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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9]沈行终字第25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沈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律诗,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学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8号1-2-2室。
法定代理人律启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提出变更律诗姓名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和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介绍信各一份。
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对律诗的姓名予以变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进行户籍管理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公安厅根据本省当前户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了辽公治[2019]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
2019年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201X]沈行初字第7号原告刘恩宝,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施官村8组11号。
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女儿),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闻良玉,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恩宝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刘恩宝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闻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X年12月29日作出沈苏政行复不字[201X]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家屯区村民,201X年7月5日被告发被告发出拆迁公告,要求原告限日搬出原住处。
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中兴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家屯区法院于201X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这时原告才得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苏家屯区房产局。
为此,原告向本案的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却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是在201X年11月1日开庭时才知道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是无主体资格的,故原告于201X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60天。
国土资源部公布全国四起涉及严重违法土地土地案件,其中第三个违法案件涉及沈阳大学城涉及非法大量占用土地案。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沈苏政行复不字[201X]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承担诉讼费。
【最新2018】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word范文 (3页)

【最新2018】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沈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庆民,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令春,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安景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11路32号。
负责人张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X)苏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民、郭令春,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5月12日上午 6点多钟,王秀芬和李莉芬二人到第三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沈阳分公司在红菱镇南红村二矿机修厂北侧修路施工现场,阻拦现场工人施工,将现场工人刚刚砌好的石头踹掉在沟中,并将施工线绳拽断,阻拦施工10余小时,造成修路公司重大损失。
第三人报警后,被告立案调查,于201X年5月13日作出沈公苏行决字[201X]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秀芬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执行。
焦永辉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焦永辉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宇声唱英梅翟鸣飞【审理法官】张宇声唱英梅翟鸣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永辉;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董玉壮【当事人】焦永辉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董玉壮【当事人-个人】焦永辉董玉壮【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焦永辉;董玉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驾驶铲车撞门,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1:4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董玉壮因与原告焦永辉存在土地纠纷,于2018年9月7日下午将原告焦永辉经营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的搅拌站大门堵上,焦永辉与董玉壮协商无果后,驾驶铲车撞向铁门,铁门撞倒了董玉壮,致使董玉壮受伤。
【参考文档】李光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参考文档】李光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光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李光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杰,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一段四里1—5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坤,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卷烟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29号162。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宁家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向彤,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宇,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8号。
上诉人李光杰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X)和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X年8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刘宇作出公(十四纬)不罚字[201X]第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宇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公(十四纬)不罚字[201X]第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原告应当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错列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公(十四纬)不罚字[201X]第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十四纬路公安派出所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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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李莉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莉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李莉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莉,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新民市高台子乡高台子村 (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840栋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心,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新民市高台子乡东高台子村。
法定代理人宋艳秋(系张欢母亲),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桂芝(系张欢姑姑),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莉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X)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心、李刚,被上诉人张欢的法定代表人宋艳秋、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X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高台子乡东高台子村张欢去其前院李莉家中问两家边界诉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李莉将张欢面部打伤。
201X年12月18日张欢入新民市高台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头外伤”,2、“面部指抓伤”。
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新民市公安局以该鉴定书为依据并根据案发时目击证人的证实,认定李莉殴打张欢致其轻微伤害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X年4月29日对李莉作出了公(治)决字[201X]第38号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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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张树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树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张树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兰,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奎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斌,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河畔花城项目部工作人员。
