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以特留份制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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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基 金项 目: 福建 江夏学 院 2 1 00年院级 重点科研项 目: 我国遗产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建 ( 编号 :00 0 1 。 足法定份额或遗产 虽达到法定份额 , 但继 承开始 后 , 由于各种 原 因导致 遗产 实 际价值 减少 的 , 继承人 可 以请 求 补 足 特 留份 份 额 。这 一 制 度 为 后世许 多 国家 所接 受 。当代 法 国 、 国 、 士和 日本 德 瑞 等 国家 民法典 中均 有有关 特 留份制 度 的规定 。例 如 《 德国民法典》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五章专章规定“ 特 留份” 制度 ] 一 。《 ( ’ 瑞士民法典》 40条第 1 第 7
第2 7卷第 4期
2 1 年 4 月 01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 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o . 7 No. 12 4 Ap i. 2 1 rl 01
关 于设 立 我 国特 留份 制 度 之 立 法 构 想
项规 定 :被继 承人 有 直 系卑 血 亲 、 母或 配偶 为 继 “ 父 承人 的 , 其对继 承 人 特 留份 范 围 以外 的财 产 有 遗 嘱 处分 权 。 ”该 法第 4 1 规 定 : 关 于特 留份 的规 定 7 条 “ 如下 : 1 直 系卑 血 亲 各 为 其 法 定 继 承 权 的 四分 之 () 三 ;2 父 母 中的任 何一 方 , 其 法定 继 承 权 的二 分 () 为 之一 ;3 尚生存的配偶 , () 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
色的遗产 特 留份 制 度 。
关键词 : 留份 ; 特 必继份 ; 法 ; 讨 立 探
中图分类号: 9 2 6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3 0 ( 0 1 0 1 2— 6 0 2 1 ) 4—0 0 0 6 16— 6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作者:杜维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民法上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公民为遗嘱的一种指导。

我国《继承法》尚无规定“特留份”制度,第19条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明显不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导致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移植“特留份”有必要,通过对比较法上的探究,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遗嘱自由;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由来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为遗嘱时,必须为继承人之内的法定权利人留有的必要份额。

此项制度旨在保护与被继承人关系亲近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的继承权期待利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

2.特留份制度的由来“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而出现,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四条中,曾对遗嘱自由作出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监护权所做的处理,不得违反”。

[1]可见当时的罗马法对于遗嘱自由是给予充分尊重的,但是绝对的自由在共和国后期导致了不可避免的权力滥用,家长权削弱,遗嘱自由使近亲不得继承的现象出现。

因此,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

[2]对于遗嘱自由,罗马法已经做出限制,其义务份制度对后来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起到积极作用。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区别我国《继承法》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这是我国法上对于遗嘱自由的一定限制,属于必留份制度,而不是特留份制度,二者有根本上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根据各国立法上对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可知,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以内的近亲属,大多数国家把权利人的范围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的范围,个别如法国,配偶不享有特留份权利,但享有一方死亡后财产的用益权。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探析特留份制度

探析特留份制度

探析特留份制度作者:郑方圆来源:《商情》2017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也是遗嘱继承制度价值的体现。

构建和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滥用遗嘱,解决遗嘱纠纷,维护社会公德。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遗嘱自由遗嘱继承制度一、特留份制度概述特留份制度是只要继承人未犯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罪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不得剥夺其遗产份额的制度。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后者为现代多数国家继承立法所承袭,但我国《继承法》未明文规定特留份制度。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继份制度的比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以上两条是我国《继承法》有关必继份的规定。

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相较于必留份权利人要大的多,通常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甚至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而必继份权利人仅为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特留份只能在遗产清偿完债务后才能得以实现,而我国法律关于必继份制度的规定是,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要为面临生存困难的法定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最后,特留份制度关于特定继承的份额有明确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特留份应为应继份的一半。

这样的规定,便于司法操作。

而必继份制度在此方面规定不明确,通常仅以“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一般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被过度放大,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三、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维护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需要以家庭为本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色。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 定继 承相 对 应 的继 承 方式 。它 是指 继 承 人依 照 质 要件 和 形式 要 件 、遗 嘱 的效 力 等具 体 问 题作 了 被 继承 人 生前 设 立 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继 承 被 继 承 补 充性 规 定 ,这 是 目前 为 止我 国最 重要 的有关 继
人 遗产 的继 承 方 式 。在 遗 嘱继 承 中 ,继 承 人 的范 承法 比较 系统 的司法 解释 。长期 以来 , 最高 人 民法 围 、继 承 人对 遗 产 的应 继份 额 均 由被 继 承 人 生前 院还 发 布 了大 量 的 有关 继 承 问题 的批 复 。这些 司 所 立 的遗 嘱来 确定 ,被 继承 人 可 以指 定 由法定 继 法解 释 规定 了一 些有 关遗 嘱继 承 的 内容 。此外 , 我 承 人 的 一 人 或数 人 继 承 其 财 产 的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南通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社 第2 7卷 第 1期
双 月 刊 2 1 0 1年 1月 出 版
我 国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 夏 学 院 ,福 建 福 州 3 0 0 ) 福 5 1 8

要 : 国现 行 《 承 法 》 于 立 法 之 初 的 局 限性 , 致 在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许 多缺 陷 与 不 足 。 我 继 由 导
遗 嘱 (et n) 被继 承 人 生前 在 法 律允 许 执 行 < T s me t是 a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若 的范 围 内 按 照法 定方 式 对 其 死 后 遗 产 所 作 的 处 ( 以下 简 称《 继承 法 若 干意 见 》 第 3 ) 5条 至 4 3条 中

