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04•【字号】沪工商法 (2015) 96 号•【施行日期】201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工商法(2015)96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工商局对2015年4月10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0件,需延长有效期限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14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8件,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8件。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下列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10件)1.《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沪工商标〔2012〕342号)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管理办法》(沪工商网〔2014〕190号)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公〔2014〕191号)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市〔2014〕192号)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市〔2014〕193号)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合〔2014〕194号)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直〔2014〕195号)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消〔2014〕210号)9.《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沪工商公〔2014〕308号)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沪工商市〔2014〕370号)二、下列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14件)(一)下列文件有效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的若干实施意见》(沪工商广〔2006〕178号)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动公益广告宣传、加强公益广告管理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广〔2008〕41号)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沪工商注〔2013〕228号)(二)下列文件有效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1.《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沪工商市〔2006〕21号)2.《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沪工商外〔2008〕202号)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工商注〔2009〕236号)4.《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沪工商市〔2010〕293号)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教育培训招生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0〕319号)6.《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沪工商合〔2010〕324号)7.《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沪工商合〔2010〕325号)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10〕354号)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明确本市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的通知》(沪工商广〔2011〕26号)10.《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沪工商外〔2011〕138号)11.《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沪工商外〔2013〕329号)三、下列规范性文件废止(8件)1.《上海市机动车车体广告设置和发布管理规定》(沪工商广〔2002〕49号)2.《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沪工商标〔2003〕355号)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工商广〔2007〕152号)4.《苏浙沪三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合作交流六项措施》(沪工商外〔2007〕389号)5.《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外〔2009〕398号)6.《上海市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沪工商食〔2010〕345号)7.《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办法》(沪工商管〔2011〕2号)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商管〔2014〕49号)四、下列规范性文件失效(18件)1.《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对有关人员禁止经商办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通知》(沪工商注〔2003〕223号)2.《关于〈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条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沪工商市〔2003〕356号)3.《关于在本市农贸市场中推行先行赔偿承诺制的意见》(沪工商市〔2004〕253号)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改进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沪工商广〔2005〕19号)5.《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沪工商注〔2006〕246号)6.《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试行办法〉等四项“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注〔2006〕906号)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上海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意见》(沪工商注〔2007〕302号)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10.《关于放宽外商投资公司出资期限的暂行规定》(沪工商外〔2009〕241号)1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本市从事数字出版业务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沪工商注〔2009〕284号)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五公示”“两示范”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工商市〔2010〕301号)1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工商注〔2010〕338号)14.《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沪工商注〔2010〕339号)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10〕347号)1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11〕37号)17.《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沪工商标〔2011〕56号)1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沪工商食〔2012〕437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4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的通知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行和倡导合同示范文本,保护签约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合同示范文本的备案机关。
第四条(递交材料)办理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应当递交下列材料:(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表;(二)合同示范文本(加盖公章);(三)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签收)市工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示范文本的备案日期。
第六条(行政建议书)经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制定单位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建议书》(以下简称《行政建议书》)。
第七条(修改)制定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填写《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修改)备案表》(以下简称《变更(修改)备案表》),领取《签收单》。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工商管理局上海工商管理局是上海市政府下属的一个行政机构,主要负责监管和管理市场经济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机构的职能范围非常广泛,覆盖了商标、专利、消费者保护、反垄断、知识产权、商标代理、网上购物、食品安全等多个领域。
作为上海市的重要行政机构之一,上海工商管理局一直以来都积极推进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进程,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下面,我们就从上海工商管理局的职能、工作重点、制度建设和成果展示四个方面来分析和介绍它的相关情况。
一、职能上海工商管理局的主要职能包括:1、制定市场监管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全市市场监管的统筹协调和管理。
2、负责监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等工作,维护市场准入秩序,优化市场结构。
3、开展市场监测、信息公示和服务,及时反映市场情况,提出决策意见,引导市场行为规范和诚信经营。
4、监管知识产权的登记、申请、审查、授权、检查和维权工作,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5、负责特定市场领域的规范、监管和服务,如商标、专利、反垄断、消费者保护、广告监管等工作。
6、依法查处市场经济中的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7、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转型升级。
