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车损费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1)某民初字第1234号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系某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某系李某的同事。
2021年5月20日,李某驾驶一辆由其单位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某A12345)前往单位上班。
途中,因被告王某违反交通规则,超车时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的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报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李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的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答辩:被告王某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其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存在一定过错,如车速过快等;2. 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 被告王某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分期支付。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交通规则,超车时与原告李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的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系被告王某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原告李某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且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李某部分赔偿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但不足以弥补原告李某的损失,被告王某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髌骨骨折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髌骨骨折赔偿案例【案例】:毛某某、男、48岁、湖南华容县护城乡人。
2008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急诊送往华容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
6月13日进行了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
出院后因内固定器脱位,于9月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内置抓髌器固定。
2010年3月20日复查示固定钢丝断裂,于4月8日再次入院取出断裂钢丝。
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我院起诉,已结案。
之后,毛某某又以同样的损害后果到湖北省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44条的规定(湖北省对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是采用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1年4月又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华容县某医院,2011年8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华容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过失,与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间参与度建议为40%。
现已开庭,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分歧】:第一种意见:可获双重赔偿,即在获得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后同时获得医疗损害全额赔偿,理由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无价的,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
第二种意见:医院只承担对造成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全部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一、本案例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一)、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人身损害案件。
交通事故导致毛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后,又因医疗事故对左膝关节损伤雪上加霜,对于二者结合在一起最终造成毛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张女士将自己的小轿车开到某洗车公司进行清洗,她将车交给洗车公司后就离开了。
不料该公司员工在驾车挪动车辆的时候,不慎将路人高某撞伤,导致高某的腿骨骨折,其花了十几万元。
高某要求车主张女士、洗车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损失。
张女士认为自己与洗车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的损失。
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万余元,洗车公司的经营者李某给付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余元。
法官析案此案的承办法官认为,张女士与洗车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她对于具有汽车维护资格的洗车公司的选择没有瑕疵,并且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高某要求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交通费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的赔偿标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交通费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丧葬费的赔偿标准等内容。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符合法律的民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28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2. 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万元;3.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张三在下班途中,被被告李四驾驶的汽车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骨折。
经过治疗,原告张三的伤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但仍需继续治疗。
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张三已花费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1万元。
被告李四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金额。
三、法院审理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驾驶汽车与原告张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万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因伤停工1个月,每月工资为1万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万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张三因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误工费人民币1万元;3.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4. 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谈判案例3篇

交通事故谈判案例3篇篇一:交通事故谈判案例基本案情:2012年3月10日,王某驾驶天池有限公司小型轿车,将李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治,因病情严重,不幸病故。
本案,李某从受伤至死亡期间,其家属一直委托本律师和王某、天池公司商谈赔偿事宜。
然而,因双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商谈未果。
李某死亡后,本律师受委托就本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天池有限公司向原告人赔偿受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34628元;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庭审期间,经过法庭多次调解和双方数次协商,最终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92万,民事部分案件终结。
律师点评:1、谈判时机: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此类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是双方通过协商达成。
据此,该类型案件谈判阶段是关键,贯穿与整个案件的始末。
本律师认为,赔偿金额的谈判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双方应积极协商,该阶段协商达成一致后,对任何一方均有利。
换而言之,该阶段对此类案件至关重要。
第二阶段,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谈判专业性谈判是一门艺术,应由专业人士办理。
但现实中,本律师发现,很多当事人根据网上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和数额,初步计算出赔偿金额后,认为有能力做此工作。
然事实上,网上公布的内容,并不是与每个案件都一一对应,而且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这就需要专业人事去分析,研究谈判的策略和方案。
2013年,本律师参与一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谈判。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经典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7月15日,某市某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行人乙发生碰撞,导致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双方当事人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过程1. 调解员接到申请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 调解员首先了解事故发生经过,详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要求。
3. 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经查,甲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负事故主要责任;乙在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规则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
4. 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5. 调解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甲赔偿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6.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示同意,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三、调解结果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甲赔偿乙人民币5万元。
乙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双方握手言和。
四、案例评析1. 本案中,调解员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的作用,及时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注重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使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满意。
