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oved_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4〕202号
精品文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发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渝人社发〔2017〕23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23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失信惩戒。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以下行为:(一)用人单位制定或者执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三)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的;(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建立用工档案的;(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违反有关规定的;(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违反相关规定的;(七)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八)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九)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相关规定的;(十)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一)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判决的;(十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十四)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渝人社发〔2021〕64号
•【施行日期】2021.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329号)相关规定,我局对2021年10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1年12月24日第9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61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1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34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发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

重庆市⾼级⼈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重庆市⾼级⼈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2019年6⽉14⽇,由市⾼法院民⼀庭、市律师协会劳专委牵头,市⼈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市劳动⼈事仲裁院、市检察院民⾏处、市总⼯会职⼯权益维护中⼼六部门参加的第五次劳动争议法律适⽤问题专题座谈会在市律师协会召开,市⼈社局法规处、⼯伤保险处、市⾼法院⽴案⼀庭、审监庭、各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受邀参加了会议。
与会部门就⼯伤保险的相关法律适⽤问题进⾏了讨论并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因第三⼈侵权造成⼯伤的劳动者能否兼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财产性费⽤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因第三⼈侵权造成⼯伤的劳动者除医疗费⽤不能重复享受外,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其他财产性费⽤均可按照《⼯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的项⽬和标准享受。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因⼯受伤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单位是否应当⽀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问题⽤⼯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因⼯受伤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单位应当⽀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劳动能⼒鉴定结论作出之⽇的本市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计算。
个⼈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的⼈员因⼯受伤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三、“超龄⼈员”因⼯受伤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单位是否应当⽀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问题根据市⾼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法〔2015〕205号)之规定,“超龄⼈员”因⼯受伤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经认定由⽤⼯单位承担⼯伤主体责任的,由⽤⼯单位参照《⼯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次性赔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13•【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施行日期】2008.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
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
”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
郑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代理词(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副本
郑某诉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再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再审申请人郑某的代理人, 现针对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审未能合理确定申请人工资,导致停工留薪期计算有误二审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19 天,共获工资1450 元。
二审认为,不足一个月工资,按标准工作时制度计算,据此推算1450/19*21.75=1659.87 元。
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 条之规定,受伤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受伤者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计算,因此最终确定2002 元/ 月。
如此确定明显有违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推算未考虑到申请人最初未能熟练掌握技能方面的因素,同时又仅仅依据19 天进行估算以偏概全。
其次,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 )3 号规定,根据每月实发工资再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 天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
表明月计薪天数的作用在于根据实际工资折算日工资以及小时工资,而非用于估算每月工资。
否则,就会出现约定每天200 元工资,上班三十天,工资按200*21.75 元计算的荒谬。
第三,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 条,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是受伤者实际所获工资,而非估算工资。
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社办发[2007 : 273号)第一条规定:“•… 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虽然该条款针对建筑行业而言,但是代理人认为,其他行业工伤职工在计算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就工资标准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以体现公平原则和对劳动者的保护。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
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第一篇: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2014年度劳动违法典型案件来源: 中工网时间:2015-02-03编者按:在《劳动法》施行20周年之际,中华全国总工会专门梳理了2014年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违法案件和劳动事件,从中挑选有典型意义的进行公布。
全总法律工作部负责人表示,从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展现状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事件还大量存在,有的案件事件性质非常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对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
推动劳动法律贯彻实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工会应发挥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劳动法律监督,借助媒体力量,推动形成有利于劳动法律实施和职工权益维护的舆论氛围。
NO.1 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侵犯女性平等就业权河南籍应届女大学生郭某在应聘新东方烹饪学校文案职位时,多次因烹饪学校“限招男性”的招聘条件被拒。
2014年7月8日,郭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10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1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烹饪学校文案职位不属于法定女性禁忌劳动范围,烹饪学校未对郭某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仅以岗位限招男性为由拒绝录用郭某的事实成立。
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烹饪学校行为属于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给郭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NO.2 深圳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林克电子有限公司非法使用童工2013年底,深圳市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林克电子有限公司因非法使用童工被媒体举报。
2014年初,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两公司73名四川凉山籍彝族员工中,未满16周岁童工9人,其中可立克公司使用2人、德林克公司使用7人。
2014年1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人社部门对两公司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月10日和14日,分别对可立克公司、德林克公司处以1万元和3.5万元的行政罚款。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2022)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6〕289号)相关规定,现对2022年二季度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社会公布:一、四川精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2022年3月15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接到投诉,称四川精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的渝中区大杨石组团黄荆社分区2-5-1/04地块项目机电分包工程中拖欠劳动报酬。
经查,四川精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DL96D,法定代表人为陈斌,公司地址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575号2栋21层2107号-2108号)拖欠20名农民工工资38.9万元。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多次通知该单位接受调查询问,但该单位拒不配合。
2022年3月3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该公司下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逃避支付)》,责令限期支付所欠工资,该单位逾期未履行。
2022年4月15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渝中区公安分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已立案。
二、重庆泰尔盾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1日,大渡口区人力社保局陆续接到多人投诉,称重庆泰尔盾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
经查,重庆泰尔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342430,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梅,公司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共拖欠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9.88万元。
2022年1月11日,大渡口区人力社保局对该公司下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逃避支付)》,但该公司逃避支付,其法定代表人张小梅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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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4〕202号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 阅读:334次
渝人社发〔2014〕202号各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公安局 2014年9月17日
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有支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书面决定: (一)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二)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有支付义务拒不提供或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证据或逃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及劳动者保证投诉请求及材料真实性承诺认定事实,并责令限期支付。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行政前置程序,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律法规规定以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 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公告送达。 第九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的; (四)其他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调查具有支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等证据或收集相应线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涉及逃匿、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证据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对已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经两次以上(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的; (二)故意设置联系障碍致使不能及时联系的; (三)经公示催告拒不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 (四)明知有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任未履行,仍离开用工所在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六)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十四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有可支配金融机构存款或权利凭证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有可处置的非家庭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价值较大动产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三)有到期债权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怠于行使的; (四)挪用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或者不能证明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已用于工资支付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前应当加强与受移送公安机关沟通协调,通报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督促行为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 第十六条 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无法联系、经两次通知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其他逃匿的证据; (二)劳动者的投诉文书及相关证据,投诉文书应当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金额及基本事实; (三)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真实性的保证及相关承诺;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五)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七)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可支配财产证据、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挪用工资支付专项资金的证据; (二)投诉文书及证明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事实的证据;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四)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六)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联系协作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加强此项工作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有支付能力)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逃避支付) 3.承诺书 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5.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