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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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

章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史发展及立法现状

我国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XX主义革命时期。早在上世纪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后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始终以调解作为其主旋律。1979年9月,我国开始了起

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工作,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它概括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立法现状

关于调解制度,《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学说综述

调解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主流声音是揭露和抨击现行偏重调解的缺陷。给合有关的资料,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评价和分析,归纳起来大致从以下三种进路分析。

(一)分析偏重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缺陷

认为偏重调解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偏重调解原则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也是民事经济法律不发达的产物,与产生于上述条件的不同权利、义务、责任,只讲姿态风格的人们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机制相适应。我国已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与此同步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促使我国的民事、经济法律日趋完备。有学者以此为根据,认为商品经济必然产生与其相适应的新观念,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责任必须承担的新观念势必取代讲究姿态风格的旧观念,法院在调解中以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让义务人象征性地承担一些责任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偏重调解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

偏重调解放纵了民事XX行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民事通则》、《民事诉讼法》都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任务和基本原则,但大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却难以胜任上述任务。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的先决条件,但审判实务中多数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让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XX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权利保护为代价的,相对方无需为他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甚至可以从XX行为中获得相当丰厚的经济利益。他们会认为民事、经济法律软弱可欺,会情不自禁再次违约或侵权,是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

偏重调解不利于审判人员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现代法治和依法审判原则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严格依法办事,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调解这一性质和目的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被置放于诉讼过程中,就很可能使法官在负有依法审判的职责的同时,又获得自由裁量以解决纠纷的空间。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工作和思想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要求。”由于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调解缺乏一种客观的、确定的标准来衡量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是否秉公执法,调解活动及调解结果又一般不会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往往造成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一切,均为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并会诱发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在调解中办“关系案”、“人情案”,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比判决中容易的多,在判决中审判人员受到诉讼程序和实体法的严格制约,公开审理又将诉讼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以审判人员一般不会冒枉法裁判的风险。

偏重调解造成程序的弱化和轻程序的倾向。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程序。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有原来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X性相冲突。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以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提出证据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再审的必然,比直接上诉要艰难得多。也是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X性相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的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

(二)分析调解存在缺陷的制度基础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相冲突。从诉讼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是一个重要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引导、指控、决定、强制等重要作用。这些作用是通过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具体实现的。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理论上并不应该具有这些作用,而只应该起引导、协调、沟通等中介作用。但是,将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特别是由同一法官来操作整个程序,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的身份之间的越位、混淆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由此造成在诉讼程序展开过程中法官主体身份上的矛盾。“调解者”和“审判

者”明显的角色区分,要求我们在程序的设计中必须贯彻使二者相互区分的“职能分离原则”,即法官不能同时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

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控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指控者,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X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X,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在这双重身份中,法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然而,法官的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

(三)分析法官偏重调解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尽管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据有关统计资料分析,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但与判决结案率比较,仍占绝对优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来看,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益处: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最后,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

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那么,调解的扩X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四、对传统理论的评价与反思

考察关于调解的抨击意见,不难发现其中值得商榷之处。以上观点皆认为如果把调解和法官判决放入同一程序之中,必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然后引发各种弊端。但本质上程序中法官同时行使两种职权并无矛盾之处,出现问题只是对两者关系处理不当的结果。

调解在实践中的众多弊端归纳起来,即是法官滥用裁判权,压制侵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借此掩盖自身的不良动机。简单地说就是强制调解。但从调解制度本源来说,法官在调解中只是作为中立的第三人,起着疏导建议和协调的作用,调解最本质的原则自愿原则决定了法官无权侵犯当事人的意志。换言之,实践中所谓调解的弊端即强制调解只是调解制度未被贯彻或者违反的产物,调解制度本身是一种合理科学的制度。

因此,关于我国调解的批评,至少犯了片面的错误,混同了强制调解和调解制度的区别,把调解制度的不健全之处视同调解本身,因为调解的不健全而否认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

