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精编
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何旺翔.doc

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何旺翔-2、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社会现实的切合点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一是源自于70年代美国股东对失败公司的诉讼盛行;二是源于80年代公司收购的高潮和机构投资者的增加;三是源于CEO们不希望被股东质询和与股东会对抗。
与此相对应,在现今中国由于控股股东权力滥用和“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中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于此情形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加强外部性制约也符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的要求。
此外由于我国各种证券基金的不断蓬勃发展,机构投资者也必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高持股者,而机构投资者更关注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其更希望引进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
而且不管怎样,独立董事也日益满足了投资者心理层面的需要,即独立董事越多的上市公司其造假欺诈的可能性越小,其监督制约机制越完善。
而公司的董事会、CEO基于这种考虑也必将在公司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的名额。
不仅如此,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公司的董事会仍然不是全体董事都在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仍然存在着专职董事、兼职董事或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别。
那么既然存在着事实上的董事分化现象,存在着“橡皮图章”式的董事成员,那还不如将此类董事改造为独立董事,而且实际上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
总而言之,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存在其建立和发展的现实基础,西方的舶来品完全可以在改造的基础上融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可以在共性架构的基础上作出有中国特色的个性化发展。
二、如何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共性架构上的个性化发展(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确保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确保其能真正行使其监督职权的关键。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而此处所指“重要关系”包括以下五种情况:①他是公司的雇员,或者在此之前两年内曾是公司的雇员。
②他是此前两年在公司内曾担任过CEO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一个人的直系亲属。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种具有独立思考和决策权的公司治理机制,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公司内部腐败、促进公司稳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完善之处
1.法律规定的明确性。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责、权利和选举方式等,为独立董事的履职提供了法律保障。
2.独立董事数量和比例的逐步提高。
《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至少设立3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比例应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1/3,提高了独立董事的比例和数量。
3.独立董事的选举程序更加规范。
独立董事的选举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选举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和推荐应当充分尊重股东权益,避免出现一些形式主义的选举方式。
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1.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
目前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相对较弱,无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同时,一些独立董事履职不力或缺乏独立性,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其责任制度。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思考、独立决
策,避免受到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干扰和控制。
但是,目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其独立性保障。
3.独立董事的专业性。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发挥在公司治理中的专业作用。
但是,一些独立董事缺乏必要的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其专业性水平。
综上所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激励机制选择及制度重构

A c
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激励机制选择及制度重构
河 南财 经政 法大 学 魏 岚
【 攘
要 】我 国独立董事职业市场未完全建 立, 个人信 用评价体 系还未 完善 , 只能采取 以物质 激励 为主、 声誉 激励为辅
的独立董事激励机制。我 国上 市公 司独 立董事薪酬应 改变单一 的津贴模 式, 引入 多元化的薪酬组成形式。现行独 立董 事薪
实践 中的应 用研 究 [ J ] . 新西部 ,
2 o o 8 ( 6 ) .
持 股 与 公 司绩 效 —— 来 自民 营
上市公 司的证据[ J ] . 南开管理评
论, 2 0 0 6 ( 5 ) .
[ 3 ]喻呖.我 国上 市公 司股 权激 励效 应研 究[ D] . 硕士 学位论 文 , 2 0 1 1 . 酬 与上 市公 司业 绩 的 相 关性 实
损害公 司利益 的短 期行 为 , 应 加强监 [ 2 ]杨俊 . 货 币薪酬激 励在 企业 管理 [ 7 ]李维安, 李汉军. 股权结构、 高管
督, 一方面 企业 内部 应建 立严格 的信
息披 露 审核 制 和 责任 追 究 制 ,同 时 应 细化 薪 酬 内容按 照 工 资 、奖 金 高
独 立 性难 以并 存 ,但 西 方 绝大 多数 并提 高公 司治 理水平 。 独 立性是独立 对意见 ,这会束缚独立董事的手脚 , 国家 都建 立 起 了 完善 的独 立董 事 激 董事最基本的特征 , 超脱于公司的各 使 其 不 能从 独 立 的 视 角对 公 司 事项 各国实践证 明, 独 立 励机制 , 并得到 了较好运行。因此研 项利益纠纷才能保 障独立董事公正 发 表意见 。然而 , 究 上 市 公 司独 立 董 事 的 激 励 方 式 ,
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摘要:一个国家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永远是处于一种动态发展变化中的,要求一种固定模式与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达成永恒的默契是不现实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即是基于我国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对我国现有公司监督机制的一种发展创新。
我国公司监督的基础模式是基于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而我国公司监督的发展模式则是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吸收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对现有监事会制度缺陷的弥补,是监督机制不断发展创新的结果。
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也理应在共性架构的基础上基于我国特有之国情作出个性化的发展创新。
引言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
在美国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有关联的外部董事和无关联的外部董事,无关联的外部董事即是独立董事。
在英国独立董事又被称为非执行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基于英美公司一元治理结构中需要加强董事的监督职能的考虑而创设的。
