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民事责任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 (1 分)

试述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简答题(1 分)
1.单独诉讼:投资者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追究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
其个体权利受到侵害。
2.共同诉讼:多个投资者共同提起诉讼,追究证券民事责任。
这种
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小额投资者单独起诉成本高、困难大的问题。
3.代表人诉讼:投资者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整个受害群体进行诉讼。
这种方式可以降低每个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的升级版,当受害者群体非常庞大时,由
律师等中介机构牵头,代表受害群体提起诉讼。
5.仲裁:投资者和侵权方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仲裁过程不公开,保密性较强。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及其相关民事责任写入了法律,为广大普通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行使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这不失为证券法的一个缺憾。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代表人诉讼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也呈现日渐火爆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幕交易现象数量的上升,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因此而更加隐蔽和复杂,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
一、概述内幕交易指内幕人或利用非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自己实施或建议他人或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即内幕交易人因其内幕交易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必须具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
2.主观过错构成内幕交易需要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情,则无法认定其为内幕交易之行为。
3.损害事实构成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应是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的确定的财产损害。
内幕交易案件的受害人应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且此种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损害仅限于财产范围内,精神损害不包含其中;第三,损害事实有确定的范围或金额,是可计量的;第四,此种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
4.因果关系构成内幕交易还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内幕知悉者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作者:黄颖怡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20期摘要:《证券法》1998年颁布,2005年进行了修改,标志着证券法律的不断完善,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就证券法律责任的立法与完善予以探讨,突出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律;民事责任;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0-0278-01我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于1999年,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对于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该法对许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特别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2006年新《证券法》对旧法作出了多项调整,仍是轻视民事责任的设置。
完善我国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证券法律责任构成1.证券法律责任主体证券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证券违法主体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该主体资格有三个条件,首先自然人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法定责任能力,此外还需实施了证券违法行为或违反证券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被追究证券法律责任。
法人是否具备证券法律责任能力,主要在能否构成证券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上存在争议。
2.过错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其在主观规则原则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判定上,证券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难以判断,而让投资者等受害人举证也显得相当困难,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违法行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证券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可能是民事违法、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
4.损害事实在证券法律责任的认定上,损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
在证券违法行为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方面的,且与证券交易具有直接关系。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哲学根据论

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哲学根据论[摘要]证券交易民事责任,既是证券市场中各主体间的一种理性约定,也是国家基于实质正当理由,为了保护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哲学根据;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一切存在者皆有其根据,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亦然。
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由于存在本来就作为先行被领悟的存在而原始地论证着,故任何存在者之为存在者以其方式呈报出‘根据’,不管这些‘根据’是否特别地被把捉和适当地被规定。
因为‘根据’乃是一般存在的一个先验的本质特征。
”[1]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证券违法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从哲学视野对其根据进行探究。
所谓证券交易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就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违法行为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民事责任,即要说明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合理性之终极问题。
一、证券交易民事责任存在的可能性海德格尔说:“存在与存在的结构超出一切存在者之外,超出存在者的一切可能的具有存在者方式的规定性之外。
存在地地道道是超越(transcedens)。
”[2]这段话告诉我们,存在是超越具体存在着的东西,存在不是指“什么”。
对“存在”的研究首先不是要追问“是什么”,即不是了解存在是什么东西,探究存在的性质、本质、属性等,而是要追问存在“何以是”,即何以“能在”,研究存在“何以是”,是要解决存在“可能性”问题,这是说探究最原始、本源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这种存在如何“显示”、“展示”、”在场”。
在海德格尔看来,“可能性高于现实性”。
[3]必须首先解决“能在”,然后才谈得上在“什么”。
可见,存在何以“能在”比存在“什么”更为根本、重要。
可能性是存在论问题,是本体论要回答的。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当一方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被侵权方可以依法主张民事责任,并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侵权主体: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首先需要确定侵权主体。
证券交易涉及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投资者等。
研究应当明确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并分析其法定侵权行为以及证明责任等方面。
2. 侵权行为: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还需要分析具体的侵权行为。
例如,证券违法行为、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等,在进行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时,需要研究不同行为的要件及成立条件,以及证明责任等。
3. 损害赔偿: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必然涉及损害赔偿问题。
研究中需要分析不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类型、赔偿责任的限制等问题。
同时,还需要研究证券法上的特殊机制,如证券投资损失赔偿基金等。
4. 证券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还需要分析证券法与其他法律的相关关系。
