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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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

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
2. 对于国内法的影响 (1)德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期,联邦德国政府启动了对 德国债务法全面修订的程序。作为第一步,邀请顶 级的德国学者准备比较法报告(鉴定意见),以作 为法律改革的基础。⑥ 1984 年,联邦司法部设置债 务法修订委员会,准备草案。由于该委员会成员中 两位著名的比较法学者海因·克茨和彼得·施莱希 特里姆的影响,1992 年的最终报告⑦体现了现代比 较法的思考。在合同违反领域以及买卖法中,草案 充分反映了可见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解决方案。该草案得到了 1994 年明斯特召
综 上,民 法 内 部 各 组 成 部 分 各 有 特 色,相 应 地,我国学者所说的“民法现代化”,是在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话语背景之下,是要提供适合现代市 场需要的一般规则,因而,其重点是在财产法方面, 尤其是合同法方面。本文聚焦于合同法。
(三)国际观察 合同法的现代化,并非中国法学的独特问题, 而是一项世界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先就此问题 的国际状况作基本的考察。 1. 合同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层面私法的统一化 运动有紧密的联系 与古代社会相比,近现代社会的一个突出特 点在于经济活动越发突破地域的限制而呈现国际 化乃至全球化。具体表现在原材料、劳动力、资本和 技术等基本生产要素的配置、产品的销售等,越来 越呈现出跨越国界的特点,跨国公司的大量涌现 更是加剧了经济活动的国际合作程度。工商业需要
④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北自版 1991 年版,第 111 页以下。 ⑤ See M. Reimann and R. Zimmermann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94. ⑥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ed), Gutachten und Vorschlä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3 vols, 1981–83). 日本学者的相 关研究,见[日]下森定、Peter Schlechtriem 等: 『西ドイツ債務法改正鑑定意見の研究』,日本评论社 1988 年版。 ⑦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ed), Abschluss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1992).

什么是根本违约的意思概念构成类型

什么是根本违约的意思概念构成类型

什么是根本违约的意思概念构成类型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那么你对根本违约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根本违约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什么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其影响力之大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均有体现。

其构成要件总体上存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我国立法上应采取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

在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违约类型场合,根本违约都有特定构成标准。

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债权;二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根本违约的区别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

这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由于判断对方是否预期违约具有很大主观性,因此,应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

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违约的后果已经妨害了合同目的实现,包括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和一般违约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种情形。

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标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CISG中的标准条款

CISG中的标准条款

CISG中的标准条款CISG中的标准条款Peter Huber刘学东译1.引⾔买卖合同,⽆论是国内还是国际,经常根据标准条款达成,⽽这些标准条款是由其中⼀⽅提供,⽽且没有成为洽谈的内容。

标准条款的使⽤引起⼀些问题,并且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引起争议。

与之对照,CISG并未就标准条款的使⽤做出具体规定。

然⽽,这并不意味着该问题将由国内法解决。

实际上,某些关于标准条款的法律问题被普遍认为属于公约管辖范畴,正如Peter Schlechtriem在各种场合所指出的。

[1]关于细节的观点存在不同,⽽且相关问题远未解决。

这就是为什么标准条款问题,尽管不是什么新的现象,但仍然是CISG在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并⾮试图对建议的不同⽅法或者引起的各种问题进⾏完整的阐述,⽽是旨在对是否需要采取措施以发现协调的标准条款解决⽅案的相关问题进⾏探讨。

2.法律框架2.1CISG的适⽤范围买卖合同的⼤多数问题都可以由CISG调整,然⽽也有特定问题不属于CISG管辖范围。

公约“适⽤范围”的关键条款是CISG第4条:本公约只适⽤于销售合同的订⽴和买卖双⽅因此⽽产⽣的权利义务。

特别是,除⾮本公约另有明⽂规定,与以下事项⽆关:(a)合同的效⼒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或任何惯例的效⼒;(b)合同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的影响。

