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实务——言词证据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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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实务研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县院受理了10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两项罪名,其中4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证据上存在问题的案件占比达40%,引起了我院重视。

经梳理发现,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报案时间距案发时间过长案件一:2018年,被害人银花(化名,案发时不满14岁)报案称,自己于2013年、2016年、2017年多次遭受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猥亵,但对被猥亵的具体时间、地点均已记不清。

被害人父母向李某索要赔偿未果后带银花报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未对银花实施过猥亵行为。

案件二:犯罪嫌疑人高某与被害人旭真(化名,17岁)于2016年底认识,之后一直保持交往,并经常发生两性关系。

2018年5月15日晚,被害人旭真报警称被高某强奸。

上述两起案件,均因报案时间距案发时间过长,导致许多客观性证据已灭失,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有心无力”,无法获取犯罪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以及血迹、体液、毛发等客观性证据。

2熟人作案较多,隐蔽性较强案件三:犯罪嫌疑人刘某开店销售电动车。

被害人文庆(化名,16岁)系其老乡,通过家长的介绍到其经营的店中任销售员。

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与文庆在店铺中先后4次发生性关系,文庆的父母向刘某索要赔偿无果后,2018年4月,文庆报案称被强奸。

因无法确认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未能定案。

上面提到的案件一也是熟人作案。

被害人银花的母亲郭某在平邑县城经营理发店,李某作为其邻居经常在店中理发,与母女俩熟识。

在郭某忙碌时,李某提出带银花出去玩耍,郭某同意。

银花报案时称,自己被李某猥亵就是发生在出去玩耍的过程中。

根据目前接触到的案例,作案人有的是被害人父母的邻居,有的是被害人的老板,有的是员工、同事。

他们大多是利用被害人父母对自己的信任,趁被害人独自玩耍,或是带被害人到他们住处或工作的地方实施猥亵、强奸行为,案发地点较为隐蔽。

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的情况看,言词证据“一对一”情况突出,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易判断。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陈瑞华教授: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要: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是⽤来确定⾃相⽭盾的⾔词证据的证明⼒,⼆是⽤来审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三是⽤来判断被告⼈供述是否得到补强。

作为⼀项旨在对证明⼒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避免仅凭孤证定案,这有利于防⽌伪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

然⽽在⽬前以案卷为中⼼的裁判⽅式下,法院很少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供补强规则—、引⾔在近年来有关司法证明问题的研究中,⼀些学者对我国的司法证明⽅式进⾏了实证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特别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于是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有些学者剖析了这种证明模式产⽣的主要原因,认为诸如“⾮直接和⾮⾔词的审理⽅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法官素质”以及“主导的认识论”等,都与这种证明模式有着⼀定的因果关系。

还有些学者对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进⾏了论证,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孤证不能定案",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注重证据相互印证与⾃由⼼证相结合,对于有效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这种证明模式的合理性也是有限度的,过分强调证据相互印证也会带来⼀些负⾯的效果。

⽽⼀些司法实务界⼈⼠则对这种司法证明模式⼗分推崇,认为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从⽅法论上看,这些对我国司法证明模式的研究,强调对现⾏制度及其问题的解释,注重从经验事实中总结规律和提炼概念,克服了传统的制度建构论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具有较强的说服⼒。

