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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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最新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最新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2。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诉讼标的额×2.5%-200元3。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诉讼标的额×2%+300元4。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诉讼标的额×1.5%+1300元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诉讼标的额×1%+3800元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诉讼标的额×0。

9%+4800元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诉讼标的额×0.8%+6800元8。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

7%+11800元9。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

6%+21800元10.超过2000万元:诉讼标的额×0。

5%+41800元二、执行费(申请人不预交)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每件50元至500元2、1万元以下:每件交纳50元3、1万元至50万元:执行金额×1。

5%-100元4、50万元至500万元:执行金额×1%+2400元5、500万元至1000万元:执行金额×0.5%+27400元6、1000万元以上:执行金额×0.1%+67400元三、保全费1、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每件30元;2、1000元至10万元:保全金额×1%+20元;3、10万至89。

6万元:保全金额×0.5%+520元;4、89。

6万元以上:5000元。

四、离婚案件1、一般情况:200元;2、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足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收0.5%。

五、侵害人身权案件1、一般情况:每件300元;2、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至10万的部分,收1%;超过10万的部分收0。

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0.02.15•【文号】司发[1990]043号•【施行日期】1990.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2月15日司发〔1990〕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及计划单列市司法局、财政局、物价局:自1981年12月颁布《律师收费试行办法》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律师工作有了很大发展。

原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已不适应律师工作发展的需要。

为此,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制定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请即施行。

同时,司法部、财政部(81)司发公字第361号文即行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和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备案。

各地应认真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在未制定新办法之前,仍按司法部、财政部(84)司发公字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和(86)司发计字第164号《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执行。

附件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略)附件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附件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一、解答法律咨询1.不涉及财产关系1-5元/件涉及一般财产关系2-10元/件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10-30元/件2.计时收费2-15元/小时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2-10元起诉状、上诉状、签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10-30元/件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10-30元/件;民事合同、契约等10-50元/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苏价证[2007]321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苏价证〔2007〕32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人大于2006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精神,现就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规范我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我省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切实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切实做好《条例》宣传工作,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认清意义,提高认识;三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贯彻执行《条例》,发挥《条例》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管理,切实规范价格鉴证行为。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统一管理,规范价格鉴证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省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规定,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并由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未列入公布名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凡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都应当委托经过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证。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参考)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参考)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参考)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案件类别
收费标准(元/件)
宁、苏、锡、常
镇、扬、通、泰
徐、淮、盐连、宿
民事案件
1500
1200
1000
行政案件
2000
1500
1000
刑事案件
3000
2500
2000
仲裁案件
1500
1200
1000
2、办理简单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
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10倍。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0]341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附: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主题词:价格司法鉴定收费通知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办公室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印发共印000份附件: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司法考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司法考试费收费标准
的复函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函[2007]109号、苏财综[2007]5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7.07.23
【实施日期】200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1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国家司法考试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函》(发布日期:2008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5日)废止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司法考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苏价费函[2007]109号、苏财综[2007]57号)
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商请调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函》(苏司函[2007]25号)收悉,鉴于国家司法考试已实现网上考务管理,考试软硬件投入较大、考试时间延长及成本增加等因素,经专项成本监审,现就提高我省国家司法考试费标准问题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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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苏价费[2010]34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

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

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凡属于事业单位或其他非企业组织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必须领取《收费许可证》,领证单位要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

各级价格、司法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附: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附件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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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
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2.05.16
•【字号】计价格〔2002〕132号
•【施行日期】2002.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我省法律服务业快速发展,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具体定价方式分
为两种:计件收费、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

各类诉讼和仲裁代理、代理案件执行等法律服务实行计件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2.协商收费。

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见证、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协商收费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L1997]286号)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将收费标准、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五、各律师事务所向??标准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乱收费,违者由价格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查处。

六、本通知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L1998)251号)停止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
附件二: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判定规则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一
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一般案件基本标准
案件类别
收费标准(元/件)
宁、苏、锡、常
镇、扬、通、泰
徐、淮、盐、连、宿
民事案件
1500
1200
1000
行政案件
2000
1500
1000
刑事案件
3000
2500
2000
仲裁案件
1500
1200
1000
2.办理简单诉讼案件,可在上述一般案件基本标准的5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办理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在基本标准3倍的幅度内确定;疑难复杂案件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具有涉外因素(争议标的物或合同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解决)可在基本标准的5倍以内确定;上述因素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标准不得超过基本标准的10倍。

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判定规则见附件二。

3.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或律师协评定的“知名”律师在办理各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时可在上述基本标准的10倍以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涉及财产关系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除按不涉及财产关系确定收费执行外还应按不高于下列比例另收费(累进制)
收费比例
争议财产标的
丁、办,锡、常
镇、扬、通、泰
徐、淮、盐、连、宿
1万元(含)以下
免收
免收
免收
1万元—10万元(含)
4%
3.5%
3%
10万元—50万元(含)
3%
2.5%
2%
50万元—100万元(含)
2.5%
2%
2.5%
100万元—500万元(含)
2%
1.5%
1%
500万元—1000万元(含)
1.5%
1%
0.5%
1000万元以上
0.7%
0.5%
0.25%
1.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上述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

2.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三、其他有关收费规定
1.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2.办理一审继办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继办申诉的,按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曾代理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附件二:
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判定规则
为正确判定律师业务收费中简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制定本判定规则。

一、简单案件
(一)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为简单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侮辱、诽谤案件;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
(3)虐待案件。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件;
(2)非法侵入住宅案件;
(3)侵犯通讯自由案件;
(4)重婚案件;
(5)遗弃案件。

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拘役,或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一人犯数罪和共同犯罪案件不属于简单刑事案件。

(二)其它简单案件
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为简单案件。

二、重大案件
(一)下列案件为重大刑事案件: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犯贪污、贿赂罪案件,真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
3.为犯罪集团首犯、主犯辩护,事实清楚,证明确凿充分的;
4.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案件;
5.国家专项整治的犯罪案件;
6.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面广或跨地区犯罪案件;
7.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其它重大案件。

(二)下列民事、行政、经济、仲裁案件为重大案件:
1.在本地区有一定社会影响案件、跨地区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
2.集团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
3.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重大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一)下列刑事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
1.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副诈骗犯罪的案件;
2.重大案件兼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3.被告人被指控触犯2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4.被告人为5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5.经审查,需要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案件;
6.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疑难复杂案件。

(二)下列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
1.涉及2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用5个(不含5个)以上工作日时间的案件;
3.属于重大案件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4.需要3个以上律师共同办理的案件;
5.涉及专门专业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人才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
6.新类型案件;
7.直接体现经济价值,但无诉讼标的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案件;
8.经省或省辖市律师协会确认的疑难复杂案件。

四、作为一般案件收理的,如发现属于简单、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应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签订收费协议或解除委托合同。

协商不成的,提交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调处。

省律师协会确认有难度的,应会同省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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