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习惯与法律
彝族传统习惯法的现实表现及成因分析

关键词 彝族 习惯法 现实表现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西部少数民族民事习惯法治化问题研究”(11XFX004)。
作者简介:巫洪才,西昌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法学副教授,凉山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250-03
2012 · 09(中)
◆学术前沿
的圈子,免不了出现偏袒自己家支成员的现象,严重的甚至以家 支的亲疏划线,唯家支是亲,维习惯法为准,无视国家法制,无视 公理,以强凌弱,以众暴寡,损害本民族弱小家支的利益。也造成 其他民族在和彝族往来时,最担心的是发生纠纷后由于家支的介 入得不到公正的解决,而害怕与之交往。同时,家支调解纠纷的 过程中,其家支成员按习惯法为表示支持和关心,都要来旁听,当 事人便要杀猪宰羊或杀牛款待这些亲朋好友,每调解一次就要款 待一次,调解次数越多花费也就越大。这种恶习耗尽了人们的钱 财、耕牛和家禽,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2)家支强烈 的血亲复仇观念往往酿成一些恶性群体性事件。家支习惯法允 许血亲复仇并鼓励报上几代人的仇,允许通过打、砸、抢等行为来 复仇,而且还认为是英勇的行为,值得赞赏。这些毁坏房屋、宰杀 牲畜,破坏生产、甚至集体敲诈的行为往往更加激化矛盾,引发一 些群体性事件,危害民族地区的和谐与稳定。(3)家支的血缘或 姻亲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和包庇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伴随着 近年来政治环境的宽松,凉山腹心的一些彝区利用家支组织干扰 民主选举或者进行贩毒、抢劫、诈骗等非法活动的案例也在增多。 特别是在地方基层民主选举中,强烈干扰和左右选举,较大破坏 了国家的民主法制。又由于地处金三角毒品黄金运输线上,凉山 彝族民间的贩毒活动也非常复杂,贩毒者通常会利用家支的血缘 或姻亲关系贩毒。在家支高度的内聚力和复杂的关系网络下,家 支或姻亲内部的毒贩及其亲友常会相互包庇,使得公安机关的扫 毒行动常常难以洞穿这层顽固的保护伞,而使毒品犯罪分子常在 家支的庇护下逍遥法外,刑事责任追究的机制难于落实。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谈电影《马背上的法庭》

2、加强国家法的宣传和教育:在尊重习惯法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国家法的宣 传和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他们了解并尊重国家法。
3、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调解、 仲裁、诉讼等不同的解纷方式结合起来,以满足不同案件的需求。同时,可以 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形成协同共治的局面。
然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这些地区的民众却形成了一套既符合当地实 际情况又能满足社会基本秩序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以口头或行为传承,强调 的是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更符合当地民众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期待。
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老冯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基层法官。他熟知当地 的风土人情,了解百姓的喜怒哀乐,更明白他们对于法律的需求。因此,当他 处理一起起看似普通的家务事时,总能凭借丰富的经验和智慧,将现代法律与 少数民族习惯法巧妙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双方找到一个最佳的解决方案。
《马背上的法庭》也启发我们思考如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 对于基层法官来说,他们需要具备超越传统法律知识和技能之外的能力。他们 需要了解当地的文化、习俗和信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处理案件。我们也需要 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支持和资源,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马背上的法庭》向我们展现了程序正义的有限性和基层法官的困 境。但它也启示我们要更加重视法律与文化、习俗等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以 便更好地实补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电影的结尾,通过马 背上的法庭和国家法的共同努力,这起土地纠纷案件最终得到了妥善解决。这 也表明了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以存在合作与互补的可能。
在总结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时,我们不禁思考:在现实世界中,习惯法和国 家法之间的博弈关系又是如何呢?在处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或历史遗留问题的 案件时,如何平衡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利益,从而达到公正与和谐的效果?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民刑有分、重刑轻民,礼法结合、以礼代法和行政监理司法的主要特点以及类推裁判、无讼是求、以法治吏等的特征。
其形成主要受到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政治模式和思想意识四个方面的影响,因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在体系结构、价值取向和法律观念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关键词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成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德”、“礼”为基石的法律理念。
以“德”、“礼”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更是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贵严明”思想强调了君臣共同守法以及执法严明的重要性,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预防犯罪和犯罪分子的改造。
最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文精神也对今天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董仲舒“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奠定了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观。
特别值得提出的就是“特权原则”的应用,统治者制定出了一系列保护贵族、官僚的利益的刑罚原则。
如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夫之刑,不著刑书”等等,这种思想在当今社会仍然广泛存在。
一方面助长了社会上层权力拥有者对法的蔑视心理,另一方面也使普通大众产生了对法律公正实施的不信任和对权利拥有者的仇视心理。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法律内容方面来看有“民刑不分,重刑轻民”和“礼法结合、重礼轻法”的特点;从司法制度方面来看主要是“行政监理司法”。
(一)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内容为刑法,同时也针对民事法律做了相关规定,而对于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施以刑罚。
夏、商时期,中国古代的刑法制度开始出现。
在夏朝时,统治者规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和刑种。
到了商朝,在夏朝法律的基础上对最基本的有关所有权、婚姻、以及继承的民事法律制度做了简单的规定。
同时,民事法律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例如婚姻制度中规定了“六礼”以及“七出”、“三不去”。
英格兰法律渊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英国法律渊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其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本案例将以“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为例,探讨英国法律的渊源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发生在19世纪末,涉及铁路公司是否对其员工的死亡负有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铁路公司是否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从而对员工的死亡负有责任。
