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
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
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
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
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和区别。
它们之间的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011-01-28 09:19:17)标签: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证明力证据效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
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
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裁决是非的基石。
而证据的能力与证明力,则是评价证据价值和作用的重要指标。
证据能力是证据可以被法院接受,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证明力则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效力。
正确理解并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进行具有重要价值。
二、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含义及特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够被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在审判中采纳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
它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如收集、保全、质证等环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 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3.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三、行政诉讼证明力的含义及特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效力。
它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强度性: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所不同,有的证据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则需要其他证据辅助。
2. 充分性:证明力要求证据必须足够充分,能够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
3. 公正性:证明力的评价应公正、客观,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四、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
一方面,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强的证明力,反之亦然;另一方面,证据的证明力往往需要通过其具备的证据能力来体现。
具体而言:1.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可能被法院采纳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存在的前提。
2. 证明力影响证据能力的评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评价证据能力时,会考虑证据的证明力。
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往往更容易被法院采纳。
3. 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在行政诉讼中,往往需要多个具有不同证据能力的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增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现代法律规范认为,证据必须具备证明力,才能有效地佐证庭审中对证据提出的主张。
因此,什么是证明力?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有什么区别?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具有的基本能力,即能够表明或佐证合法权益,才能具有证据能力。
若果证据不具备该基本能力,即使经过严密审查也无法认定,则这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是无
效的。
证明力则是指一些按法律认定的标准佐证有效性。
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也必须
具备法律认可的证明标准,如可认定准确性、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和充分性等,才能
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主观特征,即证据拥有
佐证权益的基本能力;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法律认定标准佐证有效性。
如果没有完
全遵守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被司法机关承认和认可,在
法律上也就无效。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裁决争议的重要依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核心要素,它们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证据能力,即证据的资格或有效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被承认和接纳的资格。
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三、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1. 相互依存关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无法被法庭采纳,更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
而证明力则是证据能力的延伸和体现,只有具备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才能在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
因此,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
2. 影响关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具备较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那么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起到重要作用;反之,如果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较低,那么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将较小。
四、提升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措施1. 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是提升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键措施。
应当建立健全的证据收集和保全机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核实,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
2. 强化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在行政诉讼中,法庭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定,确保其具备较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具备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应当根据其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合理的采信和认定。
3. 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水平当事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主要参与方,其举证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和培训,提高其举证能力和水平,使其能够提供具备较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证明力
1.真实性(可靠性、可信性)
定性。“有”或“无” (1)从“证据载体”的角度: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2)从“证据事实”的角度: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 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
2.相关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 案件事实的联系。
定量。相关性的高低强弱。 根据案件的待证事实判断证据的相关性。
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 后作出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需要由两 名以上侦查员进行的规定;
一份勘验、检查笔录既没有记录进行勘验、检查的 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这违背了刑事诉讼 法有关勘验、检查笔录需要记载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签 名的规定;
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三天三夜的连 续审讯,并使用严刑拷打获得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 关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
(二)证据能力
——法律为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所设定的资格 和条件。(法庭准入资格)(法律问题)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证明力
+
证据 能力
= 定案根据
四、“可采性”与“证据能力”的比较
相同: 1.证据法为证据所确立的“法庭准入资格”; 2.证据规则赖以确立的基础概念; 3.与“证明力”、“证明价值”、“证明作用” 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证据法要解决的头号问题:
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 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
我国:证据属性(“两性说”、“三性说”) 英美:可采性与相关性 大陆: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二、英美法中的可采性与相关性
可采性(admissible) ——证据能够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关键依据。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重要属性,它们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对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内涵、特征及相互关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及特征1. 证据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被认可并被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它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
法定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客观存在,未经篡改或伪造;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2. 证明力的概念及特征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和强度。
它具有客观性、主观性、相对性等特征。
