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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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作者:王佳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

【摘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上的两个重要概念,我国对证据证明力有法律上的

规定,在证据法上采用“法定证据规则”,使法官无法做到完全的自由心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混淆,西方的证据制度的冲击,都严重制约我国庭审的良性发展,有使法官沦为审判机器之嫌,所以进一步界定二者区别,推行自由心证愈显重要。

【关键词】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在庭审中决定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现实生活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概念不清,影响到审判工作。我国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事实问题作如此规定,略显多余和冗长,这样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法官应保持中立,少受外界干扰,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作出最终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一)证据能力的含义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

(二)证明力的含义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我国证据规范上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如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当事人亲属及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我国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每一份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通过查证属实,出示、辨认与质证,相对应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即是否有法律资格。

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 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 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鉴定结论除具有其他证据共有的功能, 即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外,还以其专门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 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呈现出特有的证明力。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其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常然而,由于法官在认知方法、法律素质和对案件的理解思考等方面的差异,其对鉴定结论的 认识、理解和最终评判都是不同的。由于对鉴定结论所持的态度不同,案件的判定结果也 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判定结果的同一性、必然性受到了挑战。因此,笔 者就如何审查鉴定结论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 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 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 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 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 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 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成年的公民,即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这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 只有成年人智力才健全,才能承担鉴定任务;二是成年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鉴定结论是鉴定 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结果是建立在鉴定人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基础之 上的。通常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接 受过专门训练,取得某种资格;二是在某一领域的理论和学术成就如何;三是是否有从事某 种行业的经历。具体考虑的因素有专业教育、执业的年限、职业技术职称、科研成果、鉴 定经验、执业证书年检等。 3.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因而其必 须符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即其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否则, 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具体来说,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 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员工队伍工作能力不足、执行力不强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办法(修改)

员工队伍工作能力不足、执行力不强的 原因分析及解决办法 管理大师德鲁克说过:“管理是一种实践,其本质不在于知,而在与行”。一个企业的成功运营,执行力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因素。一直以来,员工队伍工作能力不足、执行力不强的问题制约着和政县局(营销部)科学发展的步伐,县局(营销部)在市场监管、卷烟营销、客户服务、基础管理等工作都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此次调研拟通过开展问卷调查、自查剖析、能力模型测试等措施找准员工队伍工作能力不足、执行力不强的原因,研究和探索解决问题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 一、员工队伍工作能力及执行力不足的原因分析 通过调研和与员工的交流,我们发现县局(营销部)员工执行力不足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指令不明确 管理层没有清晰地将战略和目标传递给中下层,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下达的指令抽象,下属员工不知如何去做;(2)下达指令时太啰嗦,长篇大论,下属员工听来听去不知道哪些是重点,哪些不是重点,甚至于听来听去,最后不知道上级下达了什么指令。这些不明确的指令一般会导致三种后果:(1)下属员工努力的去完成任务,但由于指令

不明确,被迫停止工作,再去询问指令;(2)不知如何去做。收到“注意点,不要做错了”类似这样抽象的指令,属下一般都习惯性地忘记了,没有真正去执行,因为他不知道怎样去执行;(3)按自已想法去做。当下属员工被批评之后,下次就会注意了,但他仍然不知道怎样去做,一般都会按自已的理解去做。可能会导致执行的结果出人意料,让你大吃一惊。所以如果没理解指令就按自已的想法去做,还不如不做,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渠道不畅通 渠道不畅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上往下传递的渠道,问题通常出在中层管理者身上,这是由于,当高层制定的政策中涉及到不利于中层的利益时,中层管理者出于本位主义而使信息传递不全或走样,结果执行在中层就遭遇障碍打了折扣;另一种渠道是由下而上的信息反馈通道,即基层人员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没有及时向上反映或在中层遭遇障碍,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结果不畅通的渠道影响了执行力。 (三)跟踪不到位 企业在整个管理活动中,“重结果、轻过程”,对员工日常工作缺乏有效指导和监督。由于在执行过程跟踪不到位,问题就会拖沓延长,结果执行力当然大打折扣。 (四)标准不统一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

关于XXX健康权纠纷案涉及司法鉴定争议事项的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XXX(以下称原告)诉XXX以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案现正在审理中,现就本案争议的鉴定问题发表以下意见,恳请采纳: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其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所,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 主张,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 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当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应再要求原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 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再要求原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应当审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活动只是运用其专门知识及技术条件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按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在被告不提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并充分考虑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等相关因素,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签名: 年月日