考察关于法官偏好调解的理由,其实质是法官判决的困难性,使得法官产生了利用调解的合意面目来避判决困难的强烈动机。而裁判的困难也同时成为强制调解的庇护场所。按照审判的一般原理,法官在当事人不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裁判,在正常情况下,所谓强制调解是不应该出现的,因为即使当事人违背法官的意愿拒绝调解,法官的裁判也应该是公正的,换言之,如果法官调解不成蓄意报复而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意味着法官的裁判不公正,应当被上级法院纠正,当事人也不应有什么损失。之所以实践中出现强制调解,恰恰是关于什么是公正裁判的认识还不清,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和实体法律多有缺憾的情况下,法官即使做出恣意的判决也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因此,当事人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不得不违心地接受法官的意见,法官也通过这种手段减少了风险。

调解和判决本来是并行不悖的两条纠纷解决通道,从理论上说,法官裁判比调解的难度更大,因为裁判是建立在法官独立判断基础上,而调解的主动权却建立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法官在调解中要考虑的因素和做的工作更多,制约因素也更多,比较裁判更加不易。应该出现法官倾向于裁判而不愿调解的现象,更不会出现强制调解的局面。但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渠道不畅,难以做出合乎法治要求的完备判决,于是产生了审判权挤压侵占调解空间的现状。只要法官的调解偏好不减,法官就有动机强制调解。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诸多弊端,根源并不在于法官判决者和调解者的身份合一,而是因为法官判决的困难而产生强制调解的动机,如果法官偏好的原因消除了,法官自然不会利用审判权压制当事人合意。

调审分离、调审分立以及用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方式进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无非是削弱甚至剥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介入调解的机会,但调解制度的本身含义即是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中的积极作用,如果法官不能介入当事人的调解过程,调解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不能因为调解存在被误用的风险和可能就剥夺法官在程序中的调解机会。换言之,改革的思路不应在限制法官的调解职能,而是应当限制法官强制调解的倾向和做法,还调解以本来面目。

五、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方向与前景

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决定我们建设法治秩序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法治理论,西文社会强化调解,力求克服社会变迁引发的法律滞后性,使得法律以比较灵活的形态发挥作用,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缓解国家法律和人民需要之间的隔阂,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调解程序来调和国家法律与民间规则的矛盾冲突,即国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为程序中的相对人提供充分的表达和说理机会,权力行使者则权衡现实,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用权利人的意志取代国家法律关于权利的规定,甚至直接创设出新的权利规X。在此理论指导下,我国的调解制度或许会旧瓶装新酒,在国家法和民间规则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重新发挥其独特的东方魅力。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将在解决以上问题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在效率方面,在维护法律的实质公正方面,调解更是有着突出的意义。调解能回避法制建设中不完善的法律对公民可能造成的伤害,如使纠纷得到早期解决,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判决相比解决的内容更富于弹性,能够使纠纷得到具体、妥当、根本的解决;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感情的融合和关系的修复;和解容易履行;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等。

可以期待,调解对优化国家法律发挥着桥梁的作用。这就是调解中蕴涵的制度形成契机。如果充分考虑到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间的交流渠道,尤其是将调解作为法制实现过程的一环而予以制度化,一旦通过归纳形成法律的重要性有所提高,则调解在创制法律规X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就不可忽视。可以从几个侧面来分别考察通过调解使法律得以形成和发展的机制;⑴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面来分别考察通过调解使法律得以形成和发展的机制;⑵通过规X的竞合和选择,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规X具体化;⑶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实现实体规X的具体化;⑷使潜在的纠纷外在化,增加对程序法的要求;⑸把日常生活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X,以更有利于当事人主义的态度予以规则,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⑹通过对严格的审判程序的部分解放,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等等。如果仔细体味一下,法是自律性实验这一调解和法制化的共通之处,就会呈现出来,难怪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调解和法律试行制度之间,能找到某种关联。

法律的漏洞总是反映到司法上来,无法可依的窘境可以在调解中获得解决。个别案件的判断如果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可以渐渐走进国家法的序列。通过调解机制形成的规X,经过当事人的审阅,能最贴切地反映民众意愿和社会需要,成为良法。从个别案件走向一般规则,现代法治的公正性与XX性油然而生。