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17-2号151号。
上诉人张树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X)苏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子丁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唱英梅、王东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树兰,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12月24日,辽宁德隆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挂牌交易取得苏家屯区沙柳路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住宅建设。
苏家屯一建于201X年6月依法取得了该地区的部分施工权。
201X年8月24日11时许,张树兰和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小格镇村40多名村民来到苏家屯一建河畔花城施工现场,将打地基的木桩拔掉10余根,导致施工停止,给苏家屯一建造成经济损失。
201X年8月25日苏家屯分局作出公苏决字(201X)第068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树兰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刘倩、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倩、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倩;沈阳市公安局【当事人】刘倩沈阳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倩【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倩【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行政复议的对象仅限于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此处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是指控告人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申请相应的公安机关复议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两者的程序、依据、救济方式均不同。
因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刘倩就大东分局刑事不予立案行为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刘倩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沈阳市公安局作出101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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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律诗,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学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8号1-2-2室。
法定代理人律启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19日,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提出变更律诗姓名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和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介绍信各一份。
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对律诗的姓名予以变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进行户籍管理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公安厅根据本省当前户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了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可以作为当前辽宁省公安系统进行户口管理的依据。
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沈公指发[2004] 84号《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印发时间是2004年11月10日,而上诉人提出变更姓名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因此该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上诉人请求变更姓名的申请亦不符合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予以变更姓名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姓名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律诗要求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履行变更姓名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的姓氏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更改姓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不属于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不予变更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变更姓名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该规定。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予以变更姓名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只可以在父母的姓氏中选择其一加以继承,不可随意选择他姓,故上诉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2、介绍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
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姓名予以变更的职责,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习惯上以及正常情况下,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
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姓名不予变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律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代理审判员王继东代理审判员李树魁二00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李春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22号。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8路35号长虹大厦。
负责人陈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
委托代理人林一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蔚、张帆,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上海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珍、王晓鹏,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陈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厦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HDTV”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60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和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11年2月。
2002年12月30日,厦华公司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厦华公司注册的“CHDTV”商标许可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厦华公司还提供了商标宣传彩页、商标静电贴纸以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S3435型彩电的发票存根联,证明厦华公司积极宣传和使用“CHDTV”商标。
长虹公司生产的系争电视机外包装纸盒正面右上角有“CHANGHONG”红色字样,下端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字样,中下部有“长虹CHD2998”字样,中上部有下图标注的图案(以下简称图示图案)及其下部的“数字高清”文字:图示图案包装盒侧面除下端印有长虹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及电子邮件替代正面长虹公司名称外,其余主要标识与正面一致;外包装上盖部有“CHANGHONG”、“长虹”红色字样。
系争电视机左上角有图示图案,下部标有“CHANGHONG”商标。
系争电视机宣传彩页有“CHD长虹数字高清彩电系列”、“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CHANGHONG长虹”以及图示图案等;长虹公司的静电贴纸上部有“CHANGHONG”字样,中部有图示图案及“数字高清”字样,下部有“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字样;长虹公司系争电视机用户手册上有“CHANGH ONG长虹”及“CHD”加具体型号字样;电路图上端有“CHD”加具体型号字样。
2003年7月24日,《中国电子报》“长虹数字高清电视热销全国”一文中写到,“长虹CHD系列数字高清彩电自面市以来累计销量已突破20万台”。
在同一版面,还有“长虹独具知识产权的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及图示图案加“数字高清”字样。
同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长虹公司申请撤销“CHDTV”商标的申请。
另查:1990年2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视广播发射设备名称术语规定,高清晰度电视(HDTV)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是指采用与通常电视不同的描述制式和信号处理方法来提高分解力和其他方面图像质量的电视系统。
1999年1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数字电视术语也对高清晰度电视high definition tehvision (HDTV)作为数字电视术语进行了规定。
厦华公司称,“CHDTV”商标创意表达是“CHINA HARWA DEVELOPING TOWARDS VICTORY”。
厦华公司还提供国内各地区分性别、受教育程度的6岁及6岁以上人口情况,说明国内公民受英语教育程度。
厦华公司提供长虹“金太阳”、长虹“世纪缘”、康佳“彩霸”、索尼“特丽珑”、厦华“福满堂”等的彩电照片和宣传彩页,证明在彩电左上角使用副商标是彩电行业的商业惯例;长虹公司在侵权产品的左上角使用图示图案符合行业商标使用习惯,图示图案属于商标使用。
长虹上海分公司和长虹公司提供松下、三星、索尼、飞利浦、LG、康佳、TCL、海信、海尔、东芝、日立、创维等国内外电视机著名品牌的生产厂商的广告宣传页中使用“HDTV”及“HDTV Ready”,表明其电视机功能。
XOCECO(厦华)商标的电视机广告宣传页中,也以“HDTV”及“HDTV Ready”表示其商品的功能,并同时将“HDTV Ready”字样用于电视机左上角表示商品功能。
又查: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2003)131号《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中认为,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虹”、“CHANGHONG”等注册商标,以“HDTV Ready”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