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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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的财税处理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福州会计资格考试网上公布相关样品的财税处理等内容总结如下:

一、样品的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

1.公司的产品在做为样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其属性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公司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根据其属性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3.合并入帐如下:

借: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贷:产成品(成本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售价计算的增值税)

4.售价的计算方法:

应按下列顺序核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a.有同类货物的,按当月同类货物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最近时期有同类货物的,按最近时间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c.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组成计税价格即成本×(1+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产成品成本=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5.发票开立要求:

a.除不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外,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c.企业领用自产产品(即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所得税计算及填报

1.自产产品视同销售时按税法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在大陆,台商公司向客户赠送样品的行为,应视同销售,首先计算相应的所得(售价-成本价),其次在申报当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应将样品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上海地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附表中之销售(营业)收入第一部分为基本业务收入,第二部分为其它业务收入。其中第二部分中“6.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就是指公司将材料、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应作为收入处理,具体可对企业的“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进行分析后填入。广东地区目前申报表中暂无此项。

3.出口样品可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它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二、样品税务处理错误的风险

1.广州国税局稽查局负责人解析:企业将自产产品直接赠送给客户作样品,特别是用于抵扣各种费用,用于职工福利、职工自用等,未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在计算增值税实务中被认定为偷税,而非漏税!

从法规层面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若税务机关以公司偷逃增值税来处理,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缴,于法有据。一般国税稽查部门会依法对被查处公司作出了限期补缴增值税及少缴税款数倍罚款的处理决定。

三、样品税务处理错误的补救

在税务机关未核查前,可就已入帐的样品部分作以下调整:

a.增值税方面

借:销售费用——样品费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将相关滞纳金作营业外支出。

b.在申报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应将赠品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对以前年度做出调整。

c.因为行业特性,实际装箱中多放货品给客户,以防运输途中损坏,会计处理作视同销售。

不征税收入的几个误区【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经验技巧,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 不征税收入的几个误区【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财税2011年70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资金,符合三个条件可判断为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该文件虽然落地执行多年,但老编发现在实务中对不征税收入还存在不少认识上误区: 一、不征税收入等同于免税收入 很多人把不征税收入认为是一种税收优惠,把它等同于免税收入。其实不征税收入不属于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范围,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只是国家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相对应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可以在所得税扣除,如企业权益性投资收回股息红息收入属于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其投资对应的借款利息支出也可在所得税前扣除。正因为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只需要在申报表中列明调整,不需要履行优惠备案等手续。 二、不征税收入仅指货币性资金,不包括实物等收入形式。 不征税收入不仅仅包括货币性资金,也包括实物等其他收入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可见,国家对企业投入的实物资产,如土地、房屋等,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三、财政性资金只有判断为不征税收入才需要纳税调整,判断为征税收入不需要纳税调整。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其中税会差异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收入属性差异调整,会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疑难问题解答及实操提示之收入确认疑难问题及解答(I)

问:企业接受捐赠、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某企业2008年取得一笔捐赠收入500万,占应纳税所得50%以上,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已经当地税局批准可以分五年计入收入,那么2008年计入收入100万元,2009年计入收入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该企业2010年计收入300万元,即应当于2010年度将剩余的300万元一次性计入本年度的收入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问: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

债转股问题总结及财务处理

债转股问题总结及财务处理--作者:李利威 一、债转股概念 工商局《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1、债转股属于增资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债转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债的形成原因是五彩缤纷的,例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均可形成债权。因为《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因此,此次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①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从CPA考题看增发后形成企业合并的财税处理

