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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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徐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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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锦屏一带,苗侗民族在清朝时期签订了大量的山地买卖、租佃契约,现存部分成为研究中国经济史和法制史的主要资料,但仅仅从契约,甚至是部分契约的内容来准确揭示锦屏林区家族林业管理方式和在林业经济的背景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动问题是不够的。还必须利用诉讼文书、官府告示及口承资料与其进行互证。文章就一些学者锦屏林业契约研究中提出的林区家族私有制、林业纠纷的民间处理以及契约体现的“权利保护”等观点进行质疑。
关键词:
锦屏林业契约经济法律苗族侗族
徐晓光,凯里学院教授、副院长,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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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江下游的锦屏[锦屏,清康熙十一年
(1672)设锦屏汛,雍正五年
(1727)设锦屏县,道光十二年
(1832)析县为乡,属开泰县(今黎平县)。民国二年
(1913)重设锦屏县,属镇远道。后县城迁至王寨(今三江镇)沿袭至今。(参见贵州省编辑组:
《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一带是苗族、侗族的聚居区,位于贵州省黔东南东部,这里土地肥沃、气候湿润,非常适宜杉木和其他林业作物的生长。所以从明末开始,在朝廷“皇木”征派和民间林木交易中处于得天独厚的有利地位,到清代嘉庆、道光时期,锦屏已经
完全卷入了林业商品经济的潮中,成为当时贵州乃至全国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与此同时,商品经济的发展改变了这块边远地区苗侗民族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也带来家族组织、社会机构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逐步形成一种较为成熟的林业生产体制和在中国民族法制史上堪称独特的契约制度和家族土地、山林管理制度。
一、家族公有制及房族股份制
明清时期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的财产都实行大家族公有制,保持了生产资料与主要生活资料的集体占有形式。当时小的家庭在经济上还不具备独立于大家族的条件。一个父系大家族包括三四个乃至七八个小家庭。它们在一个男性家长的统一领导下,组成一个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集体。这个家长往往是祖父、父亲,或者是长兄,或者是大家推选的有能力的男性成员,作为众多成员组成的家族首领。他既是家族进行生产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同时还是生产资料分配的负责者,对外还是这个家族的代表。大家族家长和其他成员没有显著的不平等现象,家长和大家一样去参加劳动,这是他们共同处于平等地位的一个重要基础。[参见贵州省编辑组:
《苗族社会历史调查》
(一),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年版,第363页。]明清时期在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80%左右的山林财产为各姓家族、宗族共有,家族中各房分股占有林业所有权,在同一家族宜林地区内有谁种谁得的传统,一经种上林木,可以直接传给子孙,待砍伐出卖以后按股分利,以后林地又由家族统一协调更新,直到主伐为止。如家族成员因建房等需要木材,通知家族,即可上山砍伐。[参见贵州省编辑组:
《苗族社会历史调查》
(一),第139页。]
到清朝中期以后,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苗族地区传统管理方式和经营体制有所改变,这主要体现在保留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的出现。罗洪洋等认为:
清水江苗侗民族地区林业契约,特别是“卖木又卖地契”的出现,说明林地所有制正从“家族公有制”向“家庭私有制”转变,而且认为“林业契约只能是林地家庭私有制的产物”。[罗洪洋、赵大华、吴云:
《清代黔东南文斗苗族林业契约补论》,《民族研究》2004年第2期。]然而我们从锦屏契约中还不能读出证明“林地家庭私有制”的有力证据。其实有时契约本身是不能说明的问题,可以借助其他资料,如家族内部的土地纠纷诉讼文书等。从该地一些诉讼文书看,清朝中期以后锦屏土地和生产资料还是家族公有的。公有制的家族内部常会出现畸轻畸重,分配不均的现象,甚至因多劳少得,少劳多得而引起的矛盾也是难免的。吃了亏的房族在经济利益和心理不平衡情况下也会将官司打到官府,要求公平解决。这里通过曾在嘉庆、道光时期显赫一时的姚氏家族[参见徐晓光:
《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法制的历史回溯》,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以下]的后代姚廷标具控姚绍襄的两件“禀稿”,[两份“禀稿”虽未标明年代,但从明确记载的代系辈分看,应是晚清时期的。]分析清朝晚期家族林地所有制及家族内部关系情况。
禀稿一:
为私吞公业,公卖私翻。告恳提究事。缘生等祖继周生父兄弟九人,公业均属九股分占,生祖暨伯父玉坤兄弟于先年二次公卖姜姓地名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父辈将杉木砍尽。公契先祖概交三房伯父玉坤收管。伯故,仍将契传坤子堂兄廷煊收执。煊为九房之长,公业山场或买或卖,或栽或砍,均由廷煊主事。于光绪年间将公地“半党东”招佃栽植茶树。廷煊欺死瞒生,私约佃户分立合同,声言为三房私业。因得每年捡茶作为伊房六股均分。迨前年廷煊病笃,虑公契无人承管,面嘱堂侄绍襄等概将公契移交生管。□□□□□清查,始知“半党东”山土股系九家公业,将契并祖父老簿□□□□绍襄等验看,伊横言抵塘,捏称此山土股是伊祖玉坤私业。生请地方乡团再四追契无契。生于去岁捡茶时,又请地方将茶子公捡公分,无吴(误)后,乃公同照契股分,出卖与姜业黼管业,价粮十八两八钱,房房在场。三房绍襄等着伊胞叔廷扬之子岩林当面书字画押领银。公卖公分,并无异论。突今年本月内,绍襄、福保率带伊房妇女将此茶子抢捡,买主当请原中追生理落,生亦请原中追契出质。绍襄不特恃横无
契,且要将油树砍尽等语。似此横行,生亦无奈伊何,只得俯乞大公祖台前赏准差提讯究施行。”[王宗勋选编:
《锦屏县范正魁等控告姚百万状词辑选》,《贵州档案史料》2003年第l 期。文中“俯乞大公祖台前赏准……”,“俯乞”与“台前赏准”连用,是百姓等呈递给地方官府的文书中,尤其是诉讼文书中常见的套语,表示对长官的尊敬并请办理之意,又如“伏乞大老爷台首俯准施行”等。]
从以上所述情由中可以得知以下几点:
(1)控告人祖上姚继周生兄弟九人,公业均分九股,为九个兄弟按股所有。
(2)家族财产由族长统一管理,并执掌公契。公业山场由家族长决定或买或卖,或栽或砍。以前廷煊为九房之长,均由其主事。
(3)到控告人姚廷标主事时,接管家业和公契后,发现“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此前被祖父将山上的杉木公卖,该地在廷煊主事时种上茶树)被姚廷煊在与佃户定立合同时,划为本户所有,并写明每年所采之茶分为六股在该房内部均分。
(4)控告人将公契与祖父的财产记录拿给堂侄绍襄(廷煊之子)验看,强调该地茶山土股应属九家公业,绍襄抵赖,不承认事实。控告人便请地方乡团再三再四追问,绍襄拿不出契约等证据。
(5)控告人在去年采茶时,按照公契所定股分,在乡团的监督之下公采公分,然后将土地出买给别的家族承买管业,并将所得银两九家均分,绍襄一房也派人到场签字领银。
(6)今年采茶季节,绍襄等率本房妇女将本属买主所有的茶子采走。
(7)买主自然不让,便请卖地时的中人找控告人理论,控告人也请中人让绍襄出具能证明该地为他房所有的契据和相关证明。
(8)绍襄因拿不出契约,还十分强蛮,声言要将茶树砍尽,控告人不得不请县政府提讯姚绍襄追究其企图私吞公业,并蛮横闹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