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笔记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笔记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笔记

民事訴訟法——李龍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学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常识)

一、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

(一)什么叫诉讼?

“诉讼”词义:过程、程序、手续、规则、机制

当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有三种方式予以救济:私利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救济机制必须的功能:发泄功能、制裁功能(惩罚功能)、救济功能(救助功能)、预防功能(教育功能)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优点:及时、有效、发泄功能好

缺点:法律对某些纠纷的私力救济进行严格限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很大

社会救济:是指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地、主动地将纠纷提交给双方都信任的社会力量,由相关社会力量进行居间裁判,现代社会中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有:仲裁、人民调解ADR: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现代社会流行的社会救济机制)

优点: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成本很低;解决纠纷很迅速;较私力救济更理性

缺点:无强制力支撑,解决纠纷不彻底,缺乏权威性

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

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产生于暴力(列宁:《国家与革命》)

资本主义学者认为:国家权力产生于“社会契约”(鲁索:《社会契约论》)综上,所谓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为支撑,解决社会成员之间冲突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产生的各种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平衡。

(二)民事诉讼

人的一切行为无不与其利益有关,社会冲突归根结底与其公共利益有关。——卡尔?马克思

刑事诉讼,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与活动影响到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统治秩序,解决这种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叫做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最高等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诉权具有排他性。

行政诉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被管理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涉及统治阶级的行政权及其行政形象,这种纠纷的双方不平等,属于纵向纠纷,这种纠纷涉及国家的行政利益,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形式叫做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属于横向纠纷,其涉及的利益为私权利益,其最大的特征为可以处分(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可以自由处分)。

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的各种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特征表现为:1、涉及私权;2、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3、民事诉讼划分出若干个前后衔接的相关阶段

(三)民事诉讼法

调整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的各种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从民事诉讼法的等级上讲,它属于基本法

2、从民事诉讼法的功能上讲,它属于程序法,他是在以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设立的程序规则

3、从民事诉讼法的阶级上讲,它属于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

三、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适用)

1、对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所约束的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进行民事诉讼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进行民事诉讼的,适用本法。(属地主义)

(3)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适用本法。(程序法一律适用人民法院地法)

(4)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人不受一国司法管辖。

司法豁免权的例外:

一、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故涉诉的,没有豁免权。

二、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人主动放弃豁免权的,可以管辖。

三、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人因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别人反诉的,没有豁免权。

2、空间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本法。

3、时间的效力:

法律是否溯及既往:只有《刑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其它法律不溯及既往。(教材有误)。

4、对事的效力(民事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的可诉性、诉之利益,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

对事的效力:

1、生活中很多纠纷并非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法律能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纠纷才能进入人民法院调整范围

3、法律所调整的纠纷不是所有都可以进入民事诉讼

4、只有可以进行民事诉讼的纠纷才归民事诉讼调整,称为民事诉讼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参见教材5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调整的纠纷”

其它: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既非绝对的民事纠纷,也非绝对的行政纠纷,劳动纠纷的处理规则是“先仲(仲裁)而后审”。

经济纠纷: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叫做经济法(李昌麒)

按民事程序解决的案件包括: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3、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4、财产无主案件(对所有权人不明的案件,公民、法人可以提起申请,由人民法院判

决,属于无主财产的归集体或者国家)

5、支付令程序(监督程序)(限于金钱和有价证劵)

6、公示催告程序(背书丢失案件中)

7、【已删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不解决纠纷,只进行裁判)

李龙学说:

下列四种纠纷不可诉:

(1)技术纠纷:技术鉴定行为(告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判定行为(改卷)、技术评定行为(职称评选、评先进、评优秀、评“三好学生”等)

(2)非法律关系的纠纷:如感情纠纷、宗教纠纷、朋友关系等

(3)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纠纷:利益分配、岗位调动等

(4)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某些仲裁组织居间裁判的案件(或裁或审,一裁终局)

《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

第二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诉讼:分为审判和执行两个部分

民事诉讼具有三个特征:、基础性、指引性

类型分析:

共有原则(宪法性原则)

1、“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

我国法院管辖的制度:

“四级两大类“:四级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两大类是指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特别法院又包括军事、海事、铁轮运输三种法院。特别法院:

军事法院(分三个级别)受理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2001年司法解释:双方都是军人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选择军事法院审理)。

海事法院(只有一个级别:中级)受理涉海事、海商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分为两级:中级、基层)受理涉铁路经济合同纠纷及涉铁路刑事犯罪案件。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律逻辑、最基本的法律理性)

英美法(日耳曼法传统)归纳式诉讼

罗马法(大陆法传统)演绎式诉讼讲究逻辑,即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裁判:结论

英美法:“事实出发型诉讼”——日耳曼法传统

罗马法:“法规出发型诉讼”——大陆法系传统

大陆法的陪审制度从19世纪30年代消失,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属于参审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非立法之平等,而是适用法律的人人平等。

4、“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体现了以下了两个方面:1、诉讼民主;2、司法主权(外国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诉状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而且中文译本作为正本向法院提出)

5、“检察监督原则”

李龙:监督功能只能在一个阶段,即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进行抗诉。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有三句口诀:

(1)事后监督,事前不能监督控诉功能

(2)居高临下之抗诉监督功能

(3)平级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至五项都是证据,除此五种提出控诉之外的,必须提审,不得指定再审。

特有原则(民事诉讼法设定的为民事诉讼调整的专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时人诉讼权利完全平等。法院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这种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理解:

①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不等于完全相同。

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其广泛性体现在:(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不仅适用于公民之间,也适用于公民和法人、法人之间;(2)不仅适用于中国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国民待遇“)

2、“法院调解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叫做法院调解。

(1)自愿原则(启动调解程序必须自愿,例外:起诉离婚案件必须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

(2)合法原则(1、程序合法;2、实体合法,如调解时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调解必须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胡涂调解。

调解的程序:调解达成协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马上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制作调解书的,由法院书记员记录笔录,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四种情况,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实时清结的案件

