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1.26•【字号】杭发改价格〔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杭发改价格〔2022〕3号杭州殡仪馆:你馆《关于要求明确部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报告》收悉。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行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殡葬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仪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7〕59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殡仪基本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殡葬基本服务收费。
对遗体接运、存放、吊唁、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其中:火化费(普通炉)、接尸费(遗体接运)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遗体普通存放费、骨灰寄存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火化费(捡灰炉)、普通化妆费、遗体理发遗体消毒费、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费、花圈花篮租赁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按最高限价管理。
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按现行标准进行归类、整合和归并,完善后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与现行收费标准保持一致,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殡仪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按照市民政局和原市物价局公布的《杭州市殡仪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清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你馆根据服务内容、成本支出等因素合理制定,执行前抄告市发改委和市民政局。
未经审核同意的殡仪延伸服务项目,不得收费。
三、规范殡仪服务收费行为殡仪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和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政策,严禁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10.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6.10.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
《收费清单》公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15号)的精神,在《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968号)的基础上,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收费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或者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变化的收费项目等,及时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现将调整后的《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予以公示,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2016年10月13日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
注:1、政府投资兴办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床位费、护理费;刑事案件,劳动报酬争议、社会保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和基层法律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特种设备、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费;木竹检量费等6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2、《收费清单》中公布的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是国家和省两级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
3、《收费清单》中带“▲”号为涉企收费项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惠民殡葬和绿色殡葬奖补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惠民殡葬和绿色殡葬奖补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04•【字号】九府厅发〔2018〕50号•【施行日期】2018.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惠民殡葬和绿色殡葬奖补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九江市城区惠民殡葬和绿色殡葬奖补激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4日九江市城区惠民殡葬和绿色殡葬奖补激励实施办法根据民政部等九部门《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2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全面推进殡葬改革的决策部署,围绕建设惠民、绿色、文明殡葬的发展目标,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突出殡葬事业公益属性,补齐殡葬公共服务短板,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让人民群众成为殡葬改革的参与者、受益者和支持者,全面推动我市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二、实施对象及项目标准(一)惠民殡葬。
1.免费对象。
凡具有九江市城区(包括浔阳区、濂溪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户籍的城乡居民(享受丧葬补助费政策的人员除外)亡故后,在市殡仪馆火化的遗体和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
2.项目及标准。
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五项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标准最高按每具遗体2256元执行(项目收费标准如重新核定则进行相应调整)。
项目具体包括:⑴遗体接运费(含搬运费):350元;⑵遗体冷藏停放费(3天冰棺):576元;⑶火化费:920元;⑷骨灰盒(坛)费:200元;⑸骨灰寄存费(3年):210元。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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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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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0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2.01.17【实施日期】2002.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黄智权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废止理由1江西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省粮食局、省劳动局《关于改进我省职工生活补贴的报告》的通知赣革发[1979]60号适用期已过。
2江西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赣革发[1979]136号已被赣府发[1998]124号文取代。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站工作条例》的通知赣政发[1980]108号绝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昌铁路局《关于制止损坏铁路设备的紧急报告》的通知赣政发[1980]194号已被国家铁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涵盖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36号已被1997年10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宣布废止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62号已被国家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涵盖。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05•【字号】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丧属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殡葬服务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殡葬服务收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价格收费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减轻丧属经济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范和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
二、根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市场竞争条件,殡葬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其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进销差率控制。
(一)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是指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需提供的基本服务事项,包括运尸(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以及遗体冷藏、瞻仰遗体等服务。
火化费、运尸费(遗体接运)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州市在不突破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前提下核定本州市执行的收费标准,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备案;遗体存放、骨灰寄存、遗体瞻仰和悼念服务等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费用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遗体接运服务,收敛遗体在三楼及以上的,可收取楼层搬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电梯运送的不得收取楼层搬运费。
民政部关于殡 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实施方案(5则)

民政部关于殡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实施方案(5则)(篇一)殡葬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做好殡葬改革对于保障基本民生、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为有效推动我市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__〕14号)和山西省民政厅等17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方案》(晋民发〔20__〕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建设惠民、绿色、便捷、文明殡葬,以推动殡葬改革为牵引,以满足人民群众殡葬需求为导向,以提升殡葬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保障,以创新殡葬管理体制机制为动力,整合资、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深化改革,推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更好地服务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
移风易俗,注重生态。
坚定不移推行殡葬改革,把尊重生命、绿色文明的理念贯穿于殡葬改革全过程,大力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把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文明低碳祭扫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自觉,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红白理事会”作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新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全面加强殡葬行业监管。
