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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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及其预防

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及其预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作者:高建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

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

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

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

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

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圃躅—l盏i竺!!型生f叁型查垒盒试论利用影响勿受贿罪与共月受贿的关系夏燕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El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努,将((卉l l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弄q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2-O l《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包括近亲属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属于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而利用黢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有毖要加以具体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浅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浅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工 作 人 员 作 为 特 殊 主体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 受 贿 罪 的共 同犯 罪 中 ,国 家 工 作
以受 贿 罪 的共 犯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还 有 三 点 理 由更 能 说 明 问题 ,一 是 刑 法 具 有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的 价值 取 向 。 刑 《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无 特 殊 身 份 的社 会 人 员
可 以 构 成 挪 用公 款 罪 的共 犯 。 污 罪 、 贪 挪 用公 款 罪 和 受 贿 罪 同属 贪 污 贿 赂 罪 的 内 容 。 因此 , 共 同 的 价 值 取 向 下 , 特 殊 在 无 身份 的人 也 可 以 构 成 受 贿 罪 的共 犯 。二 是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的 内容 属
罪 时 也 可 以 由 无 特 殊 身 份 人 的普 通 主体 构 成 。这 表 明 了刑 法 在 对 特 殊 主 体 以外 的其 他 社 会 成 员 个 人 自 由和 保 护 社 会 秩 序 二 者 之 间 。 择 了后 者 。 例 如 1 9 年4 选 98 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审 理 挪 用 公 款 案 关
“ 与前 两 款所 列 人 员 勾 结 ,伙 同贪 污 的 ,
是 特 殊 主 体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国家 工 即 非
作 人 员 不 能 构 成 本 罪 主 体 。 二 是 主 观 方 面是 故 意 行 为 , 失 行 为 不 能 构 成 犯 罪 。 过 三 是 侵 犯 的客 体 是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行 为 的 廉 洁 性 。 四是 客 观 方 面 表现 为 行 为 人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受 贿 罪 的 特定 主 体 和 客 观 方 面 的 特 征 决 定 了受 贿 犯 罪 人 是 身 份犯 。 谓 身 份 犯 , 所 是指 法律 规定 的 以行 为人 在行 为 时 所 具 有 的 特 定 身 份 为 定罪 要 件 或 法 定 量 刑 情 节 的 犯 罪 。受 贿 罪 的身 份 特 征 显 然 是 定 罪 要 件 。 它 不 同 于其 他 一 般 主体 构 成 的 犯 罪 。 它 以 国家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如果受贿罪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受贿数额来进行定罪量刑。

受贿数额一般起刑点是五千的,数额巨大的会加重处罚。

那么,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一、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关部门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不一。

在立法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一律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共同受贿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受贿若干问题探讨
罪的共犯 : 同受贿犯 罪 中片面共犯是 可能存在的 。笔者拟就上 述 问题做一 简要探讨 。 共
共 同 受 贿 若



探 讨
[ 键 词 ]共 同受贿 ; 罪 ; 关 犯 亲属 ; 片面 共犯 [ 者简 介 ]刘 佳 男 , 北经 贸大 学经 济法 专业硕 士研 究 生 , 作 河 主要从 事 经济犯 罪研 究 卫 倩 . 北 经 贸大 学 经济 法专 业 硕 士研 究生 , 要从 事 财税 法 研 究 河 主
要 分 子也 可 以是 共 同 犯 罪 中起 主要 作 用 的 犯 罪分 子 。在 司法实践 中 。 同犯罪 的 主犯 共
情 况 区别 对 待 ,凡 无 身份 者 能 够 参 与真 正 身 份 犯 的部 分 实行 行 为 的 。可 以与有 身份
可能有 多个 。 果其 中既 有有 身份 者也 有无 者构 成共 同实 行犯 ” 如 ③ 身份者 。 当按 哪一 个 主犯定 罪 呢?简单 地 应 第三 种 观 点认 为 ,应 以有 身 份 者 的 实 “ 以 主犯 犯 罪性 质 定性 是 不 合适 的 。 况 “ 何 关 行 犯 的 实 行 行 为 定 罪 。 ④ 者 比 较赞 同此 ”笔 于主犯 的 问题还存 在着 意见分 歧 ’ 种观 点 。 首先 , 充分 承认 了主 体特 定 身份 它
共 同 受
共 同实 行 犯 的 同时 ,强 调 了有 身份 者 的 身 罪结 果上 都更 为复 杂 , 因而 也具 有更 大 的社
份 或职 务 对 犯罪 性 质 的决 定 性 作用 。正 如 会危 害性 。 特别是 在 司法实 践 中由于很 难证
贿


