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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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

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

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内容提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

它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主体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时间的界限。

主体主体界限,之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

时间界限,指判决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的时间,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

关健词:既判力界限主体客体时间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

它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

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此中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个,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客体接线盒时间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的范围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一、既判力的主体界限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又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原则上既判力指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向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里,这里的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对与请求的诉讼表弟武官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

由于既判力原则机遇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决定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成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持,解决的是特定当时的权利义务纠纷。

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

如果判决随便拘束第三人,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全。

研究既判力的主体界限,还不得不考虑一个当事人是否政党的问题。

在我国《民说》和《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是正当的或者说适格的当事人。

即既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也是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有拘束力。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2006.12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研究□刘涛王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既判力作为终局判决所具有的一种效力,是指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

既判力理论和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等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可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也能够对实践进行准确的指导。

本文就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进行探讨,以弥补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理论不足。

关键词既判力诉讼和解法院调解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204-02一、既判力理论概述(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次使用“既判力”这一术语的法典是1878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虽然在这一法典中没有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加以区分,但是提出既判力的概念可谓是对诉讼法学贡献巨大。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①也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②“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③(二)既判力的功能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结束的理论,而对于一个诉讼程序来说,结束和开始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此既判力理论存在是具有其重要意义的。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前诉判决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产生了既判力的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或者请求,法院应当以存在既判力作为理由,以诉的不合法驳回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强求,没有必要进行实体的审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实体上的积极的作用和程序上的积极作用。

既判力实体上的积极作用,是指确定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实体权利,而确定判决具有的这一确定力,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即使这一判决具有错误,仍然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仍旧必须遵守这一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该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旧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当然判决的错误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更改。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既判力的一般问题(讲授后的)

既判力的一般问题(讲授后的)

具体法规范说是与权利实在说相类似的 学说,该学说认为,诉讼将抽象的法规范 变为具体的法规范,这种具体的法规范对 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依据这两种学 说,即便存在着违法的判决,也不存在着 “在同一层面上比较诉讼前权利与判决中 权利”之意义上的不当判决,因此这两种 学说,既没有对实体法说所主张的,按照 判决确定的实体关系之应然状态予以重构, 也未涉及诉讼法说所主张的切断判决与实 体之间联系的问题。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 例 1、判例和学说的态度(日本)
2、以何理论将“后遗症赔偿问题”正当化? 观点Ⅰ:以“诉讼标的不同”之理由说明 问题:如何在侵权行为中将诉讼标的予以 细分化 观点Ⅱ:以“部分请求的理论构成”来予 以解释 问题:该理论本身巨大分歧
三、既判力的作用
1.消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当时 人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 不论当事人是胜诉一方还是败诉一方均不 可以。即既判力的“禁止反复”的作用。 2.积极作用 指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以后,法院 应以产生既判力的事项为基准来处理新诉, 不得对新诉作出与前诉既判力相矛盾的判 决。即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
既判力客观范围概述(梁利君)
一、既判力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的问题 以“基于后遗症的赔偿”为例 三、既判力的遮断效(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对象
通说认为: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 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 判决在针对‘依诉或者反诉提起的请求’ 而作出裁判的限度内具有既判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 既判力仅仅基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产生。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 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 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既判力问题研究

既判力问题研究

65法学研究FA XUE YAN JIU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进行准确的衡量,其到底是单一的诉讼标的,还是多个诉讼标的的结合。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重复杂的情况,使得判决的既判力客观界限不清晰。

比如在部分请求诉讼中,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已经存在相关的约定,且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达成共识,如对一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已经明确约定数额,若允许原告方随意的对合同中的部分金额进行诉讼请求,则会增加被告方的负担,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种情况下,其判决的既判力应该及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即全部的金额,这需要审理的法院进行相应的判断。

但是如果根据实体法,其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实现,如分期付款等方式,则判决的既判力只限于诉讼请求部分,不适宜再进行扩张。

