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管理的目的是确保税收公平、防 止税收流失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
目的和重要性
目的
规范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的税收征管,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税收公平和社 会经济秩序。
重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外出(外来)经营活动日益频繁, 加强税收管理对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税收公平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 意义。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流程
外出经营企业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 关报验登记,提供相关证照和资料。
税务机关根据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 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税务登记,并确定 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个人的证照和资 料,确定其是否符合外出经营的条件 和规定。
企业或个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按 时缴纳税款,并配合税务机关的日常 检查和管理。
04
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 挑战与解决方案
挑战:如何确保税收合规性?
总结词
税收合规性是确保企业遵守税收法规 的关键,对于外出(外来)经营活动而 言,由于涉及多个地区和复杂的税制 ,税收合规性更加重要。
详细描述
企业需要了解并遵守各地的税收法规 ,确保按时缴纳税款,避免因违反税 收法规而面临罚款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
加强对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有助于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税收安 全。
VS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合理的税收管理能够为企业提供公平的竞 争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结外出(外来)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和挑战
信息不对称
由于经营活动的跨地域特性,税务机关难以全面 掌握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导致信息不对称。
监管难度大
企业可能存在异地经营、隐蔽性较强等特点,给 税务机关的监管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南通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南通市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拥有房产所有权的个人,将房屋出租并取得租金收入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房产所在地就地缴纳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等。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按下列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能提供真实有效租赁合同、协议且租金收入申报属实的,则以租金收入按规定税率计算地方税收。
如承租房屋用于营业的,适用税率为:房产税12%、营业税5%、城建税7%、个人所得税20%(按规定扣除费用计算),另按营业税税额附征教育费附加3%、教育地方附加费1%;如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适用税率为:房产税4%、营业税3%、城建税7%、个人所得税10%(按规定扣除费用计算),另按营业税税额附征教育费附加3%、教育地方附加费1%、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适用税率。
(二)对于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出租房屋所属地区、类别等因素核定单位税额,据以计征有关地方税收。
1.纳税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租赁合同,以及不能拒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2.纳税人申报租金收入明显偏低,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所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明显低于同类地区同类房屋核定税额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的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最低税额标准如下:单位:元各征管分局在具体征收时,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但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地段范围划分为:一类地区范围为濠北路以及红庙子桥西至孩儿巷北路以南、工农路以西、青年中路和东路以北、姚港路和孩儿巷南路及北路的区域范围(均含各路段两侧以门牌号码为准);二类地区范围为钟秀路以南、外环东路以西、虹桥路以北、外环西路以东除一类地区以外的的区域范围(均含各路段两侧以门牌号码为准);三类地区为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9.15•【文号】国发[1986]90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
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6〕9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9.15【实施日期】198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项目,具体是:(一)财政拨款;(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1-10字体:【大】【中】【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除本条规定者外,现规定:一、下列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运输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涉税条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税条款的制定和实施,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税条款,是指涉及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义务、税收优惠、税务行政行为、税务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条款。
第三条涉税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涉税条款应当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公平原则:涉税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性原则:涉税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执行。
(四)程序正当原则:涉税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依法进行,确保程序正当。
(五)便民原则:涉税条款应当便于纳税人理解和操作,减少纳税人的负担。
第二章涉税条款的制定第四条涉税条款的制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制定涉税条款,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税收政策的导向;(三)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四)国际税收惯例;(五)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第六条制定涉税条款,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纳税人、税务代理人、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涉税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立项:根据税收工作需要,提出制定涉税条款的立项报告;(二)起草:根据立项报告,组织起草涉税条款;(三)征求意见:将起草的涉税条款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四)审查: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涉税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五)公布:经审查通过的涉税条款,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税务机关公布。
第三章涉税条款的内容第八条涉税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义务人及其权利义务;(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程序;(三)税收优惠的具体条件、标准和期限;(四)税务行政行为的种类、程序和期限;(五)税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六)其他需要规定的税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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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4.21•【文号】国发[1986]48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布日期:1992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发[1986]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地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纳税鉴定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十四条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
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
第十五条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纳税申报第十六条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纳税人申报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税款征收第二十条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
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税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体管理形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居民组织都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的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
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付税款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帐务、票证管理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前款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税务检查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违章处理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