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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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民法领域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胎儿是人类的一种特殊存在,它既不是成年人,也不是儿童,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受到广泛讨论的议题。

首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理清上下级关系。

我国民法是一部分设立专章的法典,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这些法律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都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人们应当清楚,胎儿权益是属于人的权利范畴,与其他人的权益平等,没有等级之分。

其次,在具体实践中,保护胎儿权益需要考虑胎儿与母亲主体的关系。

胎儿的存在依赖于母体,母体为胎儿提供生命的源泉,同时也承担了胎儿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养育和抚养。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时,需要兼顾到母体的权利。

母体对于胎儿的保护和照顾,有着天然而深厚的情感。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有时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会采取损害胎儿健康的行为。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权衡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不能偏袒一方。

再次,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措施。

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科技与法律的衔接,既可以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又可以减少母婴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科技发展,构建预防和遏制不利行为的制度机制,尽量避免胎儿利益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胎儿是一种有生命、有尊严的存在,从心底里保护和尊重胎儿。

综上所述,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与生命,维护人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关系。

而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共同守护胎儿权益,为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已受精卵在子宫内发育成为胚胎后,直至出生前的人类生命体。

胎儿的保护是一项热门话题,也是国际上的人权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认为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其次,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应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伤害或损害。

其次,要保护胎儿的身体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犯或伤害。

此外,还要保护胎儿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即禁止任何人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伤害胎儿的人格和精神。

第三,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实施妊娠终止、禁止实施人工流产、禁止通过药物或手段来干扰或破坏胎儿发育、保障孕妇的权益等许多条款。

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胎儿权益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家庭编》的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应该特别注重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加强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特别是在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护,避免胎儿受到任何伤害或侵犯。

这样才能够让胎儿在母亲的子宫中得到安全及其健康的发展。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待胎儿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加。

胎儿的健康利益逐渐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并被纳入到了民法的保护范围中。

本文将着重探讨胎儿健康利益在民法中的保护以及相关案例。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规定了在妊娠期间,母亲应当尽到保护胎儿的义务,而医护人员也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和健康。

1. 胎儿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从出生时起产生;死亡自然人享有的权益,依法维护。

”也就是说,胎儿在出生之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这种规定是对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例如,一些医疗机构可能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胎儿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和其家属就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2. 妊娠期间母亲和医护人员的义务《民法典》第55条规定:“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发生的合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处理。

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胎儿的生命、健康和正常出生。

”这个规定,侧重于向母亲明确妊娠期间应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促进妊娠期间的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行为,弘扬人文关怀和医者仁心。

医护人员要理解胎儿临床特点,重视胎儿健康,确保妇女在妊娠期间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胎儿健康成长。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医院割除胎儿的女性病患家属要求赔偿一位女性病患在怀孕期间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因为医院操作不当,而导致产下的胎儿窒息不救。

医院对此事作出赔偿决定,但胎儿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并将此案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发现,医院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而胎儿本应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终判决了更高的赔偿金。

2.案例二:邻居烟雾导致孕妇流产一名孕妇居住的邻居整天吸烟,导致孕妇长期处在二手烟的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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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何为胎儿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

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

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为新生儿的能力”。

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

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精子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

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

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

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

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

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

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

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受“现世性”的影响,“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争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

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

尽管这种做法使法律显得科学和严谨,不“畏生畏死”,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与现世是息息相关的,把现世中的人与他的生长过程切割成两个毫无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开始阶段。

另一方面是受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民法中的“人”是肉体、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体。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

”于胎儿无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认为是民法典中的主体。

事实上,一个马上就要出生的胎儿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意志是相同的,况且“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则没有决定意义”。

者来说,将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归属,其实质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从本质上不被视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的胎儿同样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原则上不是权利能力人,但是胎儿迟早会出生,保护胎儿的部分权益,只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有学者认为胎儿似“人”却“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权利,但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赋予胎儿“准人格”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以把胎儿称为“前自然人”,即处于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前一阶段,通过法律将胎儿拟制为“虚的民事主体”。

2 两大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比较观察古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胎儿并不是母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胎儿最终会离幵母体,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应该以某种形式将胎儿与人同等对待。

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古罗马时期根据我国着名学者徐国栋的考察,罗马法为胎儿设立胎儿保佐制度,是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而设,在罗马继承法上有两种继承主体,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将出生的子女。

这样,胎儿就被赋予了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起自受孕。

确立了“凡涉及胎儿权益,则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关的制度。

因此,该制度把胎儿看作适格的民事主体,受孕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

欧洲中世纪及近代法典化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基督教徒都非常信奉《新约全书》和早期的基督教着作家的教义。

