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

第三章公司资本制度

本章重点问题

1、资本的不同含义及相互关系?

2、资本与资产、净资产的关系?

3、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4、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的比较。

5、增资与减资制度中如何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6、股东出资的形式和责任。

第一节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一)概念(capital)

又称股本,是公司章程规定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总额。

(二)特征

1、是公司法人财产总额

2、来源于股东的出资

3、由公司章程规定

4、是表彰公司原始财产数量的、在观念上确定的货币数额

(1)表现为货币数额——本质形式

(2)在观念上是确定的金额

资本是一静态的概念,不随公司实际资产的数额变化而变化。

(3)表彰公司原始财产数量。(公司成立时)

二、资本的不同含义和形式

1、注册资本

概念:指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使用注册资本的概念,常被称为名义资本或核准资本。

法定资本和授权资本

法定资本:是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且必须一次发行的资本。——强调发起人或股东出资的义务。

授权资本:是指授权公司可以发行的公司全部资本,授权数额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强调公司资本募集的权利。

2、发行资本和待发行资本

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或章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额度内已经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总额。

待发行资本:是指注册资本除去已经发行的部分后剩余的部分。

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即发行资本)+待发行资本=认购资本+待认购资本

3、实收资本和待收资本

实收资本/实缴资本/已缴资本:是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或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实缴资本是就股东视角而言,在公司视角,实缴资本即为实收资本。

待收资本/待缴资本/未收资本/催缴资本:是指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资本。待缴资本是股东的视角,待收资本是公司的视角。

如果公司资本属于一次缴纳

发行资本=认购资本= 实缴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如果公司资本分期缴纳

发行资本=认购资本=实缴资本+待缴资本=实收资本+待收资本

注意

①发行资本概念主要对授权资本制有意义。

②资本发行、资本认购与资本实际缴纳是不同的概念,是股东投资于公司,即资本形成的一系列过程。

③对于待缴资本,一般来讲,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向股东催缴(也称催缴资本),实际已经构成公司的财产,视为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4、保留资本/储备资本

是指在待缴资本中,一般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催缴,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可催缴的部分资本,相当于公司债务的保证金。

【结论】

公司资本=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待发行资本

发行资本=认购资本=实缴资本+待缴资本(含保留资本)

《公司法》D26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D59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公司法》D81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公司资本与相关概念

(一)公司资本与资产、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资产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与“负债”相对应,是指公司实际占有的财产或权利。

资产负债表: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权益(净资产)

所有者权益(净资产)= 资产 - 负债

在一般的情况下:资产>净资产>资本

资产:指公司实际占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负债:指公司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所有者权益:也称股东权益,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也可以说,所有者权益就是公司的净资产。

所有者权益= 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四、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1、是公司设立的一项基本条件

2、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3、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4、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公司资本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

一、公司资本原则

最初形成并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英美法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吸收和采纳了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1、概念: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2、立法意图

(1)使公司具备法人要件

(2)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3、利弊分析

(1)弊端

①资本闲置,浪费资源

②增加公司设立难度,影响效率

③增资程序麻烦

(2)优点

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防止公司设立欺诈和投机,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4、我国相关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较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

在公司设立时,都必须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须由股东分期全部认足或募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须以实际募集的资本作为注册资本。

(二)资本维持原则

1、概念: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2、立法意图:使资产与资本不要过于偏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我国相关制度

(1)股东退股禁止——不得抽回出资

(2)不得折价发行股份

(3)规定货币出资比例

(4)依法提取和使用公积金

(5)亏损先行弥补

(6)没有盈利,不得分配

(7)原则上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8)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

(三)资本不变原则

1、概念: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

2、立法意图:防止公司随意减少资本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我国相关制度

(1)公司增减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增减资本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债权人特别保护程序

公司减少资本时,必须在变更公司登记前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

1、概念

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和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的资本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资本形成制度,其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但可以不一次缴纳股款。

2、内容

(1)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

(2)公司设立时,须将资本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可分期);

(3)资本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4)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减资本须履行法定程序,如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

公司章程等。

3、评价

(1)利

强调资本真实,能较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2)弊

增加公司设立难度,导致公司设立周期长、成本高;同时为公司成立后的增减资本带来不便。

(二)授权资本制

1、概念

也称核准资本制或名义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可以分次发行。

2、内容

(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此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同时章程亦应载明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数额。

(2)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只需认足或募足其中的一部分。

(3)各认股人就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部分,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4)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资本数额内,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须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