该条款第⼀句界定了CISG的法律适⽤范围,即公约管辖合同的成⽴以及交易⽅的权利和义务。

⼀般认为,“合同成⽴”和“交易⽅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术语应被理解为涵盖公约第11-13条,第14-24条(“合同成⽴”)以及第25-88条(“交易⽅权利和义务”)所规定的全部内容。

[2]与之对照,CISG并不调整那些既不属于“成⽴”也不属于“交易⽅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CISG第4条第2句通过列举但未穷尽的⽅式,指出公约不调整的两个领域,其中⼀个是有关效⼒问题。

2.2第4条中的效⼒例外CISG第4条的效⼒例外引起了学术界和法院之间⼴泛的争议。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朱岩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朱岩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朱岩朱岩男,江苏省连云港人,汉族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个人主页:(中欧民商法律网)新闻'>法学博士后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国际私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fürAusländischesund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tHamburg)研究方向:中欧私法比较研究指导老师:Prof.Dr.Dr.ReinhardZimmermann法学博士1999年10月至2003年9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律系(JuristischeFakultätderUniversittBremen)研究方向:德国民法,中德民法比较研究指导老师:Prof.Dr.Dr.des.RolfKnieper法学硕士1996年9月至1999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

指导老师:王利明教授法学学士1991年9月至1995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中国商法、德国民法、欧洲私法、比较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欧私法比较研究所所长洪堡总理奖中国学者研究会主席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助理2011年-2012年获得美国哈佛燕京学社(Harvard-YenchingInstitute)访问学者奖学金(VisitingScholar)。

2007-2008年德国洪堡基金会总理奖学金(BundeskanzlerstipendiumderHomboldt-Stiftung)200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学与科研优秀青年教师2004年德国马克思-普朗克(Max-PlanckForschungsstipendium)科学协会研究奖学金2000-2004年德国对外文化交流中心(DAAD)博士奖学金论文类1、―‗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

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

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中的某一方违约导致双方之间达成的合约无法实现的一种行为,那么根本违约在法律上的解释是如何的呢?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吧。

根本违约的解释: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现代样板,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是违约责任法领域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违约是发端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分析范畴,根本违约之判断最初是根本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

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 )和“担保”(warranty),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条件可定义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或者一个允诺,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an essential term of the contract);如果此一对事实的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或者该允诺未经履行,则无辜方可将此种违反作为毁约,并使他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

”〔1〕(P115—116)换言之,违反条件被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

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够使无辜方以毁约待之,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对于上述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发展,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出一类称为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 or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

从此,打破了19世纪的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出了一个更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有关法律知识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有关法律知识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会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在订立合同之前,也是存在相应的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需要积极履行。

先合同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有关法律知识是如何规定的呢?我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有关法律知识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的类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第一,诚信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

该条项中的“恶意”,可谓实务中需要解明的问题。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谈判。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

此外,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项仅规定了恶意进,厅磋商,而未规定恶意进行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

但在法律适用解释上,似应将恶意进行磋商解释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

第二,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

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虚假情况”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该条该项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试析超市购物中的合同成立问题

◆理论新探 {I}I占乎▲金 2013・1 1(中) 