证券交易涉及金融法、合同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需要研究证券法和其他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关系。
在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时,可以参考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实践案例和国内外类似制度的经验,结合国内外立法和实践情况进行综合研究。
同时,还可以参考国际上证券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设计,以完善我国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正文-201612261002-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摘要在整个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证券民事责任处于的核心地位,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重点所在,是证券市场有序、高效运转的保证,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证券民事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和圆满终结的根本保障,也是证券私法规范的最终环节。
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极不完善。
本文重点拟对我国目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主体,因从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的禁止性的行为,使投资者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填充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作用。
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的罪行,遭受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是为了填补损失伤害,结果意外事故的损害赔偿。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赔偿的功能,但也因为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三思而后行,这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威慑和预防,以防止非法。
所谓的威慑和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
“预防胜于治疗”的威慑和预防能力,是一项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
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
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
试论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
试论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责任作者:童小标来源:《商情》2011年第50期证券市场操纵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历经了较长时间的衍变。
在索赔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行性的前提下,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索赔的难点。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和理论,认为操纵行为就主观过错而言,限于故意,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人的交易对象和收益情况对侵权认定并无影响。
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责任历史沿革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证券市场操纵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这种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给其他合法投资者造成了损失。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开启禁止市场操纵立法先河之后,禁止市场操纵规则逐渐为世界各国证券法所确认。
”一、我国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同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操纵行为的类型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虽然禁止操纵行为,但对于能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并未明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就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
于是,在2001年就有一批投资者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
但对此,最高院于同年的9月21日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
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2003年1月9日,又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新-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综述 精品
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综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越来越强,内幕交易案件也日益增多。
近些年来重点查处了杭萧钢构600477、延边公路现在的广发证券000776、中关村000931、中山公用000685等一大批影响较大的案件。
然而,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有较多的不足和遗憾。
我国《证券法》在第76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
但是监管部门在进行查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时,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为主,没有提及民事赔偿,虽然有少量受损投资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更多的投资者蒙受了损失而未能获得赔偿。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证券法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内幕交易受损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民事赔偿。
一、内幕交易概念及成因内幕交易,在英美称为内部人交易,在某些地区称之为内线交易。
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这是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禁止性规定的权威定义。
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证券市场有句老话最黑黑不过内幕交易,可以说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内幕交易人的收益远大于风险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制度处于完善过程中。
这就决定了长期以来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不够,使得内幕交易人有利可图。
在内幕交易过程中,内幕交易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而被查处的可能性极小。
风险远远小于收益,这就导致虽有法律禁止但内幕人为利益驱动而从事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也因此成为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违法现象。
2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公司内部对于内幕信息管理的不完善,披露制度的不健全等等,都是造成内幕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虽然对于公司高管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现在的网上交易很难监管,内幕人员会以普通人员的身份来掩盖自己的身份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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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同时还查明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银广夏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
中国证监会已依法将银广夏事件涉嫌证券犯罪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1年9月中旬,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受理了当地4位银广夏小股东诉银广夏和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
股东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制造和披露虚假证券信息而给股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事在证券行业和法律界引起极大反响。
这4位股民只是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同一案件中的一小部分委托人。
此前,该所通过在媒体发布公告,征集了逾千名在银广夏造假事件中遭到损失的股民,准备集体向银广夏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提起索赔诉讼。
法院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审理”银广夏索赔案。
「2」案例3:亿安科技民事侵权赔偿案。
股市多年来一直是所谓“庄家”的天下,而最著名的庄股无疑是亿安科技(000008)。
亿安科技股价从1998年8月的5.60元,最高上涨到2000年2月的126.31元,涨幅高达21.50倍。
该股的4个联手庄家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违规操纵股票价格,于4月25日受到中国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的严惩。
