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监局处罚依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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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食药监稽〔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动实现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缩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时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组织监测和评价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12月20日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处罚种类和标准第四条罚款(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依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使用非法添加剂、非法防腐剂、非法着色剂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吊销许可证(一)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两年内累计三次违反本办法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商户食品安全规范及处罚条例

商户食品安全规范及处罚条例

美食广场餐饮运营部手册食品安全规范及处罚规定一. 所有入驻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二. 从业人员管理1.所有入驻商户从业人员必须上岗前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禁止无证上岗,每年健康证到期前体检换证2.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

工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不得披散头发,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3.加工食品过程中应该洗手消毒,佩戴口罩和手套4.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报告,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5.每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新进员工必须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6.严禁在商铺内吸烟三.食品安全管理要求1.所有原材料应建立台账,做好进销存记录,以备食药监部门查验,选择有资质的供应商2.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非法食品添加剂3.原材料储存应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4.如原材料变质变味,过期等情况,不得再使用,做好废弃记录5.原材料应清洗干净后在加工切配,分类盛装,生熟分开6.加工制作时一定要烧熟煮透,食品中心温度≥70℃7.油炸食品时,油温不宜超过190℃。

油量不足时,应及时添加新油。

定期过滤在用油,去除食物残渣8.煮沸生豆浆时,应将上涌泡沫除净,煮沸后保持沸腾状态5分钟以上9.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高危易腐食品,应在高于60℃或低于8℃的条件下存放。

在8℃~60℃条件下存放超过2小时,且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应按本规范要求再加热后方可供餐10.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容器、包装材料盛放食品,避免食品受到污染11.使用一次性容器、餐饮具的,应选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制成的容器、餐饮具,宜采用可降解材料制成的容器、餐饮具12.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原料,要有明确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四.清洁卫生要求1.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使用前应消毒2.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定位存放在专用的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3.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分别符合GB 1493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和GB 14930.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剂》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4.商铺内每日收尾工作要检查,台面整洁干净,地面干燥无油渍,毛巾拖布要消毒浸泡,下水道每日冲洗,隔油池两天清理一次5.垃圾分类处理,每日清理干净,垃圾桶用完后清洗消毒6.灭蝇灯,粘鼠板等要及时清洁干净,保持正常工作附:食品安全处罚规定1.查处商户无健康证明上岗人员,立即停工,罚款500元/人2. 从业人员仪容仪表不合格,责令整改,如未整改或第二次检查不合格罚款100元/人3. 凡美食广场管理人员检查到食品生熟未分开,存放不符合要求等项目罚款300元/项;如出现变质变味,过期食材,使用非法添加剂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项罚款1000元/项4.清洁卫生各项不合格责令整改,如仍未达标,罚款100元/项5.如经食药监局检查出的问题,责任由商户承担,情节严重者按商户违约处理,清退出场。

国食药监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食药监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3月4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规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罚款规定。

一、罚款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二、罚款标准1.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3)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进货凭证和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资料;(4)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生产、经营情况;(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2.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避食品安全监管;(2)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设置食品安全标识;(4)未按照规定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3.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1)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2)故意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使用非法添加物,造成严重后果;(3)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5.08【实施日期】2009.05.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5月7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五月八日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办案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药品违法案件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酌情量罚的权限。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应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罚款标准。

第二条本罚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罚款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罚款标准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三)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过期、不合格的食品;(五)未按照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在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注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卫生管理;(四)未按照规定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生产经营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召回;(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章罚款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罚款决定。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罚款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

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食品标签“瑕疵”一词的出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药品管理【发文字号】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发布日期】2012.11.02【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实体规则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二)行政处罚(共20项)
1、处罚事项一: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运输、检验等规定的处罚
子项:(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2)对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3)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4)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5)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6)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7)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8)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9)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10)对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11)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12)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13)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14)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15)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16)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17)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18)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1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20)对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21)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22)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23)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2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25)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26)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27)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28)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29)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30)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3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32)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33)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34)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35)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36)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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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药监局处罚依据及标准
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有不同的处罚标准。

具体可参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药监局处罚依据及标准
二、食品安全事故等级怎么划分
根据预案的定义,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预案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预案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其中,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卫生部会同食品安全办向国务院提出启动I级响应的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成立国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此外,重大、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所在地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相应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什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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