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比较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基于比较法进行的分析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刍议
育中心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4
摘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 , 世界 两大法 系的主要国家均对本 国公司立法进行 了较为全面的修订 ,我 国新 的 《 公 司法 》更是首次将股东派生诉讼以 成文 法的形 式固定下来。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 立解决 了我国以往对于公 司的董事等管理层人员损害公 司权益 , 中小股东诉之法 院, 法院无法可依 , 通 常仅 能以原告不适格而不 予受理 的困境 ; 更好地保护 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促使公司管理层能尽 职尽责 ,更好地 治理公 司;完善 了我 国现行的公司 治理结构 ,为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提 供 了法律保 障。我 国虽紧随潮流,完善立法 ,但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 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国应立 足实际,面向国 际,吸取世界各 国公司立法的精华,完善股东 派生诉讼制度 ,不断从法律 制度上保 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 。 关键词 : 股东派 生诉讼 原 告资格 前置程序
一
、
股 东派生诉讼概述
股 东派生诉讼 又称股 东代 表诉讼 、传 来 诉讼 ,不 同学者对其有着 不同的理解 。钱 卫 清教授 认为,“ 股 东派生诉讼 ,是指当公司的 利益受到侵 害而公司怠 于或拒绝追究侵 权人 责任时 ,具备法定 资格 的一个或多个 股东为 了公司 的利 益而代替公 司提起诉讼 ,要求侵 害公司权益者赔偿 公司损 失的行 为。 石少侠 教授认为,“ 股东派生诉 讼是指董事 、经理等 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以及 对公司有控制 权的股 东、母公司实施某种越权 行为或不 当行 为时, 由于 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对此 没有提 出诉讼 ,而 由公司一个 或多个股东代 表公 司对 实施越权 行为或不 当行 为者提起 的 诉讼 。 ”s 施天涛教授认为,“ 股东派生诉讼 是 指 当公司 由于某种 原因没有就 其所遭受 的某 种侵 害提起诉讼 时,公司股 东可以代表公 司 以使 公司获得赔偿 等救济为 目的而针对该 种 行 为所提起 的诉讼 。 一从上述学者的表述中可 以发现,尽 管各 学者对股 东派生诉讼 的定义 在 部分用语 上不相一致 ,但 学者们对股 东派 生诉讼的宗 旨、 目的 、方式 等的理解 是不谋 而合的 ,只 是站在不 同的角度对其进行 了阐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性评析——兼谈派生诉讼在我国的适用

权 过 大 的 救 济 手 段 。 与 之 相 对 应 ,若 对 派 生 诉 讼 不 加 约 束 , 也 会 损 害 董 事 进 行 商 业 判 断 的 自主 性 。 派 生诉 讼 制
度 的 双 刃 剑特 性加 之 我 国 公 司法 所 引入 的派 生诉 讼 制度 过 于 概 括 ,司 维 护少 数 股 东 积 极 实 现 自身 权 益 与 防止 权 利 滥用 的 合 理平 衡 。
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当事人资格的比较法研究

2我 国 《 司 法 》 规 定 . 公 的 我 国 《 司 法 》 定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均 可 公 规 有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受 持 股 数 量 的
限制 , 单 独或 合 并持 有 1 以上 的股 份 才 能提 起 。 需 %
该 代表 公 司行使 诉讼 的公 司机关 拒绝 或怠 于行 使诉 讼 权 利 时 . 司 股 东 代 表 公 司 进 行 诉 讼 的 制 度 。 高 公 最 人 民法 院 19 年 1 94 1月 4 日 法 经 [ 9 4] 6 1 9 2 9号 《 关 于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对 外 发 生 经 济 合 同 纠 纷 。控 制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方 与 卖 方 有 利 害 关 系 , 合 营 企 业 的 中
表现 l 2 l
合 资 企 业 的 中方 股 东 在 合 资 企 业 怠 于 起 诉 时 ,代 企
业 提 出 诉 讼 的 权 利 ,突 破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间 接 法 律 关 系 保 护 的 限 制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解 决 了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原 告 主体 资格 问题 。l 《 司法 》 l l 公 新 第 12条 对 股 5 东 派生 诉讼 制度 做 了初 步规定 , 其规 定 过于 简单 . 但 在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资 格 上 还 存 在 广 泛 的 争 议 , 这 一 问 题 的 解 决 涉 及 到 中 d- 东 合 法 权 益 保 护 与 防 止 滥 诉 , 股 二 者 之 间 的 平 衡 .关 系 到 公 司 的 健 康 发 展 和 市 场 经
但 各 国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都 表 明 了 放 宽 对 股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的 限 制 条 件 的 趋 势 。 我 们 既 要 借 鉴 国 外 的 经 验 又 要 根 据 我 国不 同 的 法 制 土 壤 变 通 适 用 这 些 规
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在公司法上,有⼀种⽐较重要的制度叫做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这种制度在现实⽣活中还可能会引发⼀定的诉讼问题。
那么,公司法股东派⽣诉讼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给⼤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公司法股东派⽣制度股东派⽣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属衡平法上的创设,股东派⽣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项维护公司中⼩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直处于空⽩状态,修订后的公司法⾸次在⽴法上确认了股东派⽣诉讼,但是仅对基本问题做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派⽣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诉讼的规定,将对提⾼我国公司治理⽔平、保护中⼩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
本⽂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解析新《公司法》第151条,以加强股东派⽣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百五⼗⼀条董事、⾼级管理⼈员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董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起三⼗⽇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的名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派⽣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员等的侵害⽽公司怠于⾏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几个问题

