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和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冲突研究——以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斗牛活动为例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冲突研究——以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斗牛活动为例杨江洪;李向玉【摘要】在贵州黔东南州这片热土上,民族节日多,民族风情浓,素有“歌舞之州,百节之乡”的美称.在每节必斗的斗牛场面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处理意外事故,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本文对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几个乡镇民间举行“斗牛”活动进行了个案例调研分析与探讨,试探如何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民族习俗或民族习惯)发生冲突时寻找解决的途径.【期刊名称】《凯里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9)005【总页数】4页(P68-71)【关键词】黔东南;斗牛;意外事故;纠纷;冲突研究【作者】杨江洪;李向玉【作者单位】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凯里556011;凯里学院马列部,贵州凯里556011【正文语种】中文黔东南斗牛文化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原生态的斗牛一直流传到今天并且将进一步的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东方斗牛”文化品牌。
斗牛在黔东南州十分盛行,斗牛场面规模大,人数多,精彩纷呈,深得人们的喜爱。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苗乡侗寨举行斗牛比赛活动中,场面越来越隆重,规模越来越大,人数越来越多,在这种发展过程中,由于斗牛场地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完善,公共娱乐活动潜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
一方面为了更好的传承民族传统节日,另一方面做好发生意外事故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苗乡侗寨举行规模巨大的斗牛比赛活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对于这类事件的处理,是以本民族的民族习惯法解决还是以国家法解决,这就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冲突。
笔者就当前黔东南州凯里市周边几个乡镇在解决意外事故纠纷,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处理方法发生冲突作了个案分析,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上找出一条解决的方式,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黔东南斗牛的地域分布目前没有较为统一的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分有苗族斗牛和侗族斗牛两种。
苗族斗牛地域分布一般认为以苗族聚居地为主的凯里、雷山、黄平、台江、剑河一带;侗族的斗牛地域主要分布一般认为以侗族聚居地为主的榕江、从江、黎平一带。
最新-少数民族的法律解决机制 精品

少数民族的法律解决机制本文作者件澎欧阳衫工作单位云南财经大学近年来,国内突发性事件频发,尤其是边疆民族地区的突发性事件呈现数量不断上升、规模不断扩大、涉及面广、主体成分多元、行为方式激烈以及境内外敌对势力插手利用等特点,成为影响边疆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不稳定因素,少数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的研究凸显出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突发性事件及少数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的概念2006年,国务院公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7年,颁布《突发事件应对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研究突发性事件最基本的两个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由此可知,突发性事件总体可以分为四类,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在这四类中,社会安全事件又显得极为特殊。
前三类属于政府社会管理的职能,而第四类往往带有政治因素、刑事因素、民族因素,对它的处置思路、方式方法和前三类截然不同。
本文所要论述的少数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其概念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的研究资料不多,也无通说或定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各民族间交流与融合日益频繁,但因利益关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引发的摩擦和纠纷仍然存在;境外敌对势力长期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政权进行渗透破坏,反分裂、反渗透的斗争形势十分复杂。
少数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固然是社会安全事件中的一类,但因其带有民族性这一敏感因素,对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影响甚巨。
考虑到这样的社会历史背景,本文中的少数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特指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内,突然发生,带有民族因素,对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社会安全事件,具体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

