“ 谁 主张 , 谁
担举证责 任 , 而 由他方 当事人 ( 一般是被告 ) 就某种事实存 在
举证 ” 原则相悖 , 而且也是符合 国际立法 的趋 势。
明 量 要 烹 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 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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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摘要: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往往决定着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宝贵生命。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对举证责任倒置在很多法条中都有体现,但对其却没有丝毫的明确规定。
因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使得我们对其相关概念的明确、产生的学理依据,以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情形、现行存在的不足以及未来的改进方向等的相关思考和研究就显得意义重大。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活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Abstract: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 as a proof system in a very important part,often determines the outcome of the proceedings,i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because it determines a person's personal freedom,and even lives.However,in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are reflected in many law,but no clear provisions for the slightest.For the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oblem,so we discuss the concepts clear,produces the academic basis,related thoughts andthe problems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specific scope, existing and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s and resear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Key words: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Criminal activities;Burden of proof;B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在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是其十分核心的内容,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其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倒置虽然也有所存在,但应用的范围及其比例较小,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则还很不完善。
而作为举证责任的两大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重要性,使得我们对其相关概念的明确,以及对其产生的学理依据、具体适用情形、现行存在的不足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的相关思考和研究,对我们认清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免除,和它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诉讼意识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概念、学理依据的明确,以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适用范围、现行存在的不足和未来发展方向的分析,并据此提出一些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的相关想法和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相关刑事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概念及其特征(一)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①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或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即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立法者决定在某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等。
(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1.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合法性。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规则内容,所以在适用时,必须要以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前提,对于法律要求对某项罪名或者某种行为必须由被控诉方提供证据证明的,才能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
而不能因为讲究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就侵犯被告方的合法权利,因为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用中,并不能排除法律的规定要求和标准。
②2.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性。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控诉方,这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律所明确的,但是,对于某些罪名或者某种行为,鉴于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和对控诉方的合理反驳,故必须要求行为人承担由控诉方转移而来的举证责任。
当然,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一种特殊状况,并不是一般情况。
对于这种特殊状况下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了司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3.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性。
从司法实践及其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在我国进一步确立,因为这一规则的建立既符①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②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合国际潮流,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规则。
然而,由于我国对证据问题缺乏专门的法律,所以在对证据制度的应用上还难以做到完善和规范,所以在应用这项规则的过程中,我们更应讲究一个规范化的应用程序。
③因为如果光讲规则,而缺乏规范的操作,恐怕到头来会出现有损于这一规则的现象。
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产生及其学理依据(一)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控诉方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但由于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的千变万化,如果所有案件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此项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公正,有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悖诉讼的价值。
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产生了举证责任配置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最经典的表述,当属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所指出的:“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④无罪推定原则直接确立了“被告人不等于犯罪人“的观念,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还引申出:(1)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担举证责任。
(2)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标准的应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提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对其无罪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对自己的无罪状态加以有利的证明,败诉的风险就会成为现实。
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正好相反,在无罪推定下,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无须就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是否被判有罪,取决于控方对举证责任的履行效果。
然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而是基于③参见南英.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④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
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特定价值取向——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所确立的。
(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学理依据关于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般都规定由控方承担,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则是少数情况。
在此意义上,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只是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担举证责任规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主要由以下理论支撑:1、发现案件真相的需要。
在很多情况下单纯依赖控诉方的证明不仅有失公平,而且难以发现案件真相。
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参与者甚至缔造者,只有他才知道案件事实的原始状况,因而,将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施加给被告人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
2、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被告人利益。
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之一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与刑法保持一致。
如果说,强调控诉方负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控诉方的优势地位易于提供证据,以及保护被控诉方的利益而施行的一项举措,那么规定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负举证责任,就主要是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而展开的。
3、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由于证据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掌握,此时由被告人提供证据不仅有益于发现案件真实,而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然强调控诉方负举证责任,审理案件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而且会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
一个运作良好的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能够产生较好效益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起保护社会的使命。
4、程序法事实的例外。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指的是解决刑事实体问题过程中在诉讼程序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这些事实虽然本身不是定罪量刑的基础事实,但它的提出和解决会影响实体问题的处理。
因此,法律要求这些程序法事实必须要有根据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譬如要求回避的理由、证据的证据能力等。
对这些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因和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关联,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不必同于刑事实体法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于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理念,在程序法事实问题上,被告人必然就其所主张的部分程序法事实负有一种完全的举证责任。
5、推定制度存在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司法推定制度也是导致法律要求辩护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
推定是与证据证明并列的一种重要的事实认定方法,即法官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主张另一事实成立的一方进行证明,相反,反对推定的一方必须进行证明,否则,其必须承担推定的成立而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