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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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一、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知识: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二、胎儿权利的范围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

法律规定胎儿算人嘛(3篇)

法律规定胎儿算人嘛(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关于胎儿是否算人的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伦理、医学等多个领域,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胎儿地位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社会各界对此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视角,对胎儿是否算人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1. 国际视野在国际上,对于胎儿是否算人的问题,各国法律法规存在较大差异。

部分国家将胎儿视为法律主体,赋予其一定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将胎儿视为潜在法律主体,对其权利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1)赋予胎儿权利的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凡在本合众国出生或归化本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州的公民。

”这一规定使得在美国出生的胎儿被视为具有公民身份,从而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权利。

(2)赋予胎儿一定程度保护的国家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其父母有义务对其予以保护。

”这一规定表明,德国法律承认胎儿享有一定程度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其完整的法律地位。

2. 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胎儿地位的规定较为模糊。

以下列举几个与胎儿地位相关的法律法规:(1)宪法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胎儿地位,但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涉及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胎儿作为公民权利的潜在享有者,在法律上应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2)刑法刑法中涉及胎儿保护的条款较少,仅在第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故意伤害孕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一规定表明,在特定情况下,对孕妇造成伤害的行为可能涉及胎儿权益的保护。

(3)民法民法中涉及胎儿权益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继承法中。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应当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有抚养、赡养关系的直系血亲、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一规定表明,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胎儿具有一定的权益。

三、胎儿算人的伦理考量1. 生命权从伦理角度来看,胎儿作为生命的起点,享有生命权。

论胎儿权益保护的范围

论胎儿权益保护的范围

的 行 为 ,胎 儿 可 以接 受 也 可 以 不 接 受 ,胎 儿 的 父 母 亲 做 为胎儿的法定代理 人 ,为 T ̄J N益 的着想 ,同意 L 接 受这 种纯收益的行 为是 正确的 。因此 ,法律 没有理 由让这 样的赠与和遗赠不 实现 ,承认胎儿享有 受赠与 和 受 遗 赠 的 权 利 才 能 有 效 地 保 护 f J 的 这 一 权 益 ,也  ̄L 有利于 父母 亲维护胎儿的利益 。但是 ,这其 中也存在 和继承权益享有 中同样的 问题 ,就 是胎儿 出生时是 死 体 ,父母代 为受领的财产的返还 问题 ,在遗赠 中,父 母 如 果 已经 代为 受 领 了的 ,返 还 给 法 定 继 承 人 即可 。 在赠与中,父母则应把财产返还给赠与人。 三 我 国和其他 国家对于胎儿权益保护三种 立法模 式 的利弊比较 采 取 总 括 保 护 主 义 对 于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法 律 的 历 史 渊源 可以追溯到 罗马法 ,罗马法学家 保罗曾指出 : “ 当涉 及胎儿利益时 ,母 体中的胎儿像 活人一样被对 待 ,尽 管在 他出生以前这 对他毫无裨益 。”所以 ,采 取 总 括 保 护 主 义 的 国 家 认 为 胎 儿 最 终 是 要 出 生 的 ,孕 育 中的 胎 儿 乃 未 来 的 民事 法 律 主 体 ,且 胎 儿 是 所 有 自 然人生命发 育的必经阶段 ,如果 胎儿在其孕 育过 程中 受到人身或者财 产权益方面的 损害 ,因为采用 了总括 保 护 主 义 的 立 法 模 式 ,胎 儿 的 利 益 就 能 得 到 实 现 和 保 护 ,未 出生也可 以得 到这两方面利 益损害的赔偿 ,在 这种情况下 ,对于胎儿来说是公平。 但 是 ,胎 儿 权 益 保 护采 用 总 括 保 护 主 义 的 立 法模 式 的国家并不 多,在实 际操 作中 ,很难做 到 “ 凡涉及胎 儿利 益之保护时 ,视 为其 已经 出生 ”。这一立法模式 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胎 儿具 体权益 的保护规定过于 笼统 。从各 国的立法看 ,个别保护主义 才是 大多数 国 家在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上 采取 的 立 法 模 式 , 采 用 个 别 规 定 的 方 式 保 护 胎 儿 的 权 利 。 这 种 模 式 的优 点 重 点 在 于以胎 儿享有特殊的情形 下的权利为限 ,不对应义 务 内容 ,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 ,又有利于对第 三人利益 和正常 民事秩 序的保护 ,同时这 样能有效地解决 堕胎 是否违法 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 中还 可以避免 与国家的 某些方针政 策相冲突 ,能够有效在 个别方面实现 胎儿 的利益,克服总括保护 主义 的规定过于笼统 的缺点 。 结束语 :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 ,应该维护 自然 人统一 、完整 的人身利益 。胎儿是潜 在的人 ,是 自然 人 的 孕 育 过 程 , 不 能 将 其 利 益 与 自然 人 的 利 益 割 裂 开 来 。 胎 儿 的 权 益 构 成 了 自然 人 完 整 的利 益 。 两 者 前 后 相续 ,一脉相承 ,不可或缺 ,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Hesitation can certainly avoid the possibility of doing something wrong, but it also loses the chance of succ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