三、英国法律渊源概述英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普通法(Common Law):普通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起源于中世纪,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来发展。
普通法强调先例原则,即后来的案件应当遵循先前的判决。
2. 衡平法(Equity):衡平法与普通法并行存在,强调公平和正义。
衡平法通过大法官法院(Chancery Court)来实施,旨在填补普通法的不足。
3. 立法法(Statute Law):立法法是指由议会通过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法案。
立法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渊源之一。
4. 欧洲法(European Law):随着英国加入欧洲联盟,欧洲法也成为英国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欧洲法包括欧洲联盟的法规、指令和决定。
5. 习惯法(Customary Law):习惯法是指长期形成的习惯和惯例,在一些地区仍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分析在“London & South Western Rly. Co. v. Brien”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渊源进行判决:1. 普通法:法院首先回顾了普通法关于雇主对员工安全的责任。
在之前的判例中,法院已经确立了雇主对员工安全的基本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铁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违反了普通法的相关规定。
2. 衡平法:衡平法强调公平正义,本案中法院也考虑了衡平法的相关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尊重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不能因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就歧视或侮辱他们;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由该民族的干部群众去决定,别的民族或个人不能强制或干涉;任何民族不能以自己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和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同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国家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方面有许多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比如:对从事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给予充分的尊重,还从政策上扶助清真食品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给予相应的假期;对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给予尊重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根本原则。
⑦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严厉打击民族分裂活动;③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宣传,切实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④实施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④进一步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尊重、保护、发展少数民族文化.:①自觉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尊重各民族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尊重各民族的语言文字;②增强民族团结意识,积极拥护、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坚决同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作斗争:③努力学习,报效国家.摘要】:在现代化进程的宏观视野下,由于制定法没有得到充分展开与深入,民众对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民俗等民间法更为熟悉与习惯性选择,在“送法下乡”过程中往往存在权力之间冲突、引起矛盾的可能性。
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因此仍然将同时面对习惯法和制定法,面临着如何协调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关系的问题。
本文首先了解和把握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与内容,明白其在社会现实中的效用,再通过实际的调查,获得现实中第一手资料,使我们在其实施过程中找到现实的根基,通过展现转型时期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政府自上而下的法治化的努力与基层社会习惯法的冲突与交揉,展望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相对合理统一之前景。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董令雷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12期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
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
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
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7-02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
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
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
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
”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点
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共同点在于:(1)从性质上看,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2)从产生看,它们又都是生成于民间(即民众中间),而非政权统治机构的内部;(3)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中下层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当前和未来的新的要求,它是面向未来的;(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就能得到实施。
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还有如下共同点:即,它们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性质和特点,已与其原形-民俗惯例-有了本质的不同。
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1)具有与“法”相一致的规范形式,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方式确定乡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2)具有了更高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由此,习惯法、民间法也同时具备了“可受审理”(justiciable)性(即能为法院以操作的方式予以陈述)和常规性(即能普遍地适用于将来所有相关的问题)(3)都由官方或有特许权的个人或组织以权威主体身份通过运用人身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二、习惯法与民间法的不同之处。
主要有: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
习惯法参照的对象是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习惯法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理性建构的秩序);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
因此,与习惯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等,而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则是非国家法、非官方法、非正式法律制度等等;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也远比习惯法广泛。
民法典时代习惯法源的适用——以“顶盆过继案”为样本
//www.
