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

——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一、引言

佘祥林, 男, 湖北省荆门京山县人。1994 年1 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县公安局经过排查,也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的嫌疑。同年10 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 年6 月15 日,经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 年。而2005 年3 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他一夜之间从十恶不赦的罪犯成为冤比窦娥的受害者, 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轰动。

无独有偶, 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以及去年的赵作海案等都是以如此悲凉的面目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的。一个冤案发生以后,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第一,它对蒙冤者、真实被害人及其亲属、司法机办案人员等带来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对司法机关、政法委等权力机关和政治机构,造成公共形象、公信力和正当性的减损。第二,冤案的平复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蒙冤者的冤屈心理可能感染社会正常人群;冤情可能加剧社会弱势群体对社会公正的绝望感,从而可能激化当下弱势群体对社会的报复心理。第三,冤案对于法治发展亦有深重的负面效果。程序正义、权力制衡等现代司法理念受到侵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践踏,某些国家机关漠视人权、恃权作恶的形象有损国民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1]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冤案进行深入的思考。

二、佘祥林案折射出的人权保障弊端

佘祥林案的背后透射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诸多弊端:

(一)法治理念落后。

对于疑罪从无还是从轻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实践都是选择后者。若认为佘祥林杀人则无疑是重罪, 而司法机关不判处其重刑却只处以15 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轻刑, 从理论上来说, 这是罪刑不相适应。实践中“重罪轻判”的案件, 往往隐藏着证据不足、不充分的环节, 是司法机关为消化积案或不能定罪的案子, 为防止嫌疑人因为判得太重而上诉,在“疑罪从轻”的指导思想下所采取的做法。[2]

疑罪应当从无却从轻的做法,反映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刑罚适用中法治理念的落后。其一,强调阶级斗争、消灭犯罪。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为了维护稳定而不问策略。由此引发犯罪控制当中“宁重勿轻,宁枉勿纵”的观念。其二,强调刑事诉讼法的犯罪打击作用,忽视其人权保障功能。从而引发这样的价值取向:只要达到抓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手段的瑕疵可以忽略不计。

(二)权力体制错位。

从各项权力自身来看,公、检、法机关普遍存在着违背司法规律的体制弊病。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指标”泛滥。“指标”是工作考核的重要尺度,公安机关普遍依此实行“末位淘汰制”。指标逼着警察破案,破不了案就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最后逼出冤假错案。以本案为例,佘祥林曾承认自己杀害了妻子张在玉, 并先后交待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一个无辜的人为什么会承认自己杀人呢,毫无疑问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强调配合而轻视制衡是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有问题,还有作为法律专家的检察院把关;就算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有瑕疵,还有作为权威裁判者的法院和法官把关。但是,现实运作中的公检法机关缺少相互独立之品格,层级化设置的错误过滤机制落空;一旦侦查机关出错,那么这些错误便会直接影响最终裁判。

除此之外,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机制也有弊端。在本案当中,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将其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本应该在获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后才对被告人定罪,但由于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的干涉,使得京山县人民法院草草的对本案作了判决。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个案,往往出于当地大局而忽视案件证据和事实,从而在缺乏坚实事实根基的情况下轻率施法,这不仅削弱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而且容易背离事实而引发冤案。

(三)具体制度缺失。

众所周知,我国自古到今、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稳固本阶级的地位,保护既得利益,始终把打击犯罪作为第一要务,于是关于打击犯罪的相关法律的发展越来越完备。然而在保障人权上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专制以及儒家文化的影响,缺乏民主的观念,没有产生近代的人权观念,更没有形成在保障人权上面成形的法律制度。纵观我国的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并没有与之配套的保障人权的详细规定,与打击犯罪的法律规定相比简直不可同日而语。[3]