执行力不强整改措施_0

执行力不强整改措施 篇一:提高执行力个人整改方案 提高执行力个人整改方案 随着深入学习提高执行力专题教育活动的展开,全局上 下形成了先进性教育的浓厚氛围。作为一名刚参加工作人 员,能够参加这样一次深刻的实践活动,是一次难得的锤炼。按照“整改提高阶段”要求,结合当前“两烟”生产经营工作实际和自检自查情况,围绕自己在思想认识、工作作风、方式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为了转变自身的素质和工作效益,特制定个人整改方案: 一、个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政治理论学习系统性不强,深度广度把握不够。学习的内容不系统、不广泛,有时只注重实用主义。 2、思想有所松懈,宗旨观念有所淡化。工作有时不够 深入,只满足于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强。 3、创新意识淡化,还不能很好地做到与时俱进。工作按部就班,忽视了自我的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不能紧跟时代发展的需要,降低了自我要求。二、整改目标 1、牢固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奉献意识进一步增强。 2、形成自觉、科学、全面、系统学习的良好习惯,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实现工作和服务再上新水平。

3、组织原则、纪律观念得到进一步强化。 4、思想进一步解放,能够与时俱进而创造性地工作。 三、整改措施 抓住这次实践活动的契机,进一步提高认识,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切能够做的事情做起,切实提高思想,转变作风。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向典型和先进人物看齐,在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中注重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争当率先垂范的带头人。 1、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的理想信念和宗旨观念。进一步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把握理论精髓,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觉悟,真正在头脑中永远树立牢固的理想信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 2、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好学习。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整体素质,有意识地锻炼自己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进而多看、多想、多写。在注重实干的同时,还要注重思考,努力使自己的工作趋向完善。加强与领导、同事的沟通,努力提高自己与同事协作工作的能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注重学习的方式、方法。与时俱进地使自己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3、在工作中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多深入基层,深入田间地头,倾听广大烟农的呼声,了解和掌握他们的要求和愿望。真正知道基层需要什么,赞成什么,反对什么。坚持“三个全心全意”的服务宗旨,不

高强度螺栓预紧力和拧紧力矩比较分析

高强度螺栓预紧力和拧紧力矩比较分析 在钢结构连接中经常使用高强度螺栓。高强度螺栓连接对于防止松动有良好的可靠性,尤其用于连接动载荷的构件。在高强度螺栓连接中,预紧力和拧紧力矩是一个很重要的参数。下面就高强度螺栓的预紧力及拧紧力矩进行探讨,以期得到合理的结果,在今后的设计中应用。 1 预紧力大小的确定 高强度螺栓预紧力的大小跟螺栓的材料及其横截面面积有关。所用材料需要经过调质处理以提高其机械性能,满足使用要求。国内高强度螺栓的材料一般为45钢、40B钢及40Cr钢。45钢用作8.8级的螺栓,40B钢及40Cr钢用作10.9级的螺栓。 预紧力大小由下式计算: P=0.6σ b F i (1-1) 式中σ b —高强度螺栓材料经热处理后的抗拉强度限, F i —螺栓的计算面积(按内螺纹直径计算),按下表取。 高强度螺栓的螺纹内径d 1和计算面积F i 螺栓公称直径M16 M18 M20 M22 M24 螺纹的内径(mm) 13.835 15.294 17.294 19.294 20.732 计算面积(mm2)149 182 235 292 337.5 2 拧紧力矩的计算 拧紧力矩是为了使螺栓产生预紧力,其大小由预紧力确定。 拧紧力矩由下式计算: M =0.19Pd(kg·m)(2-1) 式中 P—高强度螺栓需要的预紧力(t);

d—高强度螺栓的公称直径(mm)。 3 下面就国内外高强度螺栓,根据它们的材料的机械性能计算其预紧力和拧紧力矩,并进行比较和分析,从中找到适合我们应用的预紧力和拧紧力矩。 (1)根据《机械设计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 材料:45钢,8.8级;40B钢,10.9级 抗拉强度限:45钢,850kN/mm2;40B钢,1550kN/mm2。 计算结果如下表所示。 预紧力F v (kN)及扭紧力矩M A (N·m) (2)根据《起重机设计手册》(辽宁人民出版社) 材料:45钢,8.8级;40B钢,10.9级 抗拉强度限:45钢,850kN/mm2;40B钢,1550kN/mm2。计算结果如下: 预紧力F v (kN)及扭紧力矩M A (N·m)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 问题及对策 本文由收集整理3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可替代,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但是,实务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制约了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的现状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确定 近年来,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指定,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了比较合理的协调。同时,也有一方当事人在

