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3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六)居民地名称;(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

玉溪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花园式住宅、别墅、公寓、大厦、旅游度假村(山庄)、商号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脉、山峰、山口(垭口、关隘)、山梁、篝(峡谷)、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林场、牧场、江、河、湖、塘、岛、滩、洞、泉、瀑布等名称;(四)交通设施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遂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索道、车站、停车场、码头、渡口、指挥调度中心、监管站(所)、培训基地等名称;(五)公共场地名称:包括广场、花园、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含旅游景点)、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广播电视、气象台站等名称;(六)名称:包括水库、水坝、拦河坝、沟渠、渡槽(秒流量以上)、监测站、闸、倒缸吸管及其他大型管道等名称;(七)其他永久性的、重要的、独立存在的并具有独立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区)地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受理、审查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事宜;(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地名使用违规事件;(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五)搜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七)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办法-2020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办法-2020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20xx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合、岛、礁、矾、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30•【字号】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00.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五)自然村、集镇名称;(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规范浙江省的地名管理工作,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促进地名的合理命名和标准化管理。

二、地名的定义和分类2.1 地名的定义地名是指用于标识和代称地理空间范围、地理实体和地点的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山川河流、湖泊海洋、自然地物、人工地物等。

2.2 地名的分类地名按照地理属性和命名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类:1. 行政区域地名:包括省、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2. 地理区域地名:包括山川河流、湖泊海洋等地理区域的名称。

3. 自然地物地名:包括岛屿、山峰、水库等自然地物的名称。

4. 人工地物地名:包括桥梁、广场、建筑物等人工地物的名称。

5. 其他地名:包括古迹、景点等具有特殊意义的地名。

三、地名的命名原则和规范3.1命名原则1. 突出地域特色:地名应凸显地域特点,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历史、文化等方面的特色。

2. 简洁易懂:地名应简洁明了,易于理解,方便使用。

3. 符合语音规律:地名的发音应符合当地方言、民俗的语音规律。

4. 合理规范:地名应符合汉字拼音方案和地名法定用字。

5. 避免重复:相同或相似的地名应尽量避免,以防混淆。

3.2命名规范1. 行政区域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进行命名,并且应当准确反映所在地的行政级别。

2. 地理区域地名应按照地理位置、形态、特征等进行命名,发挥地名的辨识和指引作用。

3. 自然地物地名应根据地物的特征进行命名,并且应与当地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4. 人工地物地名应符合建筑规范和地名法律法规的要求,准确反映地物的用途和特征。

5. 其他地名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命名,注重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地名管理责任和机制4.1地名管理责任1.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部门,明确管理责任。

2. 地名管理部门应加强地名的审核、命名、标准化管理等工作,并对违规地名进行处罚和整改。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地名,具体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海、岛、礁、滩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辖区)、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岛、礁、滩等),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境内跨县(地辖市)的,由县(地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地辖市)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辖区)地名委员会,分级负责所辖境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

凡人民政府授权地名机构直接承办的,由地名机构负责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和办理报批具体事项。

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会同地名委员会商定命名、更名方案。

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5〕11号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04.30 施行日期 2015.05.31 文号 济政发〔2015〕11号 主题类别 区划地名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30日

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湿地、滩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门牌号码、居民地(自然村、城镇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五)城乡社区名称; (六)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 (九)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辖区地名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政策; (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规定实施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 (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 (八)开展地名业务培训; (九)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及有关部门意见;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县级、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居)、自然村,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地、街(路、巷)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门牌号、建筑物; 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本市与相邻州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 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乡、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乡、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门牌标志由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