试析超市购物中的合同成立问题 

韩展辉邹俭洪 摘要超级市场作为一种舶来品,随着商品生产经营的发展,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种销售模 式在赋予了消费者极大的选择自由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标价商品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购物合同 如何成立的问题,则是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问题。 关键词超市购物要约要约邀请承诺 作者简介:韩展辉、邹俭洪,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 l-266.02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订立合同的过程一般分 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要约,而 后者对该要约表示承诺的,双方就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合同。而在超市购物中,合同的成立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为要约方,超市为承诺方;另一种观点认为 超市为要约方,消费者为承诺方。相对地,对于合同的成立时间, 有人认为消费者取下商品时合同即成立,亦有人认为,合同于消 费者在收银台付款时成立。下面,将从各国法律对上述问题的规 定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分析。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 英美法系认为,要约是要约人愿意从事某种行为的允诺,该 允诺不是单纯地表明愿意接受交易,而是表明愿意接受一定的约 束条件。超市商品标价陈列并未说明店主愿意将所陈列的商品 卖给顾客,其目的旨在吸引顾客为买受要约之表示,原则上仍属 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身。 具体而言,要约系客人将物品自架上取下至柜台付账时始发 生,买卖契约之成立系在超级市场收银员承诺或收取客人价款下 完成。。这样的规则是出于以下考量的:第一,若将商品标价视为 要约,则顾客从货架上取下货物即构成承诺,即使发现更便宜的 商品,也不能把原来挑选的商品放回原处,这显然不合情理 。第 二,如果标价陈列是要约,则意味着,当顾客将货物取下时,承诺 发出,合同成立。若顾客未付款而携带该商品出超市的,超市工 作人员将无权阻拦,因为合同已成立,货物所有权已经属于顾客, 不付款行为只是对超市欠账。这种情况下,超市往往无法追偿欠 款,造成经营上极大的困难。 在1953年英国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再次确认了上述规 则。该案中,超市将本该由药剂师监督出售的某类受管制药品置 于货架上,顾客臼行将该药品从货架上取下,到收银处付款,药剂 师发现不符规定后,命令收银员拒绝出售此药。此案的争议焦点 是,超市陈列药物的行为是什么性质?法院认为,货物陈列在货 架上,只是要约邀请,顾客拿着货物到收银处结账才是要约,收银 员收取货款时构成承诺。。此判例形成的规则亦为美国所援用,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也再次确认了“超市商品标价仅为要约邀 请”的规则,因此,英美法系两个国家对此问题态度和做法是较为 一致的。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在德国,超级市场放置代购商品的行为具有什么法律意义, 尚无定论 。有些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要约,顾客的付款 行为是承诺。也有学者认为,顾客在付款时出示商品的行为才是 要约,超市有保留拒绝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对此,主流的观点是, 只有超市具有给自己保留此种权利的意思时,如标明“特价商品, 限量供应”时,才应享有这一权利 。而在一般情况下,超市放置 的商品可以向任意人出售,顾客在存货充足的情况下亦可购买任 意数量。因此,更多的学者把此行为视为要约。 而在法国,《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 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只存在于学理讨论和司法实践之中。一般认 为,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而且要约的内容必须 包含合同的基本要素;而要约邀请一股不包含合同的全部基本要 素。以买卖合同为例,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价金”与“标的物”两个 要素,若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要素的,则视为要约邀请 。同理,在 超市商品陈列中,已经明确标明价金,而且标的物也当然地呈现 在顾客面前,按照法国的学理,应视其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中两个最重要的国家,其法律或司法实 践对于超市放置待购商品的行为定性都较为一致,即认为此种行 为是要约。 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规定 国际统一合同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 原则》这三个比较重要的、影响比较广泛的文本。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直接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但该 公约明确地给“要约”和“要约邀请”下了定义。公约第十四条规 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 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 价;而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 邀请”。对照此定义可知,超市商品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的,而非向特定的人发出,所以超市商品标价行为仅应视为要约 邀请。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没有对要约是否需要向特定人发出 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合同通则对超市商品标价行为的性质归 类未明。 而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并不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作为构 成要约的一项要件,而且该文本在要约部分还提出了“职业性供 应人”的概念。对于超市商品标价此种行为,该文本第2:201条 规定:“一项由职业性供应人以公开的广告或价目表或者以商品 {l}IJ占缸会 2O13・l1(中)\ 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建议,被推定为 是按此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约,直至库存商品售罄或者 供应人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告尽。” 由此规定可知,超市标价商 品是要约,超市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受其要约的约束。 