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9.03.21
•【字号】鲁发改成本〔2019〕283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卫生检疫
正文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发改成本〔2019〕283号
省卫生健康委:
你委《关于申请继续执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鲁卫函〔2019〕6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和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为3500元/病例。
二、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
据,收费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全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内容,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三、上述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2019年3月21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做好202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做好202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9.09•【文号】国卫基层发〔2024〕31号•【施行日期】2024.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做好202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24〕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疾控局: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以基层为重点,预防为主,持续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增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均衡性和可及性,发挥保障城乡居民健康的基础性作用,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4年相关重点任务,现就做好202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增加经费使用途径和年度绩效目标202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为94元,新增经费和2020—2023年累计增加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经费,继续用于扩大老年人,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受益人群覆盖面;做深做实服务内容,开展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分类分级健康服务;落实“体重管理年”,加强城乡居民体重管理健康教育和重点人群体重管理;强化孕产妇和0~6岁儿童健康服务,落实儿童眼保健、发育评估和科学育儿指导;做实居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服务,依据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有关规范开展各项工作,加强与上级专业服务机构和基层相关部门的密切沟通,共同做好患者的规范随访服务;统筹疫情防控和呼吸道疾病防治有关工作,强化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开展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健康服务;加快推进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向本人开放和务实应用;落实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做好优化生育政策相关服务内容等。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9.06•【字号】内医保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20﹞2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20﹞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支付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结合医用耗材实际使用情况,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支付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销售,取得国家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价格(2018修订版)》“除外内容”所列,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用耗材。
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价格如有更新,本通知适用更新后的版本。
二、支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实行乙类耗材管理,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用耗材费用,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其余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各统筹区住院待遇政策给予支付。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下述自付比例执行。
单品耗材价格在500元及以下的个人自付10%;500元以上至100000元及以下的个人自付20%;100000元以上个人自付30%。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述自付比例执行。
单品耗材价格在500元及以下的个人自付20%;500元以上至10000元及以下个人自付25%;10000元以上-50000元及以下个人自付30%;50000元以上-100000元及以下个人自付35%;100000元以上个人自付40%。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汉市价发[2012]02号
![汉市价发[2012]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4334a46cf84b9d528ea7a3c.png)
汉市价发[2012]02号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各县区物价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陕西省物价局文件陕价检发[2012]4号陕西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省物价局下发的有关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对下一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政策未明确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价检分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密切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今年3月,我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部署开展了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
目前对检查发现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案件已进入结案处理阶段。
为明确政策界限,确保相关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行为总体处理原则和有关问题的具体认定意见通知如下:一、严肃查处各类医药价格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政策,多收患者费用的,要责令改正,没收价格违法所得。
对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屡查屡犯、不及时整改规范的,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对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依照各地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和调整费用标准的文件规定,多收患者费用的,属价格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疫苗管理法试题(合并)6.7

试卷名称:【《疫苗管理法》100题】一、单选题(60题)每题分值:1分3. 根据疫苗管理法,疫苗如何分类?(C)A 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B 免费疫苗和收费疫苗C 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D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和地方免疫规划疫苗4. 疫苗是国家什么性质的产品?(A)A 战略性和公益性B 预防疾病C 保护健康D 公益性5. 下列哪个是疫苗质量的第一责任人?(D)A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B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C 疾控机构D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6. 国家实施免疫规划制度,接种服务人群是哪些?(B)A 中国公民B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C 中国居民D 所有人群7.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是什么?(C)A 负责疫苗流通和接种监督管理B 负责疫苗安全运输和使用C 负责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D 负责预防接种工作规范13.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取得______证书。
(C)A 疫苗注册证书B 食品药品注册证书C 药品注册证书D 疫苗上市证书14.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_________使用。
(B)A 长期使用B 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C 在事件期间紧急使用D 在短期内使用16.国家对疫苗________实行严格_______制度。
(C)A 生产,监督B 流通,监督C 生产,准入D 流通,准入19. _________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全过程和疫苗质量进行审核、检验。
(D)A 疫苗生产企业B 疫苗研发中心C 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D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20. 国家实行疫苗______制度。
(B)A 批发制度B 批签发制度C 签发制度D 签批发制度21.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________,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习统一采购。
