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21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规定》
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完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公司稳健运营,提升监管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关系消费者利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合规意识对公司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高管规定》共56条,主要对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重点调整了任职条件和审批范围,以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引导公司建立专业管理队伍,稳健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加强任职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保险高管规定》自2021年7月3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
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化,建设善于引领公司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造就高素质的经营管理骨干人才队伍,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辖的支公司,下同)领导班子成员、区县级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包括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等。
第三条总公司党委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市场认可,坚持、公开、竞争、择优,坚持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四条分公司专家参照高管人员管理。
职数设置及聘期第五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职数主要按照相应层级机构保费规模设置,兼顾当地区域经济状况和市场保费规模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一)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专家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5亿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2.保费规模5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可设1名;3.保费规模10亿元至2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不超过2名;4.保费规模2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专家不超过2名。
(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8000万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2名;2.保费规模8000万元至3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3.保费规模3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4.保费规模1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
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保监发[2012]102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2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审计,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施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审计内容(一)对于各类审计对象的审计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的规定。
(二)审计对象的职责范围与《指南》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在《指南》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对审计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适用的《指南》内容、以及调整补充的内容。
(三)对于《指南》暂未覆盖的高管人员的审计内容,应当依照公司对于该名高管人员的职责定位文件,参照《指南》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在高管审计报告中,应当明确说明该名高管人员审计内容的确定方式。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审计报告(一)外部审计机构开展《办法》规定的高管审计工作,应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程序,并就审计发现出具报告。
(二)高管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保险高管审计指南第2号--高管审计报告》要求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监管部门。
三、关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认定制度,明确区分主管、分管、协管高管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清晰界定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认定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管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程序、方式和处理措施等。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59778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九月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保险公司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公司稳健持续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薪酬管理原则(一)市场对标原则:通过薪酬标准的市场对标体现员工薪酬的市场竞争力;(二)绩效导向原则:员工薪酬标准反映不同的绩效水平,薪酬激励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相衔接;(三)岗位价值原则:根据岗位评估价值及员工不同的岗位胜任力,采用具有差异化的岗位激励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
其中,本办法所称的高管人员指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规定的高管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员工因向公司提供服务而从公司获得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性报酬。
第二章薪酬管理第五条公司总经理室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审议公司薪酬管理的原则和框架体系,审议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并决定实施方案。
第六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公司管理层授权实施的薪酬管理事项。
第七条合规部门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意见,促进薪酬与合规和经营风险挂钩。
第三章薪酬结构第八条本办法所指的薪酬包括以下部分: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中长期激励。
第九条公司根据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和市场水平,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不同岗位的基本薪酬标准。
员工的基本薪酬标准根据其职位、岗位胜任力、工作经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员工的绩效薪酬应与公司整体绩效挂钩,并根据公司经营绩效、个人绩效等情况确定和发放。
其中,高管人员的绩效薪酬应控制在基本薪酬的5倍以内,目标绩效薪酬应不低于基本薪酬。
第十一条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可参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其中,高管人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得超过其年度基本薪酬的20%。
第十二条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保障员工享受法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中长期激励包括股权性质的激励和现金激励等措施。
第四章薪酬支付第十四条基本薪酬按月于每月固定发薪日支付,遇节假日,可提前至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公司法》、《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和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董事长、总经理;(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三)副总经理;(四)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五)董事会秘书;(六)分支机构负责人;(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
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
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包括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
第六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七条培训工作应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八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接受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保险业发展政策和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内外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趋势,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法律问题,保险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基本现状及最新政策趋向,资本运作与战略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分析,投资者关系管理,当今经济金融情况分析,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基本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京银保监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21〕87号辖内各银行保险机构:现将《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1年4月6日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银保监会简政放权相关要求,加强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范任职资格审批工作要求,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深化银行业保险业“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29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任职资格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110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根据银保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由北京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决定后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任职资格审批,是北京银保监局为审核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具备任职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所开展的相关工作安排,主要包括书面审查、考察谈话等方面。
第二章书面审查第四条受理拟任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后,北京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可以通过审核申请材料、调查从业经历、核查信访举报材料等方式审查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履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在核准拟任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通过查询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等系统、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等方式,调查其从业经历情况,加强对拟任高管人员任职回避情况的核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职 、免职 、撤职 、退休等 原 因离 开工作 岗位 的董 事及 高级管 理人员 ,对其 在本 岗位 任职期 间的职
务行 为进行 的评价性 审计 。
为加 强保 险公 司董事 及高级管 理人
员 的监督管 理 ,促进 保险公 司建立健 全风 险防范
人 员 审计 的外 部 审计机 构应 当具 备 以下条 件 : ( )具 备 足够 数 量 熟 悉 保 险业 务 和 保 险监 一 管规 定 、胜任 该项 审计 工作 的专业 人员 ;
( )与 审计 对象 没有 利害关 系 ; 二 ( )有 良好 的职业 声誉 ,最 近 3年 未 因执 三 业 行 为受 到处罚 ;
原则 上实 行先 审计后 离 任 的原 则 。确有 理 由不 能
第五 条
保 险公 司应 当根 据本 办法 要求 ,制
事先 审计 的 ,应 当在审 计对象 离任 3 月 内完成 个 审计 并 出具 审计报 告 。聘用外 部 审计机 构进行 审
计 的 ,可适 当延长 审计 时 问 ,但 最 长不 得 超 过 6
人 员任 中审 计年 度计 划 。对高 管人 员实施 任 中审 计 的 间隔时 间不 得超 过三 年 。
鼓励 保 险公 司在 完 成 以上 审计 内容 的 同 时 ,
对审计 对 象 进 行 经 营决 策 科 学 性 和 经 营 绩 效 评
价。
离任 审计 应 当 根据 人 员 变 动情 况及 时进 行 ,
机制 ,规范相 关审计 工作 ,根 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保 险法 》和其他规 定 ,制定 本办法 。
第二条 本 办法所 称董事及 高级管 理人员 审
2021年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
It’s cold, I’m afraid of turning on the lights in the dark, listening to music alone, going for a run when my heart is congested, and eating when I’m pretentiou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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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高管人员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普遍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对于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哪些规定呢?下面就赶紧跟着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第十六条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 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 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 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
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
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二)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三)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四)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五) 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六) 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七) 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八) 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