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劳社〔〕13号

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劳社〔〕1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执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第五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第六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1般为一年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第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九条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十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第十六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附件1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项目单位肩离断假肢上臂假肢肘离断假肢前臂假肢腕离断假肢掌部假肢假手指具具具具具具只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双具副付具付辆使用年限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3 5 5 5 5 2 3 5 5 5 5 10 10 费用限额备注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上肢项目注:费用标准下限控制在60%以上3下肢项目髋离断假肢大腿假肢膝离断假肢小腿假肢踝离断假肢足部假肢矫形产品腰胸矫形器颈托颈胸矫形器中胸矫形器足部矫形器矫形鞋其他项目假眼矫正眼镜假牙助听器拐杖轮椅附件2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姓名身份证号码被鉴定人通讯地址工伤认定部位临床诊断单位名称用人单位联系人通讯地址本人申请理由年月日医疗卫生专家组意见签字年月日联系电话传真工伤认定书编号性别出生年月照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鉴定,现确认宜配置:年月日4附件3:配置辅助器确认通知书身份证姓名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应持本通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年月日备注性别号码5。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21年参考新格式)

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
事宜。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
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
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21 年参考新格式)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
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市、县两级工伤
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
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按
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
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
助器具申请表》,由
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辅助器具配置机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全文)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配置辅助器具】(全
⽂)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条⼯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职⼯遭受⼯伤事故后,经常造成⾝体器官缺损,诸如肢体缺失、器官切除、颅⾻缺损等,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不同,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体⽣理功能障碍,进⽽会导致⼼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活质量,如⾯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等等。
要恢复或提⾼病⼈的⾝体功能,满⾜⼯伤职⼯⽇常⽣活和就业的需要,就应当为⼯伤职⼯提供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服务。
根据本条规定,⼯伤职⼯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些现象,如有些⼯伤职⼯根本没有装配假肢,仅仅购买⼀张发票,以套取装配费,造成⼀了基⾦的流失;有的是⾮⼯伤引起的残疾,也要求由⼯伤保险基⾦出⽀配置辅助器具,等等。
为了剔除不合理的医疗开⽀,保证⼯伤保险制度更好地满⾜符合规定的伤残职⼯的需求,国家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辅助器具的项⽬名称、材料、性能、质量、参考价格、业务管理程序等管理办法。
条例第四⼗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式进⾏管理,以引⼈竞争机制,促使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服务质量。
⼯伤职⼯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
对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伤保险基⾦不予⽀付。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1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劳社〔2007〕51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服务和费用结算,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和更换过程中的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是指具有假肢和矫形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审取得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供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和训练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申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认定的,应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具备以下条件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一)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必需的设施、功能训练室和辅助检查室、康复治疗室;(四)具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训练所需相关专业的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备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网络联网运行的条件;(六)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康复服务、药品器械价格政策规定。
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

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二章定点医疗管理第三条工伤(含职业病,下同)保险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市区内的医疗机构,符合以下条件并愿意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标准;(三)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四)已取得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历、处方、结算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未正式出台前,暂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定点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六条工伤职工安装、配置、维修和更换辅助器具实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
市区内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符合以下条件并愿意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肥市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系统;(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价格标准;(三)拥有配置辅助器具所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及从事辅助器具生产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所必要的专用设备;(五)具备独立的接待室及辅助器具制作室、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甘肃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对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规划、定点并公布本省和外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录。
第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执行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工伤职工需求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第七条工伤职工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用人单位签注意见后,携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工伤职工应持《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更换。
申请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要同时提供上次配置辅助器具的《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复印件。
第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及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医疗服务基准价,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精选.pdf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广东《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解读
广东《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解读2017广东《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解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27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管理办法》,规范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管理(一)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为3年。
协议期满拟续签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由经办机构和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专家组成联合考核小组对其机构标准、履行协议、配置服务三项情况进行考核,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考核评分表》的评分事项及标准,逐项进行评审,评审得分达到90分以上的为合格,合格的可以续签服务协议。
(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要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确保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辅助器具配置。
协议执行期间,一方的机构名称、经营性质、服务设施、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或者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三)经办机构要对协议机构的管理服务进行定期考核和监督检查,并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协议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切实做到合理配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规范管理,并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取、据实出具配置服务档案等有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且终止服务协议后,经办机构应将终止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1.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2.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3.因协议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一)评估确定原则。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伤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在上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确定协议机构。
第四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
第五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经办机构。
申请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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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
第27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民政部部长李立国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
2016年2月16日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
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
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
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
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
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
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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