当然,有些解释究竟能否令⼈信服,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非 法证据 证据 排除 司 法公 正 人 权保 障
了阐述 , 重点 对 两个证据规 定在 司 法适 用 中的难点 问题进 行 了分析 。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4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 (001-2.2 l0.5 2 1) 0 80 2 2
2 1 年 6月 2 00 4目, 由最 高人 民法院 、 高人 民检 察院 、 最 公安 的 文明 与进步 。 樊 崇义 更 以历 史高度 看待 《 定》 ” 舰 的 台, 认为 部、 国家 安全 部和 司法部联 合制 定的 《 于办理 死刑案 件审 查判 《 定》 民主 与法 制进程 中将起 到里 程辟 式的 作J 。对 l其 中 关 规 在 f { : 断 汪据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和 关于办 理刑事 案件排 除非法 证据 若 部 分条款实 际可操作 性不强 的问题 , 樊崇 义建议有 关人 员先认 真 干问题 的规 定》 以下 称 “ 据规则 ”在酝酿 、 ( 证 ) 论证 多年之 后终 于 学 习 、 会, 依据具 体情况 讨 论执行 问题 。 领 再 得以颁 布实施 。 新规 定 的出台 是我 国法治建 设中的的一 件大事 , 三、 两个证据 规 则适用 中的难 点 问题 分析
条规定 : 采用刑 讯逼供 等非法手 段取得 的犯罪 嫌疑人 、 告人供 “ 被 因。 札培 武案 、 余祥林 案 , 别是 今年刚 刚暴光 的赵 作海案 , 特 这些 述 和采用 暴力 、 成胁 等非 法手段 取得 的证人证言 、 破害人陈述 , 属 哄动 一时 的冤假 错案 的发生 , 几乎 都足 因为 侦查机 关刑讯逼 供 、 于非法 言词证据 。 从该 条文的字 面意思来 分析 , 定犯鄂嫌疑 人 ” 认 违法取 证所 导致 。 别足在赵 作海 案中 , 特 不仪是 他本 人被刑 讯逼 和做告人 的供述 是否为 非法言词 证据的判 断标准 就是 是否“ 用 采

【实务】刑事案件阅卷不得不知的5个技巧

【实务】刑事案件阅卷不得不知的5个技巧

作者:张友明,转自:金牙大状公号一、阅卷的目的先讲第一个问题,就是讲阅卷的目的。

一个案子来了,律师开始多数只是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接触,或者是跟家属接触。

对于这个案情,就像一个医生门诊一样,只有病患的口头描述。

实际情况怎么样,我们其实不清楚,这就需要阅卷。

我发现有的律师胆子很大,居然不阅卷的,我对这个问题感到很吃惊。

就我个人而言,说句话不敢这样去做。

有些复杂的案件,我的阅卷笔录可能就要做十几万字,一般的案子阅卷笔录也都有不少字。

还有些律师,也是法庭上我们看到的,拿着一张起诉书信口开河的乱讲,或者是在卷宗中东翻西找。

我觉得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在我看来,整个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不是那些程序性的规定,而是证据规定。

我个人理解,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里面的“实体法”。

也就是说,它是讲了程序法中的实体认定问题。

现在回到刚刚我讲的这个阅卷目的上来。

那么阅卷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在我看来,有这么几个目的:第一个,阅卷的目的是熟悉案情,寻找真相。

在我们接待了当事人以后,会去会见。

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侦查阶段,我们律师这时是没有办法看到案卷材料的。

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去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以及到目前为止侦查所获知的情况。

但是实际情况是,我们侦查机关不太愿意告知你,他对我们有一种天然的不信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最好的、最直接的获知案情的办法就是等待起诉阶段去阅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这一条实际上就是我们律师获得阅卷权的一个法律上的授权,也是我们的一个基础。

面对一个复杂的案子,如何在比较短的时间里熟悉基本的案情?除了我们原来听取的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之外,我们心中实际上还是存疑的。

就是说我们的被告人给我们说的这个情况,究竟是不是真的?其家属给我们解释的情况是不是对的?来自于侦查机关他们那里一鳞半爪的信息是不是真的?这一切东西,都需要我们打开这本厚厚的案卷,然后熟悉案情,寻找真相。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困境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困境

走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境一问题的提出近几年,大量的冤假错案频发。

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昆明的杜培武案等,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深思。

这些受冤人出狱后,无不陈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最终屈打成招。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这些情况?根源在哪里?怎样有效遏制非法证据的出现,便是这些问题的症结。

在杜培武案中,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脱下衣服现出其被殴打的痕迹,但法官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表示而继续审理案件,此种情形比比皆是。

本文的视角不是讨论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是从程序上设计,增加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用上诉权来规制法院的不作为行为,以达到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实质。

二司法现状诉讼是法律生命的形式,也是法的内在生命表现。

①刑事诉讼也是如此,只有当被告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法益,才能纳入诉讼程序中。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性决定了大量的非法证据在庭审中运用,也就需要另一种诉讼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规制。

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大量的非法证据,我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

如下:(一)我国侦查技术的局限性相比于美国的侦查技术,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是明显落后的,特别是我国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的侦查活动还停留在人力侦查的阶段。