3、评价

(1)利

①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或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

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

③避免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

(2)弊

易导致滥设公司或设立欺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折衷资本制

1、许可资本制:也称认许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2、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

第三节最低资本额制度

一、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意义

1.量化公司法人构成的财产条件

2.设定市场进入标准

3.为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担保

二、各国最低资本额立法情况

德国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和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最低资本额至少为5万德国马克(从1999年1月1日起,由2.5万欧元取代八每个股东的出资至少为500德国马克),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现金和实物的实收资本至少为上述数额的一半。

《股份法》第7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名义资本为10万德国马克(1999年1月1日以后由5万欧元取代)。

法国

《商事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至少为5万法朗以上;

第71条现定,股份公司如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司资本至少在15O万法朗以上;如果不公开募集,公司资本至少为25万法郎。

日本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能少于300万日元,每股出资不少于5万日元。

《日本商法典》第168条之四规定,股份公司的资本额不低于1000万日元。

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其第156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情况给予规定。

台湾经济部:经营一般事业的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万元新台币,经营远洋运输的股份公司为400万元新台币,经营建筑业的股份公司为 5 000万元新台币,经营观光旅游业的股份公司为 6 500万元新台币,经营汽车制造业的股份公司为1亿元新台币。

三、我国最低资本额制度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银行法》: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资本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银行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专业银行为5000万元人民币。

《保险法》: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外资和中外合资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以上。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的

最低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从事零售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因《公司法》的修订而失效。

如果发起人或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或无效出资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该股东或发起人拒绝补缴或不能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的情况。此时,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概言之,在上述情况下,除非公司股东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或者通过种种努力仍然不能使公司实有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的,公司并不会失去其独立人格。

四、最低资本额制度评价

1、肯定说

2、否定说

第四节公司资本募集与股份发行

一、资本募集与股份发行概念的辨析

公司资本的募集,亦称资本的发行,是指以一定的条件向投资者发行资本,由投资者出资认购并取得股权或股份,公司得以获得相应的资产。

在本质上资本与股份并无区别,因此如从广义的股份概念来理解,资本的募集与股份的发行是同一概念。

1、第一种理解:资本募集>股份发行

鉴于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的公众性,因此考虑到公众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股份的发行”,一般是指狭义上的概念,即专指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或资本的募集,在这个意义上,资本募集的概念大于股份发行的概念。

资本募集既包括有限公司的资本募集,也包括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

在我国,股份发行一般是按狭义来理解的,通常专指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

2、第二种理解:资本募集<股份发行

如果从公司设立方式角度考虑,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这里的募集实际上专指社会公开的募集,而不包括发起人的认股行为。如果从狭义

的“募集”概念出发,不仅排除了有限公司,而且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排除在外了。

二、相关概念

1、发起人募集与认股人募集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者有发起人与认股人之分

2、一次募集与分次募集

3、内部募集与外部募集(接受或吸纳新股东)

4、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5、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是否由证券机构承销)

6、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

不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

7、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8、平价发行、折价发行与溢价发行——股份的票面价额

第五节增加资本与减少资本

一、增加资本

(一)增加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

1、筹集经营资金,开拓新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领域,扩大现有经营规模

2、保持现有运营资金,减少股东收益分配

3、调整现有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改变公司管理机构的构成

4、公司吸收合并

5、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

(二)增资的方式

1、内部增资与外部增资

内部增资,是由现有股东认购增加的公司资本。

外部增资,是由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认购新增的公司资本。内部增资和外部增资可以同时采用。

2、同比增资与不同比增资

同比增资,是内部增资时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

不同比增资,是内部增资时各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而增加出资,也可能有的股东不增加出资,增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将发生变化。

3、追加性增资与分配性增资

追加性增资,是通过现有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对公司的新的投入而增加资本。

分配性增资,是通过将未分配利润用于股东出资缴纳,或把公积金转为资本的方式增加资本。

4、增加股份数额与增加股份金额

增加股份的数额,即公司在原定股份总数之外发行新的股份。

增加股份金额,即公司在不改变原定股份总数的情况下增加每股股份的金额或面额。

5、配股增资与送股增资

配股增资,又称增资配股,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现有公司股东持股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其发售股份。

送股增资,又称送股或送红股,是指上市公司根据现有公司股东持股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其无偿分配股份。

6、公司债转换增资与债转股增资

(三)增资条件和程序

D44/104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D179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程序