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法律问题为例摘要:本文以生活在云南省楚雄地区的彝族人民风俗为主要对象,着重研究其独具色彩的民族习惯法法律文化现象以及针对民族特有习惯的纠纷应运而生的调解机制,力求找出一条和谐的道路,能够使彝族同胞们既保证其文化传统的完整,又能更快更好的解决地区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习惯法;民族法制定法;冲突;协调一、民族习惯法概述(一)民族习惯法的概念与特征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内部或民族之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调整、处理人们的相互关系,由社会成员共同确认的,使用于一定区域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作为除国家制定法以外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弥补了国家法留下的空隙,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少数民族有其特定的文化传统,国家在政治方面给与其一定权限的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区条例、单行条例大多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长期调整少数民族内部关系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这就造成了其法律文化的建构在某些方面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甚至违背了我国现有的立法机制和基本原则。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苏力曾经这样提到:“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如下几个特征:首先,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国家法制尚未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是调整少数民族关系不可或缺的工具。
少数民族在自己的生活范围内甚至可以只受自己信服的习惯法的制约。
其次,少数民族习惯法虽然在调整民族关系的过程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国家范围内并没有肯定其具有同制定法相等同的效力。
再次,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是极其有限的。
(二)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关系我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这样表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风俗冲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风俗,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历史、文化和民族的精神内涵。
然而,随着全球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不同地域、民族的风俗习惯相互碰撞,导致风俗冲突日益凸显。
在我国,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
本文旨在探讨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分析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和谐共处的途径。
二、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的关系1. 风俗冲突的内涵风俗冲突是指不同地域、民族的风俗习惯在相互接触、交流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这种冲突可能源于价值观、信仰、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
2. 法律规定的内涵法律规定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意志,通过立法活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规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
3. 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的关系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复杂,既有冲突又有和谐共处。
一方面,法律规定是解决风俗冲突的重要手段,通过法律手段调整风俗习惯,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风俗习惯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和保护。
三、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1. 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的冲突(1)婚姻习俗冲突:如我国部分地区存在的“包办婚姻”、“童养媳”等,与法律规定中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相冲突。
(2)丧葬习俗冲突:如部分地区存在的“土葬”、“火葬”等,与法律规定中的殡葬改革政策相冲突。
(3)宗教信仰冲突:如伊斯兰教、佛教等宗教信仰与法律规定中的宗教自由、民族政策相冲突。
2. 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冲突(1)执法不严:部分执法人员对风俗习惯缺乏尊重,导致执法过程中产生冲突。
(2)地方保护主义:部分地区为了维护地方利益,对风俗习惯进行干预,导致法律规定难以执行。
(3)利益驱动:部分不法分子利用风俗习惯谋取私利,破坏法律规定。
四、风俗冲突与法律规定和谐共处的途径1. 完善法律规定(1)制定针对性法律:针对不同地域、民族的风俗习惯,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权益。
(2)强化法律宣传: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治意识,减少风俗冲突。
凉山彝族习惯法探究

凉山彝族习惯法探究作者:王扎龙云马海昭罗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摘要彝族习惯法历史悠久,自成一体。
彝族民间纠纷有其独特而有效的法律规制方法,凉山彝族民间纠纷常常由德古调解。
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中,彝族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在萎缩,但其在彝族地区仍不失为重要的司法手段,本文拟以凉山彝族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入手,对彝族地区刑事习惯法展开研究,以期促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提高我国依法治国的水平。
