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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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市*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号各区县人民*,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南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地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公安交管、园林、市容、文物、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电力、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线的规划编制第四条市政公用、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编制本系统的地下管线工程专业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专业管线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小区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第五条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合理选择专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需敷设管道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相互协调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供管线敷设时使用第七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公安交管、电力、通信、广电等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的专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同步建设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第三章管线的设置第八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布置在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人行道和慢车道内不宜布置的,可以安排在快车道内地下管线布置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第九条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支管让干管;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第十条地下管线的位置由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排列次序应当遵循下列规定: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路灯管线、给水输水管线、雨水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水管线、通讯管线、路灯管线、燃气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且单侧车行道宽度超过12米以上的,可在另一车行道内增加给水输水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时,路东或者路北为电力管线、给水配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路西或者路南为给水配水管线、通讯管线、燃气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管线第十一条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规划红线、一级公路的快车道范围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公路两侧建设控制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本市确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道路埋设地下管线,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交叉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自地面向下的排列次序为:通信管线、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建筑物之间、管线与树木之间的水平净距及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管顶覆土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第十五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接口,支管或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第十六条地下管线的井框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和自身的功能要求设置在城市道路内的井框盖,必须与道路平顺衔接第十七条电力箱式变、分支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第四章管线的规划审批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范围内的下述管线工程:1、管径毫米以上的给水管;2、管径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毫米的排水沟;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毫米以上的燃气管;4、热力管;5、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路灯及地下电缆;6、工业管道;7、新建小区的管线;8、已建成小区需扩建、改建、新建的管线市区范围外的下述管线工程:1、电压千伏及以上的地下电缆;2、长途电讯地下电缆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它管线工程本条第项范围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由所在县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关单位在建设计划确定后,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1:或1:现势性地形图2份;1:或1:现势性管线图1份;管线路径初步方案图第二十二条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1:或1:现势性地形图6份;1:或1:现势性管线图1份;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选址意见书及附件第二十三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图1份;施工设计图3套;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施工图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经审定的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审定第五章管线的开工与验收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测绘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覆土前测量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现场测量造成地下管线损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结束后,测绘单位必须将管线竣工测量图及有关的成果资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因测量结果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遭受损害的,由测绘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第三十一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线的,由该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燃气、雨水、污水、电力、通信、广电、路灯、交通监控、热力等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以及化工物料、油料等特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21•【字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21日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关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7〕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2日南京市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简化部分简易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简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各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区、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等特定区域或者历史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等特定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简易建设项目指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没有影响,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下列建设项目:(一)城市雕塑;(二)单独申报的围墙;(三)位于已建成单位内部,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传达室、门卫房、岗亭或者专为本单位服务的配电房、水泵房、调压房等小型建构筑物;(四)公共建筑的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适用简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在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位于城市公共空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城市雕塑除外);(二)不得侵占他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或者城市的公共空间,不得影响城市消防、交通等其他功能的使用;(三)与周边相邻不动产无矛盾或者取得相邻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2.11【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2.11【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总平面图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二建筑单体实测图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三面积测算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建筑面积折算表.四配套市政管线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1.依据面积测算结果,比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测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比较表.2.与核准图不一致地方的以云线标注.六对建筑工程验线成果报告的复核结论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米的,视为验线成果报告合格.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测量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且尚未覆土.二建筑工程含外立面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不含市政管线全部竣工,市政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已经完成竣工测量.三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建筑脚手架等施工设施已经拆除,且室外地坪高符合设计要求,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含临时施工围墙,下同、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核实时拆除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来文,写明缓拆或不能拆除的原因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意缓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承诺书,承诺拆除的时间.四附属的围墙、绿化用地范围、道路同步建设到位,配套的地面停车位实地完成划线,机械停车位建设完毕.第八条建筑工程竣工测绘完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图件:一规划核实申请表;二建筑及配套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原件及数据文件;三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四国土测绘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五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六管线汇交单.第九条进行规划核实时,核实经办人员应当核查以下情况和内容:一总平面布局核查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布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及起坡点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核查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面积、机动车位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三建筑单体核查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外轮廓尺寸、层数及层高、内部平面布局及功能、建筑立面造型及色彩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四停车配建指标核查停车位的数量和位置含机动车停车位、机械式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特殊车停车位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五配套市政管线工程核查其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六核查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已拆除.七核查验线成果报告复核结论是否合格.八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第十条规划核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与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核实所需要的全部图件,向规划主管部门窗口申报.图件资料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发出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相关分局.