A、一般是由董事会事先制订增资的方案,再由股东(大)会决议,最后依法变更登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D134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股份公司的增资——新股发行的条件和程序(上市公司公开发行)

发行条件改由《证券法》规定

D13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如属于公开发行的:取消行政审批

B.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申请并得到核准

《证券法》D14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D15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

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C.公开发行文件

《公司法》D135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88、89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D.签订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

D88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D89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E.申请变更登记及公告

《公司法》D137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二、减少资本

(一)减资的概念和意义

是指公司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

1、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

2、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

3、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

4、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信用状况

5、公司分立

《公司法》D143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减资的方式

1、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

同比减资,是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

不同比减资,是各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而减少出资,也可能有的股

东不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将发生变化。

2、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与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

返还出资的减资,是对已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将部分出资款返还给股东。

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的义务。

销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在公司因亏损而减资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个股份的金额,并抵销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

3、减少股份数额与减少股份金额

减少股份数额,即每股金额并不减少,而只是减少股份总数。其具体方法又分为销除股份和合并股份。

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只减少每股的金额。

公司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减资,既减少股份的数额,又减少每股的金额。

(三)减资的条件和程序

1、董事会制订公司减资方案。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适用特别程序,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减资应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4、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启动债权人保护特别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原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新《公司法》D178)

6、办理变更登记

【评价】

我国公司法对于减资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松,既没有规定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减资,也没规定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必须以什么方式减资。导致实践中公司想什么时候减资就什么时候减资,想怎样减资就怎样减资。减资成了公司的权利和自由意志。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公司滥用减资,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

第六节股东出资制度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一)出资的概念

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二)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成为法人的要件;

2、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出资是股东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前提和基础。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一)股东出资的形式

1、出资形式的基本要求

(1)出资形式的法定性

(2)出资财产价值的确定性

(3)出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

2、我国法定股东出资形式

D27(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D8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社会公众:现金

(二)股东出资的履行程序

1、出资的价值评估

2、交付或转移产权

3、验资

有限责任公司

D28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D29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

D84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一)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1、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2、未完全履行:又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

3、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

瑕疵出资。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公司可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追缴出资——请求强制履行

2、催告失权——另行募集或减资

3、由其他发起人代替缴纳出资——追偿或代位

有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D28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D31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D84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D94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法修改决定解读 彭鹏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有利于集团投资业务的展开,也对集团作为债权人的业务带来一定风险。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最低注册资本、出资进度、出资形式、出资监管及股东出资责任等规则组成。严格的资本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对商事组织的设立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而且,随着市场意识的发展,“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这一观念已为市场广泛接受,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再单纯迷信注册资本神话。2005年公司法较1993年公司法已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管制,近年来,资本制度管制逐渐趋于宽松,如2009年明确允许以股权出资、2012年明确允许以债权转增股权等等。 新一届政府成立后,“放权让利”成为克强经济学的核心特征。在这一大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快。2013年10月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

记制度改革的五项具体内容,为法律修订奠定了基础。全国人大于年底之前正式修订了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内容解读 新公司法极大地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现行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虽然3万元开公司并不是很高的门槛,但与发达国家普遍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相比,现行规则对创业者和投资者仍然不够友好。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在出资方式上,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允许投资人全部以固定资产或技术等非货币资产出资。新公司法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第三,在出资进度上,取消了首期出资比例、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要求及一人公司的一次性出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要求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其余部分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对于一人公司,则要求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上述规定,不再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 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 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 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 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 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 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 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 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 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 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 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 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 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 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 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

根据我国公司法论述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从公司法的角度,浅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而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法整个体系中,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也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法》颁布的这十多年来,不可否认,它对于稳定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投机、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我认为只有有以下几点: .1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例如 A、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B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 C、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试图建立一种事先防范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故这种事先预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担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其实,对于公司资本的三原则,立法者确立此种制度初衷是为了平衡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给债权人所带来的利益失衡。但从《公司法》运行的实际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境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迷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公司资本功能定位过高。事实上,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作更重要的作用。[15]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营运,公司开始运作时将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加投入,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变化。因此,唾手可得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16]诸多不足导致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该制度也阻碍了公司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过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都有最低资本限额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3条及第78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都能看出最低资本额过高的现象。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美国公司法及部分洲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 1