积极推进殡葬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满足群众多样化殡葬服务需求。
设施先行,服务引领。
要把加强殡仪馆、骨灰堂、公益性公墓等殡葬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突破口,科学谋划,全力推进。
要把提升殡葬服务水平,增强群众满意度作为促进殡葬改革的重要抓手,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完善殡葬服务功能,加强殡葬行风建设,为群众提供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逐步引导群众自觉参与殡葬改革。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6.21•【字号】辽价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10]64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近年来,随着殡葬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殡葬服务业在经营和管理上发生了较大变化,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在收费和价格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日渐突出。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维护群众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殡葬服务业是社会特殊服务行业,殡葬服务收费(价格)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也是政府管理的重要民生价格。
各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减轻群众经济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
二、殡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和选择性服务收费。
基本服务收费是指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主要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包括遗体接运费、存放费、火化费和骨灰寄存费;选择性服务收费是指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主要殡葬服务项目以外的、与殡葬活动相关的服务收费,包括遗体的化妆、整容、消毒、穿衣、厅(堂)使用、主持、物品租用、遗物和祭品焚烧等服务收费。
三、殡葬服务中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其中,民政部门所属事业性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的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委托各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民营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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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05.10.26
•【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
•【施行日期】2005.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2005年10月26日)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殡葬用户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扰乱殡葬服务收费的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促进殡葬改革的目的,特制定《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由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正完善。
附件:
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收费项目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方式、管理体制,均须遵守本办法。
县及县以上政府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分别对殡葬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规
范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政策,平衡协调全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全省殡葬服务收费进行指导;设区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殡葬服务收费政策,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制定和审批本行
政区域内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资源、提倡文明办丧事,又要兼顾殡葬服务成本支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持
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
第五条殡葬服务收费应本着政府主导、市场调节,以经营性收入弥补公益性服务事业经费不足的原则,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殡
葬服务费由殡葬管理处(所)收取。
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寄存三项基本收费项目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实行政
府定价管理。
遗体收殓的人力搬运、遗体冷藏、遗体整容、消毒防腐、骨灰容器、悼念厅堂租用以及中、低档公墓收费项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非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和殡葬用户在殡仪馆自主选择的其他殡葬服务项目等实行
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殡葬服务三项目基本收费,应按其直接成本并扣除政府财政拨款的原则制定。
制定和调整三项基本收费标准,应建立收费成本测算制度。
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不含殡葬管理处(所)、执法队伍自身所有费用,不含公墓园区内土地、道路、绿化等费用和借、贷款及利息):(一)火化费:包括火化燃料,水电消耗,火化设施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折旧,设备维修,额定的岗位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简称
人员费用)。
(二)遗体接运费:包括灵柩车燃料,车辆保险、维修、折旧,抬运工具维
修、折旧及人员费用。
(三)骨灰寄存费:包括骨灰存放,设备和建筑物折旧、维修及人员费用。
燃料价格和火化率、骨灰存放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其成本发生变化的情况,重新测算成本,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折旧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折旧率提取。
维修费按正常使用状态下,三至五年发
生的平均支出计算。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不含公墓)实行基准价,按其服务的完全成本,加不超过1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基准价。
各设区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民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评定的殡仪馆服务等级(具体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确定指导价的上浮幅度。
具
体规定如下:
1、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基准价。
2、一、二级殡仪馆的各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三级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上浮,具体上浮幅度由当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但两个等级累加最
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0%。
3、暂时没有实行服务等级评定的殡仪馆,其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三级
殡仪馆的收费标准。
4、同一等级殡葬服务单位的同一殡葬服务项目,遇有特殊状态,如遗体收殓、搬运和遗体整容的对象是特殊遗体,包括传染病、水溺死亡、腐烂、需缝合肢体和头脸部破损的遗体等,其收费水平可高于正常遗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公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完全成本的基础上,按不超过30%至35%的成本利润率制定限定标准,在限定标准内,由公墓经营单位制定具体收费标
准。
公墓经营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正式实施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备,经价
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公墓费用主要包括墓穴和墓具的费用,墓穴费用是指公墓园区征用土地、土建工程、美化绿化和20年为周期的维护管理等分摊的费用;墓具费用是指公墓建设的各种材料和加工费用,墓具材料由用户自原选择。
公墓园区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公墓数量,并
相应制定不同档次公墓的收费标准。
艺术墓、个性化设计墓型等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殡葬用户与经营单位面议。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由用户自愿选择,其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确定。
用户也可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水平,殡葬服务
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以上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完全成本,包括不超过
5%的殡葬管理费。
第十一条对享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农村低保户)的城乡困难群众,其三项基本服务收费应下浮20%;未满12周岁(含)的遗
体减半收费;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收殓、冷藏、接运、火化等费用
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殡葬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定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
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火化证明、骨灰安葬证等证的工本费列入殡仪馆服务和公墓管理成本,不得向
殡葬用户另收工本费。
殡葬收费项目要尽可能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殡葬服务单位,应持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下同)、土地使用证、民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以及有效的价格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
据。
第十四条属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免收调剂金,全额返还殡葬服务单位,主要用于改善和维
护殡葬服务和公墓区设施等。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照“不同需求,自愿选择”的原则,确保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
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
葬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
丧葬用户投诉,依法查处经营者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殡葬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殡葬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资金,改造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公墓园区。
负责执法监督工作职能的殡葬管理处(所)和执法队伍要改革殡葬管理体制,与殡仪馆、殡葬服务单位逐步分离,其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降低殡葬服务成本,减轻殡葬用户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搜集、汇兑,适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以便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