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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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10.17•【字号】冀价管[2013]94号•【施行日期】2013.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价管〔2013〕94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为应对煤炭价格变动对热力企业的影响,平衡热力生产和销售的关系,保障热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5〕2200号)精神、《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和《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3号)的相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逐步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为促进此项工作的开展,省局制定了《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河北省物价局2013年10月17日附件: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一是循序渐进。

各地可根据本地供热发展的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既可以全面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煤炭价格联动,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联动的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也可以先从非居民用户着手,根据非居民用户的试点情况,再逐步扩大到居民供热。

二是合理补偿成本、兼顾供用双方利益。

热力出厂价格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热源生产企业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核定。

其中,热源生产企业的成本为同类热源生产企业(分为热电联产和供热锅炉两类)的平均成本。

三是合理分摊成本。

热电联产企业应按照电热比对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分摊。

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热力生产和输送、销售暂时分不开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先建立煤炭价格与销售价格联动的机制,并逐步将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进行分段核算和管理。

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差别热价的批复2005

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差别热价的批复2005

省会取消热集资实行差别热价河北日报9月15日讯(记者张艳红)记者今日从石家庄市物价局获悉,从9月14日起热集资(贴费)予以取消,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范畴,将作为供热成本计入热价,实行差别热价。

自去年冬天以来,随着省会“蓝天工程”的实施,大批小锅炉被拆,造成数以万计的住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使这一矛盾更趋白热化,部分小区居民甚至因为没按时缴纳热集资挨了冻。

为解决现有集中供热能力和供热需求的矛盾,同时妥善解决取消热集资后集中供热建设中存在的资金不足问题,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提出将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纳入价格管理,实行差别热价,确保集中供热稳步发展。

石家庄市物价局在召开价格听证会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9月14日批复了市能源办关于实行差别热价的意见。

取消热集资后,现有居民住宅参加集中供热,差别热价标准为每采暖期4元/平方米,期限为10年,期满后执行统一热价;居民一次性缴纳的,差别热价按3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价格执行,缴纳后执行统一热价。

新建居民住宅参加集中供热,由开发单位(含集资建房)按4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统一缴纳差别热费,开发单位不得在购房款外单独收取。

供热企业在收取差别热费后,负责将供热管网就近铺设至用户红线。

对民政、工会确定的社会救济户、优抚户、特困户凭有效证件免收差别热费,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凡因排污超标拆除小锅炉参加集中供热的居民住宅,差别热费用原供热单位负责筹集缴纳。

——河北物价/upfiles/xy_col06super_20050916093344626762.htm《关于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实行差别热价的意见》的批复石价(2005)140号市能源管理办公室:你办报来的石能[2004]3号《关于实行差别热价、确保集中供热稳步发展的请示》收悉。

集中供热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在推动经济发展、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能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7【实施日期】200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热力价格行为,保护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以及热费的收取和交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热力价格的管理工作。

热力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遵循科学界定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兼顾承受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热力价格包括热力出厂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以热力生产、热力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考虑以下因素:(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二)居民收入水平;(三)法定税金与合理利润;(四)热力出厂价格与热力销售价格的合理比价;(五)政府财政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拟制定热力价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拟制定的热力价格;(二)拟制定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拟制定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四)与制定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现行的热力价格和拟调整的热力价格;(二)拟调整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拟调整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四)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应当提供生产或者经营以来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五)与调整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供热供气有关收费的通知-冀价管〔2018〕46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供热供气有关收费的通知-冀价管〔2018〕46号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供热供气有关收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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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供热供气有关收费的通知
冀价管〔2018〕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根据《河北省定价目录》(冀价政调〔2018〕42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供热供气有关收费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供气管网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由政府或企业投资建设,费用由政府或企业承担,其中企业投资建设部分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准许收益;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相关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其中居民新建住宅的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

二、供热供气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得变相收取已取消的收费,不得借机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规范供热供气有关收费,一方面通过政策宣传,引导企业加强价格自律,另一方面加大价格执法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2018年4月25日
——结束——。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12•【字号】冀发改能价〔2023〕1154号•【施行日期】2023.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省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21〕31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供热环节有关收费,维护热用户切身利益,促进供热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供热企业服务到用户的终端价格,应包括供热换热站的二次加压等相关供热费用,其运行维护、修理改造等费用计入供热成本,供热企业不得在供热价格之外单独收取。

因供热管理体制的原因,供热企业尚未直接管理到用户的,供热单位应当负担小区换热站所发生的二次加压等相关费用。

二、新建房屋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纳入房价(供热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

供热企业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新建房屋首次供热费用。

三、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热用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对热用户采暖期暂停用热是否收取相关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管〔2016〕132 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3年9月12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12.03
•【字号】冀价工字[2002]91号
•【施行日期】2002.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
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
(冀价工字[2002]91号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了47项收费项目,暖气集资费是其中之一。