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

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律师365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

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

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一、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条文释义条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

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

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各国立法例,关于胎儿之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即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

此为罗马法所采取之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2款)从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始 的 时间 。
为继 承人取 得继 承权 的权 利 能力 。 继承权 作 为一种 法律 资格 , 以
自然人之 民事权 利能 力 因出生取得 , 已为学术 界和立法 上双 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为基准 , 反之 , 不具有 民事权 利能 力的人 , 当然
重 认 同。 因此 , 胎 儿是 没有权 利 能 力的, 那么 胎儿 之权 益如 何保 的也 就没有 继承 权 , 即不能 为继 承人 。传统 民法 理论 认为 , 称 要
在子 宫中就 受保护 , 视 为 已出生 。 从保护 胎儿 利益 上说 , 我 认 为概 括 主义 , 或 者具 有权利 能 力 说最 为有利 。 胎 儿从 母体 受孕 时始 , 即 己成 为一 个有 别于 母体 的 独立 生物 体 , 现实 中 也往 往涉 及这 个生 命体 的继 承权 、 受遗 赠权
文 章编 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3 - 2 7 0 — 0 2 其 出生所受 之 导 具有 部分 权利 能力 。 ( 2 ) 对人类 自然成长 的过
护 ,但 因 各国学 说和 立法 体例 的 差异 。就 我国 当下 司法 实践 来 程进 行 保护 说 。此 说认 为 , 生命 法益 有生物 本质 , 法律应 当承 认 看, 因为立 法 的缺 失往往 在对 胎儿 利益保 护 时显 得捉襟 见 肘, 胎 这 种 自然 的效力 。 权威 学者 拉伦 茨认 为, 自然 人 尚未 出生前 的被 儿 作 为即将 出生 的 民事主 体, 理应 享有 一定 的权益 , 对胎 儿利 益 侵 害性 与其 权利 能力无 关 , 人 的生命 从何 时开 始 , 则应 自何 时起
护, 这 也 已经 是 罗马法 以来各 国民法 所要 解决 的一 个世 纪 问题 。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关于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问题。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关于胎儿权益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胎儿遗产继承纠纷案,涉及胎儿权益、遗产继承等法律问题,对于保护胎儿权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化名),男,30岁,某公司职员被告:王某(化名),女,28岁,李某的前女友第三人:张某(化名),女,2岁,李某与王某的女儿2017年,李某与王某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

2018年,王某怀孕,但不幸的是,在孕期检查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为了确保孩子的健康,王某决定终止妊娠。

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激化。

此后,王某独自抚养女儿张某,而李某则在外地工作。

2020年,王某病故,留有遗产一套房产和一辆汽车。

李某认为,王某在生前与张某存在抚养关系,张某是王某的直系血亲,因此张某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而王某的亲属则认为,王某在生前与李某解除婚约,且张某并非李某亲生,李某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王某的直系血亲,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 胎儿权益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对象的。

在本案中,王某在生前与李某解除婚约,且张某并非李某亲生,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

但是,张某作为王某的直系血亲,具有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

2. 胎儿权益保护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国家对孕妇、产妇和胎儿实施保健,保障母婴健康。

在本案中,王某在孕期检查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有权选择终止妊娠。

李某在王某终止妊娠的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争执,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费。

3. 遗产继承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应当遵循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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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卷2007年第4期12月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I胂alofXiny明gA面砌turalC0uegeV01.17No.4Dec.20ar7

胎儿权益的保护应敏骏(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摘要:保护胎儿权益的实质是保护胎儿出生后成为自然人的法益。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却未明确对胎儿法益的保护,致使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应有赔偿。应对胎儿权益在立法上以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做出规定,赋予胎儿应有的权利能力,以体现入本关怀。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民事权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916(2007)04加23—04,Protecti傩offetlls’civ诅ri叠hts

YINGMill.Jun(bwseh00l,Hl|aqjaoUnjyel暑ity,Q啪zhou362021,Cbi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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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权益受侵害的种种表现及法律保护的

缺失

胎儿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受侵害的表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胎儿的人身侵害;另一种是对胎儿的权利侵害。其中,人身损害主要有:(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使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食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权利方面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导致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上述几种情况仅是在目前情况下已经和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和方式的出现。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有关胎儿权益的保护

是相当不力的。具体表现为:在民法中没有规定;在劳动法中,只有通过对怀孕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来间接地保护胎儿;在刑法中,只有在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体现法律对无辜胎儿生命的保护。对胎儿权益保护唯一有明文规定的是《继承法》的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此“特留份”只有当婴儿出生为活体时才可享有,故我国现行的民法既未实行总体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2胎儿权益的概念及近代民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2.1罗马法中有关“人竹的概念在罗马法史的市民社会中表示“人”的概念有三种,即Ho珈吣,Caput,Peison舯。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C印ut指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法律意义上

