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院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否能够推定出新生儿父亲、医疗机构能否据此出具载明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

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一、国内居民户口本不少国家在办理身份证明时,要求提供有效的国内居民户口本作为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文件。
国内居民户口本是一种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记录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与父母的关系。
家长可以凭借自己和子女在国内居民户口本上的登记信息,来证明自己与子女的亲属关系。
二、出生证明出生证明是记录新生儿基本信息的重要文件,也是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效证据之一。
出生证明通常由医院或相关政府机构颁发,上面会详细注明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信息。
父母可以通过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来证明自己与孩子的亲属关系。
三、护照护照是国际上常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在跨国办理签证、出国旅行等情况下,可作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
通过护照上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关系、签发机构等来证明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
四、结婚证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件,同时也可以间接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
通过提供结婚证可以证明父母已经成婚,从而推断出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
五、公证书公证书是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用于证明特定事实和情况。
家长可以选择通过公证书来证明自己与子女的亲属关系。
公证书具有公正、严谨的特点,可作为国内和国际认可的证明文件。
六、DNA鉴定报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文件无法完全清楚证明亲属关系,或者遇到法律争议,家长可以选择进行DNA鉴定以确保证据的准确性。
DNA鉴定是通过比对亲子间的基因序列来确定亲属关系的科学方法,结果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
总结:在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时,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证明文件。
国内居民户口本、出生证明、护照、结婚证、公证书以及DNA鉴定报告都是常见且有效的证明方式。
选择合适的证明文件,并确保其真实有效,对于维护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合法性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论“错误出生”的法律救济

论“错误出生”的法律救济在生殖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生殖方式,如试管婴儿、人工授精等等。
然而,生殖技术虽然为许多不孕不育的夫妇带来希望,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错误出生”问题。
本文将探讨“错误出生”的法律救济,以及如何保护被错误出生者的合法权益。
一、什么是“错误出生”的法律意义?错误出生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欺骗,导致孩子与父母的预期不一致。
比如,医院给了错误的精子或卵子,导致孩子的基因出现问题,或者是医院未经过父母同意就启用了冻存胚胎。
一旦出现了错误出生,就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
二、如何进行法律救济?1. 父母向医院或生殖中心提出索赔父母可以向医院或生殖中心提出索赔,要求赔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如果医院或生殖中心同意赔偿,那么这个问题就可以顺利解决。
但是如果其不承认错误责任,那么父母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 找律师寻求帮助如果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法解决争议,父母可以寻求专业的律师帮助,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父母争取权益,并帮助他们在法庭上获得胜诉。
3. 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如果出现了多起错误出生事件,相关的监管部门将介入调查,查找责任方,并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其他孕妈妈和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错误出生的案例1. 海南一男性患者接受治疗后被误认为女性,育有两个孩子后才发现。
某男今年35岁,前往海口某医院不孕不育专科就诊。
在该医院的一次检查中,某男被认定为女性,推荐男性打女性激素治疗。
经过一段时间岂后,某男先后育有两个孩子,但多年后才发现自己患有性别错乱症,诊断出本应该就是男性。
该父亲和其妻子向医院登记名字的孩子,因基因一样与他们毫无瓜葛,从而认定是错误出生并提出索赔。
2. 天津一冻存胚胎中心胚胎被交换,导致母亲产下非亲生孩子。
2020年6月,在天津某冻存胚胎中心,一对夫妇对生下的孩子没有亲生基因表示怀疑,经过DNA验证后发现孩子为非亲生关系。
据悉,这对夫妇冻存的胚胎与另一对夫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批次冻存,而这个携带着错误标签的胚胎错误地被取出显微操作、受精及移植到了该女性子宫内。
杨某、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杨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杨铄【当事人-公司】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中伟吴福生【代理律所】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铄【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
上诉人称就职于被上诉人处的接生人员无医师执业资格,被上诉人提交案涉接生人员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并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称“新生儿疾病筛查告知书"和“胎盘脐血处理储存、处置单"上的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母亲李杰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10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说明》,评定共同参与因素的中间值为50%(40%-60%)。
一审法院认定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烁上诉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做亲子鉴定,怎样推定亲子关系

不做亲子鉴定,怎样推定亲子关系王某通过某社交网站认识了男士张某,张某向王某出示了身份证、飞行执照和离婚证。
随后两人同居生活,一年后王某怀孕,张某才告知王某实际并未与妻子离婚。
儿子王某某出生后,张某拒绝承担任何费用。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支付抚养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中,张某拒绝做亲子鉴定,法官结合王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张某的私密照片,推定张某与王某某存在父子关系,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某每月抚养费8000元,直至王某某18周岁止。
张某上诉后,经张某申请,王某同意,二审法院启动了亲子关系鉴定。
鉴定意见支持张某是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适用。
即当一方否认与他人存在亲子关系并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如何推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首先,亲子关系鉴定是确认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最直接、最有力证据,但需要当事人的高度配合。
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另一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司法解释成为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依据,使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慎重推定亲子关系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必须提交必要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因为从传统道德伦理观念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确认亲子关系通常会对现有家庭的完整性、子女的成长环境、身心健康乃至当事人名誉等带来重大影响,且必然导致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
本案中,一审法院推定张某和王某某父子关系成立,是因为王某提交了大量自己与张某的亲密合影、张某个人的私密照及录音资料等证据,非一般男女朋友关系所能取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证据”。
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个人】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公司】廊坊市第八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洁孙美哲【代理律所】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廊坊市第八小学【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被同学被上诉人王某1、卢某1牵手撞伤事故发生于其在廊坊八小在校学习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杨某虽然鉴定误工期为300天,但实际上并未造成其休学。
九年义务教育原则上是义务教育,教育费用原则上由国家承担,虽杨某产生误课但并不是产生补课费的理由。