从CPA考题看增发后形成企业合并的财税处理 上市公司银润投资(000526)于3月16日发布2015年度业绩修正公告,预计该公司2015年净利润将亏损逾千万元。该公司表示,公司在2015年度筹划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事项,由于所涉及的中介费用金额重大,且部分费用很难区分合并费用与证券发行费用。为公允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经与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公司按照谨慎性原则,对报告期内已经发生但不能区分合并费用与证券发行费用的,全部计入当期损益。根据银润投资的定增方案显示,公司计划发行2.88亿股股份,募集不超过55亿元。 这则公告的核心问题是增发后形成企业合并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无独有偶,2014年CPA 综合考试一(A卷)中也有类似案例。 资料(三) 审计项目组在审计A公司20×3年投资相关事项过程中注意到以下事项: 1.20×2年3月,A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购入B上市公司250万股普通股股票,占B公司总股本的5%。A 公司将该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20×3年9月1日,A公司以向B公司的母公司(非关联公司)定向增发2 300万股A公司普通股作为对价,另外收购B公司50%的股权,从而获得了对B公司的控制权。20×3年9月1日(购买日),A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5元,B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4.2元。A公司定向增发股票过程中发生审计费100万元、律师费100万元、佣金及手续费500万元。 20×3年9月1日,A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将之前所持B公司5%股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于20×3年9月1日的公允价值1050万元和追加收购B公司50%股权时所增发股票的公允价值11 500万元之和(即12 550万元)作为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将上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50万元转入当期投资收益,同时,将定向增发股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00万元全部冲减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 答案: 1)A公司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50万元转入当期投资收益存在不当之处。 理由: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取得股权最终形成控股合并的,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购买日对这部分其他综合收益不作处理,等到处置该项投资时将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例如可供出售金融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收益。 处理意见:累计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50万元不作处理。 2)定向增发股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00万元全部抵减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存在不当之处。 理由: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咨询费用等,应于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为进行企业合并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应抵减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 处理意见:定向增发股票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100元、律师费100万元计入管理费用,佣金及手续费500万元抵减股票的溢价发行收入。

再谈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再谈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一个“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概念,有的企业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没有严格的独立依法处理,产生不应有的税务风险。下面笔者就“不征税收”和“免税收入”的差异和联系进行引论,以和读者共讨论。 一、税法概念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对两种收入的编排上也是不一样的,“不征税收入”是企业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放在税法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中;免税收入是企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之一,它被放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中。也就是说免税收入是有阶段性的,它是应税收入,只不过在特殊阶段国家予以免征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处理不一样 财税〔201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或单位一定要单独核算,单独记帐,将“不征税收入”总额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申报表)第16行。由于企业申报表没有要求填写不征税收入产生的成本费用,所以企业要将不征税收入产生的成本费单独记帐并报主管税务局备案。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对于

供热企业常见税收问题分析

供热企业常见税收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2-9-4 9:00:19 来源:百丞税务秘书作者:添加到我的收藏 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电话,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供热企业,尤其是热电联产的企业,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测算。 就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判断时,需要比较向居民供热的销项税额和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的大小。首先,需确定向居民供热的销售额,按照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计算当月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时,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当月全部采暖费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计算出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其次,确定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对于热电联产企业,一般无法判断所购进的煤炭哪些用于发电,哪些用于供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企业重组中的区别资料

注:《中国税务报》在本文中有贡献 3月12日,优酷网与土豆网同时宣布以100%换股的方式进行合并,预计这笔交易的金额将达10.4亿美元,有望成为中国互联网市场最大的股票交换并购案。而这只是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风起云涌,企业重组迅猛发展的一个缩影。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与2009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共同构成了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对企业重组涉及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至此,关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政策体系已经建立起来,起到了从税收角度规范和促进企业重组的重要作用。 三大税种中,最为复杂的当属企业所得税,重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对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适用政策进行对比,指出其中的异同,为发生重组业务的企业提供参考。 提交资料的要求不同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当事各方应提交书面资料备案;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当事各方应准备相关资料备查。 第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因重组业务完成时间不同,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对2011年完成重组的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收到不征税收入如何做账如何申报

收到不征税收入如何做账如何申报 不征税收入,如果是指增值税不征税收入,则入账时全额计入收入,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如果是免税,还是要区分出增值税来,再将免税的增值税额计为营业外收入,分录: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 然后做免征处理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税收减免 贷:营业外收入 在财务年报中,并不需要体现.但是企业所得税年度汇总申报表里要填列相关位置做纳税调减.