收稿日期:20cr7伪-28作者简介:应敏骏(19r78一),男,浙江宁海入.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23・ 万方数据第17卷第4期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12月的人格,而Pe啪n∞则是指权利义务者的各种身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者才能拥有。罗马法上的完全人格者要有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的存在和集自由权、市民权、家庭权三权于一体的人,具备这“三权”的人才是罗马市民社会中的完全人格者,人格的存在是“人”的前提条件,奴隶是类属于会说话的家养牲畜,自然无权利可言。自罗马法始,法学家们就曾注意到对胎儿的权利保护问题。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规则,来否认胎儿的人格。彼德罗・彭梵得认为,其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对其有利的权利,此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计算。保罗亦言:“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竹【2J在涉及胎儿某些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受孕之时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享有自然人的权利。“人”的概念的意义和范围,从受精卵始就已经是“人”,直到具有自我意识,能与他人沟通,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31。2.2近代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在现代民法中,单把胎儿出生之后生命的存在视为法律主体的制度与理论正在受到生命科学的挑战,其生命形式正在获得前后延展,试管婴儿和克隆婴儿的出现,以至于胎儿和死者都被抽象成法律中的“人”,成为某些法律关系主体。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对胎儿在继承上的特殊保护,其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因为以上的规定仅限于对胎儿取得受赠和取得遗产的财产性权利,法学界一般还不把这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视为胎儿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规定,仅认为是一种对自然人利益的预先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只是对胎儿财产继承权的保护,也往往是基于血缘关系的考虑。但真正赋予胎儿主体资格是从近现代民法典开始的。《瑞士民法典》首先正式规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任何一个活着的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24・力,如果胎儿能存活成自然人,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溯及作胎之时。2.3胎儿权利的性质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4】。胎儿权利属何种性质?权利能力是否为胎儿保护的必由之路?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和萨尔伯认为,究竟何时为“人的生命”的开始,从何时起得到法律保护,这是与何时人具有权利能力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也不能仅以医学上的定义来界定生命的始终。因此,有些学者干脆绕开权利能力,另创胎儿的请求权基础来源的法益说。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口】。杨立新认为,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6】。广义的“法益”包含了权利中所体现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在成文法之外而在现实中存在的正在受侵害的应给予保护的利益。有些法益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人的生命法益,既包括胎儿的利益也包括活产成为权利主体后享有的利益。还未出生的胎儿,作为事实存在的生命体,而且这个生命体的活产必将诞生为自然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仅存在时间上的问题,所以,法律必须保护其生命利益。“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州¨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力度相对于权利要弱,“对权利之侵害,只需有侵害之行为,即可构成侵权行为,而法益则必须借助于法律之保护规定,而因法律规定之违反,间接地为受损害的客体,以构成侵权行为。法益非权利,惟因法律有保护之规定,成为法律上所保护之利益口]。胎儿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生命体的特殊阶段,要由法律做出特别规定来加以保护。2.4胎儿权利保护的几种类型近代法典化的民法对胎儿利益做了概括或列举式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总括保护主义。即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前提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l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自然人在出生时非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之时。与此类似的法典还有《匈牙利民法典》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这种模式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相当有力和周延,我国许多学者如尹田教授和梁慧星先生均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保护主义最为有利。第二,概括保护主义。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

体的一部分,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权利能力,

 万方数据应敏骏:胎几权益的保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对其利益的保护视同出生。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即已出生。”此种立法与总括保护主义的共同之处是皆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但前者直接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后者则“被视为”自然人,权利溯及生效。概括主义保护胎儿的个人利益,避免了使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是一种拟制的“人”,是对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则的延伸。第三,列举式的个别规定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殊事项上视为已出生,享有权利能力,列举于法律予以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或抚养人被杀时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本民法典》不仅在继承领域保护胎儿,在侵权领域也保护胎儿,其在第886条中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在第72l条中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认领、代理和管理、被动遗嘱能力、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做出的撤销决定、对未出生的受遗赠人的赠与等方面,承认胎儿取得权利。个别主义立法体例关于胎儿权利的范围界定比较清楚,适用亦简单方便,并主要是财产继承权利,但列举式的胎儿保护办法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难尽周全,何况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涉及的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日趋复杂(如试管婴儿的产生等),以及个别保护主义在德、法等国家实践中不断被突破的事实更证明了其适用的局限性和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不周延性。第四,否定主义。在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苏联)第418条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中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我国仅在继承法中考虑了胎儿的“特留份”,但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这与个别性保护立法承认胎儿在某些事项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属于否定主义的立法例。通过对以上四种立法体例的分析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第一种是向后消亡的方式,第二种是溯及生效。无疑第一种立法例保护的范围较大,而且比较科学、合理,胎儿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2.5学者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两种学说第一种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此为日本判例所采用,亦系日本民法之通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亦即当胎儿是活体时,权利溯及地存在。第二种为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孕妇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当胎儿是死体时,权利溯及地消灭。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法定停止条件说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时,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向前生效。法定停止条件说是否认胎儿的权利可于出生前获得,易于发生权利主体虚位的问题,如继承、受遗赠时,胎儿利益由谁来保护不明;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胎儿遭受损害时,要到出生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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