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制度
阿里合伙人制度的利弊

阿里合伙人制度的利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是该公司的一种组织架构模式,它的引入带来了一系列的利和弊。
以下是对阿里合伙人制度的利弊的700字论述。
首先,阿里合伙人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利益。
首先,这种制度激发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作为公司的合伙人,员工们有更大的权利和责任来参与公司的战略决策和业务拓展。
这种参与感和荣誉感使得合伙人们更加积极地投入到工作中,提供了更多的创新想法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次,阿里合伙人制度有效地激励了员工的长期持有和稳定发展。
作为合伙人,员工将受益于公司的发展和利润分配,并且更容易得到长期稳定的职位和职业发展机会。
这鼓励员工们长期投入公司发展,促进了公司的稳定增长。
此外,阿里合伙人制度也提高了公司的战略灵活性和反应能力。
由于合伙人可以直接参与决策过程,他们能够更好地了解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革。
然而,阿里合伙人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和弊端。
首先,这种制度可能导致决策过程的繁琐和低效。
由于合伙人较多,各自的意见和观点也会各异,导致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达成共识和决策。
这可能会阻碍公司的决策速度和执行效果。
其次,合伙人制度可能引发内部利益冲突和权力争斗。
不同的合伙人可能有不同的意见和目标,并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和权力而相互竞争,导致内部不和谐和矛盾。
此外,合伙人制度也可能导致公司战略的不稳定性和不连贯性。
不同的合伙人可能追求不同的战略目标,并且随着合伙人的变动,公司的战略方向可能频繁调整,导致公司的长期发展受到不确定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阿里合伙人制度的利和弊是并存的。
合伙人制度可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使公司稳定增长和反应灵活,但也可能导致决策过程繁琐和低效,引发内部利益冲突和权力争斗,以及公司战略的不稳定性和不连贯性。
因此,阿里巴巴应当在实施合伙人制度时,注重平衡各方的利益,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实现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中合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活跃市场交易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
二、合伙的种类1. 普通合伙普通合伙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普通合伙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
(1)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指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2)无限合伙:无限合伙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2. 特殊合伙特殊合伙是指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目的或者特殊性质的合伙,如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
三、合伙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合伙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伙人应当具备出资能力;(3)合伙人应当签订合伙协议;(4)合伙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 设立程序(1)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2)合伙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出资证明等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4)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四、合伙的财产1. 合伙财产的构成(1)合伙人出资;(2)合伙经营所得;(3)合伙财产的孳息;(4)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 合伙财产的管理(1)合伙财产应当由合伙人共同管理;(2)合伙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伙财产的安全;(3)合伙人不得擅自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的经营1. 经营方式(1)共同经营;(2)委托经营;(3)约定经营。
2. 经营决策(1)合伙人应当共同参与合伙经营的决策;(2)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3)合伙人不得擅自改变合伙经营的决策。
合伙人制度的优劣

合伙人制度的优劣
投融界:合伙人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拥有公司并分享公司利润的企业。
合伙人为公司主人或股东。
其主要特点是:合伙人享有企业经营所得并对经营亏损共同承担责任;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也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自负盈亏。
在投融界看来,合伙人制度有以下优点:
1、资金有优势,合伙人可共同出资,比独资好。
2、集体智慧比一个人的家族企业好处要多,可共同应对难关。
3、管理也可以相互监控,经营也可相互促进。
4、信息来源广,分配有保障。
5、经营决策意见可以讨论决定,可减少失误。
6、避免双层纳税,合伙人制度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降低成本。
7、对员工有激励作用,帮助稳定团队。
合伙人制度也有以下缺点:
1、资金来源和企业信用能力有限,不能发行股票和债券,这使得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可能太大。
2、合伙人的责任比公司股东的责任大得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使合伙人需要对其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负责,更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3、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任何一个合伙人破产、死亡或退伙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因而其存续期限不可能很长,导致管理分散,企业稳定性低。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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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合伙人制度的5种模式