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公司二元治理结构的传统,我国不需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否则会造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重叠,并因此而导致上市公司治理效率的降低。
但亦有学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创新。
笔者认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是基于我国特有的监事会制度缺陷和社会现实考虑而作出的必然选择,是对原有公司监督机制的发展创新。
一、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一)、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基于制度缺陷和社会现实的考虑1、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独特性以及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理论的过分影响,加之在“搞活”背景下过于强调所谓“经营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赋予企业主管人员过多的权力,而忽视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难免使得监事会制度设计在我国产生了弱化,并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制度本身的缺陷。
论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具体建构

论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具体建构摘要:围绕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特点,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具体建构,具体包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免机制,独立董事的权利、鼓励与薪酬,义务、约束与责任,董事会专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人力资源建设与独立董事协会,和独立董事的补偿爱惜与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
关键词: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具体建构。
就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本身而言,要达到进展与完善的目的,其制度的整体建构和整合,具有较强的紧迫性。
而这种建构与整合,在理念趋同、达到必然程度的制度和谐以后,不管是解决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问题,仍是独立董事的预期效用不足的问题,从独立董事的本质品格或全然属性而言,关键是必需牢牢围绕和抓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特点,解决独立董事"独立性"不足的问题。
体此刻具体层面,应该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是独立董事具体制度建构的首要问题。
第一,独立董事作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必然要求其符合公司法和其他规定中关于一样董事的任职条件。
关于一样董事的任职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从消极方面予以集中论述,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行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领导,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背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用高级治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用无效。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doc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概述独立董事不是一个国产概念,该制度来自英美国家,并随着我国一些公司在海外上市被了解乃至最后被引进。
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内引起关注始于青岛啤酒公司在香港上市,同时依照相关要求聘用两名独立董事一事。
此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步伐稳健且中规中矩,主要经历了从最初的部门规章规定形式的低层次立法到最终确立法律形式的高层次立法。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任何一种制度想要发挥其作用,必须完成的前提是明确其权责,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
独立董事权责机制是权利责任对称的制度设计,不仅为独立董事提供广泛的权利,而且也要求独立董事尽力履行义务,并在没能恪守职责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设计目的虽然现代公司制度实现了所有人与运营人的分离,但是运营人能否小心、妥善地管理公司财产则另当别论。
鉴于此,富有创造力的人们将董事会引入公司框架内,由董事扮演公司所有人的角色,监督运营人。
然而,董事与股东之间也会有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便催生了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物,其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经营者控制公司,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而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权责机制则旨在从权责环境的角度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目标的实现,营造无障碍的独立董事权责一致环境,为该制度施展作用提供原动力,实现其监督和决策职能。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内容1独立董事的普通权利和特别权利独立董事作为一类特殊的董事,首先享有的是现行法律赋予所有董事无差别的普通权利。
作为公司的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人员,其享有出席、表决、报酬请求,关于重大事项表达独立意见等普通董事共同享有的权利。
除了享有董事的普通权利外,独立董事作为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董事,法律和公司章程还赋予他一些特别权利,保证其工作的开展。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仅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普通权利,同时还要享有一些特别权利:(1)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和解聘的提议权。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构建及完善的理论探讨

到监 督的作 用 。所 以说 , 为 了保证 监督 的效率 和 效果 , 引入独 立 的研究工作。比如说, 我国实行股权分置改革后 , 集中度较高的 董 事制度 , 借此 希望 具有独 立性 的董 事对公 司的 正常经营 起到 很 股 权结构对 独立董 事制 度有没 有影 响, 有怎样 的影 响等都是 很值 好 的监 督和 管 理效 果 。进 而 在提 高公 司业绩 的 同时 实现 公司 的 得 去探 讨和研 究 的新课 题 。
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给 出了思路 , 以期对独立董事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 关键词 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 董事会 作者简介: 张琦,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 研究方向: 经济法。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2 0 1 4 ) 0 2 . 0 3 1 0 2
有 了更好 的解 释 。该报 告在 “ 最 佳经 济准则 ”( T h e c o d e o f b e s t 的, 在 作 出有利 于公 司的 发展 战略 的过程 中, 独立 董事在 公 司外 担任 职务 可 以更好 的整 合资源 , 获得 外部信 息 , 并 在成立 战略 联
、
我 国独立 董事 制度构 建 的背景
过程 中 的影响 , 可 以在一 定程度 上解 释独立 董事 行为 。
3 . 资源 依赖 理论
( 一) 独立董事的概念
现 代独 立董事 制度 发源于 美 国, 其初 衷是 进一步 确保董 事会