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倾向于用暴力取证代替技术取证。

在中西部地区,呈现出侦查部门欠缺、人员配置少和科技水平不高的现象,这是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侦查技术的局限性导致侦查人员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哪里采取暴力方式取得证据,何必再用科学技术的直接思维。

法制意识淡薄,强调追诉犯罪的大前提下,冤假错案频发亦属正常。

(二)行政机关过多干预审判活动,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实行的是统一领导,检察院和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有指导的权力,这个指导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整体指导,而不是”个别人”或者”领导”的指导。

②在司法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别人经常违规指导,很难保证指导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关于证据概念的若干问题探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关于证据概念的若干问题探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据概念 的若干 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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黠合 《 刑事诉讼法 》的修 改
陈增辉
1 1 0 0 3 6 辽 宁 大 学 法学 院 辽宁 沈 阳
要 :证据作 为认定案件 事实和进行 司法裁判 的基础 ,是三 大诉讼 定缺 陷 ,尚不足 以解 释我 国证据 运用 的司法 实践 ,比如 “ 事 实说 ” 的 中心 问题 ,全部 的诉讼活动 实际上都 是 围绕证据 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的定 义 方 式 无法 解 释 虚假 证 据 和非 事 实材 料 证 据的 问题 , “ 材料 的,因而证 据素有 “ 诉讼无冕之王”的称 号。 虽 ̄2 o l a 年新刑 事诉 讼法 说 ” 无法 解释 品格 证据 的问题 , “ 手段 说 ” 的定 义 方式 容 易 隐含 中的证据概念采取 了 “ 材料说”,但 实务界和理论界却仍然存在 对证据 为 求真 实不 择手段 的恶 劣 导向 也 不符 合 客观 实际 。其原 因在 于上 材料、证据和 定案证据之间关 系的不 当解读和错误认识 ,影响 了 证据制 述学 说都把 证据 的概念 局 限在一个 静态 的框 架之 内或诉 讼 的某 一阶 度 的良性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加 强对证据概念的进一步研 究和 段 ,这主 要是受 我国 以庭 审为 中心 的传 统证 据法 学的影 响 。然而在 探讨就显得势在必行 ,本文笔者根据诉讼 阶段的不 同,并结合新刑 事诉 司法 实践 中 ,证 据的概 念 与动态 的诉讼 各阶 段 以及 整个 证 明过 程是 讼法的修 改,在静态和动态相 结合的层 面上对证据概念进行 了进一步区 紧 密联系在 一起 的 ,为 了克 服上 述缺 陷 ,笔 者提议 将证 据定义 为 : 分和细化 ,以期能够对证据 的 良l 生 运作有所贡献。 诉讼各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 关 键词 :证据 ;证据 禹性;证据材料 ;定案证据 二 、证据 的属性 问囊 证据 的属性 是 证据 概念 内涵 的具 体化 表 述或 分 解 。 也是 证 据赖 2 O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 法 中的 证据 概 念 采取 了 “ 材料 说 ” ,废 弃 以构 成 的诸 要 素 和判 断某 物是 否 为证 据 的标 准 。笔 者认 为 , 证 据 的 了已经 延续 了3 O 多年 的 “ 事 实说 ” .具 有 一定 的合理 性 。但笔者 认 属性 应该 是 一个 事 实 问题 。 是 “ 证据 是不 是 具有 某种 属 性 ” ,而不 为 目前的证据概念只关注 “ 证据的立法”却忽视了 “ 证据的法律实 是 “ 证 据应 不应 当具 有某 种 属性 ” , 因而证 据 的属 性 与价值 选 择 无 施 即证 据 的运用 ” ,然而 证据 概念 的理论 效 果 、实践 指 向都 在 于为 关 ,是 证据 本身所 固有 的。 法 律实 施环 节 的证据 运用 提供 理论 基础 ,因此笔者 认 为证 据概念 的 现行 通 说认 为, 证 据 的本 质 属性 表现 为证据 的 客观 性 、相 关 性 更 大意 义在 于法律 实施 环 节 ,我们 有必要 以其 理论 目的将思 考 的视 和合 法 性 ,但 笔 者认 为传 统 的 “ 证 据三 性 ”是 与被废 弃 的 “ 事 实 野 合逻 辑地 延展 到法律 实 施环 节 ,从而在 静 态与动 态 相结合 的层 面 说”相对应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 “ 材料说”,因此我们 上探讨证据概念 ,以便最终完成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和耦 有必要 对证 据的属 性进行 重新 思考 。 