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还将极大促进司法效率,如果在案件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以调解方式结案,将减少法院的工作量节省司法资源。诉讼程序的繁简直接决定着诉讼主体(法院、纠纷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多寡,“就具体诉讼而言,在诉讼事项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自然意味着诉讼主体需要实施更多的诉讼行为方能满足诉讼程序的各项要求。”相反,如果诉讼过于简单,将意味着诉讼主体只需实施不适当少的诉讼行为,即可满足程序的各项要求。这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因为

前者无谓浪费了许多资源,后者则会严重及审判的正统性(如通过掷硬币这样的简单程序来解决纠纷就毫无正统性可言)而最终完全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此,一种繁简适度的程序对于能否实现纠纷解决资源最有效率的配置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某一纠纷解决方式能否高效、合理运行的因素主要是程序的繁简、时间长短以及举证责任的负担。解决纠纷所需时间的长短,也与资源的配置效率有一定的关系,在纠纷事项不变的前提下,解决纠纷所花费的时间越长,意味着耗费的资源越多。另外,对相当多纠纷来讲,是否及时解决是当事方权利最终能否“复原”的关键所在。因为,解决纠纷的时间太长,可能会使错误难以真正纠正。

在法院调解的问题上,我们应当建立一种新的观念。根据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结合我国长期实行法院调解的实践经验,在建立我国新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时候,完全可以明确地把法院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道重要程序,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民事诉讼主要是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这种纠纷主要是私法X畴内的权利请求和实现与义务或责任履行之间的矛盾问题,这种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如果一种矛盾是基于矛盾双方自由意志的合意而解决的,那么,这种解决才真正是最圆满的收场。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程序和活动,可以为民事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因而,不失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良好方法;其次,从当代世界X围内诉讼价值观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当代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讼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一传统的司法模式正在越来越多受到挑战。作为这一新兴观念的反映,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其诉讼制度上创设了一定的机制,以使当事人能够得以自主地发挥其作用。例如,前文提到的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广泛实行的诉讼中和解制度以及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所创设的诉讼机制基本上都可归之为必经程序类。

总之,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中,我们对于法院调解的概念和程序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我国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规定为一道重要程序并无过分之处,今后我们还应当继续保持。这一做法虽然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特色,但是,却具有相当的国际可比性。关键问题是,在我国

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上,如何科学地规X法院调解程序和活动,并使之与其他诉讼制度适当地衔接或协调起来。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doc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由提供!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

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范本由提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 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 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

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 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 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 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 多样化的需求。 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 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 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 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 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 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 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 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 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相关阅读: 调解制度的四种体系: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 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

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调解制度是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措施,可以根据个人喜好,以诉讼以外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快乐看一看吧。 应同行邀请,我报名参加了**市**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加入**法院调解大家庭。加入大家庭后,**法院组织了**大学**教授及**法院资深法官**等给大家授课。让大家了解调解的发展趋势,了解**法院调解的工作规则、相关注意事项及了解特邀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制度是**法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当事人根据自身偏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妥善快速解决纠纷提供了新途径。 我抱着学习的态度积极参与到**法院的调解工作当中,尽管未有调解成功案例,但学习了不少老同志的成功调解经验,比如**老师,涨了不少调解的本事,同时为自身的调解技能提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自己办理案件给当事人带来良好的服务体验。2018年10月初,本人代理的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宝安法院),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当事人之间已经沟通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我方当事人彻底失去信心,要求我尽快起诉走诉讼程序。案件