四、其它(“兜底条款”)

调解书原则上不能反悔,调解书送达以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反悔;调解书送达以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反悔。调解书送达以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准久调不决。也就是说,调解只能调解一次。

调解自认豁免原则: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而进行的自认,如果调解最后不能达成,法院在以后的判决中不能引用该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

可撤回的自认:1、有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自认的;2、关于身份关系的自认

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1、结案的效力(法院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规则,但人民法院调解不适用法律。)

2、确立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立)

3、排斥重诉(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

4、强制履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

制执行)

5、不得上诉(调解是变相的一审终审,无上诉程序)

3、“处分原则”(与民法中的处分权相同)

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自行处分,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有权自由行使。

主体:当事人(法院不得行使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内容:实体权利、程序权利

处分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干涉。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4、“辩论原则”

双方当事人就这一案件相互进行辩驳、论证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

主体:当事人

内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实体问题、程序问题

方式:言词辩论、书面辩论,但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阶段,必须采用言词辩论。为经法庭辩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支持起诉的原则”

在侵权行为诉讼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条件:支持起诉的主体仅限于单位;支持起诉的对象是受害人;支持起诉的时间仅限于诉前;支持起诉的方式法院没有具体规定;支持起诉人不得代替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不得入卷,其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支持起诉人不得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在行政诉讼中,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它的成员。

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

概念:一个案件,经两级法院裁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乃我国审判制度的原创)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审

(2)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无上诉审。(包括:选民资格审、宣告死亡、民事行为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的案件,一审终审

(4)《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没有上诉审。

2、公开审判制度(宪法性制度)

概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社会和群众公开。

(1)向社会公开,开庭三天前,公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案由、时间、地点

(2)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导,是否允许录音录像,需经合议庭许可

(3)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一律公开

例外:一、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二、当

事人申请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和离婚案件)

3、合议制(审判组织制度)

概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审判人员加陪审员组成审判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就具体的案件行使审判权。

(1)合议庭的组成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此刑诉有规定,民诉没有)

(2)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得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宣判,只能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宣判。

(3)合议制的例外(独任制):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独任制不搞合议庭。

一审: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加陪审员(关于比例法律未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数有规定:一审3人,二审3~5人,高院3~7人)。

二审: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不能参加(二审无独任制,但可以不开庭)。二审发回重审的,按一审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陪审过的人员不能再陪审)。

原生效审判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原生效审判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

原生效审判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上级法院提审的,一律按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4、回避制度

当审判人员或其它人员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退出审判程序。

回避方式:刑事诉讼(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民诉(两种)、行政诉讼(两种)

回避对象: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不能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证人、代理人(例外:法院退休调离人员离职两年内不得在本市法院代理案件,两年后不得在原任职法院代理案件。本例外为司法行政管理纪律)

回避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三种)

所谓“利害关系(interested in)”是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的司法解释)

回避的时间: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审理中发现有回避事由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失权作废”)

回避的法律后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回避的决定权:审判人员回避,由院长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副院长担任审判时,他的回避有审判委员会决定;庭长的回避,由院长回避;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章诉讼管辖

一、管辖的概念以及确定管辖的原则

1、概念:区别主管(民事诉讼的涉案范围,划分法院和其它机关、组织解决民事纠纷的外部权限划分)【参见教材】

确定管辖的原则:

(1)“两便原则”(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2)“公正原则”(如原告就被告)

(3)“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负担的原则”(如级别管辖)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5)“主权原则”

2、级别管辖(对管辖权的纵向划分,划分人民法院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案件:

(1)重大社会案件(参见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对“重大”的界定)

(2)最高院确定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可参考社会影响、标的额等因素)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可参考社会影响、标的额等因素)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复杂案件(至今无一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3、地域管辖(法院内部同级审判分工)

1、一般地域管辖:仅仅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管辖,及一般地域管辖,包括两种:一、原告就被告(原则中的原则)【教材更正:“所在地”改为“住所地”,126~127】;二、被告就原告(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附加条件: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及《民诉意见》第11、12条】

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

特例: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有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追索赡养费的几个被告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利己原则(别人不受理的案件,我们受理;别人要受理的案件,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受理的,依然受理)

2、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33条九种两大类(两大类:合同、侵权)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以交货方式确定履行地(司法解释:已作废)【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教材更正】

货物的发运地、安装调试地、仓储地,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合同未履行,约定的履行地又不是双方住所地,则直接原告就被告,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一个纠纷,竞合两种纠纷(违约、侵权),应尽量选择违约之诉。(但在管辖上:侵权行为诉讼管辖范围很大,很模糊)

3、专属管辖: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固定的由某些专门的法院管辖,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如不动产纠纷,都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国内专属管辖(非涉外案件)

三种情况之一,为涉外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组织;二、纠纷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国外;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属于专属管辖。(不管是侵权,还是违约,只要涉及不动产,

都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便原则”)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遗产所在地,指价值较大的一项遗产所在地)

(2)涉外专属管辖:有涉外因素的专属管辖

在涉外案件中,三种合同纠纷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协商管辖、合意管辖)

国内协议管辖:就经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前或之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协议选择他们纠纷管辖的法院。

条件:1、案件仅限于经济合同纠纷;2、必须书面,口头协议无效;3、只能在五个法院中选一个,否则无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物所在地);4、协议管辖不得变更法院的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5、当事人只能协议一审,不能协议二审,或者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以及协议不明的,协议无效)

涉外协议管辖: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利己原则)

条件:1、就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权益案件;2、明示协议管辖以及默示协议管辖;3、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涉外协议管辖和国内协议管辖的相同点:协议管辖不得变更法定的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5、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叫做共同管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裁定管辖:在确定管辖的时候,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某一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

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这一制度就叫做移送管辖。

条件:①案件已经受理;②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受移送的法院他认为有管辖权的;③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没有管辖权,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得再行移送。(移送只移送一回,且不需要由当事人同意。)