合。 首先 ,笔 者认 为客 观 性不 属 于证 据 的 属性 。客 观性 包 括 以下 关于 证据 概念 的既 存之说 两方 面的含 义 :第 一是 证据 的表 现形 式必 须是 客观 的 , 即无论 是物 2 1 世 纪 以来 ,我 国 证据 法 的研 究进 人 了繁 荣 昌盛 时 期 ,而 证 证 、书证 还是 证人 证言 , 都必 须 以客观 的形 式表现 出来并 能 为人们 据 的概念 影 响到证 据 的本体 论 和方 法论 问题 ,是整 个证 据制 度建 构 所 感 知 : 第 二是 证据 所 反 映的 内容 应 当是 客观 的 ,不 能是 想 象 的 、 的 基础 。因此其理 所 当然 地成 为 了理 论界 和 实务界 研 究的焦 点 。虽 虚构 的 、捏 造的 。但我 们知 道 ,证 据可 能被伪 造或 者篡 改 。有 真有 然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 了 “ 材料说”,实现了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统 假 ,即使是 作为定 案 的证据也 可能 是虚假 的 。否则就 不会 有关 于证 然 而学术 界对 于 “ 什 么是 证据 ”这个 问题 仍然 存在 分歧 。 目前 据 问题 的 上诉 规 定和 “ 原 判决 、裁定 认 定 事 实 的主 要证 据 是伪 造 国 内较有 影 响的证 据概念 学说 主要体 现 如下 : 的”的再审规定,因此客观性不应当是证据的属性。 1 . 事 实说 其次 ,笔者认为关联性属于证据的属性。通说所谓的关联性 我 国原刑 事诉 讼法 第4 2 条 规定 : “ 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切 事 是 指诉 讼 中收集 的证据 必须 与案件 事实具 备一 定的客 观联 系 ,从 而 实 ,都是 证据 。 ” ,因此 “ 事 实说 ”主张 :证 据是 指 以法律 规定 的 对 案件 事实 有证 明作用 ,但笔 者所 指的 关联性 则是指 证据 与诉 讼各 形式 表现 出来 的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 切事 实 。 方事实 主张 之间 的客观联 系 ,二者 性质是 不 同的。笔 者认 为虽 然证 2 . 材料 说 据有真有假 ,但无论是真实的证据还是虚假的证据 。其 目的都是为 2 0 1 2 新刑 事 诉讼 法 第4 8 规定 : “ 可 以 用于 证 明案 件事 实 的材 了证 明各方 的事实 主张 ,因此 证据 与事 实主张 必须有 一定 的客观 联 料 。都是 证据 。 ” 。因此材 料说 主张 :凡 是能 够作 为证 明 案件 真 实 系 ,否 则其是 不具有 证 明作 用 的 ,因此 关联 性属于 证据 的属性 。 情况的材料,都是证据。 再 次 ,笔 者认 为合 法性不 是证 据的 属性 。合法 性包括 以下 三方 3 . 手段 说 面 含义 :第 一是证 据 的主体必 须符 合有 关法律 的规定 ;第 二是 证据 该 学说 从 证 据 的 作 用 方面 对 证 据 的概 念 进 行分 析 ,认 为 证 据 的表现 形式必 须符 合法定 证据 类型 ;第三 是证 据的收 集程 序或提 取 方面是 当事 人 向法院 展 示案件 事 实的各 种方 法 ,另一 方面也 是 法 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 院借 以确 定案 件真 实情 况 ,获得 裁 判事实 依据 的手段 ,因此 “ 方 法 除。 由此可见 ,合 法性是 由法 律规定 所产 生 的 ,是一 定社会 制度 赋 说 ”主张 :证 据是 用 以证 明案件事 实 的手段或 方 法。 予证据 的外在 属性 ,不 是证据 所 固有的 属性 ;另外 ,如果 合法 性是 4 . 根据 说 证据 的属性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将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 该学说认为证据就是证 明的依据 ,何家弘教授更是直接将证据 除,但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看,并不是所 表 述 为 :证据是 证 明案件 事实 的依据 。 有的非法证据都被绝对地排除的,因此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 5 . 信 息说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关联性是证据的唯一属性 ,而传统的证据 该 学 说认 为证 明案件 真 实情况 的 一切信 息资 料都 是证 据 ,因此 “ 三 性 ”确 切地说 只是 “ 定 案证据 ”的属 性。 “ 信息说”主张 :证据是蕴含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 三 、证据概 念从 静态 到动态 的跃迁 上 述 学说 各 自从不 同侧面 揭 示 了证据 的某 种特 性 , 对人 们理 解 任何概 念都 不可 能完 美无缺地 表述 它要 描述 的对 象 ,这 是 由人 和 运用 证据 有重 要 的指导 意义 ,但 是这 些学 说都 或 多或少 地存在 一 类语言的有限性与事物 的无限性、复杂性之矛盾所决定的,因而概 摘