根据国家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省财政厅于2001年9月12日以冀价经费字(2001)第32号文予以转发,并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时至今日,有些地方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群众反映非常强烈。

为纠正这一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热力贴费及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立即停止收取热力贴费(凡与此收费项目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停止)。

二、今后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允许将融资成本费用,计入供热成本。

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已缴纳热力贴费的用户)老价格。

不得在热力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与供热有关的任何费用。

三、2001年9月12日后违规收取的热力贴费,用于抵顶用户取暖费,抵完为
止,不再直接返还。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热力贴费的行为,将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6.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省政府将《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

按有关工作程序,省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3年7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1.登陆河北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进入首页右侧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公示暨公众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3.传真:*************4.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原则】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4•【字号】冀政办函[1997]53号•【施行日期】1997.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的通知(冀政办函〔1997〕53号1997年12月24日)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项目以及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创造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66项、基金(资金、附加)31项,1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

自发文之日起,凡是取消的收费和基金项目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各地各部门必须立即停收,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有关职能部门要重新审定收费标准,使之更为合理。

一、取消的66项收费项目1、烟花爆竹检验合格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3〕92号)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4〕195号)3、火灾痕迹与物证鉴定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90号)4、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3〕108号)5、单位消防安全合格证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90号)6、福利企业证书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4〕57号)7、老年福利企业证书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268号)8、秦皇岛门牌费、安装费(省物价局冀价涉费字〔95〕38号)9、社团证照框、套工本费(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冀民社〔91〕345号)10、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牌匾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冀工〔91〕136号)11、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冀工〔91〕136号)1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告登记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冀工〔91〕136号)13、签订经济合同资格证书工本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冀工〔91〕136号)14、广告审查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5〕10号)15、营业执照加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冀价涉费字〔91〕112号)16、邮件投递登记收费17、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治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18、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书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19、矿山建设施工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20、劳动服务公司招工手续费、代培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冀劳人服字〔87〕141号)21、劳务用工管理费(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工除外,省劳动厅、财政厅、物价局冀劳服〔93〕111号)22、更换企业职工档案资料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3〕71号)23、地方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费、证书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24、企业厂长(经理)安全生产知识资格审查费、资格证书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25、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复审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26、安全监察员、检验员考核、发证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27、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轻〔93〕82号)28、测绘管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79号)29、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表证收费(省建委、物价局冀建环字〔89〕107号)30、放射废物管理费(省物价局、环保局冀环放字〔90〕43号)31、炉窑烟尘超一级收费(省环保局冀环计字〔89〕50号)32、建筑施工管理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价轻字〔93〕26号)33、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省建委、物价局、财政厅冀建房〔92〕328号)34、房屋产权逾期登记费(省建委、物价局、财政厅冀建房〔92〕328号)35、勘察丈测费(省建委、物价局、财政厅冀建房〔92〕328号)36、产籍资料利用费(省建委、物价局、财政厅冀建房〔92〕328号)37、勘察设计审查管理费(省建委、财政厅、物价局冀建设〔95〕4号)38、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费(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2〕121号)39、发票购印登记证工本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3〕41号)40、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6〕99号)41、旅游企业管理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0〕73号)42、镭射电影管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3〕126号)43、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6〕88号)44、公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收费(省广播电视厅、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冀广字〔89〕150号)45、有线电视年检费(省广播电视厅、财政厅、物价局冀广财字〔92〕154号)46、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队伍资格审查费(省广播电视厅、财政厅、物价局冀广财字〔92〕154号)47、有线电视工程测试费(省广播电视厅、财政厅、物价局冀广财字〔92〕154号)48、音像资料翻录编号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广播电视厅冀价涉费字〔92〕12号)49、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费(省广播电视厅、物价局广字〔89〕152号)50、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4〕170号)51、音像制品审核贴卡收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6〕45号)52、生产管理费(省财政厅、教委、物价局冀教仪〔91〕17号)53、验收种畜(禽)场和鉴定种畜证书费(省畜牧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冀牧渔(牧)字〔89〕302号)54、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费(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冀交监字〔91〕8号)55、排污工程补偿费(省水利厅冀水管字〔85〕7号)56、林地占用补偿费(省水利厅冀水农字〔93〕46号)57、人防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向企业)收费(省人防办、财政厅、物价局冀人防办字〔93〕17号)58、物资储备基金(省财政厅、物资局冀财工字〔86〕25号)59、准销证收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7〕26号)60、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字〔95〕11号)61、民办科技机构服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3〕35号)62、技术商品广告审核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2〕163号)63、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变更、年度考核登记费(省财政厅、物价局冀财综字〔92〕163号)64、制盐许可证费(省物价局冀价涉费函字〔92〕18号)65、工商联管理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30号)66、水果运输车皮审查手续费(省物价局冀价涉费函字〔95〕8号)二、取消的31项基金(资金、附加)项目1、客运发展基金(唐山唐政办〔92〕31号)2、中小学托幼基金(唐山唐政办〔92〕31号)3、地方道路建设基金(滦南滦政字〔90〕105号)4、技校发展基金(唐山市劳培字〔94〕8号)5、教育基金(乐亭乐政字〔92〕31号)6、车辆购置附加费(迁安迁政字〔92〕6号)7、电建基金(乐亭乐政字〔93〕6号、〔95〕17号)8、道路运输发展基金(唐山市交字〔93〕19号、20号)9、供热价格调节基金(保定市政〔92〕94号)10、超计划用水加价(保定市政〔85〕3号)11、地下水养蓄基金(保定市政〔93〕17号)12、教育基金(保定市政〔93〕41号)13、公路建设基金(正定正政〔91〕25号)14、大病医疗统筹基金(长安区长政办〔93〕13号)15、集体事业建设基金(长安区长政〔84〕17号)16、地方道路养路建设费(鹿泉市鹿政〔94〕27号)17、粮副食品价格基金(鹿泉市鹿政〔95〕10号)18、安全生产奖励基金(桥西区西安〔90〕1号)19、农业发展基金(井陉井政〔88〕1号)20、工业发展基金(井陉井政〔88〕95号)21、科学发展基金(井陉井政〔89〕10号)22、公益金(石郊政办〔88〕3号)23、女职工生育保险金(栾城栾办〔91〕29号)24、暂住人口管理基金(石市政府令57号)25、商业网点基金(石市政办〔95〕15号)26、粮副食品价格基金(石市政〔94〕143号)27、公路建设基金(承德市政府12号令)28、郭守敬教育基金(邢台市政府)29、水厂建设基金(邢台市政府〔93〕55号)30、供水增容费(邢台市政府〔93〕8号)31、义务教育费(沧州市郊区政府〔96〕18号)三、由行政事业性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1、拍卖手续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259号)2、典当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财综字〔95〕151号)3、外协检测检验技术人员科技咨询服务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冀价涉费字〔92〕248号)4、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服务费(省外经贸厅、财政厅、物价局冀外经贸技字〔90〕37号)5、口岸仓储管理服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28号)6、垃圾清运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09号)7、国有资产评估收费8、会计事务所收费9、音像资料翻录费(省广播电视厅、财政厅、物价局冀价涉费字〔92〕12号)10、公路工程勘测设计收费(省交通厅冀交公字〔88〕26号)11、畜牧兽医服务收费(省畜牧水产局、物价局冀牧渔(医)字〔88〕224号)12、档案资料服务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涉费字〔92〕137号)13、人防通信有偿服务收费(省物价局冀价涉费函字〔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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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重申停止征收热力贴费问题的通知
冀价工字(2002)91号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
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了47项收费项目,暖气集资费是其中之一。