二、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能,上海工商管理局把握市场形势和发展趋势,制定了一系列工作重点:1、加强市场监管体制建设,不断完善法规法规和制度体系,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
2、坚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协调,推动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发挥作用。
3、重点打击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商标侵权、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信誉。
4、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推行食品安全追溯和监管信息公开,减少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5、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推进“互联网+监管”“便民服务”等工作,提升群众满意度和信任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03•【字号】沪工商消〔2015〕33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沪工商消〔2015〕33号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以下简称“联络点(站)”)的职能设置,充分发挥联络点(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宣传站”、“维权岗”和“监察哨”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09〕23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11〕113号),对本市联络点(站)实施分层分类管理。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的基础要件联络点(站)是指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延伸维权触角,设立在本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企业、市场、商场、超市、景区和其他场所,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化解消费纠纷、发现违法线索等工作的站点。
联络点(站)应具备以下基础要件:(一)人员设置每个联络点(站)设联络员1—2名,由联络点(站)的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经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业务培训且具备条件后,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基本条件和工作制度联络点(站)应统一悬挂名称牌匾,设置联系电话、邮箱或信箱,公布工作职责,设置相对固定电话和宣传栏,建立书面或电子台帐,有相对固定的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接待场所,建立消费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制度等。
(三)基本职责基本职责主要包括:接待消费者咨询,受理、调解或移送消费者投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维权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工商局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截至2018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37件,现将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如下: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延长〈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的若干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沪工商法〔2015〕90号)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沪工商法〔2015〕96号)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工商法〔2016〕186号)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延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沪工商法〔2016〕189号)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宣布〈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失效的通知》(沪工商规〔2017〕3号)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工商注〔2014〕2号)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工商规〔2018〕4号)8.《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沪工商注〔2015〕111号),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工商注〔2009〕236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意见》(沪工商注〔2015〕126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工作的意见》(沪工商注〔2016〕176号),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1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16〕180号),有效期至2021年9月28日1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的意见》(沪工商规〔2018〕1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处理办法》(沪工商管〔2015〕228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沪工商规〔2018〕2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16.《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沪工商市〔2006〕21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7.《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沪工商市〔2010〕293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10〕354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1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沪工商市〔2014〕370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7日2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管理办法》(沪工商网〔2014〕190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0日2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市〔2014〕192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2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市〔2014〕193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2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沪工商公〔2014〕308号),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4日2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沪工商规〔2017〕1号),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直〔2014〕195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2日2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标〔2015〕239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2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工商规〔2018〕3号),有效期至2023年5月30日28.《〈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沪工商规〔2018〕5号),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明确本市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的通知》(沪工商广〔2011〕26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3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沪工商广〔2016〕69号),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3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规〔2017〕2号),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3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沪工商消〔2015〕141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3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消〔2014〕210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9日3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沪工商合〔2010〕324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35.《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沪工商合〔2010〕325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3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工商合〔2014〕194号),有效期至2019年6月12日37.《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沪工商档〔2015〕101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4日——结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沪工商管〔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管〔2012〕100号各分局:现将《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紧紧围绕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按照市委、市政府“五个更加注重”和国家工商总局全面推进效能建设的决策部署,坚持改革创新,依法行政,创先争优,牢牢把握加强市场监管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两条主线,全面实现便捷、规范、高效的工作目标。
