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导读: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案件情况】2005年5⽉,王先⽣购买了某银⾏的理财产品。
2009年5⽉,该理财产品到期后,王先⽣拟取回本⾦及红利,却被告知该款已被取⾛。
王先⽣却说从未取回保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银⾏返还本⾦并⽀付红利。
经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8⽉,银⾏收到王先⽣委托其配偶赵⼩姐提交的解除理财产品的申请,同时赵⼩姐还提供了理财合同原件、收费收据原件、王先⽣签名的委托书、王先⽣的户⼝本原件及其本⼈的⾝份证原件,上述⼿续完全符合购买⼈解除理财合同的约定。
因此,银⾏为其办理了解除代为理财⼿续,并依约向赵⼩姐退还1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姐办理解除代为理财⼿续时提供的证件完全符合解除理财合同的条件。
此外,签订与解除理财合同⾏为均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于解除理财合同事宜理应知晓。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处理家庭⽇常事务⽆需得到配偶授权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或妻就⽇常家事需与第三⼈发⽣法律⾏为时,⽆需得到对⽅授权,也不必以对⽅名义为之,该⾏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夫妻双⽅。
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有所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婚姻共同⽣活期间的家庭⽇常事务。
那么,家庭⽇常事务的范围⼜当如何界定?⽇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家庭⽣活开⽀是为维持家庭⽣活正常进⾏及进⼀步提⾼⽣活⽔平所需的费⽤,是经常的和重要的⽇常夫妻共同财产开⽀,其范围主要包括:⑴维持共同⽣活的费⽤;⑵抚育⼦⼥的费⽤;⑶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⑷其他⽇常⽣活所需的费⽤。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对此都有规定。
而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这一内容。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单一,财产关系比较简单,直接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也就无须设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在以简单的财产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下,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1]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
”[2]同时,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人们投资理财的渠道增多,消费观念的更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兴趣等,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3]这不仅将促使婚姻家庭立法从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而且也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促进交易的高效、安全。
鉴于这种情况,正在修订中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而且应在配偶人身权中增设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内容以期规范夫妻的代理行为,明确其行为责任。
下面本文将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点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含义和性质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家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
”[4]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浅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

关键 词 : 日常 家事代 理权 ; 围 ; 范 限制 ; 法律后 果
中图分类号 : 9 3 D 2 问题的提 出及意 义 文 献标志 码 : A 文章编号 :64— 34 20 )4—04 —0 17 3 3 (09 0 00 2
一
、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 是配偶权 制度 的一项重要 内容 , 它不仅是 夫 妻双 方 日常 生 活顺 利 进行 的必 要 保障 , 而且 还 涉及 第 三 人 的利 益 , 响 到交 易 的 安 影 全, 因此世界许 多 国家 的婚 姻 家庭 立 法一 般对 此 都
织后市场 经济发展 的 需要 , 法机 关 已将 民法典 的 立 起草和制订 提上议 事 日程 。为此 , 文 拟就 日常 家 本 事代理权 中的几个 问题 试 作探 讨 , 谈个 人 的看 法 谈 和观点 。 二、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 的含义 和性质 夫 妻 E常 家事代 理 权亦 称 家事 代 理权 , 作 为 l 是 身份权 的配偶权 中的一 项重 要 内容 , 是 指夫 妻一 它 方在 因家庭 日常事务而 与第三人 实施一定 的法律行
有 规定 。在我 国 ,9 0年和 18 15 9 0年的《 婚姻 法》 都 却 没有就 日常家事 代 理 权 问题 作 出规定 。之后 , 多 许 学者 提出 了对此 问题应 作 明确规 定 的主张 , 婚 姻 在《
法》 的修 改过程 中 , 理论 界和 司法 实践 中对配偶权 问
日常家事代 理权不属 法定代理 , 也不属 委托代 理 , 而
施 法律行 为时 , 不需要 得到对 方的授权 , 并 也不必 以
为时 , 享有 代理 配偶 他方 的权 利 。具 体地说 , 夫妻一 方代表家庭所 为 的行 为 , 为夫妻共 同 的意 思表示 , 视 夫妻他方亦必 须承 担法 律 后果 , 妻 双方 对 该行 为 夫 承担共 同的连 带责任 。 l E常家事 代理权 按其属性 , 应属 民事代理 范畴 , 而民事代理有 法定代 理 、 托代 理 和 指定 代理 三种 委 类 型。 日常 家事 代 理 权 就 其 性 质 而 言 属 于 哪一 类 别, 学术 界有不 同 的见 解 。主要 观 点有 二 : 一 , 其 认 可法定代 理说 。认 为 夫 妻作 为婚 姻 的共 同体 , 双方
妻子担保丈夫能置身事外?