4. 本案的成功调解,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五、启示1.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调解员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2.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事故车推定全损案例分享(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随之上升。
在众多交通事故中,部分车辆因事故严重程度较高,导致车辆损坏严重,维修成本远超车辆价值,此时保险公司会根据相关规定,推定车辆为全损。
本文将分享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车推定全损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二、案例描述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当事人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甲的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行驶。
事故发生后,甲立即报警,并联系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
经定损,甲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万元,而车辆购置价为8万元。
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认为甲的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
三、案例分析1. 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结果,甲的车辆受损情况如下:(1)发动机舱严重变形,发动机损坏,无法修复。
(2)前后保险杠、大灯、翼子板等零部件损坏。
(3)车身多处划痕,漆面受损。
(4)车辆底盘受损,悬挂系统损坏。
2. 维修成本与车辆价值对比根据定损结果,甲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万元,而车辆购置价为8万元。
从数据上看,维修成本已经超过了车辆价值,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甲的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
3. 推定全损标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车辆达到以下条件之一,可推定全损:(1)车辆损失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车辆价值。
(2)车辆被盗抢,无法找回。
(3)车辆因事故原因报废。
四、处理结果根据上述分析,保险公司认定甲的车辆为全损,并按照全损标准进行赔偿。
甲获得了车辆购置价8万元的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还承担了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等费用。
五、案例启示1. 重视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2.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以便尽快处理事故。
3. 了解交通事故车推定全损的相关规定,以便在事故发生后,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典型民事裁判说理06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考虑损害参与度?
典型民事裁判说理06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考虑损害参与度?一、最高院司法观点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最高院《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草案(未施行)在该草案中对交通事故参与度划分为五级:(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3)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4)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5)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该草案虽未实行,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参考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鉴定意见,如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可直接适用;若有一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适用鉴定意见;若异议成立的,可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计算相关赔偿的参考,并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加以调整,但不能出现颠覆性调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项目3 车险理赔案例
本案提示车主,在车辆定损后,车主应该按照理赔书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对受
损车辆进行维修,给自己增添安全保障。如遇情况有变,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到自身理赔 程序的完善,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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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实例
案例三 斑马线上被撞获赔320万元
案情介绍
一名13岁少年在斑马线被两辆公交车先后撞上,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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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过户未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赔
六、其他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六 3.结论
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 展,越来越多的人购买汽车,可是一部分人限于资金不足,购买二手车不失为一种好 的办法,既能满足自己使用汽车的需求,花费又不多。但很多人嫌麻烦或不了解保险 知识,二手车交易后不通知保险公司,为以后的索赔带来困难。因此,广大汽车用户
经法院调解,受害人最终获赔320多万元。 据介绍,2013年5月4日,13岁男孩李某过马路时,站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南仓街交 叉口的斑马线上避让车辆。这时,靳某驾驶一辆城际公交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 至南仓街左转弯时,与李某相撞;之后,王某驾驶一辆公交车和靳某驾驶的城际公交 车同向行驶,把李某夹在两车中间,致使李某受重伤。
家楼下的地面停车位上,可第二天清晨准备上班时,他发现爱车车顶被一个种有 仙人掌的花盆砸出了一个明显的凹痕,并震坏了汽车的风窗玻璃。刘先生仰头一 看,小区楼房高达16层,几乎每家阳台上都摆放着各式的花盆,该找哪家呢?爱 车被砸成这样,保险公司会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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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汽车附加险理赔实例
案例四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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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人伤还要退保费,索赔走错程序车险会白买
法律谈判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5月,王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市区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前方突发情况,王某紧急制动,但后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
住院期间,李某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出院后,李某因伤势较重,无法从事原先的工作,导致收入减少。
李某认为,王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谈判过程1. 初步沟通李某委托律师向王某及其保险公司发送了诉讼通知书,要求王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王某及其保险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
2. 第一次谈判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了第一次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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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
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
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彬律师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
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
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案情】2012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
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
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
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
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向彬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案情】2013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 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案情】 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
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
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840元。
【向彬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
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向彬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案情】2012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
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
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向彬律师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案情】2012年12月11 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
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向彬律师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
”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 。
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案情】2011年12 月30日,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
本案孙某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
孙某为失地农民,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显为不妥。
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