【律师实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辩点整理

【律师实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辩点整理

去年底,笔者曾为一起工程标的约28亿的“串通投标”案提供法律服务。

办案过程中,我们坚持无罪的辩护意见,先后向公诉机关递交了近万字的《建议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在撰写法律意见书时,笔者主要针对检察文书做了比较细致的类案检索,特别是对检索出的重庆近几年共118份串通投标罪检察文书进行了逐一阅读和分析。

几天前,我们终于得到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原因是证据不足。

现在,“十个工程项目,九个违法分包;十个工程项目,十个串通投标”,似乎已是建工领域的常态。

而“串通投标”这个被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同时也成了悬在工程建设从业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此,笔者将办案时的案例数据分析结果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总结归纳如下,奉献给各位。

01重庆近年串通投标罪数据分析本次数据分析,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对串通投标的检察文书进行检索。

检索结果显示,重庆共有130余份关于“串通投标”的检察文书,剔除一些错误数据,最终将118份文书作为本次数据分析的样本。

“威科先行”所收纳的这些检察文书主要是从2014至今形成,虽然数据不一定全面,但也足以用作对此类犯罪在重庆的审查起诉情况做一次比较有意义的分析。

(一)被侦查机关立案侦办的“串通投标案”中,32%的嫌疑人被执行逮捕118份检察文书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204人、企业6家。

204名涉案人员大部分都被采取过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其中有66人被执行逮捕,约占32%。

逮捕率虽远低于全国检察机关的批捕率,但考虑到本罪为三年以下的轻罪,且行为人大多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民营企业主或国企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这样的逮捕率似乎也并算不低。

纠其原因,笔者发现66名被执行逮捕的案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涉及多次串通投标,中标后倒卖获利的职业围标人;存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涉黑涉恶情形;由监委移送涉及其他受贿案件的查处。

可见,“串通投标罪”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但本罪背后的牵连情形却往往较为复杂,很多案件涉及多起串通投标的职业围标人,或常常伴有行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从而导致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也相对较多。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摘要]《刑事诉讼法》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的大修,备受关注。

而证据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

文章将对新刑诉法中涉及证据制度方面的部分调整进行分析,并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案例浅谈对本次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方面的调整对诉讼实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证据;行政执法证据;诉讼实务一、证据的定义证据是什么,有学者认为从语义学出发,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1]也有学者认为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的形式的统一,亦即认为证据可以指事实,也可以指其表现形式—物证、书证等。

[2]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中提出规定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认为证据是事实,这一表述强调的是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说明性事实,但明显与第42条第二款、第三款证据的种类存在着矛盾,前一款刚强调过证据是事实,后一款却又列举了种种材料类型加以说明,由此必然产生逻辑矛盾。

而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关于本次新刑诉法对证据定义的变更笔者认为用材料来代替事实的定义使得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规范相协调,较为适当。

但仍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质疑,结合到具体办案中包括:(一)部分学者提出用材料来规范证据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材料是有形的、规范化的,而言辞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当其以书面形式存在时,是有形的,可以称为证据材料。

但按照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人证的规范表现形式应当是言辞,其感知方式应当是直接聆听言辞作证,而当人证以言辞方式提出时,是无形而非有形的,不能被称之为“材料”。