亿安科技股票大“跳水”,一直跌到22.30元才暂时止住,导致大量投资者蒙受惨重损失。
2001年5月中旬,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就此发出《关于向亿安科技股东征集委托拟依法要求民事赔偿的公告》,表示愿代受害股东向四公司讨还公道。
2001年9月20日,律师团代表受害投资者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正式起诉要求民事赔偿。
被告共有7个,分别是:第一被告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广东亿安集团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被告亿安科技原董事长罗成。
这次诉讼采用了原告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因此,在起诉后,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其他受害投资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诉讼。
此次原告人数为363人,其中在北京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76人,索赔金额为1151万元;在广州参与起诉的人数为187人,索赔金额为1281万元。
2001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口头通知亿安科技民事索赔律师团,法院对此案“暂不受理”。
「3」红光案发生在《证券法》出台前后,从案件事实看,此案侵权行为明显成立,但立案后,法院面临的问题很多,如:有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是谁,如何确认损害事实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赔偿额等。
1998年12月,法院对红光案作出裁定,认为不能确定股民的亏损是由被告的虚假陈述直接造成,被告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证监会予以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起诉。
时隔3年,银广夏、亿安科技民事索赔案相继搁浅。
按照法院方面的公开解释,对证券领域的民事赔偿案之所以采取“暂不受理”的办法,是因为相关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各级法院难以根据目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作出具体的审理和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刻不容缓。
本文拟就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证券欺诈和证券民事责任(一)证券欺诈的含义欺诈,又称诈欺(dolo),最早在公元前66年由罗马裁判官陈奎利乌斯所创造,将其列为私犯的一种。
拉贝奥给诈欺下了如下定义: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或者利用他人的错误致使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
「4」民事欺诈制度在罗马法确立后,在12世纪的欧洲获得重大发展。
到19世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民事欺诈法律制度。
“证券欺诈”一词由民法之欺诈而来,但已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内涵与外延。
它指的是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
其外延主要包括三种行为,即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
「5」(二)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欺诈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是否包含违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法中,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合同法,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证券民事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如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
「6」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中,合同关系有时是客观存在的,但在涉及合同责任时,受害人可根据合同法获得救济。
然而,通过合同关系追究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二是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
与违约责任相比,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追究欺诈者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
因此,各国立法和法律实务趋向于对证券欺诈行为通过侵权法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1、行为的违法性。
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到证券交易活动中的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展销商)、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内幕交易人员,以及证券监管机关等。
2、损害事实。
证券交易中的损害事实由于侵权行为的方法、手段、方式以及加害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其表现形式会各种各样。
但不论形式如何,损害事实均应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损害的法定性。
(2)损害的可补救性。
(3)损害的客观性和可确定性。
①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②必须是正常人依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③必须在质和量上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
(4)后序性。
即证券交易损失的发生只能在侵权行为之后。
「7」但由于证券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来进行交易,其结果体现在结算后的金钱数额的多寡上,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因其所受的损失仅是帐面的而不是确定的、现实的,则无法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
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如:1997年,琼民源股票因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及控股股东操纵股价被停牌,众多无辜的投资者被套牢达两年之久,陷入了一种既不能卖出股票止损,也不能向操纵人索赔的尴尬境地。
「8」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
“红光案”中法院正是以不能确定原告受损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原告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易做到的。
一方面,由于证券欺诈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一般公众投资者举证困难。
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专业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
在美国法上,处理因果关系时,许多法院将之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首先,原告必须证明其因欺诈而形成错误行为的“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causation),亦即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不会有交易的发生,至少该交易只是可能发生。
其次,原告必须要证明错误行为与损失之间的“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causation),亦即损失(一般是指投资价值的减少)系直接因不法行为及该不当交易造成的。
这样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请求此部分可归责于被告不法行为的损失。
「9」一般而言,交易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分别代表着信赖与因果关系。
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
信赖是一种必要条件,属于“如非”(butfor)类型:如果投资人知道了事实,将不会为此行为。
而因果关系还要进一步分析,原告不仅需要证明如果他知道了真相就不会为该行为,而且还需证明不实陈述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合理、以及最近的原因。
损失的因果关系意味着如果事实的确如投资人所信任的那样,他就不会遭受损失。
亦即损失的因果关系意味着不实陈述引起了经济上的损失。
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引起其投资报酬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即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与不法行为有着直接且密切的联系,而非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如果不实陈述并不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最近原因,投资人就不可以请求赔偿。
我国不是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无法律拘束力,同时交易说、欺诈市场理论适用范围限于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其理论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但这些立法例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值得借鉴。
在因果关系的确立上应本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并采取务实态度,当欺诈行为对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影响并足以误导投资者时,由法律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欺诈人能提供反证推翻该推定,否则信赖及因果关系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