合伙人制度的5种模式合伙关系是两个或更多合作伙伴共同设立的一种企业结构,其中每一方都承担了支付投资、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的义务。
由于这些合作伙伴之间达成的协议是要求共同合作的,因而将其称之为合伙关系。
在传统的企业架构中,通常有一个东家,其他的属下均为西家,而合伙关系中却没有这种对立面,每一方都可以是东家只要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有五种不同的合伙人制度模式,它们之间以多种方式进行区分,主要有分享比例、税务处理、年金账户等方面。
以下将具体介绍每一种模式:1.集体个人所有制: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位合伙人都是以其自然性质参与合伙关系的,即每个合伙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股份,可以自由的出售、转让或继承自己的股份。
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每一位合伙人都可以知道自己的分享比例以及利润分配比例。
2.普通合伙制:这种模式通常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位拥有全部的业务,而另一位则只拥有部分业务,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和资金投入,且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完全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
3.有限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下,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也是平等的,但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合伙制的每一位合伙人只对其贡献的资金负责,而不是对全部的企业负责。
同时,每位合伙人也可以对另一位合伙人进行分享比例调整。
4.限制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也是由两个或多个合作伙伴共同运营企业,但不同的是,限制责任合伙制的每一位合伙人都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并且除了投资外,还要承担全部的企业责任。
同时,合伙人之间通过约定也可以对自己的分享比例进行调整。
5.信托责任合伙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合伙人之间既可以形成相互之间的关系,又可以在企业的决策过程中各担责任。
在信托责任合伙制中,参与合伙关系的每一个人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其中包括参与管理决策,贡献投资以及平分利润等,但同时也要为责任承担全部的风险。
简而言之,不同的合伙人模式将为企业提供不同的机会,从而让参与的每一方都可以在企业经营中发挥自身的力量,而最终的利益也将均分给每一位合伙人。
美国合伙人制度

美国合伙人制度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合伙人制度是一种常见的组织形式。
它是指两个或更多个人共同合作开展经营活动,并共享利润和亏损。
美国作为一个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国家,合伙人制度在其商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美国合伙人制度的特点、优势和限制,以及与其他组织形式的比较。
一、美国合伙人制度的定义和特点合伙人制度是指两个或更多个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个商业企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合伙人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 合伙协议:合伙人制度需要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合作伙伴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协议通常包括合伙人的责任分配、利润分配、决策机制等内容。
这有助于确保合作伙伴之间的权益和责任得到明确。
2. 有限责任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在美国,合伙人可以选择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上享有有限的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分工可以帮助合伙人降低风险,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
3. 利润和亏损的共享: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这种共享机制可以激励合作伙伴共同努力,确保企业的稳定运营。
二、美国合伙人制度的优势美国的合伙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 灵活性:合伙人制度相对于公司制度更加灵活。
合伙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合伙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这种灵活性有助于适应不同的商业需求和情况。
2. 税务优势:与公司制度相比,合伙人制度在税务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势。
合伙企业的利润直接分配给合伙人,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
这可以降低税务负担,增加合伙人的收入。
3. 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和共享:合伙人制度鼓励创业者之间的合作和共享。
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和利益,相互支持和帮助。
这种合作可以增加企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
三、美国合伙人制度的限制和挑战美国的合伙人制度也面临一些限制和挑战:1. 有限责任问题: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制度香港