在网上立案后,随机分到调解员**名下。吕调解员联系我之后,建议我先不在电话中沟通调解方案(因之前沟通多次失败)。如被告愿意来,大家一块到法院当面做一次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再转立案。通过调解员主持,双方充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我方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对我的诉讼服务也大加赞赏。调解是一种技能也是一种态度,要多多历练,多多体会。 **法院组织了二期调解员培训,地址在**大学,我有幸参加了第一批次的培训。在培训的整整一周时间里,调解员相互认识了解,探讨相互的调解成功经验,感受着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学习着**大学教授的先进调解理念,试着融会贯通,实践与理论相结合,教师及学生在课堂磨合出不少智慧的火花。我们的组长是**法官,张法官兢兢业业及认真学习的工作态度及我们60多岁的**院长与大家一起聆听学习着老师关于调解先进知识的求知欲望,确实让人感动。培训过程中,印象最深刻的是**教授,胡教授既是博士生导师,又是名执业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及调解经验,同时拥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讲课风趣幽默,才华尽显,他的授课让人受益匪浅。其他教授也非常优秀,有自己独特的调解见解,让大家学习了了解了全世界及各行各业不一样的经验及调解理论。作为年轻一代的执业律师,新一代的调解员,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顾国增)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顾国增 上传时间:2004-9-26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广东省河源市中级 __针对当地民情、社情和审判工作实际,成立了诉讼调解工作专题调研小组,并于最近深入6个县区法院和5个有代表性的人民法庭,采取听取基层法院调解工作汇报、与民商事法官及人民法庭法官座谈、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河源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开展诉讼调解状况进行了调研,摸清了该市法院民 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做法,分析了当前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民事审判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广东省河源市两级法院从促进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运用“和”的理念,把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则、调解合法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一)河源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率近几年呈上升趋势 从最近几年的情况来看,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815件,其中调解结案790件,调解率为20.7%,比上年上升了2.4%;

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60件,其中调解结案862件,调解率24.2%,比上年上升了3.5%;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94件,其中调解结案1114件,调解率31%,比上年上升了6.8%。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512件,其中调解结案1993件,调解率为44.1%;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452件,其中调解结案2558件,调解率57.4%;xx年全市法院1至4月份调解结案464件,调解结案率为63.2%,比去年同期上升26.37个百分点。在此过程中,涌现了一批调解能手,表现突出的如全国模范法官、一等功臣、调解能手——连平县 __隆街人民法庭副庭长谢顶义。 (二)法官对诉讼调解工作有统一的认识 当被问到“您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解还是判决”时,100%的被访法官选择了“注重调解”。没有人认为“调解不符合现代司法要求,是司法权威不足的无奈选择”或是“调解就是‘和稀泥’,容易使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与公正性”或是“诉讼周期短,没有时间进行调解”。这充分说明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已经深入我市法院法官心中,牢固扎根在法官的办案意识中。其中,认为“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息诉止争”的占90%;认为“调解可以减少执行压力”的占87%;认为“调解可以减少当事

法院调解室工作制度

法院调解室工作制度 一、接待受理登记制度。调解员应及时接待来访、来电群众,做到有访、有电必接,对接待情况要进行客观、真实、详尽的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纠纷事由、调解请求、登记人签名或盖章、登记日期。对不属于调解室调解范围的纠纷,调解员应告知原委,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工作例会制度。每月一次参加街道调委会(司法所)组织召开的调解工作例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以及上级相关文件、会议精神,交流调解工作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分析探讨重大疑难复杂纠纷个案,研究落实预防措施办法,进一步提高调解业务工作能力水平。 三、统计上报制度。统计工作由专人负责,对受理调处的纠纷,要每月进行汇总统计。一式三份,一份报街道调委会,一份报公安派出所,一份留底。 四、重大疑难纠纷快报制度。对涉及人数较多,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的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自杀事件等,调解室应于事发24小时以内或接报后24小时内分头向派出所、司法所报告。 纠纷快报实行一事一报,对突发的、一时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行电话报告,事后再用书面材料补报。