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制约,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 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鉴定意见主要有鉴定类和评估类两大类型,而又以鉴定类居多。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医疗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和笔迹鉴定(文印)三类案件,其中伤残鉴定数量最多。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两类案件。 (三)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可与采信情况 一般情况下,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会被另一方异议,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意见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法院判决结案。 二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程序启动不够慎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有时并未尽到审查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申请的针对性、必要性,常常忽略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和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就启动鉴

解析关于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

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 人民法院报6月20日第4版刊登《两个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一文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另外已偿还9000元借款,并提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收据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写,原告得知鉴定结论后又自行委托法院外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据进行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相反。法院最后以原告自行委托法院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认定其证据效力。 笔者赞同点评中认为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并不发生违法不违法的问题,所发生的仍然是作为其举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或有无。但对点评中提出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解决两个鉴定结论的相互冲突有不同的意见,首先笔者认为对该收款收据是否为原告书写的应由被告继续举证,理由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另外偿还了原告9000元借款,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收据进行了否认,此时被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关键是该收据是否具有了证明力。该收据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即形式上的证明力;二是收据表

达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实质上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否认收据为其所写,仅在形式上否认了其证明力,造成该收据是由原告出具的还是伪造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证据来源不明确,而证据来源属于证据三性之一,其证明责任应由提供证据方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继续进行举证,以排除证据的瑕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由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对该收据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否认,则原告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当然,原告自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及自行委托鉴定也未尝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根据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能说明理由而举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证据,可视为对该问题未举证或举证不能,从而直接认定被告举出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 再次,本案原告对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具有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其异议,进而可申请重新鉴定或直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对27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很难真正用证据证明其存在,比如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来鉴定的事项就具有专业性,如若要求普通人来用证据证明其依据不足就更难了。况且,不存在以上各种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不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从而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本案原告对原鉴定结论不提出异议,故原告再次举证就没必要围绕对原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举证了。 第三,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单方委托鉴定,二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这三种方式各自有不同的适用程序和条件。任何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领导干部个人剖析材料-强基层自我剖析材料

领导干部个人剖析材料-强基层自我 剖析材料 基层工作自我剖析材料 转变作风、提高效率、创优环境、加快发展”主题活动 个人剖析材料 “转变作风、提高效率、创优环境、加快发展”主题活动开展以来,我积极参加了镇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并通过联系和对照自己进行自我剖析,找出了自身存在的问题。现在对照工作实际,作如下剖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开拓创新的精神不强。虽然,过去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做得也不错,但也存在一些较严重的问题,如为大局的

工作做得较少,未有很好地为领导出谋划策,有很多的工作都是想做又不敢做,畏畏缩缩,缺乏果断和胆量。认为自己工作基础差,业务知识弱,工作难度大,以致曾出现畏难情绪,没有针对实际情况,主动地去寻出路,想办法,解难题,因此,工作上还没有大的起色。 2、业务知识不够钻研。表现在:对待工作有时不够主动、积极,只满足于完成上级机关和领导交给的任务,在工作中遇到难题,常常等待领导的指示,说一步走一步,未把工作做实、做深、做细。不注重业务知识的全面性,等到问题的出现再想办法解决。有时由于工作的重复性,图个省事,照搬照抄,只要按时完成工作就算了事了。在工作中遇到繁琐、复杂的事情,有时会采取逃避的方法,认为“船到桥头自然直”,不是自己力求寻找对策,而是等待办法自己出现,缺乏一种刻苦钻研的精神。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有一定

的客观因素,但更主要的还是主观因素所造成。在这段时间,自已结合理论学习,对自身存在的主 要问题和不足也多次进行认真反思,深刻剖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与危害,从主观上查找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学习不够,理论功底浅薄,平时只满足于读书、看报,参加单位集中组织的学习多,自学少,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就更少,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特别是对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没有深刻地领会,钻研不够,联系实际不够,使自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实际脱钩,没有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只是为了学习而学习,使学习变得形式化、教条化,因而不能准确把握形势。 2、业务水平不高,不够钻研,没有深刻意识到业务水平的高低对工作效率和质量起决定性作用,业务水平要有提