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的不断壮大,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正在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和企业文化的特殊性,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高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和效果,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和作用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席位,由专业人士或公共人物担任,独立于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负责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的一种机制。
独立董事的产生和职责,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独立董事拥有公司治理中的“监察权”,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进行监督和评价,减少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的滥用权力和违法违规行为。
2、提高公司透明度。
独立董事可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公开透明的披露,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和公司的公信力。
3、促进公司创新发展。
独立董事可以提供专业和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公司制定科学的战略和规划,促进公司的创新和发展。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和问题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截至2019年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数量已经超过了1万人,涵盖了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和公共人物。
然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和不足:1、独立董事的聘任方式不够规范。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聘任主要是由董事会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公司可能会通过控制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方式,来操纵独立董事的产生和职责,从而破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独立董事的权利和责任是否应该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平等?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投票权?独立董事的违法违规行为如何惩处?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精编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摘要]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构造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核心是合法、合理、科学地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
我国公司法应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完善独立董事卸任方面有关的规定。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表决权回避制独立性之于独立董事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全球化时代的竞争,将集中表现为企业的竞争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质量及其资本的质量,将高度依赖于企业的治理机制。
单个公司的治理质量,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独立程度。
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支柱。
”[1]某种意义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董事会的独立程度,或者说董事会的独立性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基于我国特殊的公司制度建设背景,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一种更为稀缺而脆弱的资源,因而在我国具有更为重要的制度价值。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性的关键性环节。
尽管独立性本身会受到独立董事的数量、工作时间与努力程度、薪酬与持股数量、职业责任的改变、服务期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实际上,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大小,关键不在于是否领酬与持股,而在于谁在聘用他们,是谁决定他们的报酬,这将决定着他们最终站在谁的立场上。
”[2]如果我们希望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就必须在如何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下功夫。
早有学者观察到,在我国早期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部分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上存在着很大问题,主要表现在独立董事多由大股东向股东会推荐,并由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集体讨论”通过,后经“一股独大”操纵下的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接纳。
[3]换言之,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与其他董事并无二致,难免其行权时不代表大股东的意志,这与独立董事肩负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定职能明显相悖。
那么,如何在独立董事的产生环节上确保独立董事的人格独立与行权独立,就成为构建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要内容。
本文结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的特殊问题,就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并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检讨,以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规定的完善提供理论前提和可供操作的思路。
一、抑制大股东的影响(一)问题的由来在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上,大股东发挥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的主要环节有三,一是提名,二是选举,三是撤换。
就提名而言,独立董事由谁提名担任,是其站在谁的立场上的一个关键因素。
[4](P22)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思》(下称《指导意见》)出台之前,许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都是由公司大股东或层推荐的。
假设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来提名,那么依照“经济人”理论的假定,董事会的最优选择首先就是利益相关者或是自己的熟人,次优选择则是不会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
这样,独立董事就很难谈得上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再来看选举,独立董事被提名后,要经过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在“一股独霸”的股东大会上,独立董事的选举难免被大股东操纵,在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下,符合大股东意愿的将顺利当选,余者将落选。
最后看撤换,尽管《公司法》对董事的任期设有保护规定,但在实践中只要一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易人,随之而来的就是董事会成员的改组,取而代之的是新大股东的代表董事。
[5](P63—66)对于独立董事而言,替代者也就是合乎新大股东意愿的人选。
凡此种种,大股东凭借手中的多数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及撤换,在法理上被称为资本多数表决的滥用。
正是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行为,使得《指导意见》意欲通过独立董事来监督制约大股东的立法目的不可能实现。
从我国公司已往经验来看,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环节上扮演着决定者的角色,这使得我国已有的独立董事实践流于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而,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就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课题。