五、回访制度。对已调结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于调结后一周内回访当事人,了解掌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防止纠纷反复。发现矛盾纠纷重新激化或有重新激化可能的,应采取措施予以处置。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纪录并存档。 六、矛盾纠纷预防预警制度。对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疏理分析,注意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对社会热点问题或敏感时期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隐患,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提出预防预警报告,最大限度地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七、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保管人员,做好调解文书审查、装订工作和台帐登记管理工作。调解文书档案要求一事一卷,按规定顺序装订成册,放入专用档案柜。当年的调解卷宗和台帐、登记簿等材料由调解室负责保管,上年的调解卷宗和台帐、登记簿等材料由调解室移交司法所统一保管。 八、岗位责任制度。上班时间,调解室调解员必须在岗在位,不得随意离开岗位。当天发生的矛盾纠纷能当天解决的必须当天解决;不能当天解决的,必须尽快解决,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时间。重特大矛盾纠纷必须在一天内上报派出所和司法所。对调解员的月、季、年度考核分别由派出所和司法所进行。 二○一○年元月

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X X 大学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学生: 学号: 班级: 专业: 系别: 指导教师:

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越发复杂化,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今,我国的法律资源十分有限,法官人数十分有限,因此在这有限的资源里如何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当务之急。大家知道经济发展过程的出现最多便是民事纠纷,而且有些民事纠纷十分的繁琐,有时法院不能很好的解决,于是这些案件就日积月累下来了,所以我们要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我们知道中国至古以来都讲“以和为贵”,那么要是能和平友好的解决法律纠纷问题是提高效率的最好方法。而法院调解在这里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古代的人都是厌讼的,那是便有了调解的方法,由衙门的大人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答复。因此,我们在现在民事争议如此多的情况下更要发挥好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既可以节约法律资源的浪费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不伤和气,岂不是一举两得。 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法院所应用的调解制度有一定的缺陷,它并不能很好的提高效率。为什么呢?因为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并没有分开......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问题。 (二)选题的意义: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者擎起只有友好和睦的蓝天。 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法院调解的研究和适用,利用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彻底断裂,还可以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研究目标:发掘法院调解制度在现阶段的缺点,寻求合理措施完善该制度,使其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充分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主要内容: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概述

调解员工作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 精品

调解员工作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 一、树立理念,提高调解意识民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结案方式,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基于此,我院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提高全体干警调解意识作为重点抓在手上. 一是强化调解优先意识.一年来,我院始终把全程调解、优先调解贯穿在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立案时、开庭前、开庭中、判决前均进行调解工作,达到了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的目的. 二是强化以人为本意识.要求全院干警都要坚定司法立场,把群众观点贯穿于各项工作中,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做到了廉洁勤政、主动服务,减少了诉讼的冷漠和生硬,为审判工作注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三是强化维护稳定意识.在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的新形势下,我院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案件调解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主要方式,从而充分发挥了案件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 四是强化有机结合意识.我院不断加强民事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的建立. 同时,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未发生久调不决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虽愿调解但双方要求差距过大的案件,全部及时做出了判决,未发生超审限案件. 二、合法规范,把握调解原则近年来,我院的调解工作严格贯彻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产结合工作实际确立了合法、公开、效率、规范的调解四原则,对指导调解工作规范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正确把合法原则. 我院坚持诉讼调解的过程以及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了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二是正确把握公开原则.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内容摘要:和谐社会之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并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能通过一定机制得以妥善解决,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社会关系和而不同,人们各得其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调适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不和谐因素,使社会能有效和公正地发展。其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无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功能。然则,该作用与功能如何有效发挥和显现,在理论与现实中却存在不同的思想和实践,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厘清。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职权法院的调解作用 On the statu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and its role Abstract:The essence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movement, and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conflicts through certain mechanisms are properly resolved, will the main social and emotional expression and the release of effective, community relations and different, people properly provided.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is to meet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productivity level of development, adjust the relations of production and the superstructure of factors of disharmony, the community can be effective and equitable development. Among them, the community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我为什么反对法院调解