(2)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把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下放型)【地方保护主义,把两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下级人民法院把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提型)

区别:1、移送管辖通常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横向移送,通常是对地域管辖权的一种变通;而管辖权转移只能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纵向移送,是对级别管辖权的一种变通;2、移送管辖无须征得双方当事人以及受移送的法院同意;而管辖权转移必须经上级法院批准或者同意;3、移送管辖是从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种移送不创生新的管辖权;而管辖权转移是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到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种移送创生新的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创生的是级别管辖权。

2、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是指定管辖。

两种原因导致指定管辖:(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主观原因:整个法院被申请回避;客观原因);(2)管辖权争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权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恒定原则与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据以取得管辖的因素的变化而丧失。(如当事人住所地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诉讼标的额的变化(一般不变);诉讼请求变更)

管辖权恒定原则的目的:1、避免法院推诿管辖;2、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

包括:1、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2、不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变更;3、由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法院的涉案标的额超过了级别管辖的,以原告起诉时为准,一般不变更。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规避诉讼请求的除外。

一审恒定,二审不恒定,再审恒定。

【教材写反了】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撤诉以后,又重诉的,应当向撤诉的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声明不服,这就叫管辖权异议。

主体: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原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法院移送管辖,法院管辖权转移,法院指定管辖。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但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其不能提出诉讼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国内15天,涉外30天,一审二审相同。但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其不提交答辩状,这种裁定不得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作出,法律无规定。李龙认为,应当在法院作出裁定起15日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有30多种,但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只有3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概念及其学说流派

概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说流派:(诉讼法学的断代史,源于前苏联)

一面关系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告——被告当事人的诉权其决定和变更作用,法院作为消极的裁判者,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二面关系说: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强调国家职权,即国家的审判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多面关系说: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包括法院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新二面关系说: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互动,推动民事诉讼进行。一、当事人诉权决定的增诉法律关系;二、法院审判决定的审判法律关系。(刘荣军提出该关系说)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主体:法院、检察院、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代理人诉讼参与人: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一切参与诉讼的人,都叫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加人: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去的人,包括当事人和代理人。(这处的诉讼参加人来源于前苏联,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人)

其它诉讼参与人: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为了协助法院审判工作而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去的人,特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物件学界有争论:包括行为(又包括诉讼行为和法院的裁判行为)、实体法律关系、案件事实,通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案件事实)

第一重客体:增讼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第二重客体:法院与一切诉讼当事人,审判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案件事实,或者以案件事实为支撑的法院的裁判行为。

内容: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本身。

(1)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上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2)同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其诉讼地位相适应,随诉讼地位的变化而变化。

注意: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充当两重以上的身份。(三大诉讼都一样)

三、民事诉讼法律事实

概念: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主观事实:诉讼行为(当事人起诉、应诉、答辩……)

客观事实: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事实。(如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

第五章诉讼当事人

准则:“先客体,而后主体”

一、当事人的概念及其特征

概念: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拘束的人。

特征:

1、因私权发生纠纷。(案例:荷花之案);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区别于代理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3、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人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享有诉讼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无差别的,模糊地,无界限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胎儿的特留份被侵犯的,其母是当事人;但如果侵犯胎儿特留份的是其母,最做当事人,法律未规定,属于我国立法漏洞)

法人或其它组织:从成立到终止,受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的界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行使。(其它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①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注明字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②农村承包经营户(三种承包方式):个人承包的,个人是当事人;家庭承包的,户主是当

事人;合伙承包的,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③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可能出现其它组织的情况:

⑴、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内部部门不属于分支机构)

⑵、依法成立,具备经营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

⑶、依法成立,具备经营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或者合伙组织

⑷、依法登记的地方性社团

⑸、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⑹、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不算,此处指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确定当事人容易产生异议的几种情况: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它组织为当事人;

(3)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5)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6)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以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7)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2、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即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18周岁,终于死亡或者宣告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它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的诉讼活动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位进行。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组织成立,终于组织消灭,诉讼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来实现。

三、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当事人的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当事人的更换,因为其跟当事人的处分权及民事诉讼法原理相冲突)

2、当事人的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依其职权通知其参加。所谓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对于当事人的追加,法院通知后其参加后不参加的,分两种情况:

(1)共同原告经法院追加通知不参加的,若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再追加;若既不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参加诉讼,依然追加;

(2)共同被告经法院追加通知不参加的,若为一般被告,经两次传唤不来的,可缺席判决;

若为必须到庭的被告(三费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传唤不来的,视为拒传。

3、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案外人),由他人担任诉讼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此处的特殊原因,是指诉讼标的发生了继受,包括:1、非身份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承担诉讼;2、身份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导致诉讼终结;3、法人或其它组织分离合并,由分离合并以后的法人承担诉讼;4、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接受其财产的组织承担其诉讼权利义务;5、农村乡镇企业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发包人承担。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随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而存在,随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转移。

四、当事人适格问题

概念:就某一个具体的标的物而言,由谁来充当诉讼当事人,纠纷由谁与谁之间来解决,就是当事人适格,即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按诉的种类来进行当事人适格的分类:身份之诉,财产之诉

按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分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1)给付之诉适格的当事人

概念: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纠纷的给付内容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

李龙说,给付之诉适格的当事人分为三类:

(一)诉讼标的的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包括:1、死者的人格权由其继承人加以保护;2、遗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纠纷中基于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和处分权;3、知识产权如著作权的财产部分可以继承的,但人身权部分(署名权、改编权)不能继承;4、破产企业的清算主或资产管理人(从企业被宣告破产起,不再具有民事能力,亦无民事诉讼能力,这时成立清算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涉及该企业的一切诉讼活动,它的当事人都是破产清算主)。如果企业破产以后,发现该企业有遗漏的财产没有清算的,可以启动复权程序。复权程序:清算主以原告的身份进行复权,收回财产,收回财产后再按照原先的清算方案进行清偿。清算主作为原告是基于其对诉讼标的有管领权和处分权;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代管的财产提起的诉讼