第六章公司资本制度 【导语】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 念之一,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 主导性的作用,公司法中的许多其 它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有着 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一些法律规则 实质上是资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和 要求。 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 资本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公 司法的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 度、股份发行的分类、增资与减 资的条件和程序。应对资本、最 低资本额、增资、减资的法律意 义有基本的理解和认识。应对股 份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有一般的了 解和掌握。 2

第一节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公司资本(Capital),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因此,资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在公司占有、使用的财产中,有的是自有、即自己所有的财产,有的是借贷来的财产,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她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 2. 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式,虽然构成资本的财产总是以货币、或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具体形式存在,但资本却是不受具体财产形式影响的财产金额。因此,同样的资本会有完全不同的具体财产构成,而相同的财产构成会代表完全不同的资本。 3. 资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 4. 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予以规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 3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 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 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 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 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 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程。 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3条作了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形成、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在范围上,公司资本制度涵盖公司资本及其相关制度,包括资本形成制度、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东出资形式、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等六个方面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安全、公平、自由、效率是公司资本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是围绕着安全、公平、自由、效率进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更是安全、公平、自由、效率合力作用的结果。法定资本制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安全价值,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个原则。授权资本制以个人为本位,追求效率价值,注重提高公司的设立效率,其制定法只对公司资本形成作原则性规定,通过判例所确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和“资本充实”等原则,对制度本身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足予以弥补。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力求兼顾安全和效率,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二者的不足,是一种比前两种资本制度更为科学、更有发展前途的公司资本制度。比较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制度模式,可以发现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这样的发展趋势:即公司资本制度必须与本国国情相符合,并适应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态势,在观念上应该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转变,由管制向自治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中国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实现了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的转变,由管制向自治的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贴近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是与时代一起跳动的进步的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新《公司法》采用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是做了大幅度的降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利于社会小额闲散资本的利用。关于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强制性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标准,赋予股东自治权利,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关于股东退股制度,新《公司法》认可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股东退股制度。关于股份回购制度,新《公司法》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基础上,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并对回购股份的处分、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和财源限制、股份回购的程序控制、回购的本公司股份持有期间的地位等相关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浩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每个国家都应确立正确的商法价值理念,以契合商法的生命,维护商法的生命与活力。效益作为商法的最重要价值,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doc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验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包括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责任编辑:米、小阳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道和律师事务所丁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本文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方面予以介绍和评价。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司资本,是依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它涉及了公司在资本的形成、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认足;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增加资本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一次性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法定资本制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性,目的重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发起人一次全部缴足,发起人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公司章程。授权资本制降低了公司设立要求,简化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股本全部发行后未全部利用时可能导致的资金闲置和资源浪费。折衷资本制是前两者的有机结合,指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立的资本总额不需一次全部发行完毕,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商法中的价值取向和理念,以此来衡量现今主要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创新和制度改进进行分析,探讨其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和作用。最后提出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上应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大的价值向导下,结合本国主客观各方面因素选择适应本国的制度,以发挥其公司资本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最大作用。 关键词:价值理念、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二、价值理念 公司资本制度从商法的视界探究,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性质的产权制度安排。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创新及其演进,在商法的视界中无不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展开。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主要强调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或重合性,但是社会利益毕竟不能代替个人利益。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明确指出:“认为阶级地位决定和驱使人们的行动就等于说人们的行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不准确的,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既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同时又是为