(二)立法建议与可行措施围绕如何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这一话题,理论界及实务界提出的建议主要有:(1)由中小股东(比如100人或500人以上)推选。
[6](2)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回避表决。
[7](3)实行大股东回避制度和差额选举方法,即大股东不参与提名和选举,由中小股东推荐并选举聘用或由在任独立董事推荐继任者。
以后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每届董事会必须更换1/3以上的独立董事。
[4](P109)(4)在公司成立之初,由拥有董事会席位(如第一、二、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提名并决定独立董事的人选;公司设立后,在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由现任独立董事加上2—3个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最大股东(如第四、五、六大股东)的指定代表构成;需要增加独立董事时,候任人选由提名委员会提出,由不拥有董事会席位的其他股东针投票选举,选举结果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8]上述建议虽内容不同,详略有异,但实质精神是相通的,即主张在选聘独立董事时大股东应予回避,差异在于有的主张仅在选举环节回避,有的则主张在提名、选举及撤换时均应回避。
根据大陆法系公司法,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
[9](P164)表决权回避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保护或扩大,或者说是对建立在股份公司法一股一权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限制,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对利害股东实施表决权回避是必要的。
法、德、意、日等大陆法系公司法均确立了该制度(注:英美法系公司法传统上并无表决权回避制度。
因为表决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权,表决权可自由行使,即使是少数股东被诈欺或压迫的场合,只是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已,而承认表决权之排除。
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22页。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上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后限制,而大陆法上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被认为是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事前限制。
一般认为,后者比前者具有客观性、性的优点。
但从最近发展来看,英美法上的这一法律传统正在发生转变,已开始向大陆习。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亦高度重视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除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等事项,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注:参见该指令第34条,转引自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
但问题在于,在选举董事这个问题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若适用,在法理上如何获得圆满解释。
(三)表决权回避制与独立董事选举在董事选举上能否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
理论上,在现代公司股东享有的诸权益中,对股东具有最大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事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之目的,后者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的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
在各国公司法上,表决权都作为一种固有权而存在的,除非依据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我国也有学者强调,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独立董事都是非法的。
的确,我国《意见》第4条之所以未采美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独立董事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董事会,而是规定必须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体现了尊重公司法以及保护股东表决权的立法原则。
有人指出,德国、日本等国原来采用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的实施情况十分不理想,由于各种原因,最主要的是由于遭到许多大公司大股东的强烈排斥(注:在德国、日本两国,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很普遍,公司与法人股东的交易行为在所难免,作为大股东的法人股东当然不会欢迎表决权回避制度。
实践中法人股东及公司想方设法规避表决权回避的适用,常见手段包括:对董事会的授权、从属企业的中间插入、行为的后追认以及对他人的资格让渡等,参见[日]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238—239页。
),该制度在实质上沦为形式化了(注:除了上述公司及大股东规避行为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表决权回避的适用也打了折扣。
德国法院认为,关于“团体内部秩序”的决议问题,不适用表决权之回避。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
由此最终导致德、日两国分别于1937年、1981年放弃了该制度(注:德国于1937年修正《股份法》时,删除了旧《商法》第252条第3项第2目关于缔结法律行为表决权回避规定,而该规定是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
至于当事人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导致的决议是否具有正当性,则依1937年《股份法》第197条第2项即现行法第243第2项为判断标准。
现行《股份法》第136条第1项只是保留适用表决权回避的其余三种情形的规定。
在日本,原《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禁止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不得不行使表决权之规定,亦于1981年修改《商法典》时遭删除。
)。
而且,在德、日等国该制度的原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股东与公司间的自我交易等场合,而并不适用于选举董事场合。
结合我国公司立法情况,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享有选择者的权利,股东自然享有董事提名权和选举权,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
中小股东的权利固然应该保护,但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实体规定来实现,如果打着保护中小股东的旗号而排除大股东的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择权,这和股东平等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而《指导意见》的效力不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
[10](P49)赞成在选举董事上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学者则从各方面论证了其可行性。
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点亦为本文所赞同。
首先,德日两国对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废止,并不代表世界的先进立法潮流(注:在德国、日本废止该制度之后,欧盟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却正方兴未艾。
有学者预言,在不久的将来,德国将会重新恢复表决权回避制度。
因为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有义务将欧盟的指令内化为其国内法。
而德国界早已有此呼声。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第165页。
),因而不值得中国立法仿效。
[9](P169)其次,虽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具有类似于表决权回避的制度功用,但在选举董事之场合,并无适用余地,欲在选举董事上限制大股东之表决权利,非表决权回避制度莫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