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0.12
•【字号】
•【施行日期】2004.10.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单位对同时存在增值税欠税和留抵税额的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应进行核实,如属于外贸企业的,应将外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货物尚未出口以及货物出口待退税部分的进项税额)剔除,在核实后方可与增值税欠税额进行冲减。
二、对本市未使用国税发[2003]53号通知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知》第三条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以下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1、本期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数据,按上期第29栏“期末留抵税额”减
去上期第34栏“欠缴税额”的余额数填列,如余额数为负数,则本期第22栏数据为零,本期第34栏反映尚未抵减的增值税欠缴数。
2、本期第30栏“期初未缴税额”数据,按上期第33栏“期末未缴税额”减去抵减增值税欠缴税额的余额填列。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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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
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固定资产原值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3﹞223号
【发文日期】2003-10-15
【实施时间】2003-10-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3]109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
![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2]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6edac1f227916888486d73e.png)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0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2.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结果通知书3.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表4.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证明5.关于核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的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备案管理规程(试行)事项名称: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配比例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备案范围:本市跨地区(指上海市以外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
总机构提交的材料:1.《本市汇总纳税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计算表》(纸质和电子文档),纸质表格一式二份(附件一)。
2.总机构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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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标 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法﹝2008﹞13号
【发文日期】2008-08-15
【实施时间】2008-08-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复议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沪府发〔2008〕19号)转发给你们,对其中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增加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参照使用。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法﹝200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水平,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转发给你们。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启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行政复议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八年六月八日 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doc。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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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为员工支付保险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所二﹝2005﹞9号
【发文日期】2005-05-31
【实施时间】2005-05-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单位为员工支付保险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转知你们。
各单位应统一思想,组织学习,并结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征〔2007〕33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市局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9号)和《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账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沪国税四〔1998〕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04•【字号】沪国税办[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办〔2014〕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公务接待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4日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国内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为本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主要负责本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财务审核、会计核算等工作。
(一)市局机关公务接待工作采取分类管理、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
1. 省部级干部的接待工作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市局办公室负责计划制定、报批和统筹协调,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2. 其他人员的接待工作由市局对口条线的分管局领导牵头,对口处室负责接待的计划制定和报批,机关服务中心配合处室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二)各基层单位应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参照市局管理方式,确保各类国内公务接待活动规范有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1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五年七月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纳税保证第三章纳税抵押第四章纳税质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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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黄金交易增值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2﹞146号
【发文日期】2002-10-29
【实施时间】2002-10-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
电﹝2002﹞4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
电﹝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加强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并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黄金交易所黄金交
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黄金征收增值税的过程中如发
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关于黄金交易的品种
1、标准黄金产品四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五种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2、非标准黄金产品
除上述四种成色、五种规格以外的黄金产品。
二、关于黄金交易的有关征税规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黄金交易所章程规定注册登记的会员以及按照黄金交
易所章程规定登记备案的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进行的标准黄金产品交易﹝并持有黄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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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结算联)﹞,未发生实物交割的,由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按
实际成交价格向黄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并免征增值税;如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
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
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
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对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
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标准黄金实物交割"是指:会员单位或客户将在黄金交易所已成交的黄金从黄金交易所
指定的金库提取黄金的行为。
2、黄金交易所交易环节发生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应按实际成交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实际成交价格为所提取黄金买卖双方按规定报价方式所成交的价格,不包括交易费、仓储
费等费用。为准确计算所提黄金的实际成交价格,黄金交易所应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
3、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黄金交易所开业初期,对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
包括银行系统),应按本单位的黄金实际使用量从黄金交易所的指定金库提取黄金。对没有按
本单位黄金实际使用量而从黄金交易所指定金库多提取的黄金,不得再向黄金交易所指定的
金库存入黄金进行交易,包括黄金交易所开业之前非黄金生产会员单位或客户(不包括银行系
统)在本单位的库存黄金。
4、黄金交易所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同时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
加。
5、对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的,不事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建设
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
三、会员单位和客户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算
1、对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应对在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
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对按取得的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
额(包括相对应的买人量)单独记帐。对会员或客户从黄金交易所购人黄金(指发生实物交割)
再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时,应计算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
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企业当期帐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
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2、对会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黄金生产企业除外)或客户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企业原
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的进项税金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
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17%)×;17%。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申请印制《黄金交易结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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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员单位和客户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的,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会员和客户在黄金交易所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并由分支机构进行黄金交易的,对符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向黄金交易所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
定手续。
五、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
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
单价=实际成交单位÷(l+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额×;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单价小数点后保留四位。
六、对会员单位和客户应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计帐凭证
进行财务核算;对买入方会员单位和客户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发票联、记帐联、存根联由黄金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单位),只作为核
算进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为财务核算的凭证。
七、会员单位和客户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应凭黄金交易,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发票》(
结算联),向会员单位和客户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八、为便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黄金交易所应加强对会员单位和客户的基础管理工作,会
员单位的自营黄金交易与代理客户的黄金交易应分别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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