二、时间和对象(一)年检时间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
(二)年检对象2011年12月31日前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
三、工作内容(一)突出市场监管重点,加大年检审查力度1.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一是全面审查许可证件。
对于前置许可证件已吊销、注销、撤销或失效的企业,做好监控工作。
依据质量技监部门抄告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已失效的企业清单,年检时要求被监控企业重新提交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
二是加强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企业的审查。
按照市食安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餐厨废弃油脂从严监管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年检时督促餐厨废弃油脂产生企业向所在地绿化市容部门如实申报,规范处置。
将绿化市容部门通报工商部门的餐厨废弃油脂产生企业申报、收运及违规处置情况,作为年检重点审查内容。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购物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购物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20•【字号】沪工商广〔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购物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工商广〔2014〕8号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近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电视购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商秩发〔2013〕445号),决定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全国集中开展电视购物专项整治。
工商总局随后也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购物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13〕202号),要求做好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电视购物广告监管执法力度。
为了贯彻落实商务部等七部门和工商总局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电视购物广告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一、进一步加强电视购物广告的制度化监测工作。
确定东方购物频道(上海版和全国版)、东方卫视频道、星尚频道、炫动卡通卫视频道以及IPTV、浦东电视台、闵行电视台、奉贤电视台、松江电视台、崇明电视台为重点监测频道,东方购物网和橡果国际官网为重点监测网站。
市局广告监测中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对本市电视和互联网媒体上的电视(视频)购物广告进行专题监测,并及时汇总监测的条数违法率和时间违法率。
二、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商品类别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管。
根据日常监测情况,确定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通讯产品和收藏品为本市电视购物广告监管的重点商品类别。
指导电视购物广告发布单位加强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正确把握电视购物广告的表现形式,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2.21•【字号】沪工商管〔2013〕56号•【施行日期】2013.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度企业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管〔2013〕56号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社会管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年检时间和对象(一)年检时间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
(二)年检对象2012年12月31日前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
三、工作内容(一)立足工商职责,加大年检审查工作力度1.做好对有关行业企业的重点审查一是对重热点行业企业进行重点审查。
2012年度年检重点审查行业为: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投资、担保、验资、评估、小额贷款、房地产、房地产经纪、留学中介、教育咨询、出入境中介、外派劳务中介、企业登记代理、废旧物资收购、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建筑等行业。
对涉及上述前置许可经营行为的企业予以重点审查,在年检中,企业须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属于公司制企业的还须提交审计报告原件。
二是对涉及前置许可证(审批)文件的行业企业进行重点审查。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要求,2012年度须重点审查的涉及前置许可(审批)文件的行业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农资、道路和水上运输、公共娱乐场所、电力、燃气、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行业。
要认真核对企业前置许可(审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与《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对未取得前置许可或许可失效的,限期提交有效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或者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意见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通知》(工商法字〔2011〕190号),市政府印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67号),就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及市政府要求,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
这部法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经常运用的执法手段之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活动的重要内容。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具有重大影响。
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是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能,建设法治工商的必然要求。
各单位(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实施的重要意义,结合执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扎实地做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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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
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5.03
【实施日期】2011.05.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
点》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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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继续深入贯彻科学
发展观,按照市政府办公厅《2011年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沪府办发〔2011〕
13号印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和《上海市政
府信息公开规定 》(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 )的实施力度,围绕“创新驱
动、转型发展”的大局和市政府“两高一少”的工作目标,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法制工商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主动公开内容,规范
依申请公开服务,完善和创新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和队伍建设,使本市
工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全国工商系统和全市市级部门中继续保持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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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9•【字号】沪工商消〔2015〕149号•【施行日期】2015.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消〔2015〕149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检查总队: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提高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工商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要求工商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举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调查处理。
第四条工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推动经营者建立、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负责和赔偿先付制度,指导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和“绿色通道”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推动消费争议和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第五条“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负责“12315”热线接听,解答消费咨询,接待、登记各种途径的投诉、举报,并将相关信息录入“12315”系统;负责对投诉、举报、咨询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六条市局消保处负责分派市局登记的投诉、举报;指导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并对重大投诉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七条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的消保科(处)负责指导市场监管所、工商所及综合执法大队、检查支队(以下统称“基层所队”)的投诉受理、处理工作;负责分派市局转派以及本单位直接收到的投诉、举报。