/20060417/101904.
参见《八年前的公证书》,载“央视网”,
h
t
t
c
c
t
v.
c
om/p
r
og
r
am/
f
s
h
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0 年
p:
j
j
y
9月20日。
⑦
⑧
《论法治理念下的审判智慧———基于顶盆继承案的解读》,载《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参见尚海涛、龚艳:
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石君昌不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
从案件事实概况中可知,石君昌有三位兄长,大哥与二哥也已经先于石君昌去世,只剩下三哥石坊昌。因
此,石坊昌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石君昌唯一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石君昌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
占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将石忠雪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自己和石君昌之间的赠与合同
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在诉讼中,石忠雪提出了自己“顶盆”过继的事实,但这个说法被石坊昌
*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 29 —
2020年第5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
一口否认,石坊昌认为“顶盆”不能作为继子。
式存在,该习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产生强效果,即由被告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遗留房产,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原告无法获得遗产。本案若不适用习惯,也可通过房屋折抵被告
花费的丧葬费用或原被告之间存在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等方式达到类似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增
设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因此原被告都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成立共同继承关系,对房屋共同共有,
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一、宪法保障国家宪法是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最高法律,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尊重各民族的习惯传统。
同时,宪法还应规定国家各级机关必须遵守和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立法保护国家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权益。
这些法律应明确规定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歧视和迫害。
同时,还应保护各民族的习惯传统,禁止破坏、侵犯或歧视任何民族的习俗。
三、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政府应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宗教管理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在法律框架内开展。
政府应依法管理宗教组织的登记、宗教人士的任命和教职资格的认定等事务,同时保障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四、保护少数民族习惯传统国家应尊重和保护各少数民族的习惯传统,通过立法、行政措施等多种方式,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服饰、风俗等习惯传统的传承发展。
五、鼓励宗教交流与融合国家应鼓励不同宗教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加强不同宗教信仰者之间的沟通与了解。
通过开展宗教对话、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增进不同宗教信仰者之间的互相尊重、理解和包容。
六、宗教教育保护国家应加强对宗教教育的监管和保护,确保宗教教育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政府可以设立宗教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宗教教育事务,加强宗教教育师资培训,维护宗教教育的质量和正常开展。
七、打击宗教极端主义国家应加强对宗教极端主义的打击,制定相应法律和措施,严禁宗教极端主义组织的存在和活动。
