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有关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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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方便群众,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涉外收养的办理程序有哪些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涉外收养的办理程序有哪些为确保建立有效的收养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涉外收养在程序上较国内的收养程序复杂。
其具体程序如下:(一)外国收养人通过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提出收养申请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身份、收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二)中国送养人向我国民政部门提出送养申请及其审批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流程
民政部领养孩子的流程大致如下:
1、申请。
收养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收养申请书、双方协议书、被收养人的同意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经济及住房条件证明、健康状况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的动机是否正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
3、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进行收养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的婚姻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健康状况、教育程度、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
4、登记。
如果审查和评估均符合条件,收养登记机关会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并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公告。
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间为60日,如果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在公告期间认领,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6、上户口。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凭《收养证》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或过户手续。
7、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还需要经过其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并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

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
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略)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司法部于2000年3月3日发布了关于收养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是本站为大家带来的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
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规定》(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9.05.25•【文号】民政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99.05.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收养协议5篇
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收养协议5篇篇1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收养协议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到中国领养孩子。
中国的收养程序相对严格,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需签订收养协议,以确保孩子的权益和利益。
本文将就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的收养协议进行详细探讨。
一、收养协议的必要性在中国领养孩子,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步骤,包括家庭调查、申请审核、等待配对等等。
收养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它是对中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是收养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通过签订收养协议,可以规范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的行为,保护孩子的权益,减少纠纷和矛盾的发生。
二、收养协议的内容1. 双方的基本信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孩子)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等。
2. 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赡养和教育被收养人、保障被收养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尊重被收养人的人格和自尊等。
3. 被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尊重和爱护收养人、尽力学习和进步、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等。
4. 收养费用和补偿:收养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抚养费等,同时也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政策。
5. 收养手续和程序:详细阐述收养的手续和程序,包括公证、备案、登记等。
6. 其他条款:具体规定双方在收养过程中的各项细则。
三、签订收养协议的意义1. 强调法律责任:收养协议是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的内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保护孩子权益:签订收养协议可以有效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防止收养人侵犯孩子权益或者出现纠纷。
3. 规范收养行为:通过收养协议,可以规范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的行为,保障收养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注意事项在签订收养协议时,双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注意协议的合法性:收养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盖章,具备法律效力。
2. 详细阅读协议内容:在签订协议前,双方需要仔细阅读协议的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3. 谨慎选择律师:签订收养协议时,需要选择专业资质的律师,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青少年研究·2014年第5期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民政部社会工作研究中心,北京101601)【摘要】目前,由于我国儿童收养法律政策不够完善,官办福利机构设施比较缺乏,民间收养合法性难以确认,造成了儿童权利难以有效落实,孤弃儿童的生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使得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流于形式。
需通过优化法律政策与体制环境,扩大民间收养空间,加强福利机构建设力度等举措,使需收养儿童和已被收养儿童能够得到最大保护,同时推动儿童收养向制度化、专业化方向更快迈进。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政策民间收养儿童收养应该是一个充满慈爱仁心的过程,收养方与送养方通过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达到对被收养对象的爱心传递的合法化,收养当事人的权益也通过这个程序得以保护。
笔者结合当前儿童收养立法政策及体制环境,秉承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对儿童收养制度设置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相关机构扩大收养范围,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在实践层面更好地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儿童收养相关立法政策1991年12月,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积极践行公约规定,从法规政策、制度体制、机构设施、文化环境等方面实施了有效措施,以确保儿童各项权利能够实现,儿童各项权益不受侵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
2005年4月27日,我国加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国内法律政策环境方面,1991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以下简称《收养法》),规范了儿童收养送养行为,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
自此,儿童收养有了法律依据。
1999年5月,民政部发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对中国公民收养送养子女的流程、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流程、条件以及华侨、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收养所需证件及证明材料作了规定,儿童收养在操作层面有了依据。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如何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材料,提交哪些材料?
外国⼈在华收养⼦⼥,应当如何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材料,提交哪些材料?《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外国收养⼈在华收养⼦⼥,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这⼀规定指明了外国收养⼈应当通过谁、向谁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跨国收养是在符合⼉童最佳利益,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童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的,为防⽌拐骗、贩卖⼉童或者⽤⼉童作交易,在与我国开展跨国收养的国家中,⽬前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国家外,⼀般都是通过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进⾏跨国收养活动的。
因此,虽然跨国收养从根本上说,是在收养关系当事⼈之间建⽴⼀种收养关系,但从保护被收养⼈的利益和围绕涉外收养设计的整个程序看,它是⼀种国家间的有组织的活动,⽽不是⾃由的民间交往活动。
所以,《登记办法》规定外国收养⼈的申请和家庭情况报告应当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收养组织转交和提交。
外国⼈在华收养⼦⼥,要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的材料,包括:跨国收养申请书;出⽣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和财产状况证明;⾝体健康检查证明;有⽆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收养⼈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等。
这些材料必须是经过收养⼈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收养组织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确定外国收养申请⼈是否符合中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收养⼈的家庭情况报告,是由收养⼈所在国有执照的社会⼯作者,在对收养申请⼈的家庭进⾏多次访问、了解后作出的,是对收养⼈是否适合于收养的⼀种综合性评价,除了直接反映收养⼈是否具备收养条件的出⽣证明、职业、经济收⼊和财产状况证明、⾝体健康检查证明、有⽆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外,家庭情况报告可以全⽅位、多⾓度地反映出收养申请⼈的家庭情况,如收养⼈的家庭背景、成长过程、学习情况、⼯作经历及情况、夫妻感情、对⼉童的态度、对⾃⼰拥有⼦⼥的渴望、邻⾥关系等,便于中国收养组织更全⾯的了解收养⼈,以便为符合条件的收养⼈选配适当的孩⼦。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实施日期】199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1日民政部)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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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民办函[1996]102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6.06.27
【实施日期】1996.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1996]102号 19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