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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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1216)京高法发[2014]489号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4•【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帮助正确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件主要类型概述1.签订意向书后已交房,但尚未验收竣工,购房者诉求确认双方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意向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过户等。

2.签订意向书后,因开发商违约,购房者诉求解除购房意向、双倍返还意向金、定金。

3.商品房预约合同签订后,因价格上扬,开发商拒绝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不能按约定的房价款取得房屋,购房者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审理指引(一)注意妥善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别1.认购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效力待定。

商品房买卖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两种文书,认购协议本来并不是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的。

然而,开发商以及购房者出于双方各自的目的,为了更快地将交易确定下来,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先签订一个名为“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以下统称“认购协议”)。

这样一种认购协议不属于现售或预售合同,而是当事人双方对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其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对双方将要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何时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包括:(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房号、面积等;(3)房屋单价、总价等;(4)签约及交付房款的时间;(5)定金及罚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司法适用郭仕捷;丁国民【摘要】《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的条件过于严格,加之司法实践中开发商的伎俩、法院的保守、要约邀请视为要约裁判标准不明确等,导致购房人举证困难,权益保护不尽到位.购房人应当注意取证、事先预防;法院则应当以更宽松的标准处理相关问题;立法应当将第三条中条件之并列模式转换为选择模式.【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29)006【总页数】5页(P39-43)【关键词】要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司法适用【作者】郭仕捷;丁国民【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于2003年6月1日生效。

其中,第三条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合同内容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文被视为规制商品房开发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利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运用状况却不尽如人意,各地法院裁判亦有所差别。

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条文是法律从业者所面临的难题。

从理论上讲,开发商通过广告宣传,目的在于诱使民事主体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之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该种广告宣传本质上为要约邀请,双方权利义务之确定最终以实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

然而,虽有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宣传之制约,但于民事主体而言,在基于信赖订立预售合同之后,购房人却未能如愿,此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对目前《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条文本身应当如何进行审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司法适用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原则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在特定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其可以被视为要约,进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发表时间:2011-02-16 10:54:00 阅读次数: 2907 所属分类: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专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按:北京高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有不少亮点值得借鉴。

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于“阴阳合同”,不是笼统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而是认可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解除合同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二手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裁判规则汇总(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一、继续履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莹【当事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莹【当事人-个人】刘莹【当事人-公司】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汝宁纪卫红【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莹【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广通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折价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撤销欺诈无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广通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金绍奇法官主审的《肖树生、陈晓玲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案》一文荣获特等奖。

【导读】:商品房买卖案件中,往往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开发商、购房人、银行。

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购房人向银行的贷款该由谁来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且看下述案例:【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基本案情】2010年4月13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陈晓玲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着⽅⽅⾯⾯,是我们的⾏为准则,更是不可逾越杠杆。

但法律规定到底有什么,⼜有什么强制性规定呢?就以⾼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会议纪要为例,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北京市⾼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院民⼀庭组织市⼀、⼆、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以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效的,不予⽀持。

⼆、预约合同的效⼒和履⾏当事⼈以出卖⼈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效的,不予⽀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后,当事⼈⼀⽅⽆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订⽴买卖合同的,⼀般不予⽀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当事⼈为套取银⾏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买卖合同,双⽅并⽆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房屋买卖合同⽆效。

当事⼈尚未还清银⾏贷款的,对于合同⽆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当事⼈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已经签字的⽹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效,但该条款⽆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

当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效的,不予⽀持。

当事⼈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已经签字的⽹签合同)的效⼒及履⾏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为的性质进⾏处理。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中)(2017最新整理)

最⾼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中)(2017最新整理)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民法院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以⽅便⼴⼤同仁及房地产相关从业⼈员参考。

受公众号平台字数限制,本汇总分为上中下3篇,请持续关注。

18.当事⼈⼀⽅向对⽅发出载明变更合同之意思表⽰的《承诺书》,在对⽅当事⼈未明确认可时,不发⽣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合同⼀⽅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对⽅没有作出任何表⽰,不产⽣合同要约承诺双⽅意思表⽰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内容;意思表⽰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七⼗七条规定,当事⼈协商⼀致,可以变更合同。

付款时间是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是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重新订⽴,应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的规定。

合同⼀⽅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对⽅没有作出任何表⽰,不产⽣合同要约承诺双⽅意思表⽰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在本案中,⼴发公司的《承诺书》应视为⼴发公司对合同付款时间进⾏变更的要约。

⼤鹏公司对⼴发公司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发公司亦未提供根据双⽅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式表⽰承诺的证据。

⼤鹏公司与⼴发公司联合向郑州市政府写报告要求市政府解决上访职⼯⼲扰开发的问题,并不能理解为⼤鹏公司接受了⼴发公司的承诺,因为,该报告没有对此问题的表述。

在⼤鹏公司否认对⼴发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未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达成变更协议,⼴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

案例索引:⼆审:最⾼⼈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72-282页。

19.“名不符实”合同性质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也互相⽭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1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7日11:53京高法发[2014]489号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

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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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高院认定的欺诈情形

篇一: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20XX1216) 京高法发[20XX]489号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 30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 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

3 30 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 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

4 30 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5 30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 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但后一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权利,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

6 30 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XX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 买受人要求交付商品房,经审查房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法定强制性交付条件的,可以判决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卖合同存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的除外。买受人明知商品房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后,又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7 30 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善房屋交付条件,并主张因房屋交付条件不具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出卖人“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实际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逾期尚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采信。 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买受人接收房屋不影响出卖 篇二:最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及审判观点集成-1 http:///html/lilunyanjiu/20XX0427/20791.html 最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及审判观点集成 20XX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尺度,规范了商品房交易行为,但随着商品房销

8 30 售模式的变化、房价上下波动、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等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案情日益复杂。尤其是限购政策下,大量新类型案件的涌现,如新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联案件等,给法院审判和律师代理相关案件带来了挑战。 今日为您推荐江苏高院潘军锋法官的文章,这也许是迄今为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疑难问题最全的审判观点集成。 文/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新变化 商品房是我国住房市场化改革的产物,随着商品房销售模式、销售价格、销售政策的变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10年前相比具有新的时代特征。 (一)因商品房销售模式引发的变化 一是商品房买卖标的发生变化。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毛坯房,近年来精装修房越来越多,商品房的质量扩展到美观性和安全性。交付标准以及质量合格标准相应发生变化,由此对违约的认定也区别于一般毛坯房的交易。二是出现商品房与物业服务的混合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供暖、小区管理等物业服务,因物业服务引发的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不断显现。三是售后包租等新的销售方式逐渐增多。售后包租由于事先收取房款。其后经常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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