合伙人制度香港引言:合伙人制度在香港商业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合作方式,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共赢。
本文将系统地介绍香港合伙人制度,包括其定义、特点、优势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的内容。
一、定义和特点合伙人制度是指两个或更多个人或公司基于一份协议,共同经营一项业务或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
香港合伙人制度通常以有限合伙人制度为主,其中包括一名或多名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
合伙人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共同经营和共同承担风险。
合伙人之间共同负责管理合伙企业,并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
此外,合伙人之间需要建立公平和平等的关系,共同制定商业决策,以确保企业的顺利运营。
二、优势香港合伙人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 分担风险:由于有多个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企业在面对挑战时更具弹性和韧性。
2. 共享资源:合伙人可以共享各自的资源和专业知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3. 分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人仅对出资额负责,合伙人根据自身承担的责任来分享利润。
4. 专业化管理:合伙人制度可以实现合伙人按照各自专业领域进行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的效率和业务水平。
5. 税务优势:合伙人制度在香港享受一定的税务优惠,例如有限责任合伙人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
三、适用条件香港合伙人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况:1. 有多个合作伙伴:如果有两个或更多个人或公司希望共同经营一项业务,合伙人制度是一种理想的组织形式。
2. 分享风险和资源:如果合作伙伴之间希望共享风险和资源,合伙人制度可以满足这种需求。
3. 经营专业化需求:如果合作伙伴在不同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根据各自的专业领域进行分工和管理。
4. 税务优势需求:如果合作伙伴希望获得香港合伙人制度的税务优势,可以选择这种组织形式。
结论:香港合伙人制度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合作方式,通过共同经营和共享风险与资源,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效益。
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制度合伙人制度是指将利益共享和风险承担以一定比例分配给合作伙伴的一种组织形式。
在合伙人制度下,每个合伙人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经营企业,并分享企业的收益和风险。
合伙人制度通常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创业企业。
合伙人制度的优势之一是可以整合各自的资源和专业技能,共同经营企业,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此外,合伙人制度还可以增强合作伙伴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意识,共同面对经营风险和挑战。
在合伙人制度中,合伙人之间需要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合伙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人的权益比例、投资额、分配方式、合作伙伴的权力和义务、合作期限、合作终止条件等。
合伙协议的签订需要全面考虑每个合作伙伴的需求和利益,以保证合作伙伴之间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合伙人制度下,每个合伙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合伙人应该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工作,共同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和目标。
此外,合伙人还应承担经营上的风险和责任,包括财务风险、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合伙人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共同应对经营中的挑战和困难。
在合伙人制度下,收益的分配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合伙人的收益可以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权益比例进行分配。
一般来说,合伙人的权益比例可以根据合作伙伴的投资额、专业技能和贡献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合作伙伴之间应该公平公正地分配收益,以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总的来说,合伙人制度是一种灵活的组织形式,可以整合各方的资源和专业技能,共同经营企业,并分享企业的收益和风险。
在合伙人制度下,每个合作伙伴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共同应对经营中的挑战和困难。
合伙人制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作,以及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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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 刘昕杰 【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风险投资 【全文】 一、前言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lup 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8]
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10]
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分析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11]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 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系同一制度,我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12]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时,美国法上还有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行为,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13]有限责任合伙主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主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经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作方便的特点,但却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意味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此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减少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经历多年的发展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怀疑。
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义务独立行使权利。基于这种有限责任的优越性,公司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现今的世界就是“公司的世界”。[14]然而这种独立人格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讲有失公平。股东是公司所有者,往往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独立人格制却将股东意味到的风险局限于投资额内,而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参与公司内部运作,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将蒙受重大损失,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则有失公正,长期持续下去,会造成道德公害。[15]其次,对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董事可以利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责任的行为,甚至在集团公司的附属公司往往没有资产,只是母公司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16]而当公司侵权时,有限责任也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有限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的作用。[17]正是基于有限责任的缺陷,英美判例中,出现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称“撩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是公司人格否定论(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法国法中有类似的“直索”理论,日本法中也有“透视”理论。公司人格否认即“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将公司视为多数人的联合。”[18]
可以认为有限合伙正是有限责任制的修正者。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总是建立在公司人员违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因此在公司股东未滥用公司人格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是无法寻求到更好的救济手段的,而有限合伙的一部分合伙人,即普通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