杨某误课300天,完全符合休学的规定,其未办理休学,即享受了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待遇,额外产生的补课费用系其单方、自愿支出,并属于过大支出,不符合国家的教育规定,同时系其自我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被同学被上诉人王某1、卢某1牵手撞伤事故发生于其在廊坊八小在校学习期间。
事故发生时,杨某与王某1、卢某1均系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廊坊八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的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补课费用亦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赵某某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王天水于洪群【审理法官】林存义王天水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当事人】赵某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当事人-个人】赵某某【当事人-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稽红霞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稽红霞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稽红霞聂学【代理律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案病历修改的性质认定、修改后的病历对于鉴定有无影响、北京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个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案病历修改的性质认定、修改后的病历对于鉴定有无影响、北京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个问题。
关于病历修改性质问题,北京妇产医院表示该修改属于正常修改,赵某某一方则称这属于篡改,北京妇产医院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此法院就病历修改问题专门进行了鉴定,《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明确结论为:医方确实存在修改病历的情况,但是保留了修改痕迹,病历书写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安徽省儿童医院、王某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儿童医院、王某某、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安徽省儿童医院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俊林胡宏丽【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王莹莹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利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王莹莹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利利汪亚王莹莹徐学锋【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省儿童医院【被告】王俊林;胡宏丽;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诊疗过错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安徽省儿童医院对胡宏丽之女死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对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有无医疗损害后果等凭借经验方法难以确定,须依靠技术鉴定方法对有争议的医疗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委托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作出鉴定结论。
张某、金某监护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金某监护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汉营张秦关勇【审理法官】史汉营张秦关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城玮;金成连【当事人】张城玮金成连【当事人-个人】张城玮金成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城玮【被告】金成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成连、朴贤顺是否应赔偿张城玮的护理费及垫付的鉴定费。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城玮入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前臂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6根),住院期间做前臂肌缝合手术,入院记录风险评估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载明二级护理45天。
一审因对金成连、朴贤顺进行公告,产生公告费260元,由张城玮垫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成连、朴贤顺是否应赔偿张城玮的护理费及垫付的鉴定费。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综合张城玮具体伤情及医疗记录,能够认定张城玮护理天数为45天,故一审法院仅认定一天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城玮主张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为二级护理一节,经审查医疗诊断书并未注明张城玮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且张城玮在一审并未主张,故本院对于张城玮该时间段护理费用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与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与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平陈光旭艾明【审理法官】王平陈光旭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陈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陈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云洪【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第五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为其治疗前述损害后果的合理支出,且陈某就此提交了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第五医学中心对陈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所持异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五医学中心针对医疗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李某某、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娟娟;李建波;安丘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刘娟娟李建波安丘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娟娟李建波【当事人-公司】安丘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丽华李萍【代理律所】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娟娟;李建波【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娟娟委托安丘市人民医院定期为其进行产前检查,该院基于双方委托服务合同为胎儿健康进行实时监控,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鲁卫基妇发[2007]15号)中载明,Ⅰ级产前超声检查内容:观察妊娠囊部位,是否多胎妊娠,评估孕周、排除其他妇科疾患(包括附件肿块、XXX等)等;Ⅱ级产前超声检查(超声产前筛查)1.检查内容:除包括Ⅰ级产前超声检查在中、晚期一般超声检查的内容外,主要是对胎儿体表及内脏的大体结构进行系统的观察,目的是发现以下严重致死性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并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良。
2.检查项目:除包括Ⅰ级产前超声检查的项目外,至少还应该包括以下项目:头部:颅骨、脑中线、侧脑室、丘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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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否能够推定出新生儿父亲、医疗机
构能否据此出具载明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要点】
一是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能否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
亲;二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未婚生育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李某、
父亲为第三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淄博市XX医院住院。2015
年9月6日,被告的妇产科对原告行剖宫产术,原告生育一女。原告
出院后,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
医学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国
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
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
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出具的行为违反法律
规定,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某行政判决书
案件],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
并判令被告依法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在某行政判决书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