同理的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往往难以一次性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因为损害的程度和后续的治疗等费用等情形难以预测,所以允许当事人先就部分请求提出主张,判决的既判力也就只及于其提出的那部分请求。

参考文献:[1]陈晓彤.我国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解释学分析[J].当代法学,2018,(3).[2]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J].中外法学,2017,(2).[3]王国龙.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J].法学论坛,2016,(4).[4]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5]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6]颜月英、蔡维力.论既判力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3,(10).(作者:郭海静,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中已建立起既判力的主观相对性原则,也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一种拘束力。

而之所以要规定既判力的主观界限具有相对性,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保障原则与辩论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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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

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

同时前面也提到判决本身所具备的对世的普遍力,不过这种对世的普遍力只是判决必须依法作出这一特征在现实上的反应,它的作用主体是全社会所有人和组织,在法治社会还应包括国家和政府。

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指判决的内容会对特定范围的主体形成的拘束力,因为判决内容的特定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应该是特定的。

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

学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试想甲与乙因借贷纠纷而起诉到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判决,如果这个判决对与甲乙之间的借贷纠纷毫无关系的丙也有既判力,那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

因此,相对性原则作为既判力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首先,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对程序保障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保障是指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使其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的利益尽到最大的、最充分的努力,他们的辩解也应当充分的被听取。

[3]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来使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加另人信服,因此,任何一个受到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人都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其每一项诉讼权利后,既判力对其的约束才是正当与合理的。

其次,相对性原则是司法权力不滥用的表现之一。

法院对一个诉讼标的所做出的判决,如果豪无根据的随意扩张至第三人,就会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混乱,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产生动摇。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综述。

既判力主观范围有相对性,也有相对性的例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严格的遵循相对性原则,对纠纷的解决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对司法的权威与效能产生很大影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

随着后来这种例外情况越来越多,学术界关于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越来越丰富。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的基础性原则,既判力的扩张制度的建立并不与相对性原则相抵触,而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对性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

因此既判力扩张制度的建立能使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更加完善,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纠纷也更有力。

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

(1)向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的扩张。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保管人、管理人等这些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虽然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第三人,但这种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产生影响,故而对案件的审理也不会产生影响。

他们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与存放诉讼标的物的“仓库”没有什么区别。

既判力向这些第三者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4](2)向当事人继受人的扩张。

在学术界,当事人的继受又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

一般继受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公民丧失主体资格,继受人概括的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而特定继受指的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法律行为,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为继受人。

既判力向一般继受人扩张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扩张却是普遍存在的。

因为一般继受人概括地继受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既判力的执行力扩张到其上面不符合执行判决的“严格性”,但实质上却满足了判决的有效性,符合诉讼程序的实用性。

(3)向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扩张。

我国诉讼担当一般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

前者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管理他人之权利义务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后者则指本非权利主体的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就该权利之纷争求为解决,而就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

与法定诉讼担当相比,任意的诉讼担当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以原来权利主体与诉讼担当者之间特定的关系为媒介而产生的诉讼担当形式。

这种特定关系通常为原来之权利主体将管理权授与担当人。

这种授予有可能是实体管理权,包括诉讼实施权的全面授予,也可能是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

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所受的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及于被担当人,一旦被担当人再次就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明显与“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司法精神相违背。

同理,任意的诉讼担当中第三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如果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授权的当事人,无疑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而导致法院效率低下。

不过学术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是否应扩张到没有登记的权利人有不同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从这条规定来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另外提起诉讼,但亦规定了此诉适用前诉判决,因此实质上还是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结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立法中如何处理好主观扩张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并不成熟,亟待完善和加强,但笔者相信在学者们的努力下,一定会收获既判力理论丰硕的果实。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

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

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

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

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

从第24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既涉及诉讼系属中( 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 的重复诉讼( 二重起诉) 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 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

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 其中第247 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 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 予以了简单的混同。

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

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

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 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

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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