浅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内容摘要摘要:目前我国固然实行严格的资本管制,但资本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摘要:适度放松设立管制,切实加强资本充实。 摘要:公司资本,法律管制,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资本制度改革的争论集中于是否放松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新题目。笔者以为,就放松公司资本监管的法律改革而言,最重要的新题目是摘要:必须打破我们头脑中已经形成的既定模式往探索公司资本制度,往分析和解决中国公司在资本新题目上所面临的实际新题目。因此应当探究的新题目是摘要: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严格的资本管制是如何发生的?中国目前是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假如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改革的方向是什么? 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存在的新题目 中国事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这个新题目的回答取决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否能适合于中国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首先应当讨论的新题目是摘要: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放松资本管制、采用折衷制的情况下,制定于1993年的中国公司法为什么仍然采用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实际缴纳制度? 过于夸大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夸大静态治理、忽视动态监管,构成了现行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鲜明特色。一种观点以为摘要:中国现行严格的资本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制经济的体现。实在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误解,由于计划经济下的中国企业没有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的概念。因此,这种观点的意义仅在于它揭示了中国的旧体制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联系摘要: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全面管制所产生的制度惯性,在经济转轨时期仍然会影响政府行为。但这不是新题目的关键。由于资本制度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公司生存的需求,公司生存的需求又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状况。因此中国公司的目前状况才是新题目的关键。在当今的中国,尽大多数的公司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它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今天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公司和第三人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受到“国家大股东”控制的“关联关系”,公司高级治理职员的任命仍然是由政府决定的,公司的生存或消亡不由市场而由政府决定(破产法至今不能真正实施就说明了这一点)。这样的公司没有遵守市场交易的游戏规则和注重信誉的动力,由于经营公司的人的行为不受市场制约。因此,要维持公司的信誉,公司法在资本规定方面的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严格管制。而早期的法定资本制,非凡是其中的资本确定原则,恰好适应了这一时期中国公司生存的需要。而国家管制的惯性,在这里只是促成严格管制的外部条件。可见,姑且不论将中国纳进法定资本制体系的观点是否科学,单就制度形成的原因,中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有很大区别。 通过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额并实际缴纳,来筛选出相对资信好的公司,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如何?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建立在经营者对未来预期确定的基础之上,即建立资本信誉对企业和经营者有利可图。但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由于产权制度扭曲及竞争的不充分,出资人和公司不但缺乏通过遵法保持资信的动力,反倒有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降低设立及运营本钱的积极性。其次,再从法学的角度看,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以不遵法将要受到处罚的预期为条件。因此假如处罚小于违法所得,或违法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公司就有通过贿赂登记机关、或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设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对这些新规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是折中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笔者认为上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性定位的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强调一次发行与一次认购,在缴纳时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

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开题报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显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与活力。《公司法》修改后,对现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与重新规定,在注册资本制度中引入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有所降低,目的是促进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上规定了认缴制度与分期缴纳,对非货币出资的幅度与范围均有所规定,但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实际中出资方式、非货币资本的评估、因出资瑕疵而对债权的保护等感觉尚有待完善和明确的地方,于是便有了“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论文构思。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阐述了我国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在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无形资产的中介机构评估、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几点措施。不足之处,敬请专家指正。

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005年春法学本科姚芳草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显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与活力。《公司法》修改后,对现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与重新规定,在注册资本制度中引入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有所降低,目的是促进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上规定了认缴制度与分期缴纳,对非货币出资的幅度与范围均有所规定,但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实际中出资方式、非货币资本的评估、因出资瑕疵而对债权的保护等感觉尚有待完善和明确的地方。本文介绍了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分析了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存在问题完善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一个修订重点。全面了解和掌握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并按照其理论精神准确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新《公司法》的施行成效。为此,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将新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加以归纳,并就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内容 (在此应加一段过渡性陈述) (一)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外,新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由从事生产、批发的五十万元、从事零售的三十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和服务的十万元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新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由原来的一千万元重新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与旧法相比,新法规有了很大幅度的降低。 (二)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制度。新《公司法》一改旧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度,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度,以及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收股本制度外,其他公司均可实行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分期缴付,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核心内容: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法定资本制曾被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用,直到20世纪上半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依然在这些国家公司法中被严格贯彻;与此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则实行授权资本制。由于上述两种制度各自的利弊,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们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融合。本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折中授权资本制。 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特点:首先,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体现在: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其次,我国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限制。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 三、公司制度滥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国内目前特定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以及现实中存在的公司制度滥用现象。 首先,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尽管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入,但市场经济体制仍处于创建阶段。由于宏观改革在某些方面的相对滞后,阻碍了国家对经济的间接调控和管理模式的形成,市场经济在总体上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其次,我国《公司法》实施至今不过短短5年,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和实施(例如破产法、社会保障法、国有资产法等),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在上述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被滥用,成为一些人追求不法利益的工具。在如此社会经济条件下实行公司制,在交易安全方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必然成为非常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再次,以市场为依托、有股权与公司法人权利相互独立与制约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以分权和制衡为特征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具有极其重要价值。由于在财产运用过程中处于不同环节的权利主体之间,以分权和制衡为原则建立起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公司制可以实现财产运用的最佳效益。从这个角度讲,公司制度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的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但是,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

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篇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核心内容: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法定资本制曾被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用,直到20世纪上半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依然在这些国家公司法中被严格贯彻;与此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则实行授权资本制。由于上述两种制度各自的利弊,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们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融合。本世纪50 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折中授权资本制。 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特点:首先,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

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体现在: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其次,我国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限制。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 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 三、公司制度滥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