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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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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管理,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重点针对电子废物产生单位和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推动企业知法守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定期调整(样式见附件一),同时分送上一级和下一级环保部门,并向列入目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签发有关列入名录的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二)。
2008年2月1日起,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008年2月1日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老企业”),根据本《办法》可安排120天过渡期。
在《办法》施行120日后仍未申请或经申请但不符合列入上述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条件的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9〕338号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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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9〕338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若干问题的请示》(豫环〔2019〕2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
建设项目在发展改革部门按一个建设项目进行核准、备案,但实际中分期建设的,对项目开工前已取得核准、备案文件,且核准、备案文件中明确说明该项目是分期建设的,可以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以当期工程总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对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未明确该项目是分期建设的,应当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作为处罚依据。
二、关于已经基本建成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
建设项目基本建成但未全部建成,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属于仍处于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第五条、第六条,认定其总投资额。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结束——。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5.27
•【文号】环办生态〔2017〕48号
•【施行日期】2017.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的通知
环办生态〔2017〕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安排部署,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编制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指南要求,加快推进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环境保护部联系人:张哲、张文国
电话:(010)66103047、66556309
传真:(010)66103049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徐卫华
电话:(010)68501597
传真:(010)68501657
附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5月27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纪念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
纪念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04
•【文号】环办人事[2016]1号
•【施行日期】2016.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纪念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环办人事[20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基层环保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环发〔2014〕170号),鼓励环保工作人员热爱环保事业,弘扬环保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环境保护部决定在全国环保系统建立长期从事环保工作荣誉制度。
现将《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纪念章实施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颁发长期从事环保工作纪念章实施办法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月4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管系统数据编码及目录要求(试行)》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管系统数据编码及目录要求(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3.11.02
•【文号】环办土壤函〔2023〕359号
•【施行日期】2023.11.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
正文
关于印发《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管系统数据编码及目录要求
(试行)》的通知
环办土壤函〔2023〕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规范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建设,加强各级地下水环境领域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了《地下水生态环境监管系统数据编码及目录要求(试行)》,现予印发。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2014]80号【失效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09.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文件精神,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简化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程序,推动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使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工作更加简便、科学、高效,我部组织对现行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进行了简化修改,同时对排污费征收工作流程进行了调整。
现就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更新自2015年1月1日起,排污单位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信息,必须全部采用新修订的系列《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的工作要求,启用新版(网络版)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工作。
《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整体分为基本信息申报和动态信息申报两部分。
基本信息申报一般包括企业法人、地址、联系电话、主要产品名称等情况;动态信息申报主要指企业一个生产阶段的产品产量、污染物排放量等与排污费核定相关的信息数据。
二、建立基础信息库取消年度预申报。
排污单位初次申报或者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提交相关《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环境监察机构以此为基础建立本行政区排污单位基础信息库,用以掌握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生产装置、污染治理设施、产排污节点、主要污染因子等基础信息。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监测[2017]86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7.11.25【实施日期】2017.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邮箱:zhiguanchu@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5日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对环保核查工作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对环保核查⼯作制度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号:环办函[2015]207号颁布⽇期:2015-02-10执⾏⽇期:2015-02-1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申请对环保核查⼯作制度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京环函〔2014〕72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我部按照“减少⾏政⼲预、市场主体负责”的原则,改⾰调整上市环保核查⼯作,印发了《关于改⾰调整上市环保核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不再组织开展上市环保核查。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切实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地⽅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责任,我部优化调整了重点⾏业环保核查⼯作。
今后,我部不再直接组织开展重点⾏业环保核查,我部之前在各类⽂件中发布的有关⾏业环保核查的相关要求不再执⾏。
地⽅政府对开展重点⾏业环保核查另有规定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地⽅政府的要求开展核查,但须严格遵循“⾃愿、透明、公平、公开”的原则,并不得收取任何费⽤。
三、为贯彻落实《⾏政许可法》和中央依法治国精神,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应再为企业出具环保达标守法证明等⽂件,之前我部提出的要求企业出具环保证明⽂件的相关要求⾃本⽂件发布之⽇起予以废⽌。
四、地⽅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污染源环境监管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违法⾏为⾏政处罚、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以便于相关政府部门以及社会机构查询。
地⽅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快推进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为信⽤评价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企业征信系统建设⼯作。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2⽉10⽇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02.10,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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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0]157号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着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着增加。
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
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
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
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
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
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
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
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
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
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
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
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
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
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
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
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
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
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
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
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
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
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
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
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