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
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4.01.27
•【字号】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
•【施行日期】2014.0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
的通知
(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印发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37号),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进行了规范。
为贯彻省政府〔2013〕13号和省政府〔2013〕26号通知精神,大力支持全省煤矿企业经济健康发展。
经研究,现就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必须按照“晋国土资发〔201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贷款合同贷款人和抵押合同抵押人属非全资子公司关系或无任何关系,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除提供工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外,还需出具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书。
三、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1月27日。
煤炭采矿权抵押问题刍议

产资源的分布、 赋存条件 、 稀缺性 、 可再生 陛和市场 价值各不相同 , 开采技术条件和法律法规管理也相 应有 所 差 异 。 炭 资源 是 国家储 备 能 源 , 国煤 电 煤 我 发 电量 占发 电总 量 的 8%左 右 。1 炭 采 矿 权 价值 2 [ 1 煤 高 , 炭 企 业 的 生 产 资金 投 入 多 , 较 大 的 融 资信 煤 有 贷需求 , 而对于抵押权人来说 , 煤炭企业也 属于优 质用户回 因此有必要将煤炭采矿权抵押单 独列出 , 来进行讨论。0 1 1 2 2 1 年 月 0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了 关于 《 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下称《 ( 通知》 , )对采矿权登记 的相关事项进行 了规定。 该规定在法理和实践方面有诸多值得探讨
收稿 日期 :0 l 1_1 2 1一 2 3
作者简介 : 聂莉斌( 9 3 18 一
艾朝霞(9 5 17一
)女 , , 山西忻州人 , 法学硕士 , 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 护法学研究 。
)女 , , 山西原平人 , 法学硕士 , 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
聂莉斌 , 艾朝 霞
煤炭采矿权抵押问题刍议
之处
一
理备案手续后 , 该煤炭采矿许可证由银行保管。 待抵 押人还清本息后 , 方将采矿许可证交还采矿权人 。 [ 3 1 煤炭采矿权质押是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 煤炭 采矿权作 为用益物权 , 内容是不动产 , 其 依法应进 行 不转 移 占有 的抵 押 , 而不 是质押 。
、
煤炭 采矿权 抵押 的 内容
该《 通知》 没有规定采 矿权抵押是否要 与机械 设备 、 运输设备 、 通风设备 、 井巷工程 、 地面上 的房 屋建筑物等一起抵押。 一些地方法规如湖北省国土 资源厅就规定 : 采矿权必须 同相关附属设施 ( 如井 巷工程等 ) 同抵押。 共 在银行贷款实务操作 中也存 在着不 同的情形 。 的银行要 求将采矿权 和 固定 有 资产 、 器 设 备 等 项 目资 产 一 并 捆 绑 抵 押 。1 的 机 [ 4 有 仅 以采矿 权进 行抵 押贷 款 。 陶
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采矿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咋办理

采矿权可以设立抵押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用采矿权证进行抵押必须持采矿证到发证单位做抵押登记手续。
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办理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采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投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
4、采矿权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原件);矿山企业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无违法开采行为证明材料;
5、有效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6、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办理程序是行政服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受理—矿产开发科审核—局领导审定或签发—出具审批结果—行政服务大厅国土资源窗口领取。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不收费。
7、采矿权设立抵押时,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设立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8、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新的采矿权人应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同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9、凡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在设置抵押前应依法补交采矿权价款,否则抵押无效。
商业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法律风险实务分析

摘 要: 采 矿权 作 为 煤 炭 企 业 的 核 心 资 产 , 是 企 业 对 外 融 资 的重要 担保 物。文章从银行采矿权抵押贷款 面临的各类风险 出 发 ,从 银 行 贷 款 法 律 实务 的 角度 揭 示 采 矿权 抵 押 贷 款 面 临 的 各
类风险 , 并提 出风 险 防 范措 施
● 经 济 与 法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经济t J  ̄ i } 2 o l 4 年第 4 期
第五条规 定 : “ 采矿权 申请人 申请办 理采矿 许可证时 . 应 当向 记 管理机关提 交 下列 资料 : 1 、申请 登记 书和矿 区范 围
。
商 业 银 行 采 矿 权 抵 押 贷 款 法 律 风 险 实 务 分 析
关键词 : 采 矿 权 抵 押 贷 款 风 险 防 范 中图 分 类 号 : F 8 3 0 . 3 3 , DF 4 3 8 . 1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4 - 4 9 1 4 ( 2 0 1 4 ) 0 4 — 0 8 6 — 0 2
山西作为煤炭大省 , 2 0 0 9年开始的煤炭资源整合T作是其一 项重大战略决策 。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 , 各整合 主体无论是通过 兼并重组还是进行技改以提升产能 , 都需要F 大的资金支持。在 众多的资金来源中, 银行融资是省 内大多整合主体融资的首选 。 对于各整合主体来讲 , 采矿权作 为矿 山企业的核心资产 , 就 成为企业对外融资的主要抵 押物。 而近年来 , 各银行无论是煤矿 并购项 目还是技改项 目. 也多采用采矿权抵押担保 的信用结构 。 F } } 于我国 月前采矿权抵押法律规定不 够完善 ,采矿 权抵押的规 定多见于各类部 门规章 ,导致采矿权抵押 贷款实际操作 中存在 定 的法 律 风 险 。 采 矿 权 抵 押 的 法律 依 据 1 . 采矿 权的定义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矿 产资源法实施 细则》 第六 条规定 : “ 采矿权 ,是指在依 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 定的范 围内 , 开采特定的矿产资源 行获得所开采 的矿产品的权 利。 取得 采 矿 许 可 的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称 为 采 矿 权 人 。” 2 . 采矿权 的形成和取得 。《 中国人民共和 国矿产 资源法》 规 定: “ 矿产资源属于 国家所有 ,由国务院行使 国家对矿产资源 的 所有权 ,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 法 申请 , 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 登记 ” 。 《 矿业权 【 叶 I 让转让 暂行规 定》 第三条规定 : “ 采矿权为 财产权 , 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 的调 整原则 , 依法取得矿业权 的 自然 人 、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 为矿 业权 人 ,矿业权 人依法 对矿业权享有 占有 、使用 、收益 和处 分 权” 。{ g - 业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六条规定 : “ 采矿权 申清人 依 法 缴 纳 采 矿 权 使 用 费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国家 出资 勘 查 形 成 的采 矿权价款 , 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 成为采 矿权 人” 。 3 . 采矿权抵 押。《 物权法》 第 1 2 3条将采矿权 规定为用益物 权, 且现 行法律 、 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也 未见将采 矿权划 为《 物 权法》 中捉及的禁止抵 押的其他财产 。 依据 国土资源部关 于印发 《 矿业 权 让转 让管 理暂行 规定》 ( 国土资发[ 2 0 0 0 ] 3 0 9号 ) 的通 知, 矿业权人依法埘矿业权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分权 , 矿 业 权人可以依 法抵押矿业权 ( 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 。其 中,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 为债 务人以其拥有的
矿山企业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分置的内在关系及银行的权利实现