四、中国法的规定 对于超市商品陈列行为的定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 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一股的学理通说,超市商品陈列的法律 性质是要约,它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一般构成要 件:(1)内容具体确定。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要约必须向特定 的人发出,而对于不特定的人群,只要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具体 确定的,也应视为要约。超市把商品标价陈列的行为,已经包含 了价金和标的物这两个最重要的要素,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足够 具体确定,任何人都可以据此作出承诺。(2)表明经受要约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超市将商品明码标价并摆在货 架上,就是希望将陈列的商品卖给选购它的顾客,已经表示愿意 与顾客就陈列的商品缔结买卖合同。而且,它足以表明一经受要 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交易习惯中,顾客一 旦做出购买的承诺,超市必须无条件接该承诺的约束,不得随意 更改和撤销。 可见,超市商品陈列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定义, 把它定性为要约比较恰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法律与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趋同。 五、比较分析 在超市商品陈列这一行为的定性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 规定可谓泾渭分明,而国际统一合同法则各具特色。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此问题已经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先例,即 超市的商品陈列行为仅为要约邀请,顾客取下商品到收银台付款 的行为才是要约;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则刚好相反,法国 法和德国法均认为超市的商品陈列行为是要约,顾客取下商品并 付款的行为是承诺。而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 法原则》则是持不同观点,前者认为该行为是要约邀请,后者认为 是要约。 两大法系和相关公约的规定之所以有如此不同的认识,很大 程度上是由于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基础理论不同所导致的,特别是 承诺的生效时间这一重要的节点。超市商品陈列行为究竟是要 约还是要约邀请,都必须解决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合同于什么时 候成立,具体而言,就是顾客从货架选中并取下商品的行为以及 顾客到收银台付款的行为何者才是有效承诺的问题。对此问题 的不同回答,直接决定了商品陈列行为的性质归属的差异。 英美法系中,超市购物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 过行为履行而订立的。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一般认为,此种以行为 方式订立合同的,承诺生效的时间应为受要约人行为作出时。美 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确认了这一规则,该文本第54条第一款 规定,邀请受约人通过给予履行接受要约时,不必通知即可使此 类承诺生效,除非要约要求此等通知。所以,按照这样的规定,如 果商品标价是要约的话,顾客取下商品这一行为即构成了承诺, 而且这种以行为履行的方式是超市邀请其作出的,顾客不必通知 超市即可使合同成立。如此一来,就会产生其他无法解决的问 题,因合同已于顾客把商品取下那一刻成立,则顾客一旦选定之 ◆理论新探 后就无法再更换,而且如果顾客将商品秘密带出超市,其行为也 并无不当之处,只是欠超市一个合理的价金而已。有鉴于此,英 美判例法把超市商品陈列定性为要约邀请,这样的话,顾客换选 商品的行为只是撤销自己的要约,而商品的出售也必须经过超市 的承诺才能完成,上述问题就能较好地规避和解决。 而在大陆法系中,承诺的生效规则一般遵循到达主义,只有 承诺送达要约人并使其知悉时,合同才正式成立。所以,若超市 商品陈列为要约,顾客取下商品并不构成有效的承诺,必须等其 到收银台付款并使承诺送达超市工作人员时,承诺才有效送达, 合同成立。在这一模式下,顾客取下商品后如若需要更换,只是 对自己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撤回,而由于合同要在付款时才正式成 立,任何私自夹带商品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超市可以采取行动 予以制止。 中国法律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相近,在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上,也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 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 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里所确认的“到达主义”,其实质在 于承诺应送达对方能够了解其内容的支配范围。 在超市经营模 式下,超市的销售代表并不在货架前而在收银台前,消费者从货 架上取下商品的行为虽是一个有效承诺,但超市销售代表(收银 员)却不能了解其内容,仍需消费者进行送达。这种承诺的送达 在超市购物中,表现为消费者从货架上取下商品,前往收银台前 向收银员出示其选中的商品。而第二十六条里规定的“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也应理解为消费者在收银台前 向收银员出示选中的商品的行为,而不是从货架上取下商品的行 为。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消费者可以在付款前随时撤回承诺, 使合同不成立,再挑选其他的商品,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在超市中 反复比较、挑选商品的自由。 综上所述,经过比较分析之后,笔者认为,我国超市商品陈列 的行为应定性为要约比较适宜。在合同成立的时间点上,应参照 《合同法》二十条所确立的“到达主义”,并结合相关的交易习惯及 要约者的要求。具体而言,在超市购物中,消费者取下货架上的 商品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此承诺的意思表示尚未生 效,消费者必须将选中的商品拿到收银台表示购买时承诺才生 效,合同才正式成立。当然,为了对超市订立合同的责任合理地 定一个上限,今后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可参照《欧洲合同原则》 中“职业性供应人”的规定,将超市的供货义务限制为“直至库存 商品售罄或其能力告尽”,平衡消费者与超市的权利义务。这样 一来,超市既不能推卸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责任,同时超市的责 任也在合理的范围内,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促进市场经济 的发展。 