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发出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内业核验核实经办人员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划核实内容及标准对所有图件进行核验.对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核实的时间;对缺少图件或不符合要求的,依程序发出规划核实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补正的除外或规划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三现场核查如内业核验无问题,核实经办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要求赴现场核查,并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拍摄不少于四张现场照片.1.工程是否竣工,建筑物的立面及外轮廓与核准图是否一致;2.附属用房、公共配套设施停车场地、物管用房等是否同步建设,有无缺项或改变使用功能;3.集中绿地和道路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有无被占用;4.管线工程是否覆土,各类管线井和地面设施与管线核准图是否一致,应废除的杆塔是否已拆除;5.用地红线内应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全部拆除;6.用地红线内的保留建筑和传达室、门卫等功能性用房以及围墙有无合法的规划许可;7.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问题.四审核与发件核实经办人员在赴现场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依程序上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发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送达建设单位;对虽不符合要求但可以整改或变更的,发出规划核实补正材料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送达建设单位;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整改的,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要求提出规划认定意见,转入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配套的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先行或同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不予通过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核实或先行核实.第十二条分期实施的建筑工程可以分期进行核实,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分期核实最多不得超过三次.分主楼和裙楼的大型公共建筑,裙楼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且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主楼和裙楼可分开核实;主楼由多栋塔楼组成的,可按单栋塔楼分期核实,但单栋塔楼不得再分期核实.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主体建筑工程的首期核实.第十三条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规定的允许误差以内±米、建筑高度在规定允许误差以内±0标高为±米、层高为±米、北檐口高、女儿墙高为±米、建筑顶高为±米,可直接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四条以下情况经规划变更后予以核实:一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含±0标高超过允许误差范围,但符合有关法律和技术规定且不产生负面影响的;二按照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未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虽超出合理误差但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允许建设面积,无其他违法建设情形,且已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三调整室内外地坪标高,对地形地貌进行较大改变但不影响规划的;四对建筑立面的材质、色彩、立面划分线、立面构架、窗户尺寸、阳台形式等进行微调或优化,但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中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五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进行局部微调或优化,对间距计算和日照分析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六对基地进行二次环境设计,但不减少绿地指标和内部道路标准,不改变集中绿地大小、位置且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的;七不影响原核准功能,仅内部房间尺寸变化或隔墙位置改动的;经消防部门同意对建筑内部楼梯、消防疏散通道、电梯、自动扶梯的位置或数量进行改动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对人防地下室位置及出入口进行改动的;八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绿化、基地出入口、停车位、内部道路等内容的调整;九其他对规划无影响的合理调整.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验灰线或复验的程序违法行为,经实测合格的,在依法经行政处罚后可予以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六条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外,其他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经规划认定,需按核准图整改或应实施行政处罚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整改完毕或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整改意见书及实测报告、整改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函件等,按规划核实程序重新申报核实.其中,确因无法整改而实施行政处罚后对现状予以认可的,在通过规划核实前还需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后,对竣工测绘成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提交第三方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经批准对现状予以认可的,应当依法处罚,处罚后应当及时依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十八条各类测绘机构负责编制的测绘成果报告应当符合测绘行业及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管理等国家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测绘机构提供真实、有效、全面的规划核实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规划核实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测绘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测绘成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测绘机构原因造成规划核实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九条规划部门建立诚信档案,在城乡规划网站上实时推送违反诚信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测绘机构名称,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诚实守信的其他情形等信息.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实施.原南京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工作规则试行宁规字〔2006〕195号同时废止.相关政策解读说明如下一、立法背景规划核实是规划批后监督管理的法定程序,也是整个规划管理中重要的一环.建筑面积管理、规划许可变更、日照分析控制、违法建设处罚等,均以规划核实为重要的时间节点.目前,我局仍沿用2006年7月制定的南京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工作规则以下简称验收规则,至今已超过10年,规划核实的立法工作已远远落后于经济和时代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快速城镇化发展的历史背景下,规划核实的方法和手段一直较为粗放,缺少建筑内部、建筑外部空间关系与规划许可内容的逐项比对.为适应城市的高质量、精细化发展要求,进一步提高规划核实的科学化、标准化水平,出台新的规划核实管理规定极为必要.为此,我局重新修订了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三、重点内容一进一步完善规划核实的内容,实现规划管理的精细化2017年,我局完成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改革,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包含130余项内容,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体现了管理的精细化,为了形成规划管理全过程的闭环,同时,也是为了切实体现规划核实是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监督检查,本规定将核实内容明确为:1.总平面布局.核查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包含集中绿地位置布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及起坡点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2.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核查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面积、机动车位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3.建筑单体.核查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外轮廓尺寸、层数及层高、内部平面布局及功能、建筑立面造型及色彩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4.停车配建指标.核查停车位的数量和位置含机动车停车位、机械式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特殊车停车位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5.配套市政管线工程.核查其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6.核查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已拆除.7.核查验线成果报告复核结论是否合格.8.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二提高竣工测量的条件由于过去竣工测量不测围墙、绿化用地范围、道路、停车设施是否完成等,很多单位在主体建筑建设完毕后就申请规划核实,导致很多配套设施并没有真正达到规划许可的要求.但这些内容又是规划管理许可和审查的内容,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次修改,将“附属的围墙、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位置用地范围、道路同步建设到位,配套的地面停车车位实地完成划线,机械停车位建设完毕”作为竣工测量的强制性要求明确规定,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三进一步提高测绘成果报告的制作标准为确保竣工测量成果的质量,我局配套出台了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试行,进一步明确了竣工测量标准、格式、程序,为严格规划批后监管提供了技术支持.四明确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阶段由于管线工程项目自身的特殊性,为了确保管线工程的测量数据准确,竣工测量应在覆土前,覆土后再进行测量精确度难以保证,因此,第七条明确规定,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但尚未覆土.五增加直接通过规划核实的情形1.适当提高误差标准.根据竣工测量精度误差及施工误差确定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管理中的误差标准.即: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允许误差±米以内;层高允许误差在±米以内;北檐口高、女儿墙高、建筑顶高允许误差在±米以内.2.适当提高容错性.考虑到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影响规划的轻微调整,不需要进行整改或处罚,故本次修订适当增加了容错性规定,允许其先办理规划变更后再予规划核实.六增加建筑内部的核实本次修订增加了对建筑平面外轮廓和建筑内部平面、建筑面积、建筑功能的规划核实,解决了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房产登记条例,对涉及房产分户及面积分摊的改动,以房产实测结果与规划核准图不一致为由要求建设单位再返回征求规划部门意见的问题.七与面积计算改革文件相配套建筑面积是规划许可控制的重要指标,如规划核实时不予核查,与规划核实的法定意义相差甚远.按照新的面积计算新规,今后规划核实内容将包括建筑面积,对于超出申报建筑面积的,各有关部门需按规划认定结果补收规费、土地出让金或予以处罚,否则将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核实程序也随之做较大调整,本规定明确了房产实测阶段提前至规划核实之前,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将作为规划核实的前置条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数据内容和精度须符合规划核实的要求,房产测绘面积与核准图不一致的地方,须用云线图等图表明确表达.八明确分期核实的具体要求建设项目的规模有大有小,客观上无法要求一次规划核实完毕,但分期过多,也会影响对建设项目整体规划管理要素的控制.此次修改,明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分期核实最多不超过三次,同时对体量较大的综合建筑,也明确裙楼建筑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主楼和裙楼可以分开核实.九强化过程监管、明确法律责任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保证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本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规划核实在建设项目全过程建设中的作用,明确未按规定报验灰线或者复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实测合格,可以在完成行政处罚后通过核实.此外,规划部门可以在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后对竣工测绘成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提交第三方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同时也明确了建设单位、测绘单位的责任,这些措施的设置,既保证了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也体现了规划管理的严肃性.。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南京市发展迅猛,城市交通、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成为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这些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离不开广泛涉及的管道网络。