矿山企业股权质押与采矿权抵押分置的内在关系及银行的权利实现一、股权质押及其权利实现(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股权指的是股东基于法定身份享有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总称。
自益权指的是股东对权利行使的初衷是自身利益,以财产权为主,具体包括发行新股优先权、企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股利分配请求权等。
共益权指的是股东参与企业监控、经营和决策等过程享有的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参与以及表决权等权利。
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此时共益权已丧失实际意义,股东享有的权益融合为一个整体的自益权。
所以部分学者指出,若是对自益权与共益权传统分类方式进行应用,还不如将其分为事务参与权和财产性权利。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股权主要涵盖了人身非财产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1]以上述对股权分类的分析为基础,有人表示,股权质押仅针对自益权来说,也就是说是针对财产权而言的。
[2]从根本上来说,股权是公司的股东依法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投资于公司的行为,从而获得的相应的经济利益及民事权利。
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是获利,公司成立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股权的归属和份额决定了企业法人的控制权。
而股东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投资,其最终目的是实现财富利润最大化。
企业经营是股东获利的来源,不过公司利益并不能自己创造,而是由经营者经营来获取,股东也并不直接对企业进行管理。
由于目标差异,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有时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
经营者的目的是创造更多的财富,以获取较高的报酬,因此会尽量规避股价风险,股东则希望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此时,经营者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股东利益。
而要协调这一冲突,就需要在公司内设置一些保障股东权益的权利,如股东基于股权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与事务管理参与权,即财产性权利是目的,管理权是手段。
股权的两种权利的目标不受其表现形式的影响,均为获取经济利益,所以,二者势必要结合形成统一性的内在权利,达成财产性权利这一目的要以管理权为手段提供保证,目的和手段权利融合产生股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地热采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热采矿权的设立、转让、管理和监督,保护地热资源,促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热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权利。
第三条地热采矿权的设立、转让、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实行地热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地热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地热采矿权使用费。
第五条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地热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热采矿权的设立第六条地热采矿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地热资源具有开采价值;(二)申请人具备相应的开采技术和管理能力;(三)申请人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四)申请人有明确的开采目的和开发利用方案;(五)符合国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设立地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地热资源勘查报告;(三)开采技术方案;(四)开发利用方案;(五)资金证明;(六)申请人基本情况;(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经审查,符合设立地热采矿权条件的,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采矿权人名称;(二)采矿许可证编号;(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四)开采范围;(五)开采方式;(六)开发利用方案;(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地热采矿权的转让第十一条地热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地热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采矿权人具备转让条件;(二)转让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三)转让合同经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四)转让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地热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地热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转让合同;(三)采矿许可证;(四)转让双方基本情况;(五)其他相关材料。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神木县、府谷县国土资源局:现将新修定的《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1月18日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抵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三条采矿权抵押备案由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申请抵押备案的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四)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五)采矿权未处于抵押状态或债权人之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第五条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抵押备案申请书;(二)抵押合同;(三)贷款合同;(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基建矿山提供安全预评价或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和规范矿业权抵押备案工作,推动我区矿业经济转变发展方式,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实际,现就探矿权抵押备案及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化和完善矿业权抵押备案工作要在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探矿权抵押备案工作,不断拓宽矿业经济领域融资渠道。
矿业权抵押是抵押申请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以采矿权或探矿权抵押融资的行为,其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
登记备案机关只负责在抵押备案期间冻结被抵押的采矿权或探矿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在抵押备案期间申请办理矿业权延续手续时,不需要征求抵押权人意见。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配置资源的企业煤炭风险探矿权,以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转采后查明资源储量不能满足5年服务年限的探矿权,其抵押备案申请不予办理。
二、申请探矿权抵押备案的基本条件(一)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或者能够满足开采设计要求;(二)储量报告已评审备案;(三)贷款金额未超出申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结果;(四)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五)探矿权权属无争议;(六)探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七)探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八)探矿权价款已全部缴清,涉及原矿业权价款评估结果仅评估30年动用资源的,应补缴剩余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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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张德荣/文罗为/文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
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
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而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
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
(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
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
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
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
(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
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
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
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
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
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
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
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
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
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
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
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
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