二者在深刻影响其他科学和思想分支的同时,还支配着法律哲学。

宗教保守派认为,精子和卵子一旦结合成受精卵就有着与其父母完全不同的遗传基因,其中就已包含了这孩子的性别、肤色、头发、眼睛、脾气、智力等等一切,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母体的人,它决不属母体的一部分。

依照《圣经》,母体中的胎儿也是完整的生命体,有神之形象‘及神之计划于其身。

同时,天主教的教会还认为胎儿是否成形、流产己成形的胎儿与流产尚未成形的胎儿都是不同的,但胎儿的某些权益仍被世俗法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夕卜。

发展至法典化运动,欧洲各国通过编撰法典加大了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力度,各国法典通过列举规定胎儿享有的特定权益。

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

同时,该法第条还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规定:“必须于继承幵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即活着出生的胎儿与继承发生时已出生的人享有同样的继承能力,对胎儿的继承权予以肯定。

近代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多采用列举主义,且在“自然人问题上,人民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英美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存在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和如何解决母亲和胎儿的权益冲突两个问题。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历程英国在沙利窦迈度事件之前,本没有相关胎儿保护的案例,该事件引起了英国上上下下的密切关注。

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4年8月完成了“关于对未出生孩童侵害的报告”,并建议制定“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

该法为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对侵害出生前胎儿民事责任的立法。

《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共设五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婴儿所生侵害的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第5条为简称及适用范围。

该法中的胎儿仍然无民事主体资格,出生48小时后的生者才有权就出生前对他的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

对于来自该出生者双亲的侵害,其母免责,但其父需承担责任。

但1980年,也免除了父亲的责任,始足维护亲子关系及家庭和睦。

美国成文法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在20世纪之前对受侵害胎儿索赔案予以否定性判决。

1884年Dieterrich 案件:原告为有5个月孕期的后女,在被告保管存在过失的道路上跌倒,受惊吓而早产,早产儿在生下来十几分钟之后即死亡。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根据第条及国内外相关资料,认为胎儿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及无此类损害赔偿的先例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这是美国法上第一个关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

1990年Allaire ,s Hospital一案的判决依据与该案一致,并认为难以判断被告的过失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判决原告败诉。

不当出生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不当出生”成为美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在美国,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张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之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由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存在过失的被告承担原告生下有缺陷的孩子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原告抚养子女的普通费用。

原告认为,他们本想拥有一个健康的小孩,医护人员应当预先告知原告,他们尚未出生的孩子可能患有遗传病或遭到了先天性损伤,这样他们就会选择措施终止怀孕。

但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没有预先告知原告,导致产下了不健康的或有缺陷的婴儿。

该婴儿的出生不仅没有遵循原告的意愿,该婴儿的抚养还需要原告付出付出更多的精力和财力,从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

3胎儿享有的主要权益 (16)健康权 (16)生命权 (17)继承权 (18)受赠与权与受遗赠权 (18)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20)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20)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21)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无论是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相比,、还是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都相对滞后,我国甚至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广被接受的继承权。

这部分先讨论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然后借鉴他国的可行之处,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一些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体现在实务中。

立法上的不足表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28条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无法成为诉讼主体。

未出生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胎儿还是其代理人或监护人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胎儿的权益。

纵使《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必备份额”,却是含糊地提出胎儿可以继承遗产,并没有明文规定胎儿的继承权。

胎儿权益保护在实务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计划生育的违法执法,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地区间胎儿受保护水平不一,农村胎儿的保护程度不如城市胎儿。

陕西安康强制怀胎7月孕妇引产事件,在未通知其亲人到场,强迫该孕妇签字同意的情况,对已有个月大的胎儿强制流产。

从医学角度讲,这属于大月引产,孕妇大月份引产十分危险,医院一般禁止做这种手术。

7个月的胎儿胎盘已经形成,骨骼也变硬,引产时可能引发诸如产道损伤、感染、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一系列并发症,会影响妇女的生育,甚至威胁产妇的生命。

令人愤怒的还有医院的医生明知此种引产在法律中被禁止,他们还是配合了执法者的安排。

从法律角度讲,这种极端暴力、非人道的执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该孕妇的生育权和健康权,还严重侵犯了胎儿权益。

胎儿在4个月以后其神经系统己经形成,妊娠中期的胎儿中耳便发育完成,胎儿6个月时对外界声音的反应就变得敏感了,具有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接受并对外界种种刺激作出反应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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