(三)非诉讼标的的主体,诉讼标的的继受人是适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继受的取得可能基于合意,也可能基于法定)

在起诉以前如果发生的诉讼标的的继受,叫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了诉讼标的的继受,那时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如果在既判力确定以后发生了诉讼标的继受,那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确认之诉适格的当事人

概念: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某种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予以判定的请求。

1、诉讼标的的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

2、即受判决法律上利益的人:当事人自己认为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处于不正常的状态或者受到侵犯,可以通过法院即将作出的确认判决加以消除,这个人就叫有即受判决法律上利益的人,反之即为没有即受判决法律上利益的人。

例:选民资格案当事人除了选民本人以外,还有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宣告当事人死亡或者失踪的人除近亲属之外,还有利害关系人;认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同

理;开县养女与伯父就死亡赔偿金争议之案

(3)形成之诉(变更之诉)适格的当事人

概念: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某种现存的,不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予以变更、消除、解除的请求,叫做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

例:离婚案件、变更监护关系、解除收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该受理)、民法上撤销权纠纷

形成之诉适格的当事人通常是诉讼标的的主体。对原告行使形成权有障碍的人均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五、诉讼第三人(设立目的:为了增强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

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来源于前苏联,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诉讼参加人,并分为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此两个概念不同。

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的到诉讼中去的人,叫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台湾称为主参加人)

概念: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人。

1、参加诉讼的依据:对原被告之间争议诉讼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李龙认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的相应的权利,反之,没有诉讼标的物的诉讼中没有第三人。引申意义,即只有在给付之诉中间才会存在第三人。

2、参加诉讼的方式:起诉(提出独立的参加之诉)

3、在诉讼中的地位:原告(在本诉中算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是原告,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候,诉讼中是诉的合并。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诉讼的时候,法院如果调解结案,应当将本诉和参见之诉合并调解,调解书应当送达第三人,如果本诉被驳回或撤回,参加之诉另行进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原告,而本诉的原被告是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台湾称为辅助参加人)

概念: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人。

1、参加诉讼的依据: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人。

(1)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民事诉讼的裁判组织不能裁判行政纠纷、刑事纠纷

(2)这种法律关系只能是一重法律关系,涉及到其它纠纷另行起诉。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候,诉讼中实际上只有一个诉,即本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是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中间去,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胜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甚至他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有权申请回避。所以他在诉讼中只有一个诉,不构成诉的合并。

2、参加诉讼的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法院通知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

3、在诉讼中的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一参加诉讼就是当事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一样。行政诉讼中也有第三人,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可以参加行政诉讼,也是第三人,一参加诉讼就是当事人,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分有无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候刚开始不是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一个嬗变的过程。

当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变成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即只有当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他才成为当事人)

诉讼欺诈:“隔山打牛”第一招,滥列第三人,学名“诈取法院裁判的欺诈”。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滥列第三人。

六、共同诉讼

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提出一个单一之诉,学术上称为纯粹单一之诉;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分主体复合之诉和客体复合诉讼。主体复合之诉也叫主观复合之诉,也叫形式上的复合之诉,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而二人以上,客体复合之诉也叫客观复合之诉,也叫实质上的复合之诉,指诉讼标的而两个以上,即诉的合并。

共同诉讼:属于主体复合之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叫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同起诉应诉,法院合并审理作出裁判,这一制度就叫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必须一同作出起诉,法院必须对此一同作出裁判,这一制度就叫必要共同诉讼。

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即在诉讼中其客体是单一的,主体是复合的,在诉讼中只有一个诉。

(2)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处理,作出裁判。

诉讼欺诈:突袭欺诈,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防止:在可能出现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时候,在刚开始诉讼时,让法院对其示明。

(3)虽然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一个诉,但是法院要裁判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外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甲施工单位施工将乙丙丁三兄弟共有的一间房屋震裂赔偿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1)因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财产共有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例外: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必要将所有家庭成员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债权债务是混同的,只有三种情况导致分家析产,离婚、死亡、分家。否则既判力自然扩张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家庭成员)

(2)共同侵权,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害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3)共同危险,对造成这种损害都有可能,共同危险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典型:高空坠物。

(4)共同赡养、扶养、抚育,共同继承(“三费”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共同继承中,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定继承人,全部列为共同原告。

(5)连带债权债务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债务人低价转让其财产,债权人向法院行使撤销权的,列债务人和受让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对行使形成权有障碍的人,通通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针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作出裁判,这一制度叫做普通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由两个以上同一类型的诉合并而成,它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中至少有两个诉。

所谓“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是指在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最小单位。(2)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法院要合并审理,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3)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行为负责。

三、代表人诉讼

概念和特征

概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无法共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制度就叫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加代理人制度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刑事诉讼中无代表人诉讼,行政诉讼中原告方有代表人诉讼。

特征:

(1)人数众多,十人以上(行政诉讼中人数众多是五人以上)

(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二至五人,每个代表人又可以聘请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3)代表人必须是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成员

(4)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只能为一般性的诉讼行为,不能为处分性的诉讼行为。所谓一般性的诉讼行为,是指起诉应诉答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般性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承受。所谓处分性的诉讼行为,需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包括变更、放弃诉讼,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提出反诉,申请撤诉,提出上诉。这相当于代理人诉讼中的一般授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总分两类: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概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但到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要么有共同的法律利益,要么有同种类的法律利益,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制度就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人数是确定的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包括两种类型:普通共同诉讼(有着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和必要共同诉讼(有着共同的法律利益)

代表人产生: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来的,分两种情况。如果是普通共同诉讼,另行起诉;如果是必要共同诉讼,亲自参加诉讼。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概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到起诉时尚未确定或者不能确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着同种类的法律利益,由当事人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就叫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到起诉时尚未确定或者不能确定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有一种类型:普通共同诉讼