对《继承法》修改的思考


房地产行政管理
C Ⅳ 肛 虬 E 阿 m A S
产 权 不归 个 人所 有 , 是解 决新 就业职 工 等夹 心层 群 体住 房 困难 的一个产 品。 而廉 租住 房是 政府 以 租 金补 贴 或实 物配 租 的方 式 , 向符 合城 镇居 民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准 且 住 房 困难 的家 庭 提 供 社 会保 障性质 的住 房 。 租 房 的分 配 形式 以租金 补贴 为 廉 主, 实物 配租 和租 金减 免 为辅 , 只租 不售 , 它 出租 给城 镇居 民中最低 收入 的特 困人群 , 收 取象 征 只
房地产行政管理
c IA衄 札 E T HⅣ S E
对《 继承法 修改的思考
管建 平 无锡 市房屋 产权 监理处
九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对 民 法草 案进 行 了初 次审 议 , 案 中对 《 草 继承 法》 专 有
财 产 的继 承 能 够 有利 于 这 一 财 产 继续 发 挥 其 作 用。 如果不 能被 继承 , 只能慢 慢 消亡 , 则 也是对 社 会资源 的极大浪 费 。
定情况 下 可 以直接 转化 为 现金 等财 产 , 因此 , 列
入 遗产 范 围的争 议不会 太 大 。 有那 些靠着 自己 还


’ ’ —

保 障低 收 入 家庭 的基 本 生 活 ,而 提 供 的福 利 性 住房 。公共 租 赁住 房 为政 府 或 公共 机构 所 有 , 其
止匕
二、 定继承 人 范 围和 顺序 法
编规 定 。《 继承法》自 18 9 5年实 施 以来 , 为保 护 公
民的私 有财 产继 承权 发挥 了十分 重要 的作 用 。 随 着我 国经 济 社会 发 展 , 家庭 关 系 、 产 关 系 发 生 财 了深 刻变 化 , 有关 继承 范 围 、 式 , 方 虚拟 财产 是 否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s期)垂峡珐争C r os s 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Sep.2010N o.3(Sum N O.45)r一”獬卵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僦一一一垆一咿”“。

””一”‘叫”螂!£’编者按自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g i:面对中国社会之巨大变迁,仅有37个条文之现行《继承法》是否需要尽快修法应对,如何加以修改§}完善,是众多法律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为此,本刊委托福建江夏学院昊国平教授担任主持人,{ }邀请李燕教授、张影教授共同研讨《继承法》之相关问题,以期对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有l i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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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缸矗地h.越幺刊‘泌÷%∞叠聚焦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福建福州350108)主持人的话当人类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各项立法进程也随之加快,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法典化民法的起草。

2000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

包括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瓣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并公布了《民法典(草案)》,并将其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可以说,这些法律的颁布催生了我国的私法时代,而制定《民法典》更是中国法律人坚持不懈的梦想与追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除总则编外,还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合计九编。

从理论上说,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先后颁布,已经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作者:郑雨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设立_特留份_制度的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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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 关于设立 制度的立法构想
张华贵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5!)
“特留份 ” 摘 要: 制度的产生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当今世界各国不仅都在立法上对于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 限制,而且从法律上规定被继承人应当为配偶和其他近血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 法趋势。在新的社会条件下, 我国立法应该怎样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 从而保护配偶和其近血亲继承人的利益, 是 立法上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对于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 特留份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 立法构想 文献标识码 ! > 中图分类号! BC "#%
“特留份” 定, 从立法的角度设立更为合理的 制度。 一 二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两起继承案 件, 引发了学术界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反思。 案件 杭州叶某将百万元遗产遗赠给照顾 之一是 #$$$ 年, 自己 !$ 年的保姆吴某,叶的女儿不服而取走遗产, 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遗产。法院以遗嘱自 由为由, 认定其遗嘱合法有效, 将全部遗产判归吴某 〔! 〕 所有。 案件之二是四川一黄姓男子生前立下遗嘱 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 黄去世后, 黄的妻子蒋某却控制了全部遗产, 张认为 蒋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 蒋某返还遗产。 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张某败诉, 其中 最主要的理由是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 〔# 〕 序良俗, 所以, 其遗嘱无效。 两个案例同为对于遗 嘱效力的判定, 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不仅 引发了舆论与学理上的争论,更折射出我国遗嘱继 承制度的问题。为此, 要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 既保护公民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也保护被继承人 的配偶及其它近血亲的利益,就有必要重新思考和 检讨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规 “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作为一种限制 遗嘱自由的手段而出现的。 在古代罗马, 立遗嘱的行 为由公开转为秘密,导致了家长滥用遗嘱自由取消 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现象的出 “遗嘱之自由动辄被滥用, 现。 竟有近亲反而不得继 承之现象,而且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 ( .+@3D3E/ F/,DG) 之观点, 而创出义务份制度 。即遗嘱 人之尊亲属, 卑亲属及同父母兄弟姐妹, 于其由遗嘱 (应继份之四分之一) 所受财产额未达义务份 时, 得 (H?+,+;/ 3- )II323)G3 向指定继承人提起不伦遗嘱之诉 〔5 〕 , 撤销其遗嘱以回复其法定应继份。” 在 D+GD/E+-D3) 《 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 查士丁尼新 律》 第 !& 条规定, 有子女 % 人以下者, 必须为子女保 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 有子女 % 人以上者, 必 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这就是罗 “特留份” 马法中的 制度。 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 罗马法规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 诉” 。 即如果遗嘱人没有给法定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 的, 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 由裁判官认定遗嘱人 “违背人伦道义” 为 , 裁定给予救济, 以保障法定继承 人的应继份。 如果遗嘱人虽然留有遗产, 但遗产不足 法定份额或遗产虽达到法定份额, 但继承开始后,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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