佘祥林案的发生与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沦为“有效印证”,从而依赖口供、并为刑讯逼供作了铺垫。如果规定更为具体可行的证明标准,恐怕在只具有“被害人”张在玉家属的怀疑、死者与“被害人”有几处特征相符、以及被告人在刑讯之下的口供等几项“证据”的情况之下是难以对佘祥林定罪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沉默权、律师在场权、交叉讯问制度等具体制度的缺失或无效,使得庭审功能虚置,这都为司法“潜规则”的猖獗创造了条件。

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

佘祥林案折射出的诸多人权保障弊端,究其根本,是由于学界及司法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不到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反思。

(一)对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目的或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批判

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有的学者持犯罪控制论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4]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但坚持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批判的。

第一,欧洲启蒙思想家曾指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洛克也强调:“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可见刑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规则和原则设置程序性的障碍,其目的是限制和削弱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非一味的打击犯罪。

第二,以打击犯罪为目的导致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价值的缺失,而成为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地位。诉讼活动不是仅仅在于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其自身价值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如著名的法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强调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是重视实体轻视程序,重视结果轻视过程的表现。

第三,以打击犯罪为目的与宪政相违背。现代宪政理论的基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强大、专制的政府对个人生命自由的践踏”。政府必须为公民提供一个和平的、安全的、有秩序的社会环境。当这个秩序被人破坏时,政府也不能不择手段的惩罚这些犯罪人,而是要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之下,在充分保障每一个公民,即使是犯了罪的公民的人权基础上才能进行犯罪追诉。

第四,以打击犯罪为目的与现代法治的发展不相符。现代法治理论强调正当程序的价值,刑事诉讼中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主体化,其不再是诉讼的客体;“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正审判”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规定都是在限制政府的追究手段,都与打击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必要性

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对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重大误读,这一陈旧过时的理论范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深刻变革的社会和时代发展的需求,已经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现象的主要思想根源。[6]注重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保障人权有利于与宪法保持一致。我国宪法在几个方面对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做了明确的制度安排。首先,组织建立独立刑事司法审判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第125条确立了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和接受公开审理的权利;再次,宪法规定了刑事司法的国家赔偿制度。[7]由此可见,是否在刑事司法领域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检验一个国家宪法是否具有权威的标尺,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尺。

第二, 保障人权是司法公正的精神、要求和标准。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司法人权原则是过滤司法不公的管道, 是限缩司法权力、反对司法专横、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 司法权力的缩减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空间更大, 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 犯罪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 如果不对丧失自由的犯罪人加以保护, 就会助长司法的恣意和专横。

第三, 保障人权不仅不会削弱打击罪犯的力度, 反而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制度保障。[8]以沉默权为例, 沉默权并未阻断侦查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 它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 将是否陈述、作何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 以防止或减少非法获取口供现象的发生。

第四,保障人权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9]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处于被动的境地。因此,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三)正确确认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打击犯罪又包括保障人权,二者之间既对立,又统一。

第一、对立性。一方面,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另一方面,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比如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等,虽然实现了保障人权之目的,但可能会因此延缓甚至妨碍案件侦破,影响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第二、统一性。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导致错案率较高,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

同样,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

在两者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可偏废一方。“一味强调保护,轻视惩罚,难免使保护成为放纵;一味追求惩罚,忽视保护,势必使惩罚成为滥罚”。[10]笔者拟就我国的现状尝试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一, 确立自由价值优位理念的指导性地位。其一,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 在法价值位阶中, 自由价值居于安全价值之上位; 虽然安全是人类社会早期克服战争状态的优位价值,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 自由价值明显的优位于安全价值, 自由对增进全社会的福利具有积极的因素, 也是文明进步的标尺。其二,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 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保障人权, 安全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 具体而言, 自由价值的优先性, 就是程序价值优位于实体价值, 无罪推定优位于罪刑法定, 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优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

第二, 必须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保障人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枉法裁判。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时, 必须按照所掌握的证据认定案件, 努力接近客观真实, 当证据存在疑点无法认定时, 就要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这样既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又准确地适用了法律。