(3)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因案情而定,公告最少不少于30天

(4)代表人产生: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来的,三步走:推选、商定、指定。

(5)《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它的判决的主观范围会发生扩张,判决具有扩张力。

第六章诉讼代理人

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为,而为当事人代行诉讼行为的人,叫诉讼代理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人有两种: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一经指定,在诉讼中其诉讼权利与法定代理人无异。

(一)法定代理人

一、概念和特征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为当事人代行诉讼行为的人,叫法定代理人。特征:

(1)法定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着这法律上的亲权关系(监护关系)

(3)代理人在诉讼中意志自由,其代理权不受限制,包括处分性的诉讼行为。

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是准当事人(张卫平)

二、法定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取得:法定代理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无需向法院办理任何手续,只需申明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权关系。法定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消灭:法定代理权因以下情形消灭

1、当事人取得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

2、因婚姻或收养而取得监护权的,这两种关系被解除

3、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

4、诉讼结束

(二)委托代理人

一、概念和特征

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而为当事人代行诉讼行为的人叫委托代理人。

特征:

1、委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2、委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有诉讼行为能力

3、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受到授权委托的限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其意志不是独立的,他依附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述与代理人不一致的,以当事人的为准,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变更其授权委托。

4、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范围(4种):律师、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

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辩护人(3种):律师、被告人的亲友、所在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

荐的人

行政诉讼中的代理人(5种):律师、近亲属、社会团体(代理其成员)、所在单位有关团体推荐的人、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

二、委托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不需要办理手续)

授权委托书:国内的,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寄回的,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正面:一、当事人所在国跟我们有外交关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二、当事人所在国跟我们没有外交关系,由我国在该国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没有爱国华侨团体,经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依据。

授权委托有两种授权形式:

一般授权

特别授权:处分性的诉讼行为需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委托代理权因以下几种情形消灭:

1、当事人解除委托

2、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4、诉讼结束

离婚案件的委托代理:如果有调解,当事人应当出庭。离婚案件只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无条件地不出庭: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

第七章诉权和诉

(一)诉权

一、概念及其特征

概念: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以法院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救济、保护的请求权,叫诉权。

诉权的特征:

1、诉权总是就某一具体的诉讼标的的争议而言,离开一个具体的诉讼标的的争议,诉权便无从谈起。“无争议即无诉权”(诉讼标的的争议可以虚拟,即可能存在虚拟之诉)虚拟之诉因两种原因而出现:1、诉讼欺诈;

2、因认知错误

2、纠纷双方都有诉权,诉权为纠纷双方当事人所拥有。

3、诉权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依据,但归根结底它是一种程序权利。

4、诉权从纠纷发生时产生,到纠纷解决时消灭。

5、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此权利的应用对象是法院。

二、诉权的学说流派(李龙分类)

1、私法诉权说。

19世纪中叶以前,德国萨维尼提出,认为诉权即是私权,是私法上权利的一种权能,

基于私法上的权利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终结原因:19世纪中叶,出现了除给付之诉以外的纯粹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大量的虚拟之诉。

2、19世纪中叶,公法诉权说。

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是基于公法取得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

①抽象诉权说。诉权就是基于公法要求法院作出裁判,割断了和实体法之间的权利。

②具体诉权说。当今通说,德国学者拉邦德和罗森贝克持具体诉权说。诉权是就一诉讼标的的纠纷请求法院作出立即裁判的权利。

③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标的的纠纷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

④诉权行为说(诉讼类行为说)。鉴于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法院履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

3、诉权否认说。代表人物:日本三の月章

当事人因何而提起诉讼承受法律上的裁判,是因为他处于某种法律地位。

4、二元诉权说: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具体诉权说中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实现诉权要具备的条件)。代表人物:拉邦德、彪罗

1、程序法上的要件:①当事人适格要件;②诉之利益要件(指纠纷是否适合法院裁判,法院是否有裁判该纠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具备程序法上的要件是“诉不合法”→不予受理

2、实体法上的要件(诉讼标的的要件):诉讼标的是否存在,是否有理由不具备实体法上的要件是“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诉

一、概念

概念: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要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予以解决予以保护予以救济的请求。

台湾把诉讼请求叫诉之声明,以区别于诉。

比较:诉讼请求和诉之间的关系

1、诉是抽象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私法保护的请求;而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是当事人根据向法院提出的诉,要求法院判决的具体权益要求。诉不能量化,诉讼请求是可以量化的。

2、就一个诉讼而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往往是唯一的,除非这个纠纷里面包含了请求权竞合;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是唯一的。

3、诉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而诉讼请求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这是最本质的区别。

诉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诉讼请求是诉的外在表现。

4、诉只能被法院裁判一次,重诉没有诉之利益。一个诉一旦被法院裁判,既判力即产生,为既判力所遮断,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即“一事不再理”。例外:①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案件可以重诉(诉之撤回等于诉没有提出);②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诉的要素

只有在给付之诉中才存在反诉,纯粹的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不存在反诉,否则将构成重诉。如果诉的要素完全重合,就构成重诉。

诉的要素本质上为两个: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

三、诉的种类

以当事人提出诉的目的为标准,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1、给付之诉

李龙定义: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纠纷的给付内容予以裁判的请求,叫给付之诉。

中田纯一《确认之诉原型观》半诉权行使

2、确认之诉

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某种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予以判定的请求,叫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适格的当事人十分宽泛,有继受判决法律上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另外,确认之诉仅仅要求确认,它的判决从既判力的角度来讲只有确定利益,一般情况下没有执行力。

3、形成之诉

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某种现存的不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变更消除解除的请求,叫形成之诉。最常见的形成之诉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变更监护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离婚案件,撤销权纠纷等。

以当事人提出诉的主体不同为标准,把诉分为本诉、反诉和参加之诉

1、本诉

2、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增强民事诉讼的裁判功能)

概念:在同一诉讼中,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就同一诉讼程序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作用的反请求。

李龙定义: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就同一诉讼程序起诉。

本质上讲,在一个诉讼中存在反诉,是因为在一个诉讼中存在着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所带来的诉的利益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并解决,可以达到诉讼经济和避免法院矛盾判决的效果。

