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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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有关环境犯罪的若干立法建议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法
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与此同时,我国的环境问题依
然十分突出。本文拟对环境立法做一些分析,并提出若干可行性建议。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立法不足与建议
现行刑法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处理上面临着如下尴尬:一方面,单从
刑法条文分析,一般理解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但是,这会导致
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由于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而出现
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如果将故意和过失同时纳入本罪的罪过形
式范围,又与某一个罪只能出于一种罪过形式相冲突。而且,在法定刑设置上,轻
重暂且不论,单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共用一个刑罚幅度而言,也不合理。这种尴
尬凸显了现行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规定存在两个固有缺陷。
1. 现行刑法未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从刑法
条文分析,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可出于过失未尝不可,然而,不论从刑法理
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故意排除在外都是不科学的。但是,某一个罪只能
由一种罪过形式构成,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不可能既可以出于故意,
也可以出于过失,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本罪也不完全合适。这就导致了对本
罪罪过形式的持久争议,而争议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第338条没有对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
2. 现行刑法未规定与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相应的故意犯罪类型。一
般而言,对于过失即可构成的犯罪,当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该行为时,也会构成某
种故意犯罪。如果认定某种犯罪为过失犯罪,却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类
型,那么这种认定就是有问题的。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传统观
点将之归入过失犯罪之列,但在整部刑法典范围内却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
罪类型,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漏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应当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
式。将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予以明确,增加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犯罪的条款,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仅限于过失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处罚困
境,避免将故意与过失同时纳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所产生的冲突。
罪名方面,由于除了存有争议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外,其它刑法规定为"??事故
罪"的均为过失犯罪,因此,为了保持立法用语的统一性,过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犯罪应沿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故意犯罪的罪名通常就是对犯罪行为
的高度概括,因此,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直接称为"污染环境
罪"。
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可参照第115条的立法模式,将现行刑法第338条拆分
成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配置不同的法定刑。整个条
文设计为: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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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刑罚
功能的实现。仍以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
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
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没有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
罚措施的规定,刑罚种类相对简单。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对于财产刑重视不够,罚
金刑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因而司法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法把握标准,因人而
异。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
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几乎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
刑罚就是罚金,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
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
准,并且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
谋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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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刑法》
第32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笔者以为,我国环境犯罪应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战略,完善
非刑罚处罚方式。在坚持现有的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
死刑等刑种,设置资格刑。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
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以恢复环境为目的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
果和惩罚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基于环境安全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刑法对
环境犯罪应当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其他的惩罚方式,比如限制生
产经营活动、限期治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都是
可行的。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十
分适合处罚单位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它能较好地弥补刑罚的缺陷,使污染和破
坏环境的犯罪单位丧失主体资格或没有再犯罪的能力。
三、考虑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
首先,纵观世界各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情况下,
实害结果并不作为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德国刑法典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对于向空气或水体排放有毒物质而对人们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规定
了刑事责任。相应地,美国、瑞典、澳大利亚、葡萄牙的相关立法中也都规定了
环境犯罪危险犯。建议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并不是不假思索
不结合中国国情去模仿外国立法,而是因为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对环境保护的日
益重视是世界之趋。根据我国目前国情,随着科技、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
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欲望也随之不断增长,因而为了满足个人私欲不断破坏环境
资源,危害环境事件频频发生,但是由于我国人民环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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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环境危害行为被放纵。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局面,必须要不断地完善我国的
立法,对严重危害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查处,惩治危险犯,把
环境犯罪遏止在萌芽状态,防患予未然。同时,惩罚环境犯罪危险犯从经济成本
的角度分析,也更具有经济合理性。
其次,从环境犯罪的特点上看,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于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划
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一类是破坏环境特别是自然资源的犯罪
行为。其中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
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树木罪"五种环境犯罪法律规定为行为犯以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实害犯。
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等字样。但是环境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旦行为人着手实
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例如,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
行为以及破坏性采矿的行为,就会对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如果不及时加
以制止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将造成生态系统平衡的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所
以立法中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弥补行为犯之不足,防止结果犯的滞
后性。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是实现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有效方法之一,环境案件被害人有
权在环境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损害赔偿。但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已不适应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主观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理论。
无过失责任制的确立使受害人环境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然而,从司法实践角度分
析,更为棘手的问题在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倘若因果关系无
法判定,无过失责任制将束之高阁。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根据这一理论,仅仅证明某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经过一定路线到达发生某种
疾病的地区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进一步证明此疾病的确是由该污染物造成的。而
环境损害的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决定了按传统因果关系很难甚
至无法认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拓展理论(如优势证据
说、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姑且推定说等)在世界环境法学研
究领域纷纷出笼,并被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姑且推定说"因其合理而适
用的特点被德国、日本等国家立法所援用。
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而20xx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则通过规定"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方法简化了因果关系的确定。举证责任倒
置有利于保护环境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但从环境损害的特性分析,这一规定可能
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并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济行为的外部不经
济性可能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也有悖法律的公正。因此,有效而合理的因
果关系认定方法的确定是解决问题的根本。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姑且推定
论",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框架内,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法",即在无因果关系认
定的直接证据时,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一方法既肯定
了在有直接证据情况下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也发展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而且具有很强的司法适用价值。"因果关系推定法"在立法上的确定具有理论价值
和实践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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