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二审涂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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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胜业、郝景航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审理法官】胡锐闻伟王锦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钱胜业郝景航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个人】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当事人-公司】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礼海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建伟礼海鹰【代理律所】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胜业;郝景航;黄素华;孟凡明;张萧艺【被告】凌海市自然资源局;凌海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凌海市行政审批局);凌海市自然资源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七)海域使用权。

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王海江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海江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海江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海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海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海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俊庭【代理律所】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海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本案中,王海江要求房山区政府依法履行对其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经查,上述其要求补偿的项目系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拆迁人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房山区政府并不具有履行王海江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王海江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郭海红与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红与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红与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2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海红;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当事人】郭海红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当事人-个人】郭海红【当事人-公司】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乐民【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海红【被告】上海曲阳医院;上海海江老年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代 理 词2014

代 理 词2014

代理词顺庆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谭勇为其诉讼代理人。

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现对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作参考,也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一、原告与朱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海波出庭证实了原告承包了高坪区航空港一汽大众4S店工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又将其水电安装的劳务承包给具有水电安装资格的本案证人陈海波,陈海波再组织人员前来完成其在原告手中承包的水电安装劳务。

朱德明与本案证人陈海波是师徒关系,陈海波便让朱德明到高坪区航空港自己在原告处承包的水电劳务工地来打杂,陈海波给朱德明计发工资按150元/天,而且朱德明的父亲朱明发也证实了这些事实。

纵观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朱德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尽管原告丧失向法院起诉行使该裁决的权利,但在我国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社会、国家、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依法而为,社会、国家、政府也给予了当事人纠错的权利,社会、国家、政府也有义务在发现错案时自纠的义务。

望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站在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来客观、公平、公正地判处该案。

不能因为被告及朱德明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客观、不真实的事实就是真理,是一尘不变的既定事实,这样的话中国最不久几个被错误判刑的几个案例所涉的刑事被告人国家就不给予评反昭雪和给予国家赔偿了,那岂不更好!同时被告在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工伤决定时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不实地调查就草率作工伤认定。

显属违法和欠妥。

二、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207号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

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朱德明方提出中止工伤认定,被告立即同意,待中止事由终结后又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然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中止工伤认定,也提供中止认定的理由和高坪区公安分局高公立字[2012]00034号刑事立案决定书以明确朱德明第10肋骨骨折的具体原因(即以证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和证据不顾,依然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方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朱德明第10肋骨骨折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申辩和反驳,法律的价值取向公平公正,不但体现在实体公平公正,也体现在程序方面的公平公正,被告在对朱德明作出是工伤的裁决中不但体现在程序不公平公正而且实体方面也不公平公正,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且不公平公正。

张久强、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久强、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久强、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久强;任辉【当事人】张久强任辉【当事人-个人】张久强任辉【代理律师/律所】徐浩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浩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浩【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久强【被告】任辉【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久强主张应将恒润凯淇(营口)游乐有限公司、张洪民、王丽艳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久强、被上诉人任辉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久强主张应将恒润凯淇(营口)游乐有限公司、张洪民、王丽艳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选择列谁为案件被告的权利。

本院经过对原审庭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未发现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久强主张其没有为投资书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张久强在任辉与恒润凯淇(营口)游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惠理财协议书背面写明“到期如数归还本金及利息",其本人签名确认,且其实际收到支付款项196000元,之后其又向任辉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故其与被上诉人任辉构成了借款关系,其应向任辉偿还本金及利息。

对上诉人张久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久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1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涛徐智宏王鹏顾佳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转委托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锦澜公司主张,宏巨公司扣留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事宜,致使货到目的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车费、集装箱仓库租金和拖车滞期费等费用,锦澜公司因此向收货人赔偿人民币75414.98元。

锦澜公司以侵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巨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宏巨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巨公司不因合同而负有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或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的义务,也不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负有上述义务。

王鹏飞、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飞、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代静云罗依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飞;陈海军【当事人】王鹏飞陈海军【当事人-个人】王鹏飞陈海军【代理律师/律所】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徐飞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徐飞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仲兵徐飞【代理律所】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飞【被告】陈海军【本院观点】关于王鹏飞提交的证据,陈海军提出了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王鹏飞归还了案涉10万元,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军与王鹏飞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王鹏飞应否归还陈海军10万元借款及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鹏飞陈述,当时几人合伙开店资金困难,姚某提出要周转资金,其已经有10万元贷款记录,无法贷款了,所以就喊陈海军贷款,但是陈海军要买房子。