反诉的条件:①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②诉的独立性(两个诉,反诉不以本诉的撤回驳回而失去作用,如果本诉撤回,反诉另行进行);③目的的对抗性(对抗对方的给付请求权,是为了抵消吞并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作用);④程序的合法性(程序上可以合并,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时限期间以内,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⑤诉由的牵连性(两个诉有牵连关系,提起本诉和反诉的法律事实是有牵连的)不是同一种类的债权不能抵消,因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一样,因而不能相互抵消。比较: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概念: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互进行辩驳、论证的行为叫反驳

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而反驳是双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相互之间都可以进行。

2、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必须具备诉的条件;而反驳不构成一种独立的诉,只是一种诉讼行为。

3、反诉只能在举证时限期间以内提出;而反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反诉只能反一次;而反驳无限制。

4、对反诉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且反诉要向法院预交诉讼费。

3、参加之诉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参加之诉。

四、诉的变更与诉的合并

诉的要素有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的诉的合并就是指诉的主体的合并,即共同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狭义的诉的合并,即诉讼标的的合并。

诉的变更指当事人向法院一起一个诉,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因某种原因变更诉的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进行诉的变更:

1、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

2、变更不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

3、诉的变更不会导致诉讼期间的延迟;

4、诉的变更不会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

在一个诉讼中包含两个以上的诉或诉讼标的,法院合并审理,叫诉的合并。法院从诉讼经济以及避免法院矛盾判决的角度出发,在一定诉讼中合并审理,叫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有以下条件:

1、基于双方当事人同意;

2、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3、在程序上能够合并;

4、合并的诉都有诉之利益

第八章诉讼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概念: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通说)

李龙定义:证据指纳入诉讼程序,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和材料。证据只具有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如测谎所得到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取得途径必须合法“证据规则第68条”

(二)证据的分类和种类

一、证据的分类

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为标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与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叫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辅助其它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叫间接证据。如果一个诉讼中只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通常情况下不能定案。

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派生证据)。

只有传来证据而没有原始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书证物证的传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或者案件事实本身叫原始证据,由原始证据演变变化而来的其它证据叫传来证据。

以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为标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叫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叫反证。

二、证据的种类

1、书证:以一定文字、符号、图形所表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叫书证。

特征:①书证的载体不一定是纸张。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③根据书证提交的地点,书证可以分为国内书证和涉外书证。外国人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而且将中文译本作为正本向法院提交。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书证

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

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最近几年已经成为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毫无疑问,这一话题的提出,既与中国近十几年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下同)所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相关,也与中国近十几来诉讼法学理论水平的提高有。由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变化,在司法改革中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伴随着国外诉讼法学理论的更多的引进,诉讼法学者、特别是新一代诉讼法学者学术水平的进步和提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些与诉讼原理相违背的问题也被更多的发现,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修改的呼声也就日益高涨。20XX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民事诉讼研讨的论题确定为围绕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展开,这无疑是进一步反映了诉讼法学界对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迫切要求,也许,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不久的将来会被提到国家立法的日程。 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学界同仁对如何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发表了许多很有见地的意见,但就相对宏观上看应当如何解决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存在的问题发表的意见不多,本文想就此方面谈点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和读者。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知识积累的矛盾以及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运作问题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修改,是因为其存在不足或缺陷:或是现有的制度已经满足不了社会现实情况的需要,或是现行的制度不符合甚至违背了诉讼的基本原理或者说不符合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这也就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首先要发现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问题,而这将有赖于社会实践的应验和知识的力量。社会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一般而言是比较显现的,相对而言比较容易认识一些。而借助理论上的原理来分析民事诉讼中的问题,相当的理论水准则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毋庸置疑,近几年来,随着中青年诉讼法学学者的崛起,我国的诉讼法学、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水平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在民事诉讼理论的相关领域中出现了不少很有价值的学术成果,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确信的是,就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在民事诉讼知识的储备上我们还有许多的不足。首先,对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我们还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审判独立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在证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发布时间:2013-02-21 12:05:47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自考民事诉讼法重点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2.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规定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行为,办理民事案件的准则,是规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的法律。 3.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法律规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科学。 4.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作用的围,即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围发生作用。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它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关系。 6.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组织、公民和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依此概念,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容:是指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容因主体而异,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一致。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同,客体也各自相异。 9.法律事实:是指为法律所规定能够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事件两类。前者是指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后者是指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10.诉讼行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效果的行为。诉讼参与人一方的诉讼行为往往需要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11.诉:从微观来看,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但从宏观来看,是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所谓法律规定,一是指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指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12.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就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就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就无权向其主权利。前者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后者称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13.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这种诉讼在民事实践中是经常发生、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建立也大多以此为基点。 14.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比如共有关系、婚姻关系等,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行为而变更或者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保持存续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予以变更,就是变更之诉。 15.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16.诉讼理由: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理由。客观存在而又可以证明的事实,才能成为诉讼的理由。 17.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18.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

西政民法考研专业课知识总结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定义 (二)广义物权法与狭义物权法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1.物的归属关系 2.物的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 2.物权法为财产法 (二)特征 1.强行性 2.固有法性 三、物权法的价值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 (二)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1.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 2.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 3.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三)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四、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所有权的社会化现象 (二)其他发展趋势 1.物权法的公法化现象 2.物权法强行法性的弱化现象 3.物权法的国际化现象 五、中国物权法的现状与未来 (一)我国现行物权法的渊源 1.民法通则(1986年) 2.民事特别法 (1)《担保法》(1995年)(2)《海商法》(1992年)(3)《民用航空法》(1995年) 3.财产管理法 (1)《土地管理法》(1986年)(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4.行政法规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 5.其他 (二)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 1.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很大; 2.立法不统一、不协调; 3.源仗的民法理论滞后; 4.缺乏科学性,体系不完善; 5.其他。 (三)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1.社科院草案 2.人民大学草案 3.法工委民法室草案 4.征求意见稿 5.其他 (四)“巩献田事件”及评说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第三人)【圣才出品】