第三,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的价值取向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讲话中谈到,人民法院重视人权的司法保障, 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 5年来共宣告无罪28080人。[11]笔者以为, 这足以说明了审判环节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但是目前犯罪率攀升, 犯罪追究的几率下降, 刑罚的及时性不够, 社会治安形势严峻, 所以在有些环节比如逮捕, 就应当以控制犯罪为主导价值取向, 因为逮捕是追究和控制罪犯的诉讼环节之一, 在这一特定的阶段上, 就不能以保障人权为先, 如果不能及时地控制犯罪, 逮捕的自然属性和功能就会发生根本的动摇, 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实现目的都是需要手段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就是要建构一个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笔者认为要逐步实现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其一、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至少必须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平等对抗原则,以致对整个形式诉讼过程有个公正公平的秩序。其二、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上,适应抗辩式诉讼模式的需要,应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程序,以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益。其三、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上,应建立沉默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其次,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所谓司法体制是指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将执行一定司法任务的司法机关按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体系和方式。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这种体制的缺陷主要在于:第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极易导致司法权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第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第三,司法机关内部还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第四,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而不是法官主导的控辩对抗的非线性结构。这些缺陷都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难以保证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难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公正的内在价值。因此必须按司法独立原则和抗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

求,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

最后,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来看,监督的主体和途径不可谓不多,但都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一方面,《监督法》始终没有出台,使得各监督主体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作为监督的依据和保障; 另一方面,各监督主体各施其法,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甚至还会使监督力量相互抵消。此外,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本身既是司法机关,又是监督机关,两种相互冲突的职权集于一身,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权力设置上的一种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成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从而在监督机制上保障司法的公正,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使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 燕星宇:《赵作海等冤案所涉司法与法律问题研讨会综述》,https://www.360docs.net/doc/b215620372.html,/listall.asp?id=588

[2] 徐梦萍:《对佘祥林案的刑罚目的再思考》,《理论新探·台声·新视角》2005年第11期。

[3] 刘景升:《略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立法上的平衡》,《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4页。

[5] 刘嵘:《对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目的论的质疑》,《法制与社会》2009年10月(下)。

[6] 郝银钟:《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之批判与重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7] 秦前红:《打击犯罪别忘了保障人权》,《学习月刊》2005年第6期。

[8] 许娟:《略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中国司法》2006年第7期。

[9] 陈光中:《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https://www.360docs.net/doc/b215620372.html,/lw/lw_view.asp?no=358。

[10] 陈建军、喻永红:《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定位及其实现条件》,《河北法学》2004年第1 期。

[11] 张曼:《浅谈刑事诉讼目的》,《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佘祥林案件分析

佘祥林案件分析 案件简介:佘祥林,男,1966年3月7日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涉嫌杀死妻子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复活”。2005年,佘祥林案已经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错案,他将被改判无罪并立即释放回家,终于可以结束了长达11年的被冤枉的牢狱生涯。 佘祥林含冤入狱的时候才三十岁不到,正值年轻气壮,但是却将人生的大好年华葬送在监狱里。人的一生能有多少个十一年冤案被办成铁案,源于10天11夜的残酷毒打。在办案审理过程中有很多的疑点,如果能够紧抓着这些疑点不放,或许佘祥林就可以免受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从一些资料上我们可以找到当初的办案流程: 1、辨认尸体辨认尸体有两种方法,一是亲人认领,根据其外貌特征。张在玉的哥哥张在生回忆,当日他被警方叫去认尸,看到死者面貌已浮肿难辨,并看到死者身高、胖瘦、头发扎法和妹妹很像,认为死者是张在玉。根据当时专案组成员曾忠的介绍,张在玉的母亲当时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在未见到死者的身体前,即说出了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这与此后尸检情况一致。另一种则是比较权威性的,就是进行DNA检测。张在生曾提及,当时他们提出进一步确认尸体,当地警方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让张家出两万元做亲子鉴定,“不出钱,我们也就相信了。”单凭这样就确定死者为张在玉实在太过草率,如果当初做了DNA检测,确定死者不是张在玉,那么佘祥林就可以免受残酷毒打,当然也就免了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2、作案方式据资料显示,从佘祥林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这在后来的审判中曾被当作疑点提出。 第一种作案方式简述为:1993年腊月初九(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将张在玉带出门,顺手在大门边拿出一根板车撬棒,将张带至雁门口镇红旗碎石厂山坡,将张打死埋入水沟。 第二种作案方式简述为:腊月初九,佘祥林看到魏太平(佘的好友,当时在雁门口镇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门口镇兽医站门口对面打桌球,佘便将张在玉交给魏太平让其带走,魏将张带至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腊月十二,佘祥林和魏太平用石头将张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种方式为:1993年腊月初九,佘祥林在雁门口镇兽医站碰到魏太平,让魏太平晚上11点到家里说点事情,当晚,佘和魏将张在玉带到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外,给张换好衣服,再带至吕冲九组窑凹坝山用石头将张打死,然后用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将张沉入水中。 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因为张的尸体不在水沟,是佘祥林试探性地看警方能否找到尸体。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证据是,长岗村二组胡明德(男,65岁)讲述,这几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机房睡觉,没有间隔一天,且机房白天上锁,另外,张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单独出走。此后,当地医院也出具证明,张在玉失踪那几天,魏太平正在医院打针吃药,不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佘祥林供述的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1994年1月20日晚10时许,佘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起来。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作者钟晓欢 考试批次 1404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海宁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 2015年4月20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行为