(C)A.集中招标采购B.集中统一谈判C.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D.竞争性磋商或者集中招标22.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______平台组织采购。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9.10•【字号】内财贸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商务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商务局:为促进我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9〕50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和商务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2021年9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持方式和方向第三章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第四章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内贸流通服务业加快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9〕5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贸流通发展、促进内贸流通服务业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商务厅共同管理。
财政厅、商务厅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商务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会同商务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二)自治区商务厅根据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需要,提出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支持重点及绩效目标建议;会同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对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加强专项资金项目库建设,拟支持项目原则上从入库项目中择优选取。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网上报价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网上报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内药采办字[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网上报价的通知(内药采办字[2011]22号)各有关生产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21号)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企业在投递经济技术标时,须同时投递商务标,商务标采取远程报价方式进行(即企业在规定时间登陆内蒙古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平台“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系统”对投标药品进行报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网上模拟报价为使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各生产企业熟悉报价和解密程序,经研究定于2011年9月7日9:00-15:00进行网上模拟报价、15:00-17:00进行网上报价解密;本次模拟报价所报价格不作为商务标报价依据,不公示企业报价;请各企业提前观看和阅读有关报价教程(报价教程见平台操作帮助),按照时间安排及时登录参与。
二、网上正式报价网上正式报价时间为2011年9月9日9:00-16:00,报价包含配送费用及其它所有税费在内的供(交)货价,国家基本药物不得高于扣除规定加成率后的国家物价部门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自治区增补药物不得高于2011年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均中标价。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串通报价和恶意竞争。
具体报价要求见《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细则》“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商务标报价须知”相关规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模板】
***件2: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价格处2019年2月一、起草背景和过程自2007年6月国家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字[2007]1195号),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来,我区结合实际未出台过相关机制,目前自治区供热价格方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的《暂行办法》和我区于2011年5月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开展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将自治区供热价格管理授权于各盟行政公署、市政府。
为加快改革步伐,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相结合,2018年重新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并于2018年8月1日起供热价格管理授权于各盟行政公署、市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关于创新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管理方面提出的,“推行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2017年6月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建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准备在全区推行供热计量价格改革,因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出我区印发的指导意见中部分内容有失公平性竟争,有排他性内容,对此我处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国发[201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进行修改,征求自治区住建厅意见并经同意后,于2018年3月重新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建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8]322号)同时废止了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文件,要求各地按照指导意见开展推行供热计量价格改革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相关机制报备自治区发改委和住建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397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397号各市州发改委,省直管县发改局(物价局),各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为规范药品市场价格秩序,根据我省公立医疗机构价格改革的相关政策和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推进药品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5〕372号),现将我省药品销售差率和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药品销售差率问题(一)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含二类疫苗,中药饮片除外),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公立医疗机构销售中药饮片,以含税出厂价格(批发价格)为基础,按顺加不超过30%的加价率制定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三)非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药品加价率由医疗机构和药店自主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药品价格。
二、关于低价药品价格管理问题(一)调整我省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取消清单制管理。
以药品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凡符合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均可执行国家关于低价药品相关政策;凡不符合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不得执行低价药品相关政策。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自行选择是否进入低价药品管理。
凡参与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各医疗机构和单位,均应按照国家低价药品相关规定和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相关规则,开展低价药品挂网采购工作。
三、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并在收费场所进行公示,价格水平保持一定时期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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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10.10
•【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192号
•【施行日期】2016.10.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
知
内发改费字[2016]1192号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488号)要求,切实维护疫苗价格秩序,规范疫苗流通价格行为,保障疫苗的正常流通和安全接种,现就我区疫苗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单位不得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任何
费用。
二、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除第一类疫苗以外的其他疫苗。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三、第二类疫苗由自治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区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旗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1、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在疫苗采购价的基础上收取20元/支的疫苗储存、运输费用。
2、疫苗接种单位可在实际购进第二类疫苗价格的基础上,向受种者收取接种服务费20元/剂次。
服务内容包含诊察、留观、注射、卫生耗材(含一次性注射器或自毁型注射器、酒精、无菌干棉球或棉签)、接种信息服务等。
四、以上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收费单位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收费公示程序,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