同时,要增强宗教信仰群众的法制意识和辨别能力,提高他们对宗教极端思想的抵制识别能力。
八、加强宗教领域的外交合作综上所述,制定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相关制度和措施,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多元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
这些制度和措施应包括立法保护、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习惯传统、鼓励宗教交流与融合、宗教教育保护、打击宗教极端主义、加强宗教领域的外交合作等方面的内容。
只有通过这些制度和措施的有力实施,才能真正做到尊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目标,实现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由“习惯法”到“习惯立法”———以“祭祀公业”与“合会”为线索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3(2017)由“习惯法”到“习惯立法”———以“祭祀公业”与“合会”为线索陈吉栋目次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如何面对习惯法二、为什么要进行习惯立法 (一)习惯立法有利于习惯法的明确性、安定性和简易性 (二)习惯立法是人民对于其意志的表达 (三)习惯立法有利于制定法的多元化三、习惯法上的祭祀公业及其立法 (一)习惯法上的祭祀公业 (二)祭祀公业立法及其问题四、习惯法上的合会及其立法 (一)习惯法上的合会 (二)合会的立法化及其问题五、习惯立法的模式及限度 (一)习惯法立法化的模式选择 (二)习惯立法的限度 (三)习惯立法的考量因素结论摘要 民法典编纂需要正视习惯立法问题,以习惯法作为相应规范设计的参考依据。
我国台湾地区对祭祀公业和合会习惯立法的经验可资参考。
祭祀公业和合会习惯自身存在的问题,催生了对于两者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制定特别条例的方式,完成了对祭祀公业的立法。
而对合会的立法,则由其“民法”债编修订直接完成。
但是,两者立法也引发了进一步的问题。
民法典各分编编纂应慎重对待既存习惯法,习惯立法应尊重人民对于相关习惯法的法的确信,开展一定的习惯调查。
关键词 习惯法 习惯立法 祭祀公业 合会 民法典·87·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是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青年调研项目《不当得利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基于不当得利审判的实证研究(1986—2016)》[CLS(2016)Y13]、2016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程序性权利理论的提出与证成研究》(16AFX003)及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提升公共服务效能的公民程序性参与研究》(16YJC810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如何面对习惯法《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 要 2011年8月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它也被媒体称为了“新婚姻法”。新婚姻法主要规定了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它涉及到家庭重要的房产问题,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和社会各界的激烈辩论。本文试从社会、生理、伦理等传统习惯与法律制度方面去溯源我国婚姻法的产生与变革,结合具体法律内容,从而在这场传统习惯和法律的冲突中做出较为清晰的判断。
关键词 新婚姻法 传统习惯 男女平等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05-05 2011年8月9日,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之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950年中国诞生第一部婚姻法,在旧中国妇女在婚姻上没有自主权,同时女儿也没有继承权。60年后法律赋予妇女权利去主张继承权,但是婚姻权利不是只是两个人住在一起,而是要生活。 新婚姻法在婚后的房产上做了较大的变动,在房价高涨的今天,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无疑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此次司法解释第十条实际上是关于如何分割“不可分割的实物财产”的一个操作指南,对司法解释的批评,实质上是对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做出的“婚前财产不随婚姻而转变为共同财产”的批评。目前争议的激烈程度有所下降,应当从法律、社会、生理、伦理方面去溯源社会观念和法律的来龙去脉从而做出理智清晰正确的判断。 法是社会意识的反映,有时它落后于社会意识,有时超前于社会意识,拉动社会意识进步。