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法理学视域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以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为例 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同时也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5.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并以此来指导某些案件的审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怎样?当二者在法官断案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究竟何者更为重要?这一直是法理学及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1994年6月12日晚10时许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与其情人被人杀死于家中。4天后,辛普森被洛杉矶警方作为嫌疑犯抓获。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辛案因而被称作“世纪性审判”。经过474天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就美国全体人口的抽样调查,67%的人认为判决不公,28%的人则认为公正。对辛普森案,做出无罪判决的美国法庭也意识到它很有可能放纵了一个杀妻的恶贼,但还是必须放掉辛普森。因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控诉犯罪的一方必须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不能完全排除有辛普森之外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法庭做出这样的选择:宁可放纵一个罪犯,也不冒冤枉好人的危险,更不能树立坏的榜样,让国家司法机器借机滥权。 视角拉回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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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社会规范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弹劾式诉讼制度特点 1.不告不理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 3.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权力平等,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审判一般公开并通过言辞辩论的形式进行 纠问诉讼特点 1.主动追究不告也理 2.受害人和被告人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注重经验的运用,相对于神视证据是一大进步,但过于注重形式,死板 审判机关 性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 上下级关系,审判监督关系 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上下级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侦查机关的类型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监狱 刑事诉讼主体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察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 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自诉人 其他诉讼参与了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人员 被害人的权利 (1) 申请回避权: (2)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倾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3)自案件移送审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4不服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5)对有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6)有权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行使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一切权利; (7)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8)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9)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 (11) 法定情形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护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12)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对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谷梦缙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程序正义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谷梦缙,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 ◆司法天地

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伪君子”或“真小人” ——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玉石 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他们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对佘祥林杀妻冤案与辛普森杀妻案的对比,会发现中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态度是有差异的。而中国刚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和限制公权力方面做出了某些改变。那么冤案是否可以减少呢? 在佘祥林一案中,佘曾再三向侦查员提出要去见妻子尸体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如愿,直到入狱,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妻子张在玉。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错。而辛普森案中辩方的质疑让警方很多证据都被排除掉了。 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当晚没有作案时间。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在案件侦破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但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辛普森得知自己沦为头号嫌疑罪犯后,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此外,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辩方搜集的许多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当佘祥林为避免酷刑的折磨,编造作案过程,甚至按照侦查员的讲解画作案时的行走路线图时,辛普森是自愿放弃沉默权,与警方对话。 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讯逼供有众多规定。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上三条规定在佘祥林一案中都没有遵守。表现为专案组刑讯逼供,“良心证明”相关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对申述内容置之不理。如果以上规定可以被自觉严格执行,相信冤案会减少,但新刑诉法如何从制度设计上保证规定能够被执行呢?如果不能那么就是治标不治本。 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这些规定下,刑辩律师在正常条件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刑辩律师受到不正当影响,结果就难说了。因为新刑诉法里专门列了一条禁止律师串供、隐匿当事人罪行,所以不排除出现律师泥菩萨过河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从佘祥林接受讲解后画出路线图就知道,仅仅一个签名或录像是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因为一切都可以事先“彩排”。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毕业设计(论文)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目录 摘要:………………………I Abstract ………………………II 前言 (1) (一)一事不再理概念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相关概念 (2)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双重危险 (2)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3)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 (3)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时间 (4)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4) (一)再审制度 (4)