经过咨询,说是其还款10万元了就可以贷款20万元出来了。

所以就说用陈海军的10万元还其的贷款,然后其再贷款20万元出来拿10万元给陈海军还款,另外10万元就作为周转资金。

20万元是2019年3月26日五点多到账的,当时说是有10万元要还给陈海军。

最终是卡拿给他们取的。

其本人没有去取款,是谁取的款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王鹏飞上诉提出,其与陈海军之间是合伙事务的经济往来,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宝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王昌民李晓波【审理法官】徐明王昌民李晓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宝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建军;江兵林【当事人】王宝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建军江兵林【当事人-个人】王宝义龚建军江兵林【当事人-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晓英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刘健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晓英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刘健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晓英刘健龙李超嵇巧弟【代理律所】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宝义【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建军;江兵林【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证据一与本案争议问题即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并不直接相关,证据二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新华友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在江兵林没有任何新华友公司授权文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未持有公司印鉴的情况下,仅凭其自称是新华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就相信江兵林有权代表新华友公司并主张江兵林构成表见代理、新华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雷振坤、兴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雷振坤、兴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广军吴晓红禹政一【审理法官】张广军吴晓红禹政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雷振坤;兴城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91182部队;兴城市临海街老滩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雷振坤兴城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91182部队兴城市临海街老滩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雷振坤【当事人-公司】兴城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91182部队兴城市临海街老滩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辛志力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辛志力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辛志力【代理律所】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雷振坤;中国人民解放军91182部队;兴城市临海街老滩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辽政办发[2005]81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王延国、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延国、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延国;王海燕;曹福顺【当事人】王延国王海燕曹福顺【当事人-个人】王延国王海燕曹福顺【代理律师/律所】宋振红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李阮国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振红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李阮国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振红李阮国【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延国;王海燕【被告】曹福顺【本院观点】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回避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11时38分28秒,曹福顺于吉林银行吉林二道江支行办理转入王海燕账户40万元业务,经办人员姓名为赵午阳;王海燕收到转账40万元款项的账户于2017年8月13日11时40分44秒在吉林银行吉林二道江支行发生取款业务,王延国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经办人员姓名为赵午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王海燕账户收到曹福顺转账40万元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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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
审理。现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涂海兵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
1、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公
司起诉的权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
承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理赔
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来约束,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
律关系,法院以及第三人不应也没有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故原审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内予以处理,超出部分
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后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法庭审理的案由是道
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
务有限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州工
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两
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审不应同时审理两个不同案由的纠纷。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商
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系典
型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一并处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
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审判决上诉人需要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保险责任,那应当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
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予以确定。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
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
受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
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
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
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
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涂海兵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明确解释说明义务。
首先,在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前,上诉人就
已经出示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等材料,并明确告知并解释说明了相
应的免责条款;其次,上诉人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明确提醒了投保人注
意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并用黑色加粗字体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予以
提示,且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铁服务有限公司也确定已经知
晓并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再次,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近
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服务的专业公司,办理过大量的
车辆保险事宜,应当知道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
最后,在保险行业领域中,依据相应的行业惯例,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
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是一种共识,
系行业的通常惯例,应当是众所皆知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苏州工业园
近铁服务有限公司并尽到相应的解释义务。
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营运的纯收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有违常理。
1、车辆停运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权利主张者必须尽到较为严格
的举证义务,一般应以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应的情况作出鉴
定方能予以确定,其考虑的因素也涉及多方面,比如车辆保险、维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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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周期、车况情况、路线、淡旺季、税收数额等,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
上诉人涂海兵提供的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就径直
判决其有相应的停运损失并要求上诉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法
律规定,也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涂海兵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
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涂海兵的车辆每天营运纯收入为1465元,
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车辆维修周期、车况
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
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推算,该车的每天纯收入高达1465元,月纯收
入就高达43950元。而该车型新车成本也仅十余万元,也就说,仅仅需
要二、三个月就收回成本了,这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新车收回成本的
时间一般是2-3年),如果这样的认定成立的话,通过媒体予以公示传播,
相信很多人都会如此投入的,这样的投入如此短的时间就可以收回成本
的事情谁都愿意做,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改判。
五、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⑴、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
审诉讼费。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
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
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
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
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
相关费用。”据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
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⑵、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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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
担。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
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毫无过错,当
然不用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⑶、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
人承担。
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
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都理应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因保险公司并非共
同侵权人,本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本案肇事车
主未主动履行侵权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
讼费那么无异于纵容所有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责任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
院,徒增诉讼成本,进而增加诉累。试想,如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
费用均由保险公司买单的话,肇事车主还会于诉前主动履行交通肇事侵
权赔偿责任么?聪明的车主都会因此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置之不理,
而任由受害人诉至法院,反正保险公司连诉讼费一并买单,其自身不用
承担任何因未主动履行侵权责任所致的法律后果。若此,法院为肇事车
主提供的所谓理赔捷径,将势必导致所有的交通事故均汇集到法院解决,
后果可想而知。
另外,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
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
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
用,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20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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