第九章 第三人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的类型 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辅助型第三人 辅助型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条件 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被告型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 被告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一般被动地参加诉讼 应作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情形 不应作为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第三人

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如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加以合并,就有可能作出损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判决。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 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之所以允许是期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也可以在辩论终结之前撤回后,再参加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 (1)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辅助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始终是站在本诉当事人一方,通常是主动参加诉讼。 (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被告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圣才出品】

第五章 民事裁判权的范围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法院裁判权: 1.法院裁判权的含义 (1)法院裁判权行使的范围,实质是法院可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范围。理论上,只有法律上的争议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2)在我国,由于不同的裁判对象,必须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并由法院内部分工不同的裁判机构具体行使,因此,法院的裁判权又具体分为:民事裁判权、刑事裁判权和行政裁判权。 2.裁判权与审判权的区别 (1)审判权包括了法院审理和裁判两个方面的权力和权能,而在法院“主管”的问题 法院裁判权的含义 裁判权与审判权的区别 法院裁判权的范围 法院裁判权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范围 民事裁判权范围界定的标准 理论上认定的范围 判断标准 民事裁判权范围的政策调整 范围变化的原因 表现形式 区分的意义 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定 区分方法 民事争议与内部争议的界定 民事裁判权的范围

上,实质不是有无审理权的问题,而是法院有无裁判权的问题,即法院有无权力裁决这些纠纷。 (2)在诉讼开始后,关于法院是否对当事人提起的争议拥有裁判权的问题,往往要经过审理后才能判断。也就是说,法院裁判权行使范围的本质是法院能够作出裁判的争议范围,如果将法院主管的范围等同于审判权的范围,则有可能混淆了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界限,因为即使法院对该争议没有裁判权,但并不等于法院没有对该案件是否具有实体裁决要件(诉讼要件)进行审理的权力。 3.法院裁判权的分类 (1)分类标准 ①该争议是否属于法院裁判权的对象; ②该争议是否属于特定裁判权行使的对象,即该争议的性质。 (2)分类 ①属于民事方面的争议,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民事裁判; ②属于刑事方面的争议,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刑事裁判; ③属于行政方面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是行政裁判。 一、民事裁判权范围界定的标准 1.法律规定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法院民事裁判权的行使范围予以了抽象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都属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16《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庆芳 2007年十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共十九条,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应对"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社会呼声。其中,对执行编的修改占了很大的篇幅,有十一条的内容,涉及了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和执行申请等多方面。民诉法修改对执行的这种偏爱,一是说明了执行立法在我国还不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执行环节的日益重视和破解"执行难"的决心。 具体来说,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修改内容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的设置;二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执行措施的强化。 第一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完善了执行机构。 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执行庭这样的部门,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了起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取消了对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纵向沟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二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执行措施的强化、执行权力的扩张相对应,权力扩大了,监督力度也就相应增强了。 1、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两年。 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半年,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一年。这个规定有几点弊端:(1)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不符合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2)

有关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三

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三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体例应作哪些调整 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必然涉及到是否对其基本立法体例进行调整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调整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总体上的思路应当是:除了应当将少数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外,其他内容仍然以统一安排在《民事诉讼法》中为宜,同时,对它们的原有体例亦应当作适当调整。 (一)执行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当“计划单列” 1.审、执分立 我国于1982年颁布的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均采取了审、执合一的立法体例,也即将执行程序作为一“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之所以会采取这种体例安排,与当时理论上普遍认为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乃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之传统观点分不开的。其主要理由在于:(1)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都是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只不过是用不同的程序保护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2)民事诉讼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继续和发展,二者密不可分。但是,随着对二者关系认识的深入,近些年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存在相当大的区别,故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应当分别立法,也即实行“审、执分立”的立法体例。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强制执行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将强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主要有瑞典、日本、奥地利、挪威、冰岛、法国、越南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二,将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主要有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秘鲁以及我国等。第三,将强制执行程序与其他规范混合立法,例如,瑞士将其与破产程序混合立法,称为“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美国将强制执行程序分别列入公司重整、破产及衡平法中;英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 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 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 条:“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如《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 、65 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法读书笔记总结

民事诉讼法读书笔记总结 诉的主体是否适格。 诉的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者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1、对特定物和特定行为的给付之诉,仅以诉的声明来判断;2、对于金钱、种类物和内容可重复的行为之给付之诉。要用诉的声明和事实共同来确定诉讼标的。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以诉的声明作为确认标准。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否认被告的请求。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表明的所欲达到的形成效果。 事实与理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的内涵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诉讼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起于诉讼止于诉讼终结,不依赖于诉是否合

法或者是否有理由。 审判权应转化到诉讼法律关系中以实现对权力的制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一般包括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以及有特别代理权的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同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指挥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诉讼契约的法律分析 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从事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理论上存在争议。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只能是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因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仍有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当事人也可以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的两极对立构造是民事诉讼的基点。 当事人的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当事人应当在原告起诉时确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为程序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法律权利或者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纠纷的人和相对方。 诉不合法裁定驳回,诉无理由或者诉不合理判决驳回。 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到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问题诉的利益问题