我为什么不喜欢法院调解 近日,手头几个案件,让我越来越觉得诉讼不容易,我也越来越不喜欢法院调解,就我看来,法院调解有如下弊端: 一、工作效率低下,百姓诉讼难 以前法院调解只是在庭审过程中,现在搞了诉前还要调解,年前一个欠款案件根本没有调解可能,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我明确表示不调解,但是案件还是在栖霞调解庭待了2个月才给立案,后来了解到原来是法院年底不收案而找的借口。1月份一个合作合同纠纷案件至今还待在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庭,和法官联系总是说尽量调解,如果能够调解当然好,纠纷尽快解决,但是事实上根本就不是这么回事,能调的是极少数,很多案件根本就没有可调性,也在那反复的调解,拖延时间,这样一来,一个简单的一审程序就凭白的多了几个月的时间。也不知道是法院时间多还是当事人时间多,反正我觉得时间比较紧张,能够尽快结案最好,长期拖沓,效率低下不是新时期的工作风格。 二、调解就是让老实人吃亏 大家都知道诉讼费时费力,在法院公权力的干预下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希望能够得到一个公平的解决,但是实际上是,法院告诉当事人你不调解我们会将案件放很久不结案,然后反复的做当事人的工作,迫使当事人接受那些看似公平的调解方案,这种调解的通常结果就是老实人吃亏。

三、调解往往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调解中,守约方当事人往往为了解决问题会做出一定的让步,这就刚好被某些人利用进行执行拖延和减轻自己的义务,法院原本是解决问题的地方,但是这种方式的法院调解,旧问题当事人勉强接受了解决方案,新的问题就来了,等到执行的时候守约方发现自己亏了很多,最后恨谁?相信他们不会恨对方当事人,只会恨法院,法院这样做并没有化解矛盾,反而将仇恨引向了自己,这也就导致了越来越多的法院“碉堡化”,老百姓进法院难了就去找政府,上访、自焚等事件也就相继发生,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更加激化。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 事 诉 讼 法 结 业 论 文 姓名:王俊会 班级:2009级1班 学号:M200974272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 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和建国后四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的,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对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缺陷,极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同时也制约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决纠纷的功能,造成我国民事诉讼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的功能,克服其缺陷和消极作用,并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以期得到充分的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法院调解有二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等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法院调解的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诉讼外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其次,调解所处的阶段不同,法院调解的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诉讼外的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最后,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经送达后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此调解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诉讼外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则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制度,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结合。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有:一是,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诉,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二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者意志(指主持的审判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

****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近年来,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县法院始终把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涉诉信访的重要举措,不断提高调解意识,讲究调解艺术,丰富调解手段,逐渐摸索出了一套调解工作经验,有力地指导了民事诉讼。今年来,共受理民事案件637,审结627件,调解、撤诉475件,调撤率达到了75.8%。 一、树立理念,提高调解意识 民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结案方式,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基于此,我院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提高全体干警调解意识作为重点抓在手上。一是强化调解优先意识。一年来,我院始终把全程调解、优先调解贯穿在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立案时、开庭前、开庭中、判决前均进行调解工作,达到了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的目的。二是强化以人为本意识。要求全院干警都要坚定司法立场,把群众观点贯穿于各项工作中,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做到了廉洁勤政、主动服务,减少了诉讼的冷漠和生硬,为审判工作注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三是强化维护稳定意识。在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的新形势下,我院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案件调解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主要方式,从而充分发挥了案件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四是强化有机结合意识。我院不断加强民事调解

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的建立。同时,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未发生久调不决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虽愿调解但双方要求差距过大的案件,全部及时做出了判决,未发生超审限案件。 二、合法规范,把握调解原则 近年来,我院的调解工作严格贯彻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产结合工作实际确立了“合法、公开、效率、规范”的“调解四原则”,对指导调解工作规范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正确把合法原则。我院坚持诉讼调解的过程以及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了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二是正确把握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做到公开调解;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可以不公开调解。三是正确把握效率原则。我院坚持以及时、便捷的方法开展调解工作,明确规定以调解为名而拖拉办案的法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效地防止了调解效率低下的问题。今年来,我院调解的案件,80%以上均在两个月内结案,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及经调解不成的案件,都能够及时做裁判,防止了因久调不决而造成案件审限过长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审判资源。四是正确把握规范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坚持仪态庄重,着装规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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