关于财会〔2017〕15号修订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其中政府补助准则规定,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政府补助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总额法和净额法.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将其全额一次或分次确认为收益,而不是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成本费用等的扣减.净额法是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对相关资产账面价值或者所补偿成本费用等的扣减. 新准则还对总额法计算做了新的科目设置,企业选择总额法对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的,增设"6117 其他收益"科目进行核算."其他收益"科目核算总额法下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应直接计入本科目的项目.对于总额法下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在实际收到或应收时,或者将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分摊计入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递延收益"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本科目结转后应无余额. 准则呢,这样说了估计呢,大伙没太明白,这其实要多学语文和数学的结合学,这个学我们暂且叫实际案例学,接下来给大家拿个例子分析一下: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 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 认收入时, 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 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 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三)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企业收取的入网费按本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摊销期限应当一贯性地运用,即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影响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三、收取的入网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收取入网费的企业,应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收取的入网费作如下披露: (一)收取入网费的金额及确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时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如有差异,应分别披露)、确定的分摊期限及依据。 (二)当期分摊计入损益的入网费收入金额。

企业自办内部职工食堂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独立经营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犹如饭店或餐饮公司。依据现行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营业税纳...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独立经营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犹如饭店或餐饮公司。依据现行“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营业税制度,这类食堂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其收入缴纳营业税,并按税法规定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第二类是入驻企业的餐饮公司开办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实质上是“外援”——企业将餐饮事务外包,引进餐饮公司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这些餐饮公司都是正规的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第三类为企业内部食堂。这类食堂只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范畴,无需办理税务登记,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当然也没有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的权力。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类——企业内部食堂的涉税问题及其财税处理。 一、相关政策分析 1.现行财税政策描述 企业内部食堂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上述两条均提到了“职工食堂”。这在强调职工食堂是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外,也给广大财务人员处理职工食堂的收支,指明了方向。但该文同时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对福利费用的税前扣除也做出明确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

企业的重组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的重组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对企业资产重组业务的增值税处理作了进一步明确。联系之前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于企业的重组业务,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呢?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具体而言,对于企业注册名称、住所的改变,企业应当变更税务登记;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企业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于经营存续,企业原本的增值税纳税事项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 如果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改变,比如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需要依法进行注销和清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同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清算时要进行财产的清理、债务的清偿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因此,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等在出售、抵债或分配给投资者时应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债务重组的增值税处理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包括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债转股、以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现金清偿债务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其中,涉及增值税处理的是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有偿,是

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财税处理

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的财税处理

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的财税处理 整理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刘明泉 2018年1月10日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主要政策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1、定义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二条) 2、适用范围 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 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1、审议程序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 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七条) 2、通知债权人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八条) 3、审计或清产核资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九条) 4、签订无偿划转协议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协议内容见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十条。 5、经批准后进行账务调整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国资发产权〔2005〕239)第十一条)

可以报销了】12种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技巧汇总

第一条:所有的餐费都是业务招待费。 第二条:如果你认为有些餐费不是业务招待费,请参照第一条。 营业执照成立日期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由股东负责的费用。 条例43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没有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管理费用)明确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并没有包括业务招待费。但开办费不是正列举, 1、业务招待费的关键词: 业务、60%、5‰ 孰小原则,60%和5%取其小。 生产经营有关:招待政府工商税务不能扣除。 怎么吃最科学? 营业收入的8.33‰ 2、招待费的核算范围:不仅仅是吃饭。 (1)餐费 (2)接待用的食品、茶叶、香烟、饮料等。 (3)赠送的礼品 (4)正常的娱乐活动 (5)旅游门票、土特产品等 (6)高尔夫会员卡: (7)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企业外部人员的交通费用能否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 3、关于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处理问题 答:企业在开(筹)办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扣除。 4、2011年发生招待费办公费发票不能在2012年税前扣除 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你公司2011年发生的招待费、办公费,应属于2011年度的费用,不能在2012年税前扣除。 申辩理由:签字程序。 5、公司经常与客户一起出差考察业务?客户的一些机票等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所称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据此,在税前扣除时,为客户报销的一些机票等费用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内在税前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企业不征税收入的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1]

企业不征税收入的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所得税处理上既不同于免税收入,也不同于征税的政府补助和企业的经营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不征税收入又不同于营业收入和其他营业外收入。这样,不征税收入的账务处理就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文以现行会计准则和最新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讨论研究企业不征税收入的会计确认、计量,以及相应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 不征税收入的最新规定和一般特征 (一)最新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它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以上列举的三个条件,凡属于财政性资金,不论属于财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拨付,专门用途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管理要求,一般都有书面文件资料。第三点强调的专门核算,收入单列也不成问题,但对于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一般难以办到,因为在财政资金用于专项用途时,多数情况下均同时要求企业配套投入,企业配套资金与财政拨款同用于某项建设,人为地将项目中的具体支出归属财政资金支出和企业配套资金支出,只能流于形式。 (二)所得税处理规范 财税[2011]70号规定:(1)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2)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不征税收入资金确认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政府部门的,应计入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以上规定:(1)上述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还应包括存货;(2)税前扣除,还应包括这些资产在用或在库时出售或耗用结转成本的扣除;(3)作为不征税收入资金,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还应包括已使用一部分或大部分。 (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应税财政补助的区别 1.与免税收入的区别。免税收入是所得税优惠的一种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虽然是各级政府补助企业的资金,但在所得税处理上不属税收优惠范畴。因此,