关键词凉山彝族刑事习惯法刑事和解作者简介:王扎龙云、马海昭、罗英,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14-03对凉山彝族习惯法中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历来倍受关注,此前,亦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过相关研究。
而本文将以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从四方面展开对凉山彝族刑事习惯法的探究,力求为国家刑法和凉山彝族刑事习惯法的结合提供参考思路,为“依法治国”宏图添砖加瓦。
一、凉山彝族刑事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间的矛盾由于国家倡导法制统一,加上刑罚权的专属性(专属于国家);以及彝族习惯法中存在不少落后规定,如彝族刑事习惯法中的同态复仇和等级观念导致的彝族贵族与平民同命不同金的赔偿方案等,使得国家法向来对彝族刑事习惯法采取排斥态度。
但反观现实,彝族人仍然沿用着许多传统刑事习惯法规则。
在彝族民间,人们发生冲突,通常不会选择让国家法介入,而是由德古主持,以彝族人熟悉的方式来解决。
一方面,彝族人对国家法很陌生,而对习惯法较熟悉,使民众更接受和依赖习惯法。
同时,彝族人自尊心强,重视家族名声,认为一日被人欺,十日不安宁,与其苟活不如获得名声而亡。
受害一方即使实力再小,都会不断寻找复仇机会,以挽回面子和尊严。
故很多刑事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往往演变成彝族几代人的家族械斗。
在彝族人心中,习惯法更加亲切,是祖宗之法。
(审判实务)习惯法与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解决问题(孙潋)

(审判实务)习惯法与少数民族地区民间纠纷解决问题(孙潋)作者:孙潋发布时间:2010-01-29 11:34:21内容提要:人与人的冲突,是利益的冲突,也是文化的冲突,现位于中国西南地区的云贵川是中国民族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族文化、风俗的差异,在那里的民间流传着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说法,因而引发了有关习惯法与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问题的讨论。
在多民族密集的云贵川三省中,我们选择了拥有着49个民族成分的贵州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以实际中了解的真实事例来阐述习惯法和少数民族民间纠纷相关并矛盾的观点。
关键词:习惯习惯法纠纷民间纠纷纠纷解决一、习惯与习惯法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广泛地存在于各国,特别是在宗教盛行以及民族成分众多的国家和地区中,它以自身独有的形式存在于社会文化现象和法学领域,它是法律的最初始形态。
在任何民族的法律体系中,习惯法都是渊源。
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典其实就是对习惯法规范的记载。
《中国大百科.法学》对习惯法的定义是一种被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这种观点虽然说明了习惯必须经由法定才可以上升为法,但是它否认了那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活生生事实。
有的学者则认为习惯法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习俗或是习惯,在《云南西盟佤族社会形态》一书中有这么一段文字“佤族社会仍然依靠长期的历史形成习惯和传统,来调整人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佤族是一个没有文字的民族,如果说他们的风俗习惯是习惯法的话,那么就必然会大大地扩充了习惯法的外延,而法是一个社会隐形的指示标,它会告诉你能做什么,你可以得到什么,而不去关乎你今天吃饭睡觉,换而言之,无论是哪种法律,它顶多就明确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来保证了人权利的实现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习惯法也同样起到了此种功效。
而有的学者又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和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或载有明文规定,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
我国民族自治地区刑事法律冲突探析

20 0 6年 1 月
湖北教育学院学报
J r n l fHu e n t ueo u ain o u a o b i si t fEd c t I t o
Jn 2 0 a. 0 6
V0. 3 N 1 12
第 2 卷第 1 3 期
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 力。狭义的民族立 法权仅指后者 , 自治机关 根据 宪法和法律 , 即 为解决 民族的内部的问题 而享有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 包括制定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和根据 民族 自治地方特 殊 情况对 国家法律 作 出变通 性 规定 。具 体规 定 如下 : 第一 、 宪法和民族 民族 自治地 区 自治法的规定 18 年《 92 宪法》 16 第 1 条规定, 民族 自治地方的人民 “ 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 点, 制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 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 。《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 1 第 9条重申了宪法这一规定 。 第二、 刑事法律的规定 , 我国《 刑法 》 宪法 》 将《 第 1 条规定明确化 、 6 具体化。一方面,刑法》 6 《 第 条规 定, 我国刑法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 ; 另一方面 ,刑法》 《 第 9 条规定 ,民族 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 O “
一
民族立法 权 。民族 立 法权 有广 义 和狭 义 之 分 广 义 的 民族 立 法权包 括 国 家 为解 决 民族 问 题所 制 定 的法 律 , 我 国在 18 如 94年制定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族 区 关所 制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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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教育学院学报