一
般讲来 , 我们 将股 东诉讼 分 为两类 , 一是 直接
诉讼 , 即指股 东作 为公 司成 员 在公 司成 立 时就 享 有
21 0 0年 1 月
绵 阳师范学院学报
J un lo a yn r l iest o ra fMin a gNoma vri Un y
Jn 2 1 a .0 0
Vo . 9 No 1 12 .
第2 9卷
第 1 期
从 比较法 角度看我 国公 司股东派生诉讼的几个 问题
张 帆
的股 东本 身的个 体权利受 到 侵害时 所提起 的一种 诉
讼, 例如, 请求支付合法股利的诉讼 , 行使公 司账簿 和记 录查 阅权 的诉 讼 , 防止 对 公 司 比例 利益 的欺诈 或稀释的诉讼等- 舛 3 。直接诉讼之权利是基于股东 ” 所享有 的社 员权 而特 有 的 , 当然 属 于 股东 的 固有 它 权利 , 笔者认为 ,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时, 一般只需依 据侵权 法 的理论 即可达 到解决 纠纷 的效果 。二是 股 东派 生 诉 讼 。现 代 西 方 公 司 法 中 , 东 派 生 诉 讼 股 (hrhlesD rai ut是公 司经 营监 督 机制 Saeodr ei teS i v v ) 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 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 时, 公司股东即以 自己的 名义 起 诉 , 所 获 赔 偿 归 于 公 司 的 一 种 诉 讼 形 而 态 。股 东派生 诉讼 又称 股 东 代 表诉 讼 , 最 初成 它 形于 l 世纪初的英美国家的衡平法 , 9 作为衡平法中 的一项 特殊 的保护 制 度 , 主要 目的在 于保 护 中小 其 股 东 的利益 。 基 于两大法 系 的互相 影响 和融合 , 日本 、 国等 德 典 型大 陆法 系国家 也 引进 了股 东 派生 诉 讼 制度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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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比较
【摘要】在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
中小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他们的利益却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力图制定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有关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定。
为了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首先,应该明确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同时,还应当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中小股东;资本多数决;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当时股份持有原则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s)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特别受到大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
派生诉讼源于英美普通法,是在19 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
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日本于1950 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 年为强化股东权的保护进行了修正,德国、西班牙、菲律宾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具
有重要意义。
我国借鉴了英美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上初见功效。
与相关法律制度相比,派生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间接的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股东直接利益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侵害,间接地损害了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利益,股东于是代表公司,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2.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由公司诉权派生出来的,是中小股东为捍卫公司利益免遭侵害而代表公司发动的诉讼,诉讼利益直接及于公司,因而少数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一种共益权。
3.该制度否认了公司法奉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4.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补救方法,但同时起到了事前监督的作用。
公司利益在受到非法侵犯后,股东方可提起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的途径。
但该制度的存在,从理论上讲也客观上起到了监督和事前预防的作用,公司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员也会受到该制度的威慑,减少发生此类侵害行为的几率。
二、两大法系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比较
(一)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
两大法系对股东主体资格的规定
(1)在持股时间的要求上,从上述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较为严格,而英美法系国家限制较少。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合理之处在于:第一,股东持有股份达相当时间后,其利益与公司利益形成密切关联,因此适合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第二,股东持有股份达6个月以上未加转让,可推知其具有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有股份的意思,则由该类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利于诉讼的持续与稳定进行。
而英美法系国家不规定原告股东持有股份的法定期限,其缺陷在于:一方面持股者不可能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提起有效的诉讼,另一方面也容易怂恿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
(2)在持股数量的要求上,英美法系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而不必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额加以限制。
这种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既然是股东权的当然内容,则依股东所持股额而区别对待,剥夺一定数额标准下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必有悖于诉权平等和股权平等原则。
其次,用股额限制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并非良策。
低于该标准者未必就是滥诉者,高于该标准者也未必就不是滥诉者。
英美法系未设这一限制,日本先设而后取消,即为明证。
再次,现时应鼓励公民对诉讼程序资源的充分利用而非抑制。
若硬性规定一个持股比例,实际上拥有这一持股量的股东可谓是“大股东”了,众散户股东要达到
这一比例,则需要联合起来,但事实上不太可能,这其实是将小股东排除在派生诉讼之外,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
因此,不必以持股数额的多少来确定股东诉权的有无。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从日本和美国的立法比较来看,日本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机关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
台湾公司法没有规定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也没有规定公司机关能否阻止派生诉讼之提起。
在是否导入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设置上,日本、台湾立法将最终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法院,强调派生诉讼固有的公益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被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由于公司治理采用一层结构而不设监事会,故先诉请求通常向董事会作出。
美国立法则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特别诉讼委员会能够起到阻却对公司不具价值或者基于不正当目的的诉讼的作用,目的在于抑制滥诉,这使得“竭尽内部救济”原则体现得更为充分。
(三)股东派生诉讼被告的确立
综合考虑英美国家的立法更符合派生诉讼制度的本旨。
因为既是派生诉讼,公司的诉权均应派生为股东的诉权,这一方面可预防和救济公司机关人员擅权营私,另一方面也可阻止和消除第三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事实上,随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对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作扩大解释已是采用这一制度国家的普遍趋势。
在我国,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不
当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赋予股东此项诉权更为重要。
我国在《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我国公司法顺应了国际先进立法潮流,合理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派生诉讼对象十分宽泛的立法例。
(四)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通过对美日等国的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两国都允许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
不同的是,美国是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列公司为当事人,而日本则不是强制的,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
第二,在美国,由于公司拒绝作原告,因而在诉讼中将其列为名义被告,而日本则将参加诉讼的公司列入原告一端。
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对公司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的限制。
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诉讼的权利本是公司的,判决的效力也归于公司,不能因为公司不行使权利(不管原因如何)而让其成为相反的当事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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