根据国家通知要
求,我局会同省财政厅于2001年9月12日以冀价经费字(2001)第32号文予以转发,并规定从发
文之日起执行。

时至今日,有些地方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群众反映非常强烈。

为纠
正这一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热力贴费及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立即停止收取热力贴费(凡与此收费项目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
一律停止)。

二、今后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允许将融资成本费用,计入供热成本。

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已缴纳热力贴费的用户)老价格。

不得在热力价格之外向
用户收取与供热有关的任何费用。

三、2001年9月12日后违规收取的热力贴费,用于抵顶用户取暖费,抵完为止,不再直接
返还。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热力贴费的行为,将依照《价格法》
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系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管理,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城市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初装费。

天然气按照用途分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和车用天然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一)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核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成本应以社会平均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

城市管道天然气制造成本由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构成。

购气成本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配气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及维护费、气损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摊销费等。

输气损耗按不超过输气量8%计算。

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制造成本由天然气购入价格、运输费用及解压或压缩、气化成本构成。

(二)利润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应获得的合理收益,企业净资产利润率按最高不超过8%核定。

(三)税金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

第六条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

第七条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按其经营方式实行分级管理。

(一)天然气出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按规定的幅度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价格变动时,上游供气企业需事先书面告知省物价局。

(二)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管道运输价格外,其他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

(三)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含省天然气公司供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局制定。

(四)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外,其它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城市天然气居民用气及车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燃气初装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居民用气包括居民生活用气、学校用气及非营利*利机构用气。

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再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实施联动方案,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一并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

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

居民用气价格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

居民用气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前,在制定初始价格时,应将天然气价格联动方案一并听证。

听证之后需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可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城市燃气初装费由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构成。

(一)既有住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其中,公共管网建设费要逐步纳入配气成本,适时取消。

庭院管网建设费可参照工程造价定额核定。

(二)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第十一条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

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

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

第十二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气价格)、城市燃气初装费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并加强对管网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定期校核计量表,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及供暖器具等,不得向用户收取带有强制性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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