法权的存在是我国民族 自治地区刑事法律冲突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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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和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一、习惯法与刑法在黔东南地区的适用现状 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由于长期存在于苗寨之中且为苗族人所运用,的确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是言之苗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的观点似乎现在已经不够准确,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在适用上完全的相违背或者说以习惯法完全代替刑法的情况已然基本上不存在了。事实上,苗族刑事方面的习惯法与刑法在调整当地刑事案件上形成了有机统一的司法机制,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的适用 在法律的适用上,对刑法的适用成为了主流,而苗族刑事方面的习惯法体现在各苗寨各自的村规民约中,也同样约束着当地村民,成为辅助的法律。即在以刑法的基础上,赋予了村民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不是僵化的,并非只有刑法认定的罪行才被处罚,一些影响当地居民生活的行为也可以被村规民约划归为处罚范围,而且在处罚上,并不是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基准就一定严格遵照刑法处罚,而是赋予了村民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习惯法的权力。 在历史上,苗族习惯法在刑事方面存在一些相当严苛、残忍的处罚方式,以及比较古老的刑事理念,比如以主观判断善恶决定是否处刑、杀人偿命等,这都是和现代刑法最为冲突和不相融合的地方,但是这一部分内容在现在黔西东南苗族地区各寨的村规民约中都已经不存在了。各苗寨现行的村规民约中的刑事内容都已经趋于柔和,集中规定与当地居民农耕生活有关的、轻型化的罪行——环境保护以及对于偷盗。 关于偷盗,下郎德村在第六节中规定了五种情况,包括入室偷窃、偷窃牲畜、偷窃农作物、偷捞别户浮漂、偷电器及交通工具,并有不同的处罚方式,而西江千户苗寨对于偷盗的规定主要针对:林木、河鱼、入室盗窃以及耕牛,并且在入室盗窃的罚金上区分了白天和晚上(白天500,晚上300),在西江千户苗寨的村规民约中,有关盗窃的规定散见于第一节社会治安中,并没有像下郎德村单独规定一节,但在处罚方式上规定的更为具体。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罪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这个与苗族习惯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在苗族习惯法中对于盗窃更多的是针对的盗窃了具体的何种物,《刑法》则更偏重于规定何种行为是盗窃、什么样的数额构成犯罪,对于具体盗窃了何种物没有具体的要求,根据我国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应该一千元到三千元,数量较少的盗窃不能构成犯罪且罚金的处罚也有一千元以上到盗窃数额两倍以下的一个处罚幅度,而按照苗族习惯法对于偷盗的数额没有要求。处刑方面来说,《刑法》的规定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徒刑以及罚金刑,苗族习惯法则是以罚金刑为主且强调物归原主、赔偿损失。 而在关于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中,黔东南苗族社会是非常典型的农耕社会,他们重视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以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而这些也反映在当地的习惯法之中,比如牲畜破坏他人耕地饲养人需要照价赔偿,偷伐林木的除赔偿外还要上山种植林木,不得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伐木,违者加重处罚以及特别重视对火灾的防范,西江千户苗寨以及下朗德村的村规民约中都单独列一节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特点在于,即使是比较轻的环境破坏,实施者也要受到处罚,而且处罚也体现着可持续性,如伐木种木,这种处罚有利于生态坏境的延续。反观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下用整整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保护罪,细观这些条文可以发现立法者倾向于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的行为称之为犯罪,对于一些暂且没有发生危害的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罪,必须有结果才有处罚,这种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对那些已有危险的破坏性行为的处罚,这一点上,苗族习惯法的法就要密得多,不以结果为处罚条件,而且在处罚方式上,刑法所采用的处罚方式不外乎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剥夺自由的自由刑(徒刑、拘役、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刑(环境犯罪只涉及自由刑和罚金刑),这类刑罚与苗族习惯法的规定相比,更加注重于处罚犯罪而不是对已被破坏的环境由破坏者做出补救性措施。 可以看出,苗族习惯法中的规定都与他们自身的生活习惯相关,在起刑点上,苗族习惯法也比《刑法》要低得多,所有苗族村规民约中应当受到处罚的都以行为为准,而不论结果。 诚然通过对比,刑法与习惯法在这两方面的规定是有不同的,但这种不同在适用上的冲突已经不明显了。因为对于同一案件在村规民约与《刑法》都有规定时,情节轻的按村规民约来处理,情节严重的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处理,而且现在村规民约的处罚方式多限于罚金刑、声誉刑,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的刑罚已完全交由国家处理,所以当地也存在两个法律同时并罚的情形。 (二)刑事案件处理权限划分 在过去,寨老是苗族地区处罚权的绝对核心,但是在近代以来,随着刑法的影响力增加,寨老的权力在日益缩小,现在形成了由寨老、苗王以及国家权力代表(村民委员会、派出法庭等)三方组成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各方在处理事件时有不同的权限划分。 