旧中国的观念中女性就不应当享有继承,经过婚姻法60年漫长的变化,中国男女平等这一观念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与发展,现在的中国女性与男性享有一切平等的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女性当然的享有继承权。现如今婚姻法的修正,实质上是剥离了婚姻的特殊时点以及整个婚姻续存期所具有的一些经济意义。那么,新婚之夜或领取婚结婚证书这样的婚姻特殊时点意味着什么呢?从科学角度,性是是平等、自愿的行为,是男女共有欲望。所以婚姻法主张男女双方平等、婚姻自由摒弃了传统的贞操观。这三点非常强烈地贯穿于整个婚姻法之中。我国法律上有关“贞操权”是指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它不注重自然人在性生活方面的品行,侧重点是基于人对性生活的决定权和性的不可侵犯性,目的在于平等的维护性自由。 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不承认传统贞操观这种超前于社会意识,这对解放中国女性起到了无可估量的作用,它把女性从千百年来的夫权牢笼中解救出来,贞操观不再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女性也具有了离婚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女性不在需要担心因为所谓的贞操而遭受到残酷的处罚。但现如今,关于陈旧的贞操观在社会中并没有彻底的消失,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仍驻扎在尤其是老一辈人的理念中。 “新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不承认贞操,也就是说新婚之夜或者结婚证书都是是双方自愿平等的行为,与金钱无关,男性不必为所谓的女性的贞操或者结婚证书支付金钱义务,法律不保护通过婚姻换取金钱的行为。如果认为新婚之夜或者结婚证书需要男性付出代价,这样就证明男女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 旧的风俗习惯就要求在结婚时男性应当向女性家支付彩礼,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售卖女儿,但在现在的中国仍然时有发生。这种售卖包括了贞操在内。初次结婚的女性父母收到的彩礼显然比起离婚再嫁的女性的父母收到的多,实际上彩礼即是由贞操观衍生而成,视为男性为新婚之夜亦或是结婚证书付出的的代价。 人们关注最多的“结婚彩礼“与“房产证增名”实际上这两者存在许多共同点,他们都仅仅基于结婚这一个事件,而非婚姻关系;有彩礼才嫁女儿,有房产增名才结婚,房产增名不过是旧时彩礼和聘礼的延续,在现在看来,这也是陈旧的贞操观的一种体现。现如今男女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是主导思想,女性已经从历史的枷锁中解脱出来,所谓的贞操、夫权应当也已经被社会所淘汰,但现实中这些不会消失的无影无踪,社会中仍然存在一些变相的贞操权,如何消除这些陈旧的思想,为男女平等打下坚实基础?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事实上起到了引导的作用,它废止了部分婚前财产转为共同财产的规定,这次的婚姻法解释确是一个延续。 婚姻法当初不支持彩礼是为了制止父母从售卖女儿及其贞操中获利,从现在看来,要求彩礼要求婚前房产增名的实质是什么?实际上这不就是女性自己从婚姻中获利的行为,婚姻法虽然不明文禁止这种行为,但却不应当支持这种带有获利性质的婚姻,要抛弃男女不平等,贞操权,婚姻获利这些陈旧观念,为了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女性的价值观底线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长远、平稳的发展。这样的婚姻法保护的并不是男性的初夜权以及派生的女性索取权,而是保障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处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女性仅以个人的婚后行为对婚姻负责,而不被追问婚前贞操,男性也仅以个人的婚后行为对婚姻负责,也不必结婚后立即被追索他的婚前财产。 回顾历史,女性因为贞操观的确付出了许多巨大的代价,无论是法律的修改抑或法律环境的大氛围都是为了能够将女性从旧的贞操观中解放出来,能够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女性则失去了依靠老旧的传统贞操而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实际上这也是为进步而付出的代价。 现实中如果双方都同意通过婚姻使得一方能够得到一些利益,在当前不承认贞操观的法律框架下,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形成单方赠予,所以一旦女性出轨或者离婚,男性则无法在法律上追索,在房价高涨的今天就会面临巨大的金钱损失。如果说婚姻法降低了男性出轨成本的话,那么如果承认女性通过婚姻就具备对男性婚前财产的权利,女性的出轨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能够获得利益,这样看来,不但不利于维护婚姻,反而鼓励出轨。 既然婚姻中的特殊时点并不能够产生追索婚前财产的权利。那么,在一定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期后,是否应当具有这种索取权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正常婚姻,不管是性、生儿育女,还是家务、还是收入,婚姻内的男女相互关爱应该是出于爱和宽容;出于结婚誓言的那一句:“我愿意”,从法律角度来讲,都被视为婚内的整体。