(二)从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 (4)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状及完善 (5) (一)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性及意义 (5)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 (6) (三)关于完善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建议 6 六、结语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8)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规定外,不能够以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起诉,也不得再次受理。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开始在我国司法学界被提倡起来,作为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目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学界引起大量的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不是有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我国对一事不再理的设立存在着哪些问题,怎样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和发展出发,分析一事不再理相关法律概念,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案例,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分析在我国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尝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建立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字: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障人权 Shallow talk anymore about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XXXX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XXXX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 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答案(1) ①错误。刘某的丈夫不能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本法第170条第3款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本案是自诉案件,且不属于以上第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刑事诉讼法 案例解析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刘玫教授 案例1 案情:张某系某县一个下岗待业人员,一天晚上,张某在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卡住王某的颈部并致其窒息。张某误以为王某已死,遂向附近的县法院投案,称自己杀了人。法院值班人员告诉张某,法院不受理杀人案,让他去县公安局。张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想到杀人要偿命,越想越害怕,于是便逃往了外地。王某自己醒过来后立即向公安局电话报警。后来王某又多次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答复说,只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才能立案,遂决定不立案。王某又向县检察院提出对张某的控告,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建议公安局立案,公安局置之不理。王某无奈,只好向县法院起诉,法院又告诉王某自己无权管辖,让王某找公安局处理。 问题: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公安局的错误:公安局不应以没有抓到嫌疑人为由决定不立案。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检察院的错误:检察院不应建议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3.法院的错误: (1)法院值班人员不应当不接受张某的投案,让他去公安局。人民法院对于自首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法院值班人员未对张某采取紧急措施,致其逃走的做法错误。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法院不应当不接受王某的起诉,让其找公安局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2 案情:某日凌晨,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人民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岁)和王某(女,20岁)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李某和赵某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决定进行搜查,尽管当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但还是对张某、王某进行了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400 0余元以及一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的见证人李某、赵某签名。本案经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张、王 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张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十天后才安排会见。被害人钱某(女,27岁)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钱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李某、赵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不一致,侦查人员便对两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两人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询问证人李某、赵某时,他们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被侦查人员拒绝。本案经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提出申请审判员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由院长作出了回避决定。后来,证人赵某在旁听法庭审判时,在法庭大吵大闹,审判长决定对其处以1500元罚款。审判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决张某、王某有期徒刑9年、7年。 问题: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参考解析】 1.对王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内容摘要: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归根究底还是在侦查阶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本文深刻剖析了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以及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分析;防范纠正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① 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法律终于还佘祥林一个清白。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佘祥林最终获得清白,可是,对侦查而言,意味着侦查结论被完全推翻,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对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分析,寻找出提高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能力的办法就更为重要了。 一、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个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 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三) 发布时间:2006-05-13 自诉人:刘某,女,36岁,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王某,女,26岁,文秘,单位同上。 1998年10月初王某辞去公辞,应聘来到某中外合资企业总经理办公室任文秘职务。由于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不仅精通二门外语,而且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加上年轻漂亮尚为单身,深得一些男同事的宠爱,尤其受到总经理的器重。王工作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工作需要陪同总经理去美国,香港各一次。这引起了同事刘某的不满,刘某认为如果没有王某,这些机会本应属于自己的,故在工作上开始与王某发生磨擦,进而发生争吵。1999年1月下旬,刘某因琐事又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无心吵架随即到总经理处作了汇报。总经理将刘某叫去进行了批评,刘亦表示改正,不在工作中刁难王。但下班后,刘却将王拦在大街上并大骂王是"婊子","不要脸的东西","狐狸精"等引来围观群众近百人,王开始一直沉默不语,后实在不堪忍受侮辱即抓住刘的衣服后猛推,致刘和其自行车一齐摔倒。刘受轻伤,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用200余元。王的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卧床休息一