过去村中固定的十二个寨老组成了一个叫老年协会的组织,除了处理一些民事纠纷外,在刑事纠纷中,老年协会在中间充当一个调停者的角色,主要针对的是一些思想比较传统的苗族老人,这些老人对于苗族传统的处罚系统比较信任,而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有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有抵触时,就需要老年协会的人去调解。 而苗王,现在已经基本上成为了一个象征,不在实质性的处理刑事方面的问题,只是作为一个在村中有着极高威望的存在对于一些事件提出建议。 国家权力代表的一些机构以及一些官方组织已成为当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导者,村委会把情节较重的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来处理,比如20XX年过节时西江千户苗寨发生了一起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对于苗族而言,破坏节日是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所以这起在节日中发生的打架斗殴情节十分恶劣,当时的处理就是先按照习惯法罚金、赔礼和接受寨老的训诫后,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 除了村委会之外,当地还设有派出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民事派出法庭,而没有刑事派出法庭,当地法庭处理的刑事案件也多为刑事附带民事适合当地审理的部分以及自诉案件较多,重案交由雷山县基层人民法院,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处理民事方面。当地的派出所位于西江千户苗寨附近的三棵树,它不仅管辖西江千户苗寨的案件,也管辖附近的苗族村落的案件。 黔东南苗族地区已然形成了以国家机关为主导的处理纠纷系统,轻罪由村中自行处理,重罪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村规民约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先由村中处理再交公安机关,各方各司其职,可以说当地的司法体制运行得还是比较顺畅的。村规民约作为当地普遍认可的规范,由寨老、苗王以及国家权力代表(村民委员会、派出法庭等)三方共同协商,参照习惯法传统,尊重村民意见而形成,村规民约不仅规范着本地的苗民,还约束在西江做生意的外来人员,村规民约是苗寨中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无论是否是苗家人,村规民约在处理纠纷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带有强烈民族色彩、地方色彩的法律习惯,即使在法律不断统一化的今天,习惯法依然根植在少数民族的生活中。从现状来看,刑事方面的习惯法在逐渐减少并向轻型化发展,但是刑法在当地的推进并不是完全去取代习惯法,而是在调和中共同发展,形成更适合当地居民的法律系统,这与我国民族地区自治的政策思想是相吻合的。 二、对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现行刑事法律模式的思考 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现行的刑事法律系统如前所述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体系,而是一个当地习惯法与国家刑法相互妥协的系统,习惯法与刑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作用。 &nb
sp; 一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刑事部分在内容上有了大部分的删减,并且族中的权力机构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权限上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已经与过去绝对性的处理权、处罚法权有了天壤之别,在处罚方式上更是“缩水”、轻型化。 而另一方面,国家刑法的适用在当地也不是绝对的,刑法在当地的适用与在普通汉族地区的适用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一是在司法上采用变通的形式,比如对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按照村规民约处理了且苗族民众认可度高,就不再走国家司法程序,或者对于一些情况特殊的少数民族犯罪,采取从宽处理的方式;二是基于我国少数民族政策,对少数民族犯罪采取“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 。 可以看出,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现行的法律系统是以刑法为基石,兼具一定的变通性,但这种变通性不涉及刑法中原则性的部分,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些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典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再增添或者调整一部分规定,而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而在处罚上也具有灵活性,赋予当地少数民族一定的处罚权,而在国家行使处罚权上,对少数民族犯罪有从宽的倾向。 现行模式在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运行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模式具有灵活性。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在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等等方面和汉族地区毕竟还是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长期存在的,一种法律“一刀切”的方式还不适应于现阶段的中国,现行的模式能够更为灵活的应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其次,这种习惯法与国家刑法兼容性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容易为少数民族群众所接受,更适应当地心理地域。最后,这也是团结少数民族群众的折中方式。 虽然刑法与习惯法兼容的模式在当地的运行还不错,但并不是说没有可以改进的地方。最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在立法上和执行上容易产生混乱,因为这种模式的灵活性,在法律适用的把握上有很大的弹性,在一些犯罪程度边界比较模糊的罪行上,人为因素就会凸显,这种模式就可会能成为任意出入人罪、腐败滋长的温床,比如对两起同样性质、同样数额的盗窃案间,即可按村规民约处理,又可按刑法处理时,可能因为一些因素,导致适用法律不同、处罚方式不同,会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