记,两人曾系同居关系,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因担心孩子可能
存在健康方面的问题,曾给原告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对原告在庭
审中提出的要求第三人与其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的口头申请,第三人
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同意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以及第三人称
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但称若确
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但因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供新生儿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
料,故被告作出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作出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判决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
月13日向被告提交某行政判决书案件的行政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要
求被告根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为其所生新生儿出具载
明母亲为原告李某、父亲为第三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
告以原告未提供新生儿双亲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未与
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为由,仍拒绝出具。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
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
被告:淄博市XX医院。
第三人:张某某
【裁判要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某行政判决书案件认定如下事实:第
三人曾与原告同居,且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认为其本人曾做过
多次核磁共振医疗检查,若生育子女可能会存在生理缺陷,遂给原告
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庭审中第三人拒绝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
定;并称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但若确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根据
上述事实,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而且国卫妇幼发
[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
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审验
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其中对新生儿父亲身份证的审验仅是对
其个人信息的核查,对新生儿父亲身份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事实推
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
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由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
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
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
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
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
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范畴的行政证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
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根据鲁卫妇幼字[2014]1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
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
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
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不允许拒绝受理。故对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为其未婚生育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
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审查,不得额外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同时,虽
然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
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均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
证明》时,应当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但在第三人拒不配
合原告为其所生之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第三
人有效身份证件亦无法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的特殊情况下,鉴于
《出生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重要性,被告不应机械执行法律及有关
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第二
代身份证经过验证机具验证的证明效力。被告应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
某行政判决书案件的庭审笔录和生效判决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
材料未予审查,即直接拒绝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
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已生效的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
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同时能够推定第三
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故被告应为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在被
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法定医学证明,直接影响到新生儿
的基本权益,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市XX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李
某2015年9月6日在被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
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未婚生子、婚前怀孕但离婚后生
育以及婚内怀孕但离婚后生育等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很多新型法律纠
纷。本案涉及的即是一起未婚生育后,关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纠纷的
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却有
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
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出具载明新生儿双亲信
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双亲的身份证。但相关文件亦规定,对
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等材料,不允
许拒绝受理。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身份证件,
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某行政判决书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根据庭审
中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就两人之间的关系、同居情况及第三人获知原告
怀孕后的相关表现所进行的陈述,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
父亲。在第三人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新
生儿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审查上述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的相关
内容,并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某的出生
医学证明,而不应坚持要求原告提供双亲的身份证。
同时,关于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认定,除有相关亲子鉴定外,即使
新生儿父母双方携带身份证共同到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父亲
一方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推定。而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
的证明效力要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审查的证明效力。该案
提醒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机械的执行法律,应当针对
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灵活执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