基层所队根据区(县)市场监管局、分局的授权,依法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相关业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举报件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办。
市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对涉及相关业务部门职责的举报,在分派时应分别抄告相关业务部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对复杂、疑难案件的会商。
市局检查总队、基层所队负责依法处理举报。
第九条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积极防范、妥善处理辖区内涉及消费争议的重大、突发、群体性事件,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章管辖第十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行为发生地或者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分局管辖。
经营者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以方便消费者为原则,由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管局、分局管辖,经营者注册地市场监管局、分局协同办理。
网络交易发生的消费投诉,可以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无法查找的投诉,一般由经营者注册地的市场监管局、分局牵头处置,其他相关市场监管局、分局协同办理;特殊情况由市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举报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局、分局管辖。
对网络交易、广告等领域违法行为的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发生管辖争议的,各单位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投诉的管辖争议,由市局消保处指定管辖;举报的管辖争议,应当上报市局相关业务部门指定管辖,并按照相关规定至市局公平处办理书面管辖手续。
第十三条对市局通过“12315”系统分派的投诉、举报,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在征得市局同意情况下,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12315”系统申请市局重新分派。
第四章处理程序第十四条消费者通过来电、来访等方式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要求、理由及相关事实根据,投诉日期等。
接待、登记举报时,工作人员应当记录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举报的内容及相关事实根据,举报日期等。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直接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登录到“12315”系统。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信息登记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并按照投诉、举报内容设定A、B、C信息级别。
A级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含央视“3·15”晚会)转办,市局领导批示,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举报,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投诉、举报;B级信息:3-10人的群体性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时效性强的转办件;C级信息:一般消费投诉、举报,外单位、本系统一般转办件。
第十七条投诉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分派信息级别,自收到投诉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其中A级为24小时内)对投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则上以对应方式告知投诉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的决定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的,应当利用“12315”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准确、完整地记录告知投诉人的方式、时间、内容等,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对重大、复杂、疑难以及书面方式提出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明确要求书面答复的投诉,应当制发《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书》。
第十八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二)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投诉人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三)已经工商部门组织调解的;(四)消保委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事实清楚、争议简单、能够当场处理或者在七个工作日内达成调解协议且能即时履行的,投诉承办单位可以进行快速处理,口头告知当事人受理的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人员应当将相关投诉处理情况予以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投诉承办单位应当自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发《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字,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承办单位留存一份归档。
当事人因故无法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调解人员注明原因。
无法组织现场调解或者当事人认为可以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但承办单位应当对调解内容予以记录备查,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材料、维修单据、退(收)款凭证、视听资料等作为证明材料归档。
第二十一条现场调解时,应当核实消费者身份证明及经营者营业执照等信息。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核实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确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信息与委托人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通过“12315”系统选择办结前,投诉承办单位应当确认或者跟踪协议的履行情况,确保“12315”系统内表述的处理结果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一致。
第二十三条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制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调解结果,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被诉方确实无法查寻的;(六)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需要调查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通过“12315”系统选择“立案查处”处理程序,将该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转入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系统。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开展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将告知情况等作记录留存。
对于予以立案的投诉、举报,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以及被调查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投诉、举报,当事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书面回复当事人。
复杂、疑难的举报,应当经公平交易等部门审核后书面答复当事人。
未采取书面形式回复的,应当将回复投诉、举报人的方式、时间、内容等信息通过“12315”系统内“处理情况”栏目或者其他形式记录留存。
第二十九条对既有投诉又有举报内容的诉求,应当加强内容甄别,依法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开展行政约谈:(一)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倾向性的;(二)经营者一年内因商品或者服务重大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累计3次以上的;(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四)发生群体性投诉的;(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存在缺陷、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信息管理和归档第三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谁受理、谁录入,谁处理、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各类数据项及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情况录入到“12315”系统中,并调取核对被诉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对名称、地址等信息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人情况、举报线索和办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信息中心负责“12315”系统技术支持,并根据消保部门的意见,设置工作人员的“12315”系统使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束后9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归档。
(一)投诉材料归档主要包括:1.“12315”系统生成的相关页面,主要指消费者投诉信息登记表、“12315”系统“处理情况”页面、“12315”系统投诉处理流程页面。
2.承办单位已向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主要指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或者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及相关送达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