节税:企业职工食堂的财税处理

节税:企业职工食堂支出的财税处理 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葛长银宋宇皎 刊于《财务与会计》2012年8期 企业职工食堂依据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独立经营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外,还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犹如饭店或餐饮公司。依据现行“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营业税制度,这类食堂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其收入缴纳营业税,并按税法规定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第二类是入驻企业的餐饮公司开办的职工食堂。这类食堂实质上是“外援”——企业将餐饮事务外包,引进餐饮公司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这些餐饮公司都是正规的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第三类为企业内部食堂。这类食堂只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范畴,无需办理税务登记,也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当然也没有购买、使用餐饮业发票的权力。 本文主要讨论第三类——企业内部食堂的涉税问题及其财税处理。 一、相关政策分析 1.现行财税政策描述 企业内部食堂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上述两条均提到了“职工食堂”。这在强调职工食堂是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外,也给广大财务人员处理职工食堂的收支,指明了方向。但该文同时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企业合并的财税处理课后练习

企业合并的财税处理课后练习 判断题: 1、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只有同时具备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三个要素,才能构成企业合并中的一项业务。 [ 题号: Qhx005674] A、对 B、错 正确答案: B 题目解析:有关资产、负债的组合要形成一项业务,通常应具备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三个要素。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要构成一项业务,不一定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具备投入和加工处理过程两个要素即可认为构成一项业务。 2、如果一个企业取得了对另一个或多个企业的控制权,而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并不构成业务,则该交易或事项不形成企业合并,而应当作为购买资产处理。 [题号: Qhx005675] A、对 B、错 正确答案: A 题目解析:如果一个企业取得了对另一个或多个企业的控制权,而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并不构成业务,即在交易或事项发生时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未持有任何资产负债或者仅持有货币资金和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的资产或负债,则该交易或事项不形成企业合并,不能按照企业合并准则进行处理,而应当作为购买资产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将不构成业务的一组资产或净资产的购买成本按照购买日所取得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 3、企业合并会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而报告主体的变化往往产生于控制权的变化。 [ 题号: Qhx005676] A、对 B、错 正确答案: A 题目解析:从企业合并的定义看,是否形成企业合并,除要看取得的企业是否构成业务之外,关键要看有关交易或事项发生前后,是否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报告主体的变化产生于控制权的变化。在交易事项发生以后,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决策实施控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就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从合并财务报告角度形成报告主体的变化;交易事项发生以后,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的全部净资产,被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后失去其法人资格,也涉及到控制权及报告主体的变化,形成企业合并。 4、同受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并,不应仅仅因为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受 国家控制而将其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 题号: Qhx005677] A、对 B、错 正确答案: A 题目解析:企业之间的合并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当综合构成企业合并交易的各方面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同受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并,不应仅仅因为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受国家控制而将其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5、[ 题号: Qhx005678] 6、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题号: Qhx005679] A、对 B、错 正确答案: A 题目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税[2009]59 号)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填报(不征税收入)-示范案例

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案例(4)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填报 (不征税收入) 一、简要概述 适用范围:发生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表适用于发生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填报纳税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会计处理、税收规定,以及纳税调整情况。本表对不征税收入用于费用化的支出进行调整,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1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1条、第2条、第3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 二、涉及的申报表及表间关系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表第4 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 填报第3列“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中,会计处理时计入本年(申报年度)损益 的金额。本列第7行金额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第4列“调减金额”。 本表第11 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

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 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 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供热企业,尤其是热电联产的企业,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测算。 就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判断时,需要比较向 居民供热的销项税额和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的大小。首先,需确定向居民供热的销售额,按照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计算当月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时,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当月全部采暖费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计算出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其次,确定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对于热电联产企业,一般无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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