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

合集下载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7.05.03•【文号】国科发政〔2017〕115号•【施行日期】2017.05.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正文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3日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

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21-9-13重点提示:1、2021年三季度申报时按前三季度研发支出享受加计扣除,而不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的上半年度研发支出在三季度时享受加计扣除,即2021年预缴时可以多享受1个季度研发支出的加计扣除。

三季度申报时,填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A107012表享受三季度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优惠,并将该表与申报表一并留存备查;2、在2021年及以后年度,研发支出辅助账可以选择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的表单,也可以按本文件附件的简化表单填写;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将4类辅助账样式合并为一类,共“1张辅助账+1张汇总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仅要求企业填写人员人工等六大类费用合计,不再填写具体明细费用,同时删除了部分会计信息;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充分考虑了税收政策的调整情况,增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相关列次,体现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方法的调整。

3、2021年及以后年度,研发支出中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再按项目计算扣除限额,而是按当年全部的项目研发支出的合计数计算其他相关费用的扣除限额,大大简化了研发支出辅助账的填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施的举措,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问题(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点儿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

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上市专题研究7:所得税瑕疵关注

上市专题研究7:所得税瑕疵关注

上市专题研究7:所得税瑕疵关注博注:1、本文主要内容来自21世纪经济报道一篇《16创业板公司依赖税收优惠地方越权审批》的报道;2、总结一下拟上市企业税收瑕疵问题主要包括:地方政府越权审批、企业隐瞒故意少缴或迟缴税收、以及核定征收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等。

3、根据最新发审政策,证监会将自己定位为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的非税收征管部门,因此,拟上市企业税收方面的瑕疵如果能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确认和股东的承诺,在金额不至于引起质变从而影响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不会构成实质障碍。

4、对于税收问题,小兵在案例研习和发审案例部分也有关注,可同时作为参考学习资料。

【高新区内外有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若申请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而且,高新区必须是国务院批准。

正是这两个限定条件,使不少地方政府走上越权审批之路。

典型的例子是高新兴(300098.SZ)。

该公司2000年10月31日取得广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文)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221号),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据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穗地税发[2001]115号《关于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所以公司自2001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早有相关规定,而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与上述两部门的规定明显有别,高新兴也不得不承认,“本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前住所不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5.19•【文号】财关税[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

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了《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附件: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中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中动漫企业的基本认定标准;(二)具备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三)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8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环境保护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节能节⽔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和安全⽣产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节能节⽔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产专⽤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录》(以下统称《⽬录》)。

现将执⾏《⽬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企业⾃2008年1⽉1⽇起购置并实际使⽤列⼊《⽬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和安全⽣产专⽤设备,可以按专⽤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专⽤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筹资⾦和银⾏贷款购置专⽤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财政拨款购置专⽤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适⽤、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设备,如从购置之⽇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设备停⽌使⽤当⽉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转让的受让⽅可以按照该专⽤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录》内的项⽬进⾏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录》进⾏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运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0-04-19【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30施行日期2007.04.30文号国税函[2007]468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4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底,根据前期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的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945号),对试点企业名单进行了调整,同时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

为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加强税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实行免抵退税试点工作,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945号文件的规定,审核、审批列名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免抵退税申请,确保相关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无误,并密切关注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特点和变化。

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免抵退税试点政策的贯彻落实,做到工作针对性强、管理有效、措施到位。

三、做好总结上报工作。

要搞好总结,及时发现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请各地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一年的试点情况、工作建议和《列名生产企业外购出口货物统计表》(见附件)电子文档上传到税务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18.08.15•【文号】财税〔2018〕8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优惠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见附件)执行。

二、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应急管理部,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2018年版优惠目录所规定的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和执行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正文:----------------------------------------------------------------------------------------------------------------------------------------------------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3日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

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
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政策通知》的意见

【标 签】免抵退税办法
【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穗地税发﹝2005﹞123号
【发文日期】2005-05-23
【实施时间】2005-05-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局属各单位:
我市已以穗财发﹝2005﹞585号文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为
更好地落实文件,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出口货物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当期免
抵税额”)已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即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当期免
抵税额”是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
“当期免抵税额”是指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
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核准后,加具在该表的“退税部门”意见栏中同意免抵税额的实际
发生数;如“退税部门”意见栏中只加具了“经核无误同意申报”的文字但无记载实际发生
数的,“当期免抵税额”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第25栏的实际发生
数。
二、纳税人在收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当期免抵税额”的核准意见后,应于次月向主
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并附上当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
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三、纳税人在2005年1月至4月(税款所属时期)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税额,未
按现行规定计算申报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须于今年6月的税款征收期
内,一次性清理作为当期的应纳税、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申报缴纳;2005年5月(
含5月,税款所属时期)以后发生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税额,须按纳税期限每月
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四、纳税人未依时或足额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
理出口自产货物免抵增值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穗地税
发﹝2002﹞252号)一文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xls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