浅谈电子证据证明力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人类尽享文明甜美的同时,也开启了使得犯罪更加多样化的潘多拉魔盒。网络的隐秘性,无限性,便利性等特征,使得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要求网络数据给予刑事诉讼足够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的纠纷,也产生了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给予说明。本文试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键字:诉讼电子证据证明力网络数据 正文: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概念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①。 从信息学和计算机学的角度上看,电子数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与计算机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传真、电报等非计算机数据。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贮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②。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产生和运用方式与计算机密不可分。实际上,狭义的电子数据就是数据电文中的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产生、运行的电子资料。根据存在状态的不同,狭义的电子数据也可分为静态的存贮与动态的传输两大部分:静态部分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的资料,而动态部分则体现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的信息交流。 (二)特点 ①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③ 1、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无形性 电子数据是以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它不像文字符号那样被人直接识别。人们可以将这些电子数据以对应的方式转换成数字信号,但单纯认读这些信号却无法了解其所代表的确切含义。 3、多样性 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不同,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易损性 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计算机数据或信息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

证明能力 证明力

第四节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 1.证人资格。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

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 (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 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证明力又有实质证明力。从证明的过程看,形式证明力问题

拧紧力矩与预紧力

1、引言 家用电器厂在生产某型产品时,经常出现批头、电批套筒或风批套筒被打断的现象。原因是一些重要零部件如发热管、R型弹簧等的固定都需要用很大的扭力矩来旋紧螺钉,而批头、电批套筒或风批套筒的极限扭力矩不能达到螺钉拧紧的拧紧力矩要求,致使其超过能够承受的最大拧紧力矩而折断。但是,螺钉的拧紧力矩到底需要多大?目前尚没有一个确切的或者令人信服的标准来衡量。 那么,有没有办法给定螺钉比较准确的标准值呢?答案是肯定的。 下面以某产品弹性元件固定螺钉PM5×10为例,来计算它的拧紧力矩。 2、螺纹联接的拧紧力矩 我们知道,在螺栓联接中,只有适当的预紧力才能保证螺栓可靠联接。而预紧力则是通过控制施加于螺钉的拧紧力矩或转角来间接实现的。但是,螺栓轴力与拧紧力矩之间的对应关系严重地受到摩擦条件的影响。摩擦一方面是螺纹自锁防松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摩擦消耗大量拧紧力矩(能量)从而影响螺栓轴力。 拧紧时,扳手或电批(风批)力矩T用于克服螺纹副的螺纹阻力矩T1及螺母与被联接件(或垫圈)支承面间的端面摩擦力矩T2。即 T= T1+ T2=KF0 d (N·mm) d——螺纹公称直径(mm) F0——预紧力(N) K——拧紧力矩系数(无量纲)

其中,K值与螺纹中径、螺纹升角、螺纹当量摩擦系数、螺母与被联接件支承面间的摩擦系数有关。而这些参数的取值都比较复杂。要准确地计算出K 值,就要通过针对性的试验,同时测得预紧力和紧固扭矩才能间接获得拧紧力矩系数K值。一般情况下,在各种条件下的K值,可参考下表中的数据。 盘铝合金基材上,铝合金的硬度较低,摩擦力较大。故按干燥加工表面无润滑取值,则K值的取值范围是0.26~0.30,取最小值K=0.26。 螺纹联接的预紧力 螺纹联接预紧力的大小,要根据螺钉组受力和联接的工作要求决定。设计时首先要保证所需的预紧力,又不应使联接的结构尺寸过大。一般规定拧紧后螺纹联接件的预紧力不得大于其材料屈服强度σs的80%。对于一般联接用的钢制螺栓,推荐的预紧力限值如下: 碳素钢螺钉F0 =(0.6~0.7)σs A s (N) 合金钢螺钉F0 =(0.5~0.6)σs A s (N) 式中σs——螺钉材料的屈服强度(MPa) 弹性元件固定螺钉是PM5×10,材料是SWRCH18A,类似于国产20#优质碳素结构钢,性能等级若按4.8级取值,其公称屈服强度σs =320Mpa。 A s ——螺纹公称应力截面积 mm2 。 式中d2——外螺纹中径mm d3——螺纹的计算直径,d =d -H/6 ,其中H为螺纹原始三角形高度mm。 d1——外螺纹小径mm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判断。我国证据法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作了规定,相当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约束,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不同。证据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合法性,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不当,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程序性问题,一般由法