公民导刊2016-10
妻
子担保丈夫能置身事外︖
法治说法
T A N S U O
S H U O F A 【案情回放】
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2万元,约定由余某提供担保。
为此,李某向朱某出具借据,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担保人余某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
借款到期,生意失败的李某未能如约偿还。
朱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将借款人李某及其配偶曾某、担保人余某及
其配偶钟某诉至法院,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某、曾某承担还款责任,余某、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余某表示,自己是瞒着丈夫钟某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朱某亦无证据证明,钟某诉前知悉余某担保之事。
钟某辩称,妻子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与他无关,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姻莫特
夫妻双方对日常家事都有代理权,无论对方对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妻子为朋友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吗?其丈夫可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50
. All Rights Reserved.
法治
说法
S H U O F A
T A N S U O
51
2016-10公民导刊。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共同财产,而且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实际问题造成了适用上的障碍。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变得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就会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家事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家事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家庭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家事代理的定义、种类、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家事代理的定义与种类(一)家事代理的定义家事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家事代理具有以下特点:1.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2. 代理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3. 代理范围限于家事民事法律关系。
(二)家事代理的种类1.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2. 配偶之间的代理:夫妻双方在家庭内部相互代理对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相互代理对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三、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一)代理行为的效力1. 代理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况。
有效代理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本人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无效代理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效力待定代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被代理人追认的,产生有效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产生无效法律后果。
2. 家事代理行为一般有效,但在以下情况下无效:(1)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2)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3)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二)代理行为的责任1. 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 代理行为无效时,根据以下情况确定责任:(1)因代理人过错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2)因被代理人过错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代理行为的撤销1. 代理行为可以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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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但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当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
请看下面这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向张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房产证上只有张某一人的名字。
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后,张某私下与李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
当李某来收房时,王某才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搬出。
李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王某夫妇交付该住房。
该案就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第三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所相互具有的一种权利,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各国法律均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名文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
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家庭的正常维持需要大量的对外民事活动,如果处处需要夫妻共同行为或行为方持有对方的委托书才能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负责的话,这极其不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但“日常家事”的范围到底多大?实践中如何界定则成了一个难题。
正如上例,张某是否有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婚姻住房,是本案中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
有学者提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某与王某作为夫妇相互之间享有代理权,李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张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有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是指占有人将某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
即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被认为有效的。
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是否也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我们知道,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是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的。
在买卖的时候,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认同,购买方通常认为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实际的所有人,这本来是正确的。
因而在实践当中,有学者提出,当出现类似上述案例时,不论是出于保护登记公信力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在中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作为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绝大多数人都会意识到,一个成年人的财产不论以他本人的名字登记还
是以他夫妻双方名字共同登记,该财产都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通常的状况。
相反,作为个人财产的,反倒是特殊情况,是个案。
因此,在买卖不动产的时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会有意识的要求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的配偶对于该不动产买卖的确认,否则不能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善意的义务。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适用的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我们通常所讲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一样。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通常是适用于动产买卖,而本案所涉及的则是对房屋这类不动产的转让;其次,正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以非所有权人占有某物为前提,而这里的物———房屋则是由所有权人占有;更重要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非所有权人将其占有的物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进行处分即为无权处分。
而在该案例中,该房屋是张某与妻子王某的婚后共有财产,其作为共有人并非无权处分人,该处分应该属于瑕疵处分。
因而并不能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如果给付房屋,则显然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但如果不交付房屋,则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
法律应作出怎样的价值选择才能达到较好的平衡二者利益的效果呢?事实上,由于处分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即使交付房屋也应属于瑕疵给付。
由于夫妻行为一方违反了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而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此时,法律就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一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再强制履行交付义务,从而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我们既要肯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也应制定相应的措施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