为了更好地规划、管理和维护这些管线,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以保障市民的基础生活需求,提升城市发展水平。

一、管线规划范围和管理对象南京市的管线规划管理办法适用于管道网络的规划、建设、改造、拆迁、维护和管理等各个环节。

涉及到的管线包括但不限于城市供水管道、供气管道、供电管道、通信管道、排水管道等。

这些管线系统为城市的基础设施提供了坚实的支撑,保障了市民生活的正常进行。

二、管线规划与城市规划的衔接管线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城市规划相衔接,协同发展。

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管线的布局、容量、连接等因素,保障管线的通畅和有效运行。

通过充分的规划,可以避免管线布局重叠、冲突等问题,提高公共服务设施利用效率,优化城市总体布局。

三、管线建设与运维管理在管线建设过程中,需注重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合规施工,保障管线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同时,南京市建立了相应的管线运维管理体系,对已建管线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运维计划、组织维修保养、清理管线等工作,确保管道的正常使用。

重点对老旧管线进行定期巡查,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置,如有必要进行改造更新。

四、管线拆迁与迁移管理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推进,有时会发生因城市改造、道路扩建等原因需要拆迁或迁移管线的情况。

在此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进行相关手续及协商,并确保拆迁过程中的安全和人员财产的不受损失。

在进行管线拆迁与迁移时,需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案,避免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民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同时,要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配合,做好信息共享和沟通,确保各部门合力推进,高效完成工作。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9.03【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03【实施日期】1994.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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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科学地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是每个城市的都要不断努力进行的目标,所以南京市规划局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下面店铺为大家介绍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

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

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

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

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

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

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

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一)无需划拨用地;(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

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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