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

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 实质证明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其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阶段。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由于间接证据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 1.证人资格。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 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一)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一) 关键词: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其自己独特之处。在诉讼中,各国对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有一定的差异。我国应关注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制度。 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它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是否存在,所涉罪名是否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其客观性、公正性也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因而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并不是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而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基础是证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审判机关在鉴定结论质证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本文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种类的不同特点,比较两大法系中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的差异,就如何借鉴他山之石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鉴定结论及其特点 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结论性意见1]。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等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些阶段产生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鉴定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专家证言,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般都把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人通过技术手段提供的证据。它是科学技术与诉讼活动相结合的产物。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科学知识构成了司法鉴定的基础,这正是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根本区别。 鉴定结论虽以科学为根据,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科学判决,可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因为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外,还具有法律性。“科学结论要经过不断的修正,而法律则是必须最终快速解决争端。”2]科学认识的正确与否经过时间的“过滤”,一般会得到解决,但以科学认识为基础的科学结论则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矛盾正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复杂性所在,也使得对它的审查判断成为必要。 第二,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在诉讼证明中,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但另一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却无法根据经验或感官直接做出判断。譬如:我们在犯罪现场通过肉眼即可发现血迹,但肉眼不能判断血迹源自动物还是人类;我们或许凭经验能够辨别出伪造的签名,但经验却无法判断签名的书写日期。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可帮助法官做出准确的判断,具有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作用。然而,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他证据证明价值的展示,所以,鉴定结论具有依附性的特点,它是在对其他证据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3]。因此,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还必须进行审查。 第三,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所作的判断。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意见性证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种判断,而非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因此,由于认识及水平上的差异,对同一问题,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我们要用科学的态度去对待鉴定分歧,给予认真审查。

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内容摘要: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 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ssions)、自认(admiss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⑤在实务中,辩解陈述与自由、自认能比较容易的区别开来,但是自由和自认比较难于分辨。由于供述有假、假中有真,鱼龙混杂,所以有的学者干脆就对自白和自认就不加以区分。⑥我们认为,实务中的难操作性并不能否定理论上分类的意义,并且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由于忍受不了心理上的罪过的精神折磨,而向司法机关忏悔自己的真实所作所为。我们将自白和自认区别开来,就是为了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让自白适用于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更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让自认适用于较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案中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认定问题,也就是攀供的性质归属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的辨别攀供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供述者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实质考察,实质上的共同被告(真正的共犯)供述应当认定为口供,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⑦换言之,只是将实质上的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有的学者将攀供简单的归为口供,⑧我们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攀供实际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混合体,将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归为证人证言,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实质上共犯的情形下,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那么为什么同将两者界定为口供呢?我们认为,这是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因为将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适用严厉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共犯中供述人外其他人的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与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比处在弱势地位的共犯中的供述人外其他人更加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罪犯——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显然比口供宽松的多,同等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证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文档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关于我国“认证”的认识证据 ,在诉讼中不可或缺 , 在诉讼 证、质证、认证是四个环环相扣的环节 ,缺一不可 ,其中认证是最 关键的环节。虽然对于“认证”的人士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 但 是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环节后 ,他的主张是否被支持 , 承担了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等都需要法院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 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的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在这里 ,证据资格 ,又称证据能力。 可见, “认证”主要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 明力 的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 , 证明力解决 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强弱程度问题。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 着密切的联系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 , 证据没有证据 能力,证据不合法 , 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依据 ,从而也就谈不 上什么证明力的问题。证明力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 , 没有 证明力证据能力也就丧失了现实的诉讼意义。 [1] 因此, 只有当证 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存在是 ,证据才有诉讼意义 , 因此在 诉讼中 ,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的“认证”环节也更 显重要。 、证据能力及其认证规则 (一)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识。在西方国家 , 将证据匚 =f , 证据既是法律事实 , 有时客观事实。在诉讼进程中 , 取证、举

资格称为证

据能力,或证据容许性或可采性。 在我国, 证据资格被称为证据的 合法性。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 , 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 , 他才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在我国 ,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学理 上一般认为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 客观性指 也 有学者主张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 , 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 [2] 我国《行政诉讼证 据若干问题规定》 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 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二) 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 比较外国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和 我国的认证标准 , 在国外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主要有相关性 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 证据规则等。 [3] 这些规则中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 联性标准相对应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的合法性标准相对 应。与西方国家相比 , 我国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 于简单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 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保证证据能力 发展出一整套证据规则 , 如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他们发展出了传 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 , 在这里传闻证据、 最佳证据、意见证据均不具有可采性 , 不能做定案证据使用 , 以传 闻证据规则为例 , 所谓传闻证据“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 的定义是 : 在审判中或者询问时作为证见证据规则与我国的真实性标准相对应 ; 相关证据规则与我国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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