客观性是指证明力来源于证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主观性是指证明力的判断受法官的主观影响;相对性则指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存在大小强弱之分。
三、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1.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
如果证据不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那么该证据就无法被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不具备证明力。
2. 证明力受证据能力影响虽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证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但证据能力也会对证明力产生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会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可信度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往往与证据能力密切相关。
例如,一份经过公证的文书比一份未经公证的文书更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四、行政诉讼中提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途径1. 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是提高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键。
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取证意识,规范取证程序,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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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作者:王佳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上的两个重要概念,我国对证据证明力有法律上的规定,在证据法上采用“法定证据规则”,使法官无法做到完全的自由心证。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混淆,西方的证据制度的冲击,都严重制约我国庭审的良性发展,有使法官沦为审判机器之嫌,所以进一步界定二者区别,推行自由心证愈显重要。
【关键词】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在庭审中决定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现实生活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概念不清,影响到审判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事实问题作如此规定,略显多余和冗长,这样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并且法官应保持中立,少受外界干扰,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作出最终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一)证据能力的含义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
(二)证明力的含义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证据规范上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如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当事人亲属及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我国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每一份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通过查证属实,出示、辨认与质证,相对应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即是否有法律资格。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比如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时候,首先考虑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人员要将证据作为诉讼证据,不仅要审查其证明力,还要审查其证据能力;最后在审判阶段,庭审人员要同时审查庭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看是否符合定案根据。
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对案件没有证明作用,如被害人是中毒而死的,那么现场的水果刀在原则上没有证明力。
相对应,有证明力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如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刑讯等得到的口供,对证人采取暴力、威胁得到的证人证言,尽管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为程序不合法要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
客观上来讲,当一个证据材料最终能成为定案根据时,必须要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属性。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证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判断。
我国证据法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作了规定,相当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约束,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不同。
从立法技术上看,证据能力的判断,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不当,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而证明力是根据单纯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的,是事实形态上的一种考量,与程序是否合法无关。
法官判断证明力的大小是在证据材料的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证据能力所追求的是对人权的保护和程序的公正。
而证明力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本身,还原案件真相。
三、“证据能力”与“可采性”的比较
英美证据法有证据的“可采性”规定,“可采性”又称“容许性”,指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法官加陪审团制度,法官先决定该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然后陪审团决定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需要证据法具体规定,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判断,证明力属于事实问题,主要涉及生活经验与逻辑问题,不需要熟练的专业技能。
我国的“证据能力”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并不具有等价关系,虽然二者都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即是否具有在庭审出示的资格,但英美法系的“可采性”包含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指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和事实与实体法有直接联系,可以说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英美法这样规
定,很好地限制了证据的证明力,因为陪审团不具法律专业知识,防止陪审团错误认识,提前限制证据的相关性。
我国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并列的,没有包含关系,我国对证明力的规定,旨在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防止法官的错判。
四、完善我国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
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采取的“法定证据规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
前文提到,我国可能由于法官制度原因,担心法官素质,规定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规则。
其实这不大必要,因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即可,应当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心证。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
自由心证制度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通过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自身真实性,再结合自己的理性与良知来进行,法律通常不会加以约束的一种制度。
(二)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举措
如何更好地推行自由心证制度,关键在于法官的素质,裁判是一项神圣的职业,法官应在整个庭审中保持中立,向宪法宣誓以一颗理性、善良、公平的心对待整个庭审。
同时法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这是公正判断的前提,也是其自由心证的保证。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就目前而言,我国亟需完善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直接言辞原则。
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辞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在辩论阶段,法官归纳争议焦点,掌控庭审节奏,让双方充分表达辩论意见。
对于我国现在的庭审而言,大部分证人碍于情面或自身安全考虑不愿出庭作证,一般采用书面证词。
有时当事人也因各种借口不出庭,全权委托律师办理,其实律师并不一定比当事人清楚,这不利于完全查清案件事实。
对此法律也没做更多严格要求,只是对鉴定材料有特别规定,即鉴定人不到庭,鉴定材料不得使用。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加强直接言辞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到庭,缺乏直接的言辞陈述和激烈的辩论,那么法官就难以对证据的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第二,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因为我国目前对于简单的案件,都是在庭上举证和质证的,只有对于复杂且证据繁多的案件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不会进行审查。
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真正庭审的时候,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会出现在庭上,不论其是否有证据能力。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
断。
法官在接触从多证据的时候,内心会形成刻板印象,潜意识对案件进行定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不能通过适格的证据进行理性分析,由此形成的心证值得怀疑。
随着我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正值关键时期,如何加强人权的保障,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减少冤假错案都值得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正确辨析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概念及其关系对此显得尤为重要,要加大对证据能力的重视程度,减少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充分推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赋予其自由裁量杈,保证司法裁决的独立、公平与合理,从而体现人权保障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