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

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评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赵文杰【摘要】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是逻辑严谨、视野开阔、理论与实践并重、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合同法体系书.该书以解释论为本,系统细密地阐释了《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义,体现了作者严谨的学风和独到的见解,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此外,该书编排合理、层次清晰,能满足合同法初学者、进阶研习者和实务人员的不同需求.【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34)010【总页数】5页(P155-159)【关键词】合同法;体系书;比较法;逻辑;价值判断【作者】赵文杰【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256;D92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合同法的颁行,有关合同法的教材、著述日渐增多,当中既不乏以崔建远教授主编《合同法》为代表的简明教科书,也有像李永军教授《合同法》这样专论性较强的著述。

在众多合同法著作中,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于2004年首版即三刷计万册,2008年修订二版之后业已两次印刷①有关印数印量数据来自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二版追记”和第三版“三版前言”。

该书中的许多观点不仅引起了合同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还与后续颁布的司法解释高度吻合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抵充的规定和第二版中法定抵充的建议基本一致,又如法释合同法二第十四条的明确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与韩世远教授在第二版中区分规范目的分别确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主张不谋而合;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270-280,第152-154页。

目前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已是2011年新修订的第三版。

韩世远教授的《合同法总论》之所以能够脱颖而出,归功于该书体现的严谨的逻辑、开阔的视野、对实践的洞悉、将逻辑与价值判断结合的智慧及对读者感受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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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是指欧洲各国在合同法方面达成的共识性原则。

这些原则贯穿于欧洲的法律体系,对于那些跨境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来说,这些原则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1. 诚信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体现着相互信任和好意。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根据真诚的信仰而行事,以达成公正和平衡的交易结果。

2. 自由原则
自由原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该原则鼓励各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实现经济自由,并在充分的知情情况下作出自主的选择。

自由原则的核心是合意原则即双方自由地协商订立合同。

在自由原则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和自由,不得利用欺诈、压迫等方式获得明显有失公序良俗的合同。

3.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应当公平合理,并且各方之间应当建立和保持公正的关系。

在合同的建立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公正原则非常重要,因为它保障了各方的权利和利益。

4. 识别和知情原则
识别和知情原则是基于合同双方的行为应当是理性和对现实情况
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

该原则要求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必须非常明确,便于各方理解、接受、履行。

同时还要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提供
明确、充分的信息。

例如,双方应清楚合同的内容,特别是隐藏的条件,以保证在签署合同之前,各自都具备了充分的了解。

5. 相互信赖原则
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合同双方之间的相互信赖。

相互信赖原则强调
各方之间要建立信任和依赖的关系,因此既解决商业交易中的冲突和
纠纷,也提高了商业交易的效率。

欧洲合同法原则对于跨境合同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它规范了各
国商务交往中的合同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总之,欧
洲合同法原则的制定能够为欧洲各国的商业交往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从而促进跨境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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