因而 也给 台湾学 者 高 仰止 所 指 出 :无 身 份 或特 定 关 明共 同犯 罪人 之 间存 在共 同故 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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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浅析作者:【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种情形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关系。

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有的学者主X,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

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

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讨论的错误。

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主题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

完全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

“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X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系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

(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

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

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

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

(三)“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与联系《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三者是并列关系。

《刑法修正案(七)》中未对关系密切人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便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此时近亲属密切的人仍然是并列的规定。

这两处的近亲属应做同一释义,那么此时“关系密切的人”的X围显然大于“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所侧重的内涵方向并不相同。

“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侧重与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特定语境,既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程度。

而“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其实是对“关系”的性质作出的限定,正因为“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限定,是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其“特定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内涵相对确定。

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

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外延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

[2]我国在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以立法的方式规制了“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一般以受贿罪共犯的身份进行追责,也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

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可以受贿罪共同犯罪处断。

而“关系密切的人”很多情况下,单独构成利益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即便有时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一定都以共同犯罪论。

在此条件下,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了财物,应当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通过对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分析,根据主体的X围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无合法关系的情妇(夫)的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二种状态。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亲缘关系既是一种重要的法制资源,也可能成为法律程序的腐蚀剂。

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亲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亲缘关系虚无化。

”[3]这种特殊的亲缘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此,在对两者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进行界定时便显得尤为棘手。

法律上对近亲属的规定有三种:即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X围的界定并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为宽泛,民事诉讼法次之,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狭窄。

通过深入分析,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则更为科学和合理。

首先,从三大诉讼法的调整关系来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主要是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刑事法律所涉及的是公民的重大人身和财产关系。

主要是依靠国家刑罚权进行关系调整。

有时所涉及到的人身权利的某些方面往往是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对其适应尤其谨慎。

其次解决刑事问题理应适应刑事法律,这样界定既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可以紧密衔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而限制刑法适用X围。

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犯罪的主体认定X 围的扩大,势必扩大打击面,也极易使膨胀的法律造成公利的损害。

因此,对近亲属应该理解为: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这种由亲缘联结起来的生活共同体决定了两者共同受贿的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亲自实施受贿赂的行为,只要知晓其近亲属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收受了财物并不予返回,便可成立受贿罪。

对于其近亲属而言,由于这种共同生活的特殊性质,如果其仅仅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财物并事后予以转告,而本人并不知道接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只是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情妇(夫)”的共同受贿“情妇(夫)”是我国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他们产生于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扭曲的人生价值观之下。

是对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的现代变态演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也就是俗称的“情人”。

并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或“包养”条件限制。

孟庄华教授指出,“情妇(夫)”存在与合法婚姻合法配偶之外。

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往往超出了一般男女朋友关系而成为特殊的异性关系,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情妇(夫)的必备条件,这种特殊情感中往往夹杂着太多的双方利益关系,仅仅从心里特征和感情角度是无法对其正确掌握的。

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只是有过一两次的不正当关系,但若以后不间断的联系,或交往的,也无法排除属于“情妇(夫)”的情形。

[4]我认为,该观点既符合情理事实,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此外,在现实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配偶或已经离异,但却保养了情人,因此其X围还可以扩大到这种情况。

故在认识情妇(夫)受贿行为的问题上应特别注意到对共同占有要件的理解适用。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而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其权钱交易的的形式要求必然涉及到财物与其他的非法利益。

而要正确界定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关键是要抓住“共同利益”的要义。

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在意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关系人之间存在同事、同学、同乡、朋友关系,他们利用亲情、友情把彼此之间的距离和关系拉近,利用私人之交进行隐蔽的权钱交易,从而使纯粹的友情戴上利益的枷锁,涂抹上经济利益的色彩,从而形成共同经济利益联盟。

《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益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行为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了财物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仅仅是知道或事后被告知,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通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近亲也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此规定更加重视双方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要求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且具备“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

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赂罪共犯在《意见》中已经得到了肯定,但我们在认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行适用,以免肆意地扩大刑罚的X围。

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在共谋的的支配下,还要求双方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取了请托人送与的财物,从而排除了XX和简单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共犯的情形。

而尤其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双方对收取的贿赂必须具备共同占有的条件,此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打击。

参考文献:[1]X莉芳、X伟:《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之X围司法界定》。

正义网、2009年6月16日[2]吕彪:《刑法修正案七---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司法界定》,2009年6月20日[3]李伟迪:《论唐律的血缘注意特征》,船山学刊,2002第一期[4]孟庆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界定问题探讨》,《受贿特定关系人》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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