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2020年全国大学生就业创业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450题)

2020年全国大学生就业创业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共450题)第1题(多选):向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简称省招就中心)申请办理学历证书认证的途径有哪些?•【A】到省招就中心现场申请•【B】登录申请•【C】到省招就中心在有关市人才中心设立的代理点现场申请•【D】到原毕业院校申请正确答案:ABC第2题(多选):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包括来自哪些家庭的毕业生?•【A】城镇低保家庭•【B】低保边缘户家庭•【C】农村贫困家庭•【D】残疾人家庭正确答案:ABCD第3题(多选):大学生就业基本权益包含()。
•【A】自主选择权•【B】平等就业权•【C】知情权•【D】违约求偿权正确答案:ABCD第4题(多选):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对象包括:•【A】普通高校应届本专科毕业生•【B】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研究生•【C】已被普通高校录取但未报到入学的学生•【D】普通高校往届毕业生正确答案:ABCD【相关知识】《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百问(2014年版)》第5题(多选):对持《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A】营业税•【B】城市维护建设税•【C】教育费附加•【D】个人所得税正确答案:ABCD【相关知识】(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8号)(4)《财政部税第6题(多选):握手时需注意以下哪些原则?•【A】尊者决定•【B】女士在先•【C】使用右手•【D】力度适中正确答案:ABCD第7题(多选):教育部规定的“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内容包括哪几项?•【A】创新训练项目•【B】创业训练项目•【C】创业实践项目•【D】创业教育项目正确答案:ABC【相关知识】教育部《关于做好“本科教学工程”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高函[2012]5号),第二部分计划内容,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内容包括创新训练项目、创业训练项目和创业实践项目三类。
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1、法定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2、转让房地产免税。
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3、转让自用住房免税。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5年及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4、房地产入股免税。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5、合作建自用房免税。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6、互换房地产免税。
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7、房地产转让免税。
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何时转让其房地产,免征增值税。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8、房地产转让免税。
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分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税字[1999]293号)9、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
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实务政府土地返还款是否计入房产计税原值

财税实务政府土地返还款是否计入房产计税原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明确要求,无论纳税人在会计上如何处理,计征房产税的房屋原价必须包含地价。
实践中,对于土地出让环节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受让人的地价返还款是否应当从地价中剔除,各地意见不统一,需要在税收政策上作进一步明确。
2012年4月,A公司拍得一块土地,并向当地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
根据事先约定,当地政府于2012年6月向A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
A公司在该土地上陆续建造了厂房若干。
存在争议在确定此地块上房产的房产税计税原值时,对于地价的确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6000万元。
主要依据:一是按6000万元确定地价,符合公允价值计量原则,能够体现公平;二是会计处理时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作为“政府补助”,而不能冲减买价;三是在确定地价时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土地的地价应当确定为4000万元。
主要依据:一是当前确定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原则是“实际支付原则”,而不是“公允价值计量原则”;二是政府是土地的卖方,对于卖方给予的减免或返还会计上应当作为“折扣”处理;三是土地受让方与政府约定地价返还,应当视为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
案例分析在当前房产税政策环境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从税收政策的角度看,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应执行“实际支付原则”。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房产税政策并未要求按照土地的公允价值计入房产原值。
地价计入房产原值的实际执行标准是多支付多计、少支付少计、不支付不计。
例如《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第3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10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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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
的通知
【标 签】易地安置随军遗属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1997﹞48号
【发文日期】1997-09-07
【实施时间】1997-09-0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苏财法【2015】3号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财法﹝2014﹞1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加强财政业务管理实际,认真做好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及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不断完善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市、县财政局学习贯彻新预算法及配套制度清理建设的工作情况,将纳入财政系统“六五”普法验收和2015年度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评估的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结束——。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7.09.12•【字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教育文体局、社会事业局),各有关高等学校: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7]270号、苏财综[2007]68号、苏教财[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教育局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部、省属驻宁各高等学校:为加强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高等学校要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本校所有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行为。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在正常教学之外为在校学生以及校外人员、单位提供自愿选择的非教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税收减免宁人社就管办[2019]1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现就我市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扶持政策1、对象及标准。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人员是指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具体包括: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人员。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3、其他符合条件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创业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区人社部门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专用章,并将相关内容录入“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二、贯彻实施企业吸纳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1、范围、对象及标准。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一、计税原值的确认(一)税收政策演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已废止) 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由此可见,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房产原值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因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可能将应税房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不计入“固定资产”,所以财税〔2008〕15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税房产无论在会计处理时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均应当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仍然依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自财税〔2010〕121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有了独立于会计核算之外的确认标准。
由于税法与会计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因此,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与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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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标 签】企业再就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专项补贴收入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4﹞56号
【发文日期】2004-09-15
【实施时间】2004-08-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