只有记录下来的“第二手”人证才是“材料”,但这种材料由于不能有效质证,在法理上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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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见问题
1、侦查人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人员代签名
对此种情况,通常需要侦查人员对外出事由及未能由本人签名的情况进行解释,出具相关说明,并结合讯问录像审查说明的合理性。

在庭审中,此种情况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增加检察机关举证难度,必要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为增强执法规范性,减少不必要的庭审负担,建议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做到:
(1)确保两人全程在场,如需外出,应对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暂停讯问。

(2)确保本人当场签字,并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人员签名的过程,杜绝后补签名、代签名等不规范的现象。

2、提押证记载内容与讯问笔录不能一一对应
对于只有讯问笔录,但提押证上没有提讯记录的,需要侦查机关补充提押证,如果没有提押证,应当调取出入看守所进行提讯的相关证明,并进行情况说明。

对于提讯笔录记载时间和提押证记载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还原提讯起始时间,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完整反映提讯起始时间,则需要调取看守所的相关提讯记录(纸质记录或者计算机系统留存的数据),来确定提讯时间,并由侦查人员对超出部分的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说明。

提押证与讯问笔录的不对应情况,极易导致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质疑,并在法庭中引发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因此,建议提讯过程如实记录讯问起止时间,并由看守所完整填写提押证内容,时间精确到分钟。

杜绝不填、漏填、填写不完整等情况。

凡有记录的提讯活动,无论讯问内容、讯问效果如何,均应形成相关笔录,杜绝提讯不制作讯问笔录的情况。

(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
完全零口供的情况,也应形成笔录,提讯人并在笔录中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等情况)
3、讯问笔录内容高度重复
笔录内容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建议在各次讯问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事实,突出一些不同的案件细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内容和其他证据的对比,从中找出证据矛盾点或者逻辑矛盾点,并在下一次讯问中就这些矛盾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这种笔录的篇幅不要求很长,甚至可以仅就某一具体细节提出一两个问题,要求犯罪嫌疑人回答,这样的笔录比大段复制粘贴笔录更加实用。

4、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针对非法讯问的具体线索,可以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同监室犯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侦查机关就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1)未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未录音录像。

检察机关通常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说明,可以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以录音录像设备损坏、数据丢失为由进行说明,但此种说明难以达到证明讯问合法性的程度,法庭采纳率低。

(2)同步录音录像声音质量差,有些案件甚至没有声音。

如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威胁、引诱,不让休息饮食等问题,会无法起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

(3)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差异。

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提出笔录中内容并非其本人所说,而是由侦查人员写好的,不符合其本意。

个别案件中通过对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虽然有的笔录遣词用句相近,但实际意思确与犯罪嫌疑人的原意存在偏差,或者某些关键的案件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亲自说出。

对此,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的意思表示,应当如实进行记录,尽量还原犯罪嫌疑人的原意,犯罪嫌疑人没有表达的内容,不应记入笔
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重复表达、推测性表达、不确切表达等内容,侦查人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概括,但应做到不失原意,同时不应产生歧义或者足以产生误导。

(4)录音录像中存在威胁行为。

有些案件虽然讯问笔录中反映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体现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言语、行为不当的情况,最终影响了该笔录的合法性认定。

侦查人员应当杜绝使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及自由进行威胁、恐吓的语言。

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常见问题
1、缺少侦查人员签名或签名不一致。

(略)
2、询问证人的时间、人员重合。

(略)
3、询问证人的地点不规范。

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有明确规定,且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所不同。

实践中,个别案件对询问证人的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者证言笔录未对选择询问地点的具体理由,以及是否为证人选择作出明确记载,此种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4、制作证言笔录时采用复制粘贴的手段(略)。

5、未对证据出现的矛盾成因进行全面研判。

实践中,有些证据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调查予以排除,在认定时取决于证据规则的运用。

有些证据矛盾是能够通过及时地调查和挖掘进行排除的。

侦查人员不能过于依赖信任言辞证据,对于书证证明的内容、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的对应关系、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要及时、详细的核实。

6、证言未随案移送。

移送证言不全面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隐匿案件关键证据的问题,并引发对侦查活动客观性、合法性的质疑。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无论该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利还是不利。

对于查明确属故意不移送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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