如果不管双方收入再怎么悬殊,法律规定婚后收入均视为共同收入,那么,生育、家务劳动亦然。大多数人误解“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女性要生儿育女,在生理上承担了更多的痛苦;关于这一点,实际男女在生理上存在许多不同,但今天的世界已经不靠体力谋生,因而女性的经济地位也在不断提高。对于女性对繁衍的付出,大自然是公平的,虽然女性要承担分娩的痛苦,但女性却更不容易患上致命疾病,平均寿命也长于男性,而且,不生育反而会损害女性的健康,造成各种发病率上升。站在女性的意志角度,从生理而言,生育更多的是一种女性在黄体酮等激素作用下的强烈自我意愿,正如卢梭所言:“父母对子女之爱就应该抵偿所付出的辛苦”;从法律而言,婚姻法充分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妻子可单方面终止妊娠,丈夫不可强求妻子生育。所以,不管从自然还是法律角度,生育更多的是女性的自由意志。更何况,一个正常的婚姻中,丈夫承担的经济和体力的责任也会更重。 第二,生育的小孩随夫姓,实际上是为男性家庭传宗接待;其实,长远而言,孩子是自己生的,不为任何人所左右,孩子只会是你自己的。且根据中国法律,母亲在抚养权上更占优势。从情感而言,孩子对母亲的依恋和成年后的反哺一般都会更加强烈,远大于父亲。从这些意义上而言,孩子甚至更多是属于母亲的。至于姓氏,婚姻法是逻辑自洽的,并不承认夫权,孩子可以随母姓,甚至自己另起一个姓,都不影响继承权。所以,所谓传宗接待,仅仅是一个观念,不具备任何实际经济价值,在今天独生子女的时代,更是如此。 第三,女性应当在婚姻关系破裂后获得青春补偿费,来偿付青春的代价。但这本身就暗含着人身依附的观点。而且,所谓“女性容颜易老,而男人四十一枝花”,这只是出于肤浅的审美和经济角度。青春和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同样珍贵,一个50岁的男人无论外表怎样风度翩翩,从生理上看,实际他却比女性更容易患上各类疾病,男性女性都会在岁月的长河中渐渐衰老,生命其实是公平的。 第四,关于家务劳动方面,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应当承担同样的家务劳动,而现实生活中但女性往往为家庭生活当中负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对于这点,但法律会为家庭付出更多的家庭妇女加以保护,给与其更多的补偿,即使双方事先约定,婚后夫妻收入各归各,法律对付出更多者也有充分的照顾,回头看来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女性为家操持,而男性在外工作,获得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样看来也是对女性的一种补偿。 第五,新的婚姻法解释对婚前财产不转化为共同财产会提供男性在婚姻中更有利的地位,更容易使男人因有外遇而离婚,并且使男性为自己的出轨或者离婚行为付出更小的成本,不能起到震慑作用来维系婚姻关系。但婚姻而言他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涉及财产。男方出轨有错,他自会用婚姻期间的全部收入为代价,但这不代表应该追溯他既往的收入,如果他的父母的收入和辛苦积攒也要加进来为其儿子的行为买单的话实际上是不合适的。 所以,不管是法律、道德还是从男女平等的角度,婚姻中除去的金钱关系,可以使爱情更加纯美。有人说婚姻是现实的,但是,在婚姻法剥离了婚姻中的金钱因素后,才给婚姻留下了最强大的现实——感情。这也使得婚姻法保护的对象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金钱关系,只有感情才能让相爱的男女经历风雨,“相互拥有、相互扶持,无论是好是坏、富裕或贫穷、疾病还是健康都彼此相爱、珍惜,直到死亡才能将他们分开。” 解释婚姻司法解释三,涉及房产的包括五个内容:(1)父母给自己的孩子买房子;(2)婚前还是婚后买的房子;(3)夫妻一方改变房屋登记;(4)房产登记更改问题;(5)夫妻的财产继承。其中前四个是直接关系到房产的问题,第五个是间接的涉及房产问题。 一、家长给自己的孩子买房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的婚姻法律文章18项(3)条的规定,作为他们的子女一方的赠与,本地产的应被视为是丈夫或妻子的个人财产。 房产由双方父母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孩子处的,房产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双方所有。根据各自的父母的共同所有权的出资份额,另有约定的除外方。上述规定只能使用当他们的子女结婚后,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时,当他们的父母为他们买的。如果一方父母支付的房产和并且房产证上仅有他们孩子的名字,它应该算是他们的孩子的父母赠与只属于一方的财产;如果父母双方提供的贡献,只有一个孩子的名字注册的,还是要按照确定的份额属于双方。 二、结婚前买房和结婚后付款 婚姻法律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无论是在丈夫或妻子在结婚前签署的房产合同,结婚之前用个人财产支付银行贷款,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的贷款,房产登记是一方的签字,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