周后恢复正常。后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假如,刘某不愿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坚持不起诉,而刘某的丈夫认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争执,则刘某的丈夫可以成为本案的自诉人。 ②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可以先进行调解。 ③如果本案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以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则以法院准许后可以视为诉讼结束。 ④本案由审判员一人俐任审判,假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被告人王革只对本案书记员提出回避要求,而不要求审判员回避,则本案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员决定。 (2)简答题①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对本案作出一审宣判? ②本案被告人王某可否以侮辱罪对自诉人刘某提起反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 ——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 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震惊全 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正是这两种不同价值诉求的典型案例。先看美国的“辛普森案”。此案的证据可谓“铁证如山”:辛普森在凶案发生时,没有不在场的证明;警方在犯罪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后收集到的皮手套上的血迹,经DNA 检测,证实是辛普森和两名受害者血迹的混合物;在辛普森卧室发现的一双袜子上的血迹被鉴定属于受害人;辛普森左手中指有明显受伤的痕迹,他本人关于受伤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且被证明有假;辛普森驾驶的悍马汽车车门把手及座位上有受害人的血迹等等。但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辛普森的“梦之队”律师辩护团抓住了警方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等问题,最终使陪审团一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定:(1)警方涉嫌在未取得法官颁发的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辛普森的住宅进行了搜查;(2)在案发现场收集血样的警官未依照办案规程将血样直接送交鉴定部门,而是带着血样搜查辛普森住宅后才去送检;(3)负责侦查“辛普森案”的警官富尔曼出庭作证时,否认自己使用过“黑鬼”之类带有种族歧视的语言,但一盒录音带证明他向法庭撒了谎;(4)那副带有血迹的手套,辛普森当庭试戴时因太小而戴不上;(5)辛普森行使了沉默权,控方不能从辛普森本人那里得到有利供词。为什么在控方拥有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辛普森最终被宣告无罪呢?原因在于美国强调正当程序,也就是程序优先。美国学者对正当程序标准的认识虽不尽相同,但其内核基本上是确定的: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和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对国家公权力的实体限制两个方面的内容。为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正当程序理论出发,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广泛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诉讼权利,如“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等等;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则有义务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义务将判决建立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在美国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总结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总结(大题)Down 第一章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共同点和区别 ①诉讼之所以会发生、会引起,都是因为有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某种事实存在 ②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案件的原告和被告 ③诉讼必须有国家法机关的参加、主持进行和对案件作出裁决 ④诉讼也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 ⑤诉讼应当依法进行 ⑥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最主要、最明显的差别在于它们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和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同。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所依据的实体法是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规定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和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①它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制定的 ②它是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秩序服务的 ③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和便利群众的 ④它是贯穿着社会主义民族精神,反映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的 3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①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是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是前者解决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后者解决是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 ②进行刑事诉讼始终离不开刑事诉讼法,同时也离不开刑法 ③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同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1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①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③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也是它应尽的义务) ①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 ②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 ③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 ④有权审理和裁判一切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 ⑤有权决定法庭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有权决定法庭辩论的开始和和终结 ⑥有权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⑦有权决定是否调取新的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场 ⑧有权决定宣告判决的地点和方式 ⑨有权裁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也有权重判或者轻判 ⑩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也有权决定维持已生效的裁决 2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检察院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般也是它应尽的义务) ①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贪污、渎职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②有权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也有权决定不批准逮捕 ③有权审查决定提起公诉,也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④有权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也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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