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体例应作哪些调整 要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必然涉及到是否对其基本立法体例进行调整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调整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总体上的思路应当是:除了应当将少数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外,其他内容仍然以统一安排在《民事诉讼法》中为宜,同时,对它们的原有体例亦应当作适当调整。「47」 (一)执行程序、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当“计划单列” 1.审、执分立 我国于1982年颁布的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均采取了审、执合一的立法体例,也即将执行程序作为一“编”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之所以会采取这种体例安排,与当时理论上普遍认为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乃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之传统观点分不开的。其主要理由在于:(1)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都是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只不过是用不同的程序保护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2)民事诉讼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继续和发展,二者密不可分。「48」但是,随着对二者关系认识的深入,近些年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活动与民事诉讼活动存在相当大的区别,故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应当分别立法,也即实行“审、执分立”的立法体例。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强制执行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将强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主要有瑞典、日本、奥地利、挪威、冰岛、法国、越南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二,将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主要有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49」秘鲁以及我国等。第三,将强制执行程序与其他规范混合立法,例如,瑞士将其与破产程序混合立法,称为”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美国将强制执行程序分别列入公司重整、破产及衡平法中;英国则将其规定在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中。「50」可见,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往往与各国在诉讼理论上对民事诉讼程序是作广义的理解还是作狭义的理解以及各国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但是从不少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采取审、执分立可以说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例如,日本于1979年将其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加以删除,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91年,法国也制定了单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法;俄罗斯则在1997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等等。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目录 一、.论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三、论民法是私法 四、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木位走向社会木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囚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3.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囚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在于授子法院以自山裁量权。 我国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木质即在于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它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对己事务之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在处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第二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竞逐自己的利益,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评价视角由当事人延伸至社会公共生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使社会正义和公平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得以实现,而且使法律有机发展以适应不断 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谋求个案公正,实现正义、平衡等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疑难案件起定性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某些案件性质不清,或兼含两种性质,难以作出法律判断。此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定性作出归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涵义 (1)概念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 (2)特征 结合近几年来法学界对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可从以下几方面 涵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功能 体系 涵义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依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 约束性辩论原则 涵义 具体内容 处分原则 分类 法理依据 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缘起与认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 意义 适用情形 适用对象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 原则

来认识: ①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 ②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 ③与具体制度和规范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④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 ⑤一种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具体和明确的。 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功能: (1)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2)有利于克服既定民事诉讼法的有限针对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审判人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原则性根据。 (3)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 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侧重于强调裁判机关与社会的关系,因此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也不宜作为基本原则。 (3)民事诉讼关于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包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部分。就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以及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来看,调解作为基本原则是不台适的。 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概论复习及答案.

中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课程考试(专科)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概论 一、判断对错(在括号内写“对”或“错”):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共29章270条。()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义务人。() 3.法院调解既是法院的诉讼活动,又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 4.在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调解制度。() 5.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 6.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 7.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的种类存在。 ( ) 8.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 ( ) 9.民事命令一经发布即生效,不允许上诉,也不允许申请复议。 ( ) 10.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 ) 11.针对民事裁定的上诉只能用裁定来结案。 ( ) 12.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 ) 13.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并通知有关公民。() 14.宣告公民失踪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 ) 15.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使用。 ( ) 16.当事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 ) 17.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实就是一种刑罚。 ( ) 18.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 ) 19.破产还债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 ( ) 20.海事特别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 ( ) 21. 在借款之诉讼中,被告提出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这属于反诉的情形。() 22.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法院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3.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4. 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不能进行调解。() 25.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不同于刑法中的拘役。 ( ) 26.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一般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因为其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 ( ) 27. 公示催告程序,不得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 28.凡是合并审理的诉讼,都是共同诉讼。() 29. 诉讼中止是诉讼活动的全部暂时停止。() 30.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 ( ) 31.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是变更之诉。 ( ) 32.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 ( ) 33.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只包括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34.民事诉讼的主管即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不同分工。() 35. 人民法院对追索不当得利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 民事诉讼概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 概念 民事纠纷 特点 分类 自力救济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研究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学说 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概念 性质、作用、地位 民事诉讼法 规范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导性案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体制的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 民事诉讼体制 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时体制的转型 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沿革 清末至1949年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诉法》的修改 民 事纠纷 概述

免地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这些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 2.特点 (1)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 3.分类 (1)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2)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例如关于婚姻关系的争议、关于收养关系的争议等。 二、民事诉讼 1.自力救济 (1)概念 自力救济是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已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 (2)特点 ①自力救济是在人们相互之间最早采用的、最原始的解决冲突的方法。 ②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简单的、最直接的方式,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其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③自力救济容易导致暴力行为,使冲突性质发生转化,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概论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概论 ( 专科 ) 判断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 1991年颁布实施的,共 29章 270条。 [ ]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义务人。 [ ] 法院调解既是法院的诉讼活动,又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 [ ] 在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调解制度。 [ ] 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 [ ]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 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的种类存在。 [ ] 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 [ ] 民事命令一经发布即生效,不允许上诉,也不允许申请复议。 [ ] 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 ] 针对民事裁定的上诉只能用裁定来结案。 [ ]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 30 日内审结。 [ ] 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并通知有关公民。 [ ] 宣告公民失踪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 ]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使用。 [ ] 当事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 ] 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适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实就是一种刑罚。 [ ] 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 ] 破产还债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 [ ] 海事特别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 [ ] 在借款之诉讼中,被告提出借款合同系原告伪造,这属于反诉的情形。 [ ]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法院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 ]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 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不能进行调解。 [ ]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不同于刑法中的拘役。 [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一般的裁定书不能上诉,因为其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 [ ] 公示催告程序,不得由人 民法院依职权提起。 [ ] 凡是合并审理的诉讼,都是共同诉讼。 [ ] 诉讼中止是诉讼活动的全部暂时停止。 [ ] 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不一定是票据权利人。 [ ]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是变更之诉。 [ ]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 [ ]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只包括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 ] 民事诉讼的主管即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不同分工。 [ ] 人民法院对追索不当得利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 [ ] 多项选择题: 简易程序的“简易”体现在 [ ] A. 适用独任制审理 B. 简便的起诉和受理方式 C. 简便的传唤方式 D. 不开庭审理 李老汉在海淀区,三个儿子分别在顺义区、海淀区、东城区三个不同的地方居住,如果 李老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 ] A. 海淀区 B. 顺义区 C. 海淀区 D. 东城区 甲和乙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甲要求将从乙处购买电脑退货,理由是电脑质量不合 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哪些人员应当回避?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二、 1. 2. 3.

西政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第一章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年考过了,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 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 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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