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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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菏政办发〔2014〕7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14〕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31日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菏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教育、审计、监察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和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路灯和综合管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使用,主要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 03]288号)的规定,为理顺我市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合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管理,将现行的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上述9项收费不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经省财政厅批准,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市内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不包括“双D港”)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手续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缴纳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供水配套时,缴纳其余的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时,应足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面积小于原批准面积时,按实际面积办理缴费。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8.26•【字号】甘价服务[2008]247号•【施行日期】200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服务〔2008〕247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2002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下发了《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批管理工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从2006年各市、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定期报告情况看,除定西、庆阳、嘉峪关三市配套费减免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外,其余市、州减免均未按程序报批。

为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2002年以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请各市州物价、财政、建设部门负责对市、州2003-2007年来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按附表要求认真填写上报。

二、严格减免范围和审批程序。

今后各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对提出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免征范围审核,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未经省级核准严禁擅自减免。

三、为了及时掌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执行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准确评价收费政策实施效果,从2007年开始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已决定建立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定期报告制度。

但还有部分市州未报送2007年配套费情况,请这些市州按照定期报告的内容要求务必于9月30日前向省上报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行情况。

四、从今年开始,每年省上将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情况及收费标准、收支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 03]288号)的规定,为理顺我市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合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管理,将现行的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上述9项收费不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经省财政厅批准,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市内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不包括“双D港”)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手续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缴纳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供水配套时,缴纳其余的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时,应足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面积小于原批准面积时,按实际面积办理缴费。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日期】'2021-2-1'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 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 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 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1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1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5月14日泸州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各类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85元/m2的标准缴纳配套费。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或批复同意的配套费征收事权下放的区域外,其余区域属于市级征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征收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配套费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审议配套费减免以及配套费其他管理事项;配套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配套费减免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配套费。

重大产业项目、重大民生社事项目、重大生态环保项目可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缴纳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与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对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原缴纳的标准补缴或退配套费。

规划-收费-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的乱收费和乱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在取消了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实行一站式收费,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一些分散收取的费用调整到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合并收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除国家文件规定的特殊建设项目外,凡在我市三环路以内进行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实际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由沈阳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代征收。

及时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的年度计划和财政下达的支出,预算指标,专款专用,其组成及标准是:住宅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费、人防费、材基、散基、电信、通邮、有线电视、水池防疫等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公共建筑项目包括配套费、教育费附如、人防费、散基等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工业厂房项目包括配套费、散基等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

三、鉴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开发区、辉山风景区以及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开发地区,上述四个地区的主管部门可以对位子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代征基础设施配套费(辉山风景区仍执行原标准)。

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对该地区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监督基础设施配套费收缴及执行情况。

其它位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地区、任何部门末经市政府授权,不允许擅自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鉴于南站地区(东起南京街第一栋建筑,西至胜利大街西临街第一栋建筑,南起南五马路南临街第一拣建筑,北至北二路北临街第一栋建筑)、中街地区(东西南北顺城街路外侧第一栋建筑范围内)、商贸金融开发区是全市的黄金地区,也是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最薄弱、最复杂的地区,所以上述三个地区内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均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汴政[2010]94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汴政[2010]9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1〕67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征收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所征收资金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对没有热力、天燃气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全的建设项目,其城市配套费分类核减计征,将来热力、天燃气配套后再予以补缴。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日政发〔2016〕5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现将《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5日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市和谐发展,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高新区区域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收。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高新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管委会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市区事权划分调整的,按照调整后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专项配套费包括供热设施配套费、供水设施配套费、排水设施配套费和燃气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路灯、综合管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市义务教育等。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热、供水、排水、供气等单位)使用。

供热设施配套费用于从热源至楼宇以外的供热设施建设;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从水源至用户分户计量装置前的供水设施或者水源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水设施建设;排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排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燃气设施配套费用于从气源至用户灶前的设施建设(不包含燃气泄露报警切断装置)或者气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的设施建设。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有关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1.19
•【字号】临政办字〔2021〕4号
•【施行日期】2021.0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有关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2018年1月5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事项的通知》(临政办字〔2018〕4号),规定自通知施行之日起3年内,“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设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10元降为零”,“仓储、物流企业的仓储用房配套费征收,参照工业企业政策执行”。

该政策于2021年1月4日到期。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省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经研究决定,上述工业和仓储、物流企业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时间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适时确定。

各县政府要结合实际,参照本通知明确相关征收政
策。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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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

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兼”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资”,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一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

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兼、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

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

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

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好为进行全面整顿。

“两省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

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等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

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

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好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 2001年9月20日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鲁计财字第1 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文制定。

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7-1墋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倾(10 00亩) 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 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 、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 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72号规定执行。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0.21%收取,不易计算的,济南、青岛市区按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5.6元,其他城市(县城)按4.2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监督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一定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为:1、大、中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的)按1.4墋收取;2、小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按1.75墋收取;3、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按驻地城市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标准执行。

4、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工业、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质量,其质量监督费按大型工程不超过1.05墋,中、小型工程不超过1.4墋收取。

5、对已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大型建设项目按不超过0.5墋收取;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在不超过0.7墋收取。

6、对不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7、各市、县(市) 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5%上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3%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七)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降为2.10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降为0.70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八)工商部门收取的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墋?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100元,最低收1.40元。

三、进一步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对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的交易人,不得按鲁价费发150号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各收费单位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文件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各市要将贯彻情况于11月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

山东省建设厅鲁建综字[2002]10号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和供水增容费归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最近,有的市来函询问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归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经与省有关部门协商,现答复如下:一、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 301